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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撤緩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正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二年度侵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對周正杰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正杰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第1 項第2 、4 、5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屢經告誡、再告誡、協尋、訪視等,命其到署報到,仍未依規定踐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 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4、5 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同法第74之3條第1項亦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周正杰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2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至5頁背面、第28至29頁)。

(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下稱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又受刑人係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而付保護管束,於向觀護人室報到時,諭知受刑人除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之外,應遵守性侵害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特別事項:(一)依規定於指定期日至指定場所接受三年以下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二)經檢察官許可須接受實施測謊、宵禁、居住指定處所、或禁止接近定場所、對象之事項(三)接受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之處遇(四)有事實疑為施用毒品,應接受尿液採驗等情,有受刑人簽名之性侵害受保護管束人特別應遵守事項具結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經查:觀護人執行上述保護管束命令時,於103 年5 月22日受刑人報到時,當面通知受刑人下次報到時間為103 年6 月12日,有新竹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觀護人行文告誡受刑人,並命受刑人應於103 年7 月17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如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上開告誡函於103年6 月30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王銀而送達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受刑人於上開期日復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復經觀護人行文告誡受刑人,並命受刑人應於103 年8 月21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如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上開再告誡函於103 年8 月4 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王銀而送達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再告誡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受刑人於上開期日仍未按時報到,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且情節重大,且屢經告誡卻置之不理,再通知受刑人於103 年9 月18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上開最後告誡函送達受刑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

3 年9 月1 日將上開最後告誡函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而為送達,此有最後告誡函、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2至23頁),上述送達證書,則於寄存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 日)起經10日,於同年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新竹地檢署於103 年8 月27日以竹檢坤護丙102 執護330 字第023365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協助查尋受刑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

103 年9 月6 日至受刑人戶籍地訪查後,函復受刑人行方不明,經查訪已久未回家,其父亦不知其去向等情,有該分局之回函及複數監督回復表共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至26頁);又受刑人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社區處遇,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經新竹市衛生局以103 年8 月20日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受刑人於103 年8 月2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函覆新竹市衛生局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及本院公務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31頁)。據此,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第74條之2 第1 項第2 、4 、5 款之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及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受刑人既獲緩刑之寬典,並交付保護管束,理應把握機會,戒慎配合各種保安處分之執行,惟受刑人竟不知心生警惕,反漠視新竹地檢署觀護人之多次報到通知,且逕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而未得檢察官之核准,亦未向地檢署觀護人報告其行蹤,足認受刑人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