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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撤緩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政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軍法妨害性自主案件(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5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判決對葉政豪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葉政豪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9年1月8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多次未於執行保護管束指定之期日,準時按月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復未參加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分,經主管機關裁罰有案,又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現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偵辦中(新竹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06號),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款未保持善良品行及未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4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同法第74之3條第1項亦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葉政豪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共9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9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有上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下稱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又受刑人係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而附保護管束,於向觀護人室報到時,諭知受刑人除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之外,應遵守性侵害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特別事項:(一)依規定於指定期日至指定場所接受三年以下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二)經檢察官許可須接受實施測謊、宵禁、居住指定處所、或禁止接近定場所、對象之事項(三)接受轉借適當機構或團體之處遇(四)有事實疑為施用毒品,應接受尿液採驗等情,有受刑人簽名之性侵害受保護管束人特別應遵守事項具結書附卷可參。經查:觀護人執行上述保護管束命令時,經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02 年12月16日向觀護人報到、於10

3 年3 月3 日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均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觀護人行文告誡受刑人等情,有新竹地檢署點名單、地檢署告誡函及函文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新竹市警察局3 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於102 年10月30日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1 月28日、同年2 月19日及同年3 月5 日至新竹市警察局3 樓會議室定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經新竹市政府於103 年5 月9 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受刑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 萬元,並命受刑人應於103 年6 月9 日前至新竹市衛生局報到等情,有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新竹市衛生局102 年11月13日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2 月27日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3 月13日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暨上述新竹市政府執行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在卷足考,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據此,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第74條之2 第2 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違反原緩刑宣告所為接受心理輔導之條件,情節重大。

(三)受刑人既獲緩刑之寬典,並交付保護管束,理應把握機會,戒慎配合各種保安處分之執行,惟受刑人竟不知心生警惕,反漠視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新竹市衛生局之多次報到通知,不僅未遵期報到接受保安處分之執行,且就新竹市衛生局函請受刑人於期限內以書面陳述說明未依規定前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社區處遇之原因,亦置之不理,足認受刑人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