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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40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金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 9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書記官 陳麗麗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金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楊金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10月1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 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 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 2日以87年度偵字第6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月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 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 3月2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 8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於89年 8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 9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

3 月10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於89年 3月27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6月19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0年5月2日以90年度聲字第 476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並於90年 5月15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7年 3月13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並於97年11月21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 8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8日以99年度易字第 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9月27日確定,且於9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送強制戒治嗣並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4月27日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下四湖29之20號 2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28日某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毒品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29日9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縣楊梅市下四湖29之20號 2樓拘獲,復經楊金郎同意而於當日11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