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煥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2年10月7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前開規定期限內未能完成義務勞務(僅完成15小時),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亦有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乃:「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 項及第93條第
3 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2年10月7日確定,並經執行檢察官指定義務勞務執行期間自102年10月7日起至103年10月6日止,有卷附之前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二)嗣新竹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03 年4 月11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團體諮商室報到,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受刑人於當日參加說明會時,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附帶義務勞務處分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履行義務人欄簽名,表示經觀護人當場解說,已完全瞭解並願依規定接受社區處遇義務勞務之執行,如有履行期間違反相關規定或未能配合社區處遇之執行,願請觀護人、檢察官、法官依相關法律辦理之意,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執保字第219 號卷、103 年度執護榮字第32號觀護卷宗在卷可佐,並有新竹地檢署103 年3 月18日竹檢榮護己103 執護勞32字第007193號函、送達證書及上開具結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第37背面至38頁背面)。又新竹地檢署以103 年4 月23日竹檢榮護己
103 執護勞32字第011118號函通知受刑人之義務勞動執行機構為本院,且義務勞務履行期限於103 年10月6 日屆滿,請配合執行機構儘速完成,上開函文於103 年4 月24日送達被告住所,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孔祥鳳而為送達,受刑人於103 年5 月1 日至本院完成報到,並分別103 年5 月15日、同年8 月21日及同年9 月25日執行環境整理之義務勞動各8 小時、4 小時及1 小時,加計於103 年4 月11日至地檢署參與說明會之2 小時,共計完成義務勞動15小時等情,有上開新竹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及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勞務工作日誌(本院卷第39頁正背面、第42頁、第61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受刑人固未於期限內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查,本件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應為1年(即自102年10月7日至103年10月6 日),然依觀護卷附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參加義務動行政說明會暨送達證書、觀護人室辦理「緩刑附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及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檢察官係於103 年3 月8日通知受刑人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於103年4 月11日遵期完成報到程序,嗣檢察官於103 年4 月23日發文通知受刑人執行社區處遇義務勞動之執行機構為本院,受刑人收到上揭通知後,於103 年5 月1 日至本院報到。據此,受刑人實際得以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不及6 個月,顯縮減受刑人得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再者,受刑人於
103 年9 月29日以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全其生命為由,請求延期執行,並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9 頁背面)。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受刑人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顯示,受刑人於103 年9 月2日確因咳血、頰粘膜惡性腫瘤症狀至該醫院急診(本院卷第26頁),核與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刑人因咳血、頰粘膜惡性腫瘤症等疾病,宜修養三個月等情相符,受刑人因其身體因素,無法於指定期間內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提出聲請書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足認受刑人仍有服從檢察官命其為一定行為之意願,並非刻意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且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受刑人有何不遵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狀重大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令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撤銷本院102 年訴字第170 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