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書記官 田宜芳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金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6月12日起至 102年12月11日止,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復於101 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2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4 月確定。另曾於7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6 月確定,於84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89年3 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1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6 月確定,於99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黃金龍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25日2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杞林郵局對面加油站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6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當時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新庄子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2年8 月26日21時3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與大明路口緝獲,並經黃金龍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147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黃金龍前於101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6月12日起至102 年12月11日止),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接受替代療法及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以完成戒癮治療處分,惟被告未於期間內履行,且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就前揭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先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檢察官乃逕行起訴,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併予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