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振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另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
55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前揭各罪接續執行至101 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曾①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3月7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月10日入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8月4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於90年2月9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③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290 號裁定駁回抗告,於92年6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詎甲○○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4日晚上8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縣○○鎮○鄉里○○路○段○○○巷○○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氣化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3小時,在相同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點燃吸入口鼻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5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為巡邏員警攔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2公克、淨重0.3290公克)、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份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1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供參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以及判刑確定在案,並經執行後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288公克),有該中心103 年
5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9頁);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1 個、分裝勺1 支,為被告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