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忠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 13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書記官 陳麗麗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忠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郭忠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 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6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26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 89年4月22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 88年度竹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摻入捲煙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0日某日時,在其位於新竹市○○街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3年7月11日12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