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鳳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審易字第五九五號刑事判決對彭鳳玉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95號(100年度偵字第 1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2年9月18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未依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95號和解內容向告訴人文心開發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支付方式詳如判決書附表所載),經告訴人文心開發有限公司陳報未依判決內容支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賠償,經告訴人文心開發有限公司具狀陳報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受刑人於緩刑之宣告後,未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其顯然未知悔悟,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彭鳳玉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與彭曉慧連帶給付文心開發有限公司4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2年9月起,每月10日之前,各給付 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2年9月18日確定等情,有該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從未履行和解協議,有告訴人陳報表、本院102年10月23日新院千 102司執文字第27142號執行命令影本等在卷足按,足見受刑人避不出面,顯無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誠信,確有一再悔棄對告訴人承諾之情事,堪以認定。受刑人前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願負起賠償責任,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和解金額之給付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告訴人之承諾,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受刑人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