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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撤緩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田俊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4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審訴緝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對田俊勇所為緩刑叁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俊勇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5,743元,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4 月11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 年6 月6 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迄今均未履行80小時義務勞務,且緩刑期間未按時報到,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 款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聲請書誤載為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前提當然係受保護管束人確實已得知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下而不予遵守而言。倘受保護管束人未確實已得知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下,自無服從與否之論斷,當亦無違反該款所定之應遵守事項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又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6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田俊勇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1日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5,743元,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4 月11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 年6 月6 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2 年

6 月6 日起至105 年6 月5 日止,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則自

102 年6 月6 日起至103 年6 月5 日止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執保憲字第152 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 份及102 年執緩字第163 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 份等在卷足稽。

(二)次查受刑人於上揭違反森林法案件判決確定後,業於102年7 月3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檢察官當庭告知應於緩刑期間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之內容,受刑人當庭陳述瞭解並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的規定,無意見等語,檢察官再當庭告知如不依限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內容,受刑人亦當庭陳述無意見等語;且受刑人並於102 年7 月31日10時30分於載明「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102 年執緩字第163 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上簽名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7 月31日102 年度執緩字第163 號付保護管束案件報到筆錄1 份及102 年執緩字第163 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 份附卷可憑(見102 年度執緩字第16

3 號卷第27至29頁);再者受刑人分別於102 年10月29日、102 年12月24日、103 年1 月21日及103 年4 月22日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斯時觀護人均重申執行義務勞務之意義與規定,解釋其後法律效果,藉此督促受刑人儘速履行勞務,注意履行期間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4 份及觀護輔導紀要4 份等附卷足佐(見102 年度執護勞字第80號卷第19、20、31、32、37、38、62至64頁),並均經本院調閱上揭102 年度執緩字第163 號卷及102 年度執護勞字第80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足見受刑人當明確瞭解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05 年6 月5 日屆滿,於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於緩刑附條件之履行期間103 年6 月5 日屆滿前,應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與未履行完畢之法律效果,至為灼然。

(三)次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8 月21日以竹檢榮護壹102 執護勞80字第022390號函命受刑人於102 年9月13日9 時整至該署觀護人室團體諮商室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該函於102 年8 月26日送至受刑人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村0 鄰○○0 號之戶籍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在桃山派出所,於

000 年0 月0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屆期受刑人並未報到;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0月16日以竹檢榮護壹102 執護勞80字第027504號函命受刑人於102 年11月

8 日9 時整至該署觀護人室團體諮商室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該函於102 年10月21日送至受刑人位於新竹縣○○鎮○○路○○巷○ 弄○ 號之居住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在下公館派出所,於

000 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及於102 年10月22日送至受刑人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村0 鄰○○0 號之戶籍地,亦因未會晤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在桃山派出所,於000 年00月0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屆期受刑人並未報到;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

2 年11月19日以竹檢榮護壹102 執護勞80字第030970號函命受刑人於102 年12月6 日9 時整至該署觀護人室團體諮商室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該函於102 年11月22日送至受刑人位於新竹縣○○鄉○○街○ 段○○○ 號之居住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在橫村派出所,於000 年00月0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屆期受刑人並未報到;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

1 月14日以竹檢榮護壹102 執護勞80字第001363號函命受刑人於103 年2 月14日9 時整至該署觀護人室團體諮商室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該函於103 年1 月17日送至受刑人位於新竹市○○○○街○○號1 樓之居住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在關東橋派出所,於000 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於103 年1月17日送至受刑人位於新竹縣○○鄉○○街○ 段○○○ 號之居住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在橫村派出所,於000 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屆期受刑人並未報到;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3 月20日以竹檢榮護壹102 執護勞80字第007599號函命受刑人於103 年4 月11日9 時整至該署觀護人室團體諮商室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該函於103 年3 月24日送至受刑人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村0 鄰○○0 號之戶籍地,亦因未會晤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在桃山派出所,於000 年0 月0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於103 年3 月25日送至受刑人位於新竹縣○○鎮○○路○○巷○ 弄○ 號之居住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在下公館派出所,於000 年

0 月0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於103 年3 月26日送至受刑人位於新竹縣○○鄉○○街○ 段○○○ 號之居住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在橫村派出所,於000 年0 月0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於103 年

3 月26日送至受刑人位於新竹市○○○○街○○號1 樓之居住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在關東橋派出所,於000 年0 月0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屆期受刑人並未報到;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3 年4 月22日以竹檢榮護壹102 執護勞80字第010951號函命受刑人於103 年5 月9 日9 時整至該署觀護人室團體諮商室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該函於103 年4 月24日送至受刑人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村0 鄰○○0 號之戶籍地,由其弟弟代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於103 年4 月25日送至受刑人位於新竹縣○○鎮○○路○○巷○ 弄○ 號之居住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在下公館派出所,於000 年0 月0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於103 年4 月25日送至受刑人位於新竹縣○○鄉○○街○ 段○○○ 號之居住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在橫村派出所,於000 年0月0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於103 年4 月25日送至受刑人位於新竹市○○○○街○○號1 樓之居住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在關東橋派出所,於000 年0 月0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屆期受刑人並未報到;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5 月20日以竹檢榮護壹102 執護勞80字第013867號函通知受刑人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將至103 年6 月5 日屆滿,請儘速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該函於103 年5 月22日送至受刑人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村0 鄰○○0 號之戶籍地,由其弟弟代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於103 年5 月23日送至受刑人位於新竹縣○○鎮○○路○○巷○ 弄○ 號之居住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在下公館派出所,於000 年0 月0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於103 年5 月23日送至受刑人位於新竹縣○○鄉○○街○ 段○○○ 號之居住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在橫村派出所,於000 年0 月0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於103 年5 月23日送至受刑人位於新竹市○○○○街○○號1 樓之居住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在關東橋派出所,於10

0 年0 月0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仍未報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上揭函文7 份、送達證書18份及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6 份等在卷足佐(見102 年度執護勞字第80號卷第6 至8 、15至18、21至23、33至36、50至61、67至7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102 年度執護勞字第80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再觀諸上揭卷宗中所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個案每月履行勞務管控表(分別為103 年3月份及103 年4 月份)2 份、個案義務勞務實數實際履行一覽表2 份、辦理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未履行完成結案報告書1 份、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 份、進行項目摘要表1 份暨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 份等資料(見102 年度執護勞字第80號卷第66、73至80頁),足見受刑人未按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及未於期限內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履行前揭義務勞務,且未主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或義務勞務執行機構確實陳明或提供證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事由,復無因在監在押等人身自由受拘束而無法履行義務等情至明。據此,本院審究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通知並於執行保護管束時經觀護人重申執行義務勞務之意義與規定,解釋其後法律效果,仍怠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履行前揭義務勞務,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又前開違反森林法案件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認原審法院斟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規定宣告緩刑,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無何違誤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可言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 份在卷足參,可知前揭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係法院認為可因之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詎受刑人竟未依期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即102 年6 月

6 日起至103 年6 月5 日止履行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負擔,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為「0 」,其視確定判決所附負擔為無物,輕忽緩刑宣告所科予之義務,絲毫未見悛悔之真意,至為顯然。受刑人既未能按期履行義務,尚難期待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記取教訓」,並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而無再犯之虞,顯見前揭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揭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受刑人原應於102 年8 月20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然當日並未報到,違反保護管束其間應遵守事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8 月22日以竹檢榮護壹10

2 執護262 字第022516號函告誡1 次,該函於102 年8 月23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竹縣○○鎮○○路○○巷○ 弄○ 號之居所地,由其同居人田俊龍代為受領而為合法送達等情,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上揭函文1 份附卷足佐,然受刑人原應分別於102 年11月19日及103 年3 月2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均未按時報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1月22日以竹檢榮護壹102 執護字262 字第031450號函告誡1 次及請於102 年12月17日10時至觀護人室報到,暨於103 年3 月27日以竹檢榮護壹102 執護字262 字第008449號函告誡1 次及請於103 年4 月22日9 時至觀護人室報到,然上揭2 函文分別於102 年11月27日及103 年4 月1日送達時,所記載之受刑人戶籍地址卻均誤植為「新竹縣五峰鄉○○村0 鄰○○0 號」等情,有上揭2 函文及送達證書

2 份在卷足憑(見102 年度執護勞字第80號卷第24、26、40、4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是以上揭

2 函文送達均不合法甚明。從而受刑人既未受有合法傳喚,自難認前開2 函文均已生對受刑人告誡之效,且亦難認受刑人就此2 部分有緩刑期間未按時報到之情形,自難認受刑人就此部分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 款規定,惟仍無礙於受刑人有前揭怠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履行前揭義務勞務而有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