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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緝字第 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增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19號、100 年度偵字第535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書記官 田宜芳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增螢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邱傳侑(所涉竊盜、違反石油管理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先行審結)於民國97年11月29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林清祥承租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後,即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鑿

子、鐵鍬、鐵鎚,及開閥器、接頭、油管等工具(上開物品均未扣案),於97年12月初,在省道台61線南下71.9公里處,將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輸油管線鑿洞裝接高壓軟管,並將該軟管銜接至系爭倉庫旁,其後即開啟開閥器,使台塑公司輸油管線內之航空燃油(JE

T FUEL)沿上開高壓軟管流出,再以塑膠桶盛裝,以此方式竊取台塑公司輸油管線內之航空燃油。嗣因人手不足,邱傳侑乃自97年底起至98年5 月初止,邀同曾增螢、陳駿(所涉竊盜、違反石油管理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加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取台塑公司輸油管線內之航空燃油,得手共計約3062.161公秉。

(二)曾增螢、邱傳侑、陳駿均明知經營汽油之零售業務應設置加油站,且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及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竟未設置備有儲氣設施之加油站,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共同基於非法營業之犯意聯絡,自97年12月間起至98年5 月間止,先以簡陋之塑膠桶儲存前開所竊可燃性及揮發性均高之航空燃油,並將之存放在系爭倉庫內,且未為任何防護措施,致生公共危險於周遭民眾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其後再以每公升航空燃油低於市價新臺幣(下同)5 元之價格,銷售予許軫發(所涉故買贓物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以賺取差價牟利,其中曾增螢分得共約10餘萬元之不法利益。嗣因台塑公司察覺油品短少,疑遭人偷接油管竊油,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起訴書原認被告曾增螢就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10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 102年度審訴字第17號卷第68頁背面),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次查被告曾增螢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經修正後,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被告曾增螢就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為之結夥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 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曾增螢,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曾增螢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予以論處。

(三)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已於00年00月00日生效,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其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98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而原刑法第41條2項既業已失效,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是本件被告曾增螢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法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石油管理法第40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