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寶諒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0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寶諒犯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罪,免刑。
事 實
一、彭寶諒與徐金田為男女朋友關係,徐金田前因另涉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無力繳交易科罰金,彭寶量則因患有口腔癌,健康狀況不佳,2 人遂萌輕生之意。彭寶諒基於謀為同死幫助自殺之犯意,2 人先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晚間6 時57分許共同前往址設新竹縣○○鎮○○路○ 段○○○ 號之「愛心聯盟超市」買木炭、噴燈及烤肉架等物,準備供作自殺使用。
繼於同日晚間,2 人返回其等已投宿數日、址設新竹縣○○鎮○○路○ 段○○○ 號「竹東汽車旅館」之308 號房後,彭寶諒先將房門縫隙處貼滿膠帶,阻止空氣流通,並將木炭置於烤肉架內以噴燈點火燃燒,其間彭寶諒、徐金田上服用大量安眠藥,而謀為自殺同死。嗣於102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彭寶諒、徐金田並未依時退房,經上開汽車旅館服務人員吳上林強行推開上開房間之房門,發現彭寶諒、徐金田燒炭自殺,隨即通報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然徐金田仍因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窒息死亡,彭寶諒則經送醫急救倖免於死。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寶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彭寶諒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02 年度相字第861 號相驗卷第91至94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含背面、第16至17頁含背面)。
(二)被害人家屬徐萬耀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指述(見上開相驗卷第48至49、78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含背面、第16至17頁含背面頁)。
(三)證人即被告之妹彭淑君於警詢時之供述(見上開相驗卷第4至5頁含背面)。
(四)證人吳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上開相驗卷第6 至
7 、42至43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訪查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愛心聯盟超市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及現場搜證照片25張(見上開相驗卷第8 、14至29、38頁)。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解剖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見上開相驗卷第
41 、47 、50至68、72至81頁)。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為落實憲法上開抽象規定之意旨,我國刑法分則編第22章設有殺人罪章之規定,用以制裁殺害他人而徹底剝奪他人生存權之犯罪行為,以保護個人法益中最重要之生命法益。而只要生而為人,無論其生命力之強弱、生理或心理之健康狀態、個人有無生趣等,即便是罹患重病或絕症而命在旦夕者,均係刑法殺人罪所應保護之人,並無所謂無生存價值之生命。因此,任何人對之加以殺害,均構成刑法所要加以制裁之殺人罪,此即刑法對生命法益係採「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惟基於「人本身即是目的」、「個人得自主決定關於其自身事務」之憲法上人性尊嚴之理念,任何人均有生存之權利,亦享有尊嚴死亡之權利,刑法不得為了落實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而制定處罰自殺行為之條款。又從立法政策上,此種理念亦有實際意義:一則因自殺既遂者已無從追訴處罰,再則自殺未遂者原有自殺之念,再制定處罰條款只是遂行其原意。至於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者,為貫徹「生命絕對保護原則」,則仍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此即刑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意旨所在。是核被告彭寶諒所為,係犯刑法第275 條第3 項、第1 項之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徐金田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一時衝動,與被害人決意共同尋死,並提供木炭協助徐金田自殺,致被害人不幸斷送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本身生命法益及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均生危害,亦對社會大眾有不良示範,所為甚屬可責;惟被告本身患有口腔癌之重症纏身且經濟困窘,被害人亦因無力繳交易科罰金,被告遂與被害人一同萌生死意而相偕自殺,造成被害人不幸殞命,被告僅因患有口腔癌以致無法吞嚥大量安眠藥而倖免於死,其犯罪情節有可憫之處,而被告幫助被害人自殺之手段並非兇殘,自己身心亦受有重創,且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害人家屬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且被告於事發後已深感歉意,犯後態度甚為良好,足見確已知錯並有真誠悔悟之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佐以親人之協助、關懷,對其負面思維應已有所導正,了解生命可貴,不致再對自己或社會有所危害,縱依職權酌減刑期,並量處最低之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況其已深知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已無施以刑罰教化之必要,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5 條第3 項、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 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 條(加工自殺罪)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1 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