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慶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9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慶錞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10月
1 日確定,且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完成依判決所示之緊急防災計畫工程。茲因受刑人並未在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完成防災計畫工程,經展延一次仍未能完成,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75條之1 第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惟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又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盧慶錞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完成其向新竹縣政府申請之100 年度審訴字第597 號案緊急防災計畫,該判決並於101 年10月1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至7 、14至15頁),而該判決自確定後,受刑人於102 年7 月22日以風災、颱風影響道路坍方及工作受傷須在家休養致無法如期完成防災計畫工程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聲請延長必要命令執行期間,經新竹地檢署同意延長至102 年12月31日,有102 年
8 月8 日觀護人簽呈、受刑人聲請書、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至9 頁),嗣受刑人於103 年2月13日以天氣因素為由再度申請延期至103 年5 月15日完成,新竹地檢署不予延長並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有103 年2月18日觀護人簽呈、受刑人排水工程延誤報告書、新竹地檢署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未履行完成結案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11頁),經本院調查訊問後,受刑人稱工程已進行,怪手雖然上的去,但路面太陡車子載重物無法上去。怕天氣因素影響,已經在趕工。103 年5 月下雨16天,6 月份下雨10天,下雨車子無法進去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2529頁背面、32至33頁),且經新竹縣政府於103 年8 月11日至現場檢查,檢查結果尚未達完工標準,嗣受刑人改正後,新竹縣政府又於103 年10月22日至現場檢查,檢查結果已達完工標準,有新竹縣政府103 年8 月14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緊急防災計畫檢查紀錄表影本、現場照片各1 份、新竹縣政府103 年10月27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緊急防災計畫檢查紀錄表影本、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9、69至74頁),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受刑人並未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且業已完成緊急防災計畫工程,並衡酌撤銷緩刑之結果與先前遲延未履行義務間對山坡地保育之不利益結果等一切情狀,尚難認目前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甚或認定其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