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貴美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貴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劉貴美前於民國82年間,以其夫楊敏石所有坐落「於新竹縣00號道路4 ~4.5 公里間右轉進約100 公尺處,右方」新竹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295-2地號,於99年11月4 日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新竹縣○○鄉○○段○○○ ○號),向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下稱橫山地區農會)抵押貸款,橫山地區農會於82年11月9 日在該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65 萬元,劉貴美因於94年間起未繳本息,本院依橫山地區農會強制執行之聲請,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7年7 月23日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期間劉貴美於95年9 月間,在新竹市假日花市散發傳單,兜售坐落新竹縣○○鄉○○段外大坪小段約20甲林地之「神仙花園世界」土地。適柯昆良有退休養老之需,向劉貴美表示有意購地建屋。劉貴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土地代書資格之專業形象,乘柯昆良無購地經驗之機會,向柯昆良稱其為執業土地代書,售地每坪2 萬元,可小面積購買後建屋,可使用附近之20甲林地,再可利用將來興建步道、噴水池、烤肉區等公共設施,又帶柯昆良前往295-2地號土地觀看,柯昆良在劉貴美解說及帶看現場後,感覺相當喜歡,劉貴美主張前往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簽約及公證,柯昆良更覺得很妥當,雙方於95年12月22日前往劉貴美指定之楊國勝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簽約時,劉貴美向柯昆良提出買賣契約書初稿,但記載買賣標的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248-9 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4 日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新竹縣○○鄉○○段○○○ ○號),及提出「248-9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而稱:「你這張是乾淨的沒有抵押」云云,佯稱柯昆良有意購買之土地,為其妹劉淑美所有無設定抵押權「248-9 地號土地」,隱匿柯昆良有意購買之土地,實為295-2 地號土地又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重大交易訊息,柯昆良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雙方簽約約定買賣標的為坐落「於新竹縣00號道路4 ~4.5 公里間右轉進約100 公尺處,右方」無設定抵押權而為劉淑美所有「248-9 地號土地」30坪,總價58萬8000元,劉貴美因此得以賣給柯昆良名為無設定抵押權「248-9 地號土地」但實已抵押貸款之295-2 地號土地,接續於95年12月25日以前之95年12月間某日、95年12月25日、96年1 月5 日、同年1 月29日、同年2 月14日、同年3 月9 日、同年4 月13日、97年
8 月8 日,從柯昆良騙取買賣價金5000元、9 萬500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 萬元、1 萬5000元,共54萬5000元。嗣柯昆良於97年8 月8 日後之8 月間某日遇橫山地區農會人員來勘查查封現場,一問之下,驚覺該地實為295-2 地號土地,早已抵押貸款復經強制執行在案,得悉受騙上當。
二、劉貴美再於96年12月31日前96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
6 月間,應予更正),刊登報紙廣告,兜售坐落新竹縣○○鄉○○段外大坪小段土地。適劉玉蘭(原名劉菊蘭)有含飴弄孫之需,向劉貴美表示有意購地建屋。劉貴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土地代書資格之專業形象,乘劉玉蘭無購地經驗之機會,向劉玉蘭稱其為執業土地代書,售地每坪1 萬元,可小面積購買後建屋,可使用附近之20甲林地,又帶劉玉蘭前往295-2 地號土地觀看,雙方於97年6 月17日前往楊國勝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劉貴美住處,應予更正)簽約時,劉貴美循前揭詐騙柯昆良手段,向劉玉蘭提出買賣契約書初稿,但記載買賣標的坐落「248-9 地號土地」,隱匿劉玉蘭有意購買之土地,實為295-2 地號土地又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重大交易訊息,劉玉蘭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簽約約定買賣標的為坐落「於新竹縣00號道路4 ~4.5 公里間右轉進約100 公尺處,右方」無設定抵押權而為劉淑美所有「248-9 地號土地」40坪,總價39萬2000元,劉貴美因此得以賣給劉玉蘭名為無設定抵押權「248-9 地號土地」但實已抵押貸款之295-2 地號土地,接續於97年6 月17日至同年7 月22日期間,從劉玉蘭騙取買賣價金5000元、9 萬5000元、10萬元、5 萬元、5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
2 萬元、1 萬元,共38萬元。嗣劉貴美以劉淑美夫婦要來為由,請劉玉蘭迴避云云,劉玉蘭為此懷疑起其中虛實,其後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派員鑑界,始確定該地實為已抵押貸款之295-2 地號土地,得悉受騙上當。
三、案經柯昆良、劉玉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劉貴美固不否認前於82年間,以證人楊敏石所有29
5-2 地號土地,向橫山地區農會抵押貸款,橫山地區農會於82年11月9 日在該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65 萬元,因未繳本息,本院依橫山地區農會之強制執行聲請,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7年7 月23日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期間被告先於95年9 月間,在新竹市假日花市散發傳單,兜售坐落新竹縣○○鄉○○段外大坪小段「神仙花園世界」土地,向證人即告訴人柯昆良稱每坪2 萬元,可小面積購買後建屋,並帶證人柯昆良前往客觀上為295-2 地號土地觀看,被告及證人柯昆良於95年12月22日前往被告指定之楊國勝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簽約約定買賣證人劉淑美所有「248-9 地號土地」30坪,總價58萬8000元,證人柯昆良其後陸續依約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共54萬5000元。被告復刊登報紙廣告,兜售坐落新竹縣○○鄉○○段外大坪小段土地,向證人即告訴人劉玉蘭稱每坪1 萬元,可小面積購買後建屋,並帶證人劉玉蘭前往客觀上為295-2 地號土地觀看,被告及證人劉玉蘭於97年6 月17日,在楊國勝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簽約,約定買賣證人劉淑美所有「248-9 地號土地」40坪,總價39萬2000元,證人劉玉蘭其後陸續給付被告價金共38萬元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行,辯稱:我覺得我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92 號判決不一定是正確的。我以前念是念國立藝術學院廣播電視科,寢室同學念美術、美工,大家都是唯美主義,是真善美的學校,我們不會騙人。柯昆良、劉玉蘭告我,我滿傷心,我一直安慰自己,這種小瑕疵,都互相讓來讓去,所以我不會有去詐欺別人那種想法,只是想要賣地來處理事情,一點點詐欺念頭都沒有。我自己從83年間起,從事代書工作,我於95年間去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但因為沒有測量點被退件,賣給柯昆良、劉玉蘭時,也還沒有測量點及衛星定位,地又比較大,之後才有人設置金屬測量點,再過了2 、3 年才有衛星定位儀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柯昆良、劉玉蘭簽的約都有提到不動產位在「新竹縣00號道路4 ~4.5 公里右轉進入約100 公尺處,右方」及「老頭擺餐廳對面過吊橋方向」,他們看了才訂約,位置沒有改變,他們同樣可以看風景,同樣可以呼吸空氣,被告顯然沒有施用詐術,至於土地地號,函詢結果買賣時確實是沒有測量基準點,沒有辦法測,被告在合約也提到錯誤可以更正,至於土地設定抵押權,被告家族擁有土地20甲,價值遠超過貸款金額300 多萬,只要部分土地能賣掉,換地並不是絕無可能。柯昆良也說他覺得248-9 地號土地、295-2 地號土地形狀差不多。劉玉蘭也說原來買地每坪1 萬元,後來換到柯昆良隔壁每坪2 萬元,被告也同意她換,可見被告同意換地。當然土地有抵押瑕疵,但我想這是技術問題,只要兩造都同意換地,剩下只是瑕疵排除而已。被告先生楊敏石當初也將環境整理得很優雅,現場有保麗龍蓋的簡易辦公室、還有花園、石桌、石椅、石燈具等等,柯昆良要求後也設了簡易廁所,後來柯昆良、劉玉蘭要求後,被告也向電力公司拉電,可見被告夫妻蓋「神仙花園世界」時花了很多本錢,只是土地確實很大,開發時沒有特別注意地號,被告絕對不會為了這區區幾10萬詐騙別人,是被告無犯罪意思等語。
㈡經查:
①被告前於82年間,以證人楊敏石所有295-2 地號土地,向橫
山地區農會抵押貸款,橫山地區農會於82年11月9 日在該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65 萬元,因於94年間起未繳本息,本院依橫山地區農會強制執行聲請,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7年7 月23日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期間被告先於95年9 月間,在新竹市假日花市散發傳單,兜售坐落新竹縣○○鄉○○段外大坪小段「神仙花園世界」土地,向證人柯昆良稱每坪2 萬元,可小面積購買後建屋,並帶證人柯昆良前往坐落「於新竹縣00號道路4 ~4.5 公里間右轉進約100 公尺處,右方」客觀上為295-2 地號土地觀看,被告及證人柯昆良於95年12月22日前往被告指定之楊國勝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簽約,約定買賣標的為無設定抵押權之證人劉淑美所有「248-9地號土地」30坪,總價58萬8000元,證人柯昆良陸續於95年12月25日以前之95年12月間某日、95年12月25日、96年1 月
5 日、同年1 月29日、同年2 月14日、同年3 月9 日、同年
4 月13日、97年8 月8 日給付被告買賣價金5000元、9 萬500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 萬元、1 萬5000元,共54萬5000元。被告再於96年12月31日前96年間某日,刊登報紙廣告,兜售坐落新竹縣○○鄉○○段外大坪小段土地,向證人劉玉蘭稱每坪1 萬元,可小面積購買後建屋,並帶證人劉玉蘭前往客觀上為295-2 地號土地觀看,又以295-2 地號土地為需用電力地址,申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於96年12月31日裝設電表。
被告及證人劉玉蘭於97年6 月17日,在楊國勝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簽約,約定買賣標的仍為無設定抵押權之證人劉淑美所有「248-9 地號土地」40坪,總價39萬2000元,證人劉玉蘭陸續於97年6 月17日至同年7 月22日期間,給付被告買賣價金5000元、9 萬5000元、10萬元、5 萬元、5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2 萬元、1 萬元,共38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自承在卷(易字卷第10
7 頁至第112 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44 頁至第146頁、第197 頁至第201 頁、易緝卷第28頁至第81頁),復據證人柯昆良、劉玉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8819號偵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56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31 頁、第136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208 頁、易緝卷第32頁背面至第47頁;8819號偵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39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11 頁、易緝卷第48頁至第60頁),再有證人劉淑美證述可佐(8819號偵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此外,並有被告與證人劉玉蘭於97年6 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1 份、收據4 份、被告名片1 紙、證人劉玉蘭提出之248-9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295-2 地號土地、248-9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25日東地所登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文件、異動索引等、99年5 月25日東地所登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查封登記文件、橫山地區農會99年5 月28日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民間公證人楊國勝事務所公證書、被告與證人柯昆良95年12月22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臺電公司戶名、地址為「劉貴美」、「295-2 地號」收據1 紙、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9年11月4 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及附履勘照片5 張、臺電公司100 年1 月31日D 新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表燈新設登記單、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28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證人柯昆良提供被告交付之「神仙花園世界」草圖及其他參考資料、同意書、295-2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橫山地區農會102 年2 月19日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102 年3 月6 日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及附圖各1 份在卷可證(8819號偵卷第20之1 頁至第40頁、第68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115 頁背面、第141 頁至第143 之1 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第181 頁至第197 之1 頁、第216 頁、第221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易字卷第154 頁至第157 頁、第
181 頁至第182 頁),可堪認定。②證人柯昆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案發前不認識被告,我現
在知道295-2 地號、248-9 地號土地正確位置,是因為橫山地區農會跟我說我這塊地不是248-9 ,是295-2 ,他們有抵押權,我說你有沒有確定?我跟被告講,被告那時還算誠意,說那我們去地政事務所申請指界,到了地政事務所說這塊地不對,並不是248-9 ,後來地籍重測時候,他們要去現場指界,叫我去、帶我去看,我才知道248-9 直線距離我們要買的地方大概500 公尺,實在是鳥不生蛋的地方,後來檢事官還有到現場指界,地籍人員都不過去的地方,他不想過去,距離30米就在那邊,地籍人員也不過去,說很麻煩,檢察事務官、我、被告、被告先生都一起會同去鑑界,檢察事務官到現場指界時,有到248-9 地號土地,也有到295-2 地號土地,結果到248-9 地號土地時,地政人員說距離大概30公尺就在那邊,他們也不過去,可能地形不方便,現場雜草叢生,很亂,沒有整理,檢察事務官也沒有勉強他們過去。被告在簽約前,帶過我去295-2 地號,我就是看中這塊,我還沒決定時,去過很多次,看是不是有土石流,是不是有野生動物,我中秋節去看,12月底大概3 、4 個月才確定,被告也沒有提供地籍圖,也沒有提供地號,也沒有權狀,是被告帶我去295-2 地號土地看,她先生當時也在現場美化環境,那時候美化得很漂亮。被告還有帶我到冷泉再過去什麼過水溪那邊看,說他們很多地在賣,那邊等於有蓋社區、自用住宅,有條過水溪,河流一來道路就淹沒了,我們看不喜歡,就是喜歡295-2 地號這塊。被告當時都沒有拿地籍圖或土地權狀給我看,她在楊國勝事務所才拿權狀出來,還說你這張是乾淨的、沒有抵押的。我沒問這張權狀是哪塊地號土地,我們是第1 次買山地也不懂得問,被告是代書,我想說她有20甲,她要弄「神仙花園世界」分割30坪給我,她先生在上面整理得有聲有色,看很像是那麼回事,想說分成小木屋應該有10棟、10個區塊,應該沒問題,我就沒有問。被告不曾帶我前往248-9 地號土地觀看,248-9 地號土地是直到跟著檢察事務官才正式看過1 次,那是在很角落,交通也不方便,又沒有風景,是在山谷裡面,我不會有意願購買。我當初之所以會買,是因為現在到山地買要700 、800 萬元,被告說她開農莊,小面積賣,買30坪等於買入場券,說一樣要分割,但一定範圍是共用的,20甲林地可以去散步、整理,我因此也有在那整理步道、整理環境,我打算去那邊養老進修,老了以後就住那裡。被告就是在東大路家裡、她事務所,拿8819號偵卷第216 頁草圖說明「神仙花園世界」概況,她先生已經有用竹竿釘界樁,一區一區,我是第6 號,我還要求要給我蓋章,這是因為被告說買這裡的價錢不一樣,我買
1 坪2 萬元很貴,劉玉蘭後來才買1 坪1 萬元。被告只說小木屋編號1 到9 號都是1 坪2 萬元。我6 號前面有樟樹停車區,再往前有分成7 、8 格,這部分沒有編號,是1 坪1 萬元,劉玉蘭買這邊,我是後來從地籍圖覺得不對,如果說被告沒有騙我的話,我這塊是248-9 地號土地,劉玉蘭那塊就會是有抵押的248-10地號,是不能過戶的,結果劉玉蘭也是248-9 地號,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說「奇怪劉玉蘭那邊怎麼會是248-9 地號呢?有沒有騙我?」被告還說不會不會,暫時通融一下,以後改回來就好,劉玉蘭說「我也是248-9 ,你也是248-9 ,那我要到你那邊去」,結果劉玉蘭就跑來大約在圖上寫「百年紅柿」那地方,但是劉玉蘭有徵求被告同意,被告說以後再給我們簽。我之所以會覺得如果被告沒有騙我的話,劉玉蘭應該是248-10地號,是因為我去調現場圖,248-9 地號一樣有面對前面的路,是有點像,這是我自己研究,但確實我找不到00號道路,因為怎麼走都不對,不對我永遠都找不到00號道路,我只是心裡納悶奇怪,路那麼大條,怎麼沒有路?如果說248-9 地號是對的,賣給劉玉蘭那塊就不對,我問被告有沒有騙我,我跟劉玉蘭買的地不一樣、價錢不一樣,怎麼地籍都一樣是248-9 地號?結果被告說那小事情,以後改一改就好了。我再跟被告確定,她說確定、沒有錯,我就是發覺劉玉蘭怎麼會是248-9 地號,連絡被告說「你們這樣的話,我這1 塊地到底對不對」,我警覺到應該有問題,被告說「沒問題、沒問題」。橫山地區農會來跟我講說這塊地他們抵押了,這塊是295-2 地號,我說「你確定嗎」他說「我確定」,他們說查封時,地主有到場。我是97年間就質疑過被告地號有問題,沒多久地政事務所就來說那塊是查封的。我之後有要被告鑑界,被告一直說「那個沒有關係,我們來處理,我貸款去還一還就好了,那沒有多少錢,貸款還一還我們再契約重新打過,重新地號改過」她說要改成295-2 地號給我。我97年間質疑時,沒有要求鑑界,是因為沒有買過土地,就沒有繼續要求,被告也跟我說「你的絕對沒有問題,她的我們以後再修一下就好,反正她的是
1 萬元,你的是2 萬元」說劉玉蘭想要248-9 就過來,以後再補1 坪差價1 萬元。我從那時候就要求被告分割,她就不分割,我也沒辦法,她直到現在都還沒處理,一直跟她催,她說「反正農會我們都熟人沒有關係,不急,錢還農會以後這1 塊我會弄正確的給你」。我之前都沒有想到鑑界,橫山地區農會講了以後,我去跟被告講,她說我們去查看看,她帶我去地政事務所要求鑑界,她是代書,自己也搞不懂什麼是鑑界,什麼是指界,說鑑界也不對,後來地政人員跟我講說申請指界1 筆400 元,申請指界就好,不用砍樹,到現場衛星定位看下去就知道這1 塊是什麼地號,像手機一樣,好像導航站在這邊,我是那時候學來的,後來才知道的。我於95年12月間,在楊國勝事務所,跟被告簽8819號偵卷第142至143 頁買賣契約書,有我、被告、楊國勝3 人在場,楊敏石、劉淑美都不在,被告有提出劉淑美的委託書、印鑑證明,還有248-9 地號的權狀,被告那時候才提出這些。這份契約書在楊國勝那邊來來回回擬了3 次,楊國勝說「這不對、這不行、這不行」,就改了3 次。我記得改到後面,第4 條特約事項第4 項原先沒寫什麼時候完成分割,後來才寫應於本契約生效後4 個月內完成分割,還有第2 項設汙水排水管得於契約生效起10個月內完成,也是我要求被告加的,原契約第1 版就有第5 條第4 項「本買賣土地位於10甲之森林中,土地登記完畢後,倘有錯誤、遺漏,雙方同意按土地規則更正」,但被告當時說分割買賣時,這山地區區分地很多,不見得是30坪,有時候是35坪、有時候是25坪,那時候再來更正,我是認為這條是分割後土地面積有誤差再來更正,如果我知道地號不對,我根本不會考慮跟被告買,被告當時也沒有跟我解釋這1 條。我看到第5 條第4 項也不覺得奇怪,被告就是講說土地面積以後大大小小,並不是30坪就固定30坪,按照實際狀況來增減,只有在這種情況可以更正,並不是土地在竹北跑到新竹,我看竹北拿新竹的給我。被告只有在楊國勝事務所,才拿出劉淑美的委託書、契約書手稿,還有權狀,我才知道那是248-9 地號,我想說被告講20甲土地,她不會騙我,楊先生又在那邊弄得有聲有色,好像是一回事,簡易廁所都蓋好了。被告不曾說過248-9 地號只是暫時登記的地號,如果之後發現錯誤可以更正。地號問題都沒有說過。被告也不曾說過附近的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如果登記錯誤將會更正。我們打官司時,被告才強調叫我看這條,她說有寫,我認為這條是她的伏筆,因為我們當初都沒有注意這條,她是在有糾紛時才說我們契約上有寫可以改,但簽約時根本沒強調這點,所以我們覺得這是她的伏筆,她明明知道這塊不對,不能分割,我們錢都繳得很清楚,她跟我要錢要得很快,慢了1 天她就存證信函寄給我,說我慢了,幾號要交錢,要法律追訴我不按時繳款,我們錢都繳得很準時,繳到她說要分割,2 、3 萬元也拿走了,再來就沒有下文了,第7 項要分割以後都沒有了。我之前提告原由狀寫到被告故作匆促狀邀我簽約,被告當時是通知我們到他事務所會合,她帶我們去,說「快、快、快,楊國勝要出去了,我們快去,那個很麻煩」,然後什麼手稿也沒給我看,就直接帶我去楊國勝那邊,楊國勝說「妳是不是又在騙人了」我那時候想奇怪,楊國勝怎麼會講這種話,我想說他們是不是很熟,才會講這種開玩笑的話。被告聽到就不理楊國勝,她就不吭聲。楊國勝依照被告的草稿打出來契約書,打了3 次以後被告確認過,給我看。我沒有問楊國勝為何會這樣說,我以為他們是好朋友,因為是她要求我們辦公證,被告說3000元就好,1 人1500元,我想說才買30坪妳能賣我就不錯,我又有20甲林地可以自由活動,被告又要求我們去楊國勝公證,我想說這樣是妥當的,這樣應該沒問題。簽約後到第6 項都是我在交錢,被告只有依照第4 項給我持分權狀,後續要分割,96年4 月13日我又交給她3 萬元,就是要分割的金額,她拿走這些錢以後都沒有履行了。被告的代書事務所名字不是她的名字,正美代書事務所,她是說這間是共用事務所,我沒有見過裡面有代書,我只有看過被告,事務所常常是關著,只是我們要拿錢給她而已。我簽約後2 年搭竹屋,那邊桂竹很多,96年3 、4 月份拿到持分權狀,我看土石都沒事了,我才去整地,才知道那是她倒下來的廢土,我將廢土都清走,還要求她說上面倒土下來,到時候土石流怎麼辦?她還給我5000元,說那你請工人將土運走,我大概是96年建小竹屋,前階段都在整地,種果樹、種花草,做水土保持,做擋土牆,我沒有住那裡。我96年5 月份開始蓋,有空就去蓋,蓋到97年應該農曆過年前大概2 月份,大概都完工了,被告還以我那間作樣品屋,帶很多人去看房子。我沒有砍樹,也沒有用木頭,我都是用竹子。我也沒有動到被告說的柿子樹。劉玉蘭要買時,有要求用電,被告就拿295-2 地號申請在路口設置電表,設好了,電也沒有引進來。依照臺電公司紀錄,96年12月31日裝設電表沒錯,劉玉蘭那時候還沒買。我知道被告在外面裝電表,我很高興,結果被告不配電進來,等到劉玉蘭要買時,她強力要求要送電,被告才叫楊敏石自己買24平方的電纜線,隨便擺在地上拉進來,結果不到3 、
4 個月就被剪掉偷走了。臺電公司裝好電表後,我就知道了,我那時候1 個禮拜去2 、3 天,都在那邊工作。剛開始電費是被告繳的,後來我想這樣不妥當,乾脆我繳,沒有多少錢,被告繳了7 、8 期,劉玉蘭來了以後我才去繳的,之前被告繳的時候有電表但沒送電。我拿電費單時有看到是295-
2 地號,我問被告,被告說她隨便拿1 張地坪比較大的去申請。我也不懂,反正被告弄好電送來就好了,她也跟我保證那個地號沒問題。我跟被告確認我的土地是248-9 地號,被告還說沒有錯,這是劉玉蘭已經買了之後,我發覺劉玉蘭的地怎麼是跟我的一樣,我才打電話問被告,她說「你的沒有問題」,我說「妳會不會騙我」,她還說「不會、不會」。我繳電費時發覺地號不太對,再問她1 次,她就是講說他們地很多,權狀一大堆,拿張比較大張的去申請比較快。我還是很信任被告,我看她臉也不像會騙人。我主要是認為簽約時,被告主動要求去找公證,引得我百分之一百的信心。被告裝設電表後,沒有主動跟我說地號有問題,直到橫山地區農會來跟我講的時候,被告說那我們去查,還陪我去地政事務所申請指界,結果指界以後這真的是不對,她才承認不對,我說反正妳地要換給我,是要換295-2 地號,並不是換248-9 地號的地給我喔,我竹屋都搭好了,不可能走。但295-
2 地號土地有抵押權,被告就說這小錢,還一還就好了,沒有告訴多少錢,我後來去查,才知道有300 萬。我一開始質問被告說橫山地區農會說這其實是295-2 地號時,被告的態度好像無所謂,她說「這樣應該不會」也沒有不好意思,她說「反正我們去看看,是不是弄錯了」結果錯了,我叫她改,她說要改也沒有改。電線之前在97年9 月全部被偷了。我問被告為何不請臺電公司來拉電,被告講說臺電公司嫌麻煩,說是用295-2 地號,我們是248-9 地號,我們當時還以為295-2 地號是外面有塊295-2 地號的地,她拿這塊地申請電,電表是安在295-2 地號,不可能拉到我們裡面248-9 地號。我知道地號有誤,也沒有立刻報警,就是太信任被告,她說「沒有關係,這樣子可能是弄錯了,反正你給我延後,我們暫時不要分割,你也不急,你也在活動,你不要急,以後會正確的給你,等很多人來買以後,我們來一起完成分割手續」,所以我說好,就沒吭聲。被告沒有主動說貸款如何還,後來我追著問她,她說「我要跟農會講先還我,讓我去賣
1 塊地,賣一點錢,然後再還他」,我這時候心裡想怎麼可能,就像被告剛才在庭上講的,叫農會地還她,塗銷設定然後讓她去賣,賣完再還農會,然後她就可以來弄這個,我心裡想怎麼可能。我如果當初就知道購買的土地是295-2 地號,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65 萬元,我不會買,因為首要就是產權清楚,不清楚就像這樣,我錢付了,妳拿張別的地方的地號給我,這不可能買的,被告剛才也講,她一定拿1 張沒有抵押過的權狀,我們才會買。原來是劉玉蘭提出告訴,檢察事務官傳我當證人,我才會在我寫的這份資料中提到劉玉蘭的事情,檢察事務官開庭時問我,我才同意提起告訴。劉玉蘭當初就是提出詐欺告訴。我跟劉玉蘭沒有什麼好共同討論的,這是檢察官提起公訴的,我們要求被告民事賠償最好了,妳和解、賠償我,刑事責任是妳的事,哪有什麼好討論?我是希望還我錢就好,還有什麼說我希望關多久?好像是我們共同設計陷害被告,沒有這回事,我在偵查庭開始是證人,是檢事官認為地號有問題,我要不要提起告訴,併案處理,我才寫書狀打算要告。我實際上買到蓋小竹屋的地點,跟被告指界給我看的地方,是一樣的,現在只是地號不對,被告剛才講要換地,我怎麼可能跟她換地,我蓋在295-2地號土地,現在拿248-9 地號跟我換,我怎麼要跟妳換,我們的意思是,要解決問題就是解約,妳拿地給我換,我要竹北的地妳拿新豐的給我,叫我搬到新豐去,我怎麼可能同意?我蓋的小竹屋,梁柱全部都是桂竹,還有大雨傘、紗網、白鐵絲。被告曾經有要求我迴避地主劉淑美,被告說你們禮拜天不要上來,劉淑美跟她先生要來看,她說這是她妹妹的婆家要開挖,委託她處理,所以我們主契約是劉淑美不是被告,被告說她們要來,劉淑美的先生很龜毛,說「你們先不要來,反正地也賣給你們了」,「不要來,反正她明天要走了」叫我們那天不要去,結果我後來打聽結果是橫山地區農會要去查封,因為查封日跟通知我不要去就是那幾天。劉玉蘭那時候已經來了,她房子也蓋好了。上面當時就只有我們兩戶。我之後不到1 個月,遇到橫山地區農會人員,農會的人跟我講說他們已經查封了,相距沒有多遠。我在買賣過程不曾接觸過劉淑美,我只是在偵查庭時以證人身分看過1 次劉淑美。我決定要買的地點,就是8819號偵查卷第142 頁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 條註明不動產位置在新竹縣00號道路4 ~
4.5 公里間右轉進入約100 公尺的地方。我簽這份買賣契約書前,根本沒有看過土地登記謄本或地籍圖可以證明此地確是248-9 地號,我是在簽約時才知道是248-9 地號,因為合約上面寫的248-9 地號。被告在買賣時有說這塊山區土地大部分都是她家的,但不曾講過大部分的土地有抵押貸款,也不曾提過換地,只是在打官司時,她才用這1 條說有錯誤可以改。被告在接電後也沒有坦白講「柯先生,我賣給你的那塊地其實地號是295-2 」,我是有覺得奇怪怎麼會繳295-2地號的電,所以我問被告,她說隨便拿1 張地號土地比較多的權狀去申請,電表也是裝在00號道路路口,不是裝在我們土地上,我以為被告比較了解在森林申請用電,他們怎麼申請我們不清楚。我是直到知道這塊地是295-2 地號時,才以買賣參考的名義申請295-2 地號地籍圖,知道原來是這個樣子弄錯了,我是在橫山地區農會的人來說已經查封登記,才知道什麼叫做指界、鑑界。我當初是先買賣才找心安,調248-9 地號、248-10地號附近周邊土地的情形,才知道全部都抵押了,只有248-9 地號沒有抵押,我那時候沒有地籍圖,去申請地籍圖出來,再看周邊的地形,知道原來248-10地號有抵押,可是那時我還不曉得我的地其實不叫248-9 地號。
被告跟我說「改一改」意思是被告錢還給橫山地區農會塗銷,把地號改回正確的地號,地點不換。被告都沒有履行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7 、8 、9 項,但當初電表安下去,配電進來,沒有地下化,被告就說送電了,先1 萬5000元給我,有關「土地分割」部分,被告都沒有履行。被告當初說「神仙花園世界」草圖裡面20甲地,裡面的步道、噴水池、烤肉區是將來都會完成而可以使用的,我們也可以使用林木,所以我們建築時,被告都沒有講話,並不是他們不知道,被告先生都在那邊。8819號偵卷第217 頁至第225 頁資料,也是被告招攬時,她說我們買地後,可以參考這個樣子來蓋高腳屋,還說「我們可以代蓋」。8819號偵卷第221 頁同意書,是被告講說他們好像1 個大集團要蓋很漂亮的渡假村,土地禁止養雞、養鴨、埋葬這些用途,在我買時,就先請我承諾,我們要轉手時,要讓買受人也要同意不可以養雞、養鴨、當作墳地等語(易緝卷第32頁背面至第47頁)。依其所述,得以證明被告自稱以從事土地代書為業,以「神仙花園世界」草圖,招徠其購買新竹縣○○鄉○○段外大坪小段土地,稱小面積販賣,將來辦理分割登記,每坪2 萬元,可建屋,可為其代蓋,可使用20甲林地,可利用將來興建步道、噴水池、烤肉區等公共設施,復帶其前往現場觀看,現場約坐落在雙方其後簽署之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新竹縣00號道路4 ~4.5 公里間右轉進約100 公尺處,右方」,其聽被告解說及觀看現場,結果相當喜歡,有意購買30坪以供將來退休養老,被告便主動提議前往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簽約及公證,其更覺得很妥當,雙方於95年12月22日前往被告指定之楊國勝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簽約時,被告提出證人劉淑美委託書、印鑑證明、買賣契約書初稿記載買賣標的坐落「248-9 地號土地」及「248-9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向其說明「你這張是乾淨的沒有抵押」云云,雙方簽約約定總價58萬8000元,其分期付款購買坐落「新竹縣00號道路4 ~4.5 公里間右轉進約100 公尺處,右方」無設定抵押權之「248-9地號土地」,其於簽約後至96年4 月13日陸續依約給付第1期款至第6 期款,被告點交、交付「248-9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應辦理分割登記時,被告只是推託。被告復向證人劉玉蘭兜售土地,應要求申請臺電公司於96年12月31日裝設電表,被告再於97年6 月17日以每坪
1 萬元賣「248-9 地號土地」40坪給證人劉玉蘭。其奇怪於被告申請電表實際裝設在聯外新竹縣00號道路,不在其及證人劉玉蘭購買土地上;被告申裝電表之需用電力地址在295-
2 地號土地,不在248-9 地號土地;再其比對其及證人劉玉蘭前後購地在現場之相對位置及地籍圖,覺得其所在如為無設定抵押權之248-9 地號土地,證人劉玉蘭應在附近之有設定抵押權之248-10地號土地,不應該也來登記無設定抵押權之248-9 地號土地等情,陸續向被告反映,結果被告一味推稱「地很多,權狀一大堆,拿比較大張的申請比較快」、「臺電公司嫌麻煩,電表是安在295-2 地號,不可能拉到248-
9 地號裡面」、「你的絕對沒有問題,她的我們以後再修一下,反正她的是1 萬元,你的是2 萬元,她以後要過來248-
9 再補差價1 萬元。不會騙你,以後改回來就好」云云,隨口搪塞,甚而以該地因已供電為由,要求其於97年8 月8 日再付「水電及代書費預收」款1 萬5000元,其因此購地而給付被告共買賣價金54萬5000元。期間被告以證人劉淑美夫婦要來,證人劉淑美先生很龜毛為由,請其迴避幾天云云。其配合被告之要求,於97年8 月8 日後之8 月間某日得遇橫山地區農會人員來現場勘查,一問之下,驚覺該地早已抵押貸款,經強制執行在案。其始循線查知其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縣00號道路4 ~4.5 公里間右轉進約100 公尺處,右方」無設定抵押權之「248-9 地號土地」,實為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295-2 地號土地,被告早於82年11月9 日以295-2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65 萬元擔保向橫山地區農會貸款350 萬元,因未繳本息,本院依橫山地區農會強制執行之聲請,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7年7 月23日辦理查封登記,其想來被告正於查封日前,以證人劉淑美夫婦要來為由請其迴避幾天。其向被告反映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指界,被告不慌不忙,搬出當初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第5 條第4 項之約定:「土地登記完畢後,倘有錯誤、遺漏,雙方同意按土地登記規則更正」云云,稱其跟橫山地區農會的人很熟,會還清貸款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更正登記為295-2 地號土地,或稱其可以換到一片荒煙漫草又聯外極為不便而利用價值甚低之248-9 地號土地云云,推託至今,其至此知道一己受騙上當之事實。
③證人劉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知道被告帶我去看的
地方和我的權狀不對,被告跟被告先生簽約前有開車帶我去295-2 地號土地看地1 次,我那時候想說這個土地種很多桂竹,她就1 塊1 塊賣,被告選那塊賣我,被告沒有給我看權狀或土地謄本,也沒說地號多少,我也沒有問被告,我當時也不知道這個利害關係。我之前買過房子,但是這是我第1次買農地。被告沒有帶我去權狀上的248-9 地號土地看過。
我是之後跟地檢署、警察、地政事務所的人一起去看過,有帶我很遠去看,一片樹林不知道在哪裡就看沒有,知道在這一角,不知道在哪裡。我當初沒有注意契約書上寫的地號多少,我字不是懂很多。被告也沒有給我看「神仙花園世界」草圖,這是柯昆良給我看,我叫他影印1 份給我。我當初權狀出來時,看權狀幾號幾號,剛好我留電話給柯昆良,柯昆良再跟我聯絡,才查他的權狀幾號,我的權狀幾號,發現怎麼會跑到這邊來。我買的在樟樹停車區的旁邊,沒有編號的空格處,柯昆良就說我的權狀號碼怎麼會跟他的權狀號碼一樣,我就問他,他就拿「神仙花園世界」草圖給我看,說妳的權狀號碼就在這裡,為什麼妳買在這裡,就是這樣開始。我發現權狀有問題後,跟被告講,被告說我買這邊1 坪1 萬元,柯昆良買1 坪2 萬元,我那時候叫我弟弟蓋,我弟弟說這後面斜坡怎麼蓋?蓋下去土一直往後摔怎麼辦?我就跟被告說我也要在柯昆良旁邊,被告說我買20坪,那邊1 坪2 萬元,「如果到這裡來,妳的數目沒有這麼多」我說沒有關係。沒有改價格,我就過來這邊,好像是編號7 。我有跟被告講過,她說可以,我搬過去她沒有講什麼,也沒有理我們。8819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契約書,是我簽的,好像去楊國勝公證事務所簽的。我、被告還有楊國勝簽約時在場,被告拿契約書出來,內容也是她寫的,我沒看到地主劉淑美,就我們3 人在。契約上第4 條第2 項寫248-9 地號。我看不大懂契約,那時候也不大清楚是否屬實。我忘記是否看過契約書第4 條第4 項記載「本買賣土地位於10甲地森林中,土地登記完畢後倘有錯誤、遺漏,雙方同意按土地規則更正之」我不大認識字,講也很快就忘記了。我小學2 年級沒有畢業,看不懂文意,我只是想1 塊地蓋小屋子休閒,帶孫子禮拜
六、日玩,單純想在那邊玩,沒有想那麼多,後來給我兒子那些罵得要命。我也不記得被告有講過附近土地都有抵押,之後漸漸有問題會再更正之類的話。我拿到權狀才開始蓋小木屋,我有看到地號,我留電話給柯昆良,才聯絡來看,是我找柯昆良的,我就是想說我們是鄰居,聯絡來看有什麼問題,柯昆良問我權狀號碼,權狀號碼對起來怎麼在一起,我原本是在另外1 個地方,我叫我弟弟來蓋鐵皮屋,我弟弟說「後面斜斜的,妳的權狀號碼幾號幾號」,「妳跟柯昆良聯絡一下」我後來就搬到柯昆良旁邊。我弟弟工作是搭鐵皮屋,他在現場蓋竹子的房子。建材有竹子,有的不是,我弟弟有載一些鐵的,也有1 棵、2 棵木頭,砍我買的地方的木頭,被告當時有跟我們講說要什麼自己砍,她說這一區都可以砍,隨便我們拿。被告是有天跟我講,說明天她妹妹、妹婿要來,叫我不要來,被告先生又跟我講,說妳明天如果要來,有人問妳,妳就跟他說,我跟被告租的。我想奇怪,我明明買的為什麼要說租的,就懷疑這個有問題,為什麼被告妹妹來我們不能在那裡?又要跟人講是租的?我們之後有去申請鑑界,鑑界結果我們地號不是在那裡。我有叫女兒找被告處理這件事情。我蓋好屋子後,頭一段時間有付電費,跟柯昆良一起繳,柯昆良有跟我講過電費地址好像不太對。我這時沒有去問被告。反正我就是買這塊地,其他我都不太懂。「鑑界」是我兒子他們講的,我跟我女兒講,我女兒、兒子他們就說去申請鑑界,申請出來後我們就有一起去。我聽不懂什麼是抵押權。但我若知道可能會被法院查封、拍賣,是不會願意買這塊土地。我不大清楚房子所在是否為8819號卷第22頁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 條「⑴於新竹縣00號道路4 ~4.
5 公里間右轉進約100 公尺處,右方,⑵老頭擺餐廳對面過吊橋方向」,我不知道公路幾號,我知道我房子蓋在柯昆良竹屋旁邊。我後來申請鑑界時,被告沒有一起去。地政事務所的人跟我去量時,被告沒有跟我一起去。我原本跟被告買40坪,後來移到柯昆良隔壁蓋房子時變成20坪,我同意搬去柯昆良隔壁後變20坪。被告就回我好而已,沒有寫什麼。我後來請我弟弟來蓋房子,被告跟被告先生應該有來巡過,但沒阻止說不能蓋,沒有阻擋。我是看報紙知道被告在賣土地,才跟被告聯絡,到後來簽約為止,我親戚朋友都沒有人跟我一起跟被告講買土地的事,我那時候沒想到,這是我第1次買土地,我之前有買過房子,但是我們買房子很單純,沒有問題。我看不懂契約書第2 條,我前後都有繳錢給被告,都是被告跟我講要繳錢了,我就拿錢給她,我沒問被告她答應做的事完成了沒,我前後付給被告38萬元,一段一段分期給。被告跟我說做到哪裡就要付多少錢。被告來跟我拿錢時,我忘記檢查被告答應該做的事完成了沒,因為我沒有想過這麼複雜,就想說單純買賣。我到後來蓋房子時才跟我女兒講,我女兒有空就載我去,想說自己女兒,她如果有時間也可以去玩,我女兒後來跟被告講這件事情並有錄音,是我跟我女兒一起去跟被告講,因為懷疑這已經有問題,所以才錄起來作證據。我買地的錢是我自己的錢,不是兒子、女兒的錢。抵押、抵押權,我知道抵押,抵押就是我們權狀拿去抵押借錢。我跟被告買這塊地時,她沒有講有抵押,我沒想到可以申請地政事務所的人來鑑界,是後來我兒子才跟我說可以鑑界。我確定是去楊國勝公證人那簽約的。我提出告訴,就是因為土地是被告妹妹的,為什麼她要拿來賣我們?為什麼我買地,被告的妹妹來,我還要閃她?我明明就是買的,為什麼要我跟別人講說是租的?我不知道被告有把我們買的那塊地拿去向橫山地區農會借300 多萬,後來聽柯昆良說的才知道等語(易緝卷第48頁至第60頁)。依其所述,得以證明被告刊登報紙廣告,兜售新竹縣○○鄉○○段外大坪小段土地,向其稱小面積販賣,每坪1 萬元,可建屋,可使用林地,復帶其前往295-2 地號土地觀看,其有意購買40坪以供將來含飴弄孫,被告便帶其前往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簽約及公證,雙方於97年6 月17日至楊國勝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簽約時,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之初稿記載買賣標的坐落「248-9 地號土地」,雙方簽約約定總價39萬2000元,其分期付款購買「248-9 地號土地」40坪。其從被告拿到「248-9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找弟弟來興建竹屋,弟弟表示該地有崩塌之可能,其為此詢問證人柯昆良,才發現其及證人柯昆良購地在現場之相對位置雖有差距,但被告交付之所有權狀記載皆為「248-9 地號土地」,其問起被告,被告同意總價不變之前提下,每坪1 萬元變2 萬元,40坪變20坪,其搬到證人柯昆良隔壁方式,消除其疑慮。其聽證人柯昆良說電表申裝之需用地址不太正確,但自覺不太懂而未深究。其陸續依約給付價金共38萬元。被告某日以證人劉淑美夫婦要來為由請其迴避幾天云云,被告先生亦稱如果真的要來,有人問起要說「租的」不是「買的」云云。其為此懷疑起其中虛實,其後依兒子之建議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派員鑑界始知該地實為295-2 地號土地,輾轉從證人柯昆良得悉被告早以之向橫山地區農會抵押貸款,其要是知道落得遭本院查封、拍賣,絕不願意向被告買地之事實。
㈢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固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手持式
GPS 衛星定位接收儀」於98年11月起陸續購買配發輔助測量之事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31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憑(易字卷第79頁)。然質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稱:因為要給他們水電,我才去請電,我拉電時知道這是295-2 ,是電力公司要確定是哪個地方,我才去申請,我找仲介及本來的地主去看,電力公司的人也比我們還會。還沒弄電前我以為是248-9 地號,弄電之後我知道是295-2 地號(易字卷第199 頁及該頁背面),「(【提示同上卷第199 頁反面第13行並告以要旨】妳在法院開庭時說,後來弄電妳才知道是295-2 地號土地,是否實在?)【詳閱後回答】是」等語(易緝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依被告所述,被告向臺電公司申裝電表時,已知賣給證人柯昆良及將欲賣給證人劉玉蘭之無設定抵押權「248-9 地號土地」實為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295-2 地號土地,若然,被告明知於此,竟仍隱瞞此重大之交易訊息,再以該地因已供電為由,賡續再向證人柯昆良要求於97年
8 月8 日付「水電及代書費預收」款1 萬5000元;及被告與證人劉玉蘭於97年6 月17日在楊國勝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簽約時,提出買賣契約書之初稿仍記載買賣標的坐落「248-9 地號土地」,其後交付證人劉玉蘭「248-9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期間命證人劉玉蘭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共38萬元等情,顯在隱瞞一己認知買賣標的實為已抵押貸款之295-2 地號土地重大交易訊息,猶仍向證人柯昆良、劉玉蘭騙取價金,難脫詐欺取財之罪責。實以295-2 地號土地及248-9 地號土地①所有權人言之,前者為證人楊敏石所有,後者為證人劉淑美所有;②交換價值言之,前者由被告向橫山地區農會抵押貸款,後者則無設定抵押權;③使用價值言之,前者可吸引人前來建屋、退休養老、含飴弄孫而使用價值高,後者則一片荒煙漫草又聯外極為不便而利用價值甚低;④土地形狀言之,前者呈細彎月形,後者因經分割而呈長方形,此詳地籍圖
1 份可明;⑤面積及相對位置言之,前者面積有3408.64 平方公尺,後者僅有922 平方公尺,兩者相去331.696 公尺遠,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30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1 份在卷可證(8819號偵卷第157 頁至第164 頁),綜合研判,2 地相去既遠,主客觀條件差距懸殊,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248-9 當初的分割是我去做的,是紙上分割,只要繳錢,就會幫你做,怎麼分也是自由,要分大分小,怎麼劃分,都可以自己辦理(易字卷第145 頁背面),我有在95年9 月間在新竹假日花市發傳單要賣坐落在新竹縣○○鄉○○段外大坪小段20甲林地的「神仙花園世界」,這是20甲土地中一小部分,我會帶客人到那塊地上,看客人喜不喜歡。我先生楊敏石的工作室在「神仙花園世界」草圖圓圈3 ,工作室有放一些好朋友的寶貝,還有我先生幫他們弄水,很累,可以休息、睡覺,就是照片上看到的有保力龍堆起來,頂上有放鋼板,大概6 坪大的工作室,還有做洗手間,我先生來這邊要開車,平常我先生有約我過去,從北埔老街旁邊00號道路可以過去,這塊地聯外就是00號道路,另外也有條吊橋可以過去,吊橋很壯觀,開車最快要走00號道路。「神仙花園世界」草圖圓圈1 到9 ,就是我兜售「神仙花園世界」最精華的地方。我當初登記248-9 ,是看248-9 沒有貸款,還有我比對地籍圖看路覺得是248-9 ,就是因為這兩個原因。現在00號產業道路都可以通248-9 跟295-2 ,我是後來才知道248-9 是懸崖下的土地,長滿了樹。295-2 剛開始車輛也無法開進去,後來車輛是可以開進去的,248-9 走00號道路再徒步進去差不多幾分鐘就到了,這兩個地號從北埔走00號道路進去,是先到295-2 ,再到248-9 。295-2 是在路的右手邊,248-
9 是在路進去的左手邊,但我可能不太有方向感等語(易字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背面)。此外,被告代為處理248-9地號土地複丈、分割等相關事務之事實,復有證人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宗翰偵查中提出之248-9 地號土地複丈申請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建物分割複丈及土地、建物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8819號偵卷第238 頁至第
253 頁)。綜上,足見被告於82年間以證人楊敏石所有坐落「於新竹縣00號道路4 ~4.5 公里間右轉進約100 公尺處,右方」295-2 地號土地向橫山地區農會抵押貸款,於95年間起對外帶看以兜售295-2 地號土地,證人楊敏石引水、開闢工作室、洗手間等多項設施在295-2 地號土地,是被告夫婦平日使用、設備施作、貸款抵押、招徠兜售重點,皆「神仙花園世界」最精華區塊295-2 地號土地,被告認知295-2 地號土地聯外情形,又處理248-9 地號土地複丈、分割等相關事務,由是明瞭248-9 地號土地分割結果形狀及面積,復於簽約前了解248-9 地號無設定抵押權之情形,選中248-9 地號土地作買賣契約書面及登記標的,顯然被告認知兩地交換價值、使用價值、土地形狀、聯外道路乃至面積等情甚詳,主觀上根本無混淆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妳在賣土地給柯昆良、劉玉蘭時,是否知道295-2 地號土地有向橫山地區農會貸款的事情?)我知道,我知道它有貸款」,「(向橫山地區農會貸款350 萬元部分,妳有取得款項,是否如此?)好像拿比較少的樣子」,「(既然妳知道妳的大部分土地都有貸款,妳在賣土地給柯昆良、劉玉蘭時,有無跟他們說妳在那裡的有一些土地都有貸款的事情?)我只是針對賣他的地是沒有貸款」,「(妳有無告訴他,妳在那附近的地是有貸款的這件事?)我沒有講」,「(妳既然不知道地號,如何能確認賣給他們的地是沒有貸款的,而能夠這樣跟他們說?)我是想說沒有貸款他們比較有保障,如果有錯誤再更正」,「(請針對問題回答?)我就是去挑
1 塊沒有貸款的過戶給他,所以有錯再更正」,「(他們看上了1 塊土地,要買的是他們看上的土地,不是妳自己挑1塊妳認為沒有貸款的地賣給他們吧?)對,可是因為那裡地很寬可以換,可以換到正確的」,「(妳帶他們去看上的那塊地時,有無告訴他們如果看上的那塊地是有貸款的,妳以後可以換地給他們?)應該有,在約裡面應該有」,「(他們是否有同意換地?)那時候也沒講這麼多,也不知道」,「(妳們如果同意要換地,不可能契約上面沒有寫要換的地,為什麼妳們只有寫說同意按土地登記規則更正,並沒有說要換地?)更正就是可以換地」,「(妳或妳們家族在那裡的地是否大部分都有貸款?)對,大部分都有貸款,我不能拿貸款的賣給他」,「(妳的約裡面並無提到『換地』此2字,有何意見?)寫『更正』」,「(妳們的契約並無寫可以『換地』此2 字?)我喜歡寫有錯可以『更正』,更正就是換正確,不對的東西換回正確」等語(易緝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言下之意,295-2 地號土地附近多數土地皆已抵押貸款,其與證人柯昆良、劉玉蘭簽約前,旨在挑選無設定抵押權土地供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選中「248-9 地號土地」,並不確定該地為證人柯昆良、劉玉蘭中意購買標的,即便錯誤將來再「換地」,其在買賣契約書約定「倘有錯誤、遺漏,雙方同意按土地登記規則更正之」等語,意思在即便錯誤將來再「換地」,但其簽約時不曾將其對於該條款存在「換地」含意獨家見解,告訴證人柯昆良、劉玉蘭等情,若然,仍足徵被告稱之即便錯誤將來再「換地」云云,證人柯昆良、劉玉蘭簽約時根本無從了解,此絕非雙方買賣契約合意之內容,又被告與證人柯昆良、劉玉蘭簽約時,認知買賣標的可能存在設定抵押權之重大交易訊息,猶仍隱瞞此事,隻字未提,縱若買賣標的存在設定抵押權等權利瑕疵,猶欲與證人柯昆良、劉玉蘭訂約、按約收取價金。遑論被告前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 月3 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692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8月3 日確定,於97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此詐欺取財犯罪,經認定「劉貴美明知其非新竹縣○○鄉○○段○○○ ○○○○ ○號(下稱○○段000 0000 地號)之所有權人,亦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0年4 、5 月間,於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旁放置廣告傳單,並委請不知情之工讀生架設網頁,佯稱販售築夢園區、含鋼構小木屋、水電,免代書費,總價金為150 萬元,面積32.5坪等語,嗣有范美燕在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旁取得劉貴美所擺放之傳單,范美燕並轉知其弟范揚焜,其等先後與劉貴美聯絡。劉貴美竟趁其等2 人均無購屋經驗,且急欲購屋,遂帶范美燕、范揚焜姊弟至位於新竹縣○○鄉○○段○○○ ○○○○ ○號即新竹縣寶山交流道旁之竹筍園(下稱竹筍園),向其2 人佯稱該竹筍園即為將來興建小木屋之預定地,使其2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90年5 月3 日、同年月11日至劉貴美位於新竹市○○路之居所簽約,劉貴美當時並告知預定興建小木屋之土地為其所提示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號(下稱○○段000 地號)土地之權狀,所有權人為其子楊清華、楊挺隆所有(實際上楊清華、楊挺隆僅為共有人),范美燕、范揚焜2 人遂與在場不知情之楊清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楊挺隆同時授權楊清華代為簽約),范美燕並先後給付價金80萬元、范揚焜則於簽約時給付1 萬元、同年月14日匯款9 萬元、嗣陸續分4 次共匯款60萬元,總計給付70萬元。又徐永傳即楊淑珊之夫在網路見到上開關於築夢園之廣告,遂與劉貴美聯絡後,劉貴美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委由不知情之楊清華搭載楊淑珊、徐永傳一同至竹筍園處,亦向其2 人佯稱該地為將來興建小木屋之預定地,使楊淑珊陷於錯誤,於90年6 月16日至劉貴美位於東大路之居所,與不知情之楊挺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楊淑珊並向銀行貸款,先後給付70萬元價金予劉貴美。嗣因劉貴美一再推託該土地遭徵收等種種理由無法動工,經楊淑珊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後送請法院核定,而劉貴美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楊淑珊遂聲請強制執行並到場指界,范揚焜亦從劉貴美口中得知楊淑珊亦有買受小木屋而取得聯繫,范揚焜、范美燕遂與楊淑珊一同前往指界,其等3 人先行指出竹筍園之位置,惟經地政人員告知後,始知其等3 人於簽約時認為購買房屋之土地即○○段000 地號,並非劉貴美佯稱建屋處所之竹筍園,而係在與竹筍園相距達約354 公尺遠無路可達之偏僻處,且劉貴美所佯稱建屋處所之竹筍園實際係鍾乾祿、曾劍煌所共有之同段740 地號土地,及國有之同段742 地號土地,至此3 人始知受騙」,此經核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92 號刑事判決書後認為無誤,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出之另案被害人楊淑珊與被告之子楊挺隆於90年6 月16日簽訂同意書、被害人范揚焜與被告於97年11月28日簽訂和解書、被害人范揚焜與被告之子楊清華、楊挺隆於90年5 月11日簽具之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易緝卷第24頁至第26頁、審易卷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前已因提供錯誤地號與人簽約、收取價金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提起公訴、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自當心生警惕,於該前案偵審程序進行時,同步處理本件土地買賣,自當確認買賣標的土地之正確地號及他項權利設定情狀再事簽約,始屬正途。竟其前後賣295-2 地號土地給證人柯昆良、劉玉蘭時,仍一再發生錯誤而在買賣契約書記載「248-
9 地號土地」復提供「248-9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審此極為詭異之各狀,自無從信此一再反覆出現之重大交易訊息錯誤原因為一時性、偶發性之誤載、誤繕舉動,堪認係被告故意為之,實為鮮明。由是,益見被告在買賣契約書約定「倘有錯誤、遺漏,雙方同意按土地登記規則更正之」等語,無非被告記取詐欺前案教訓,但非就此收斂,反而惟恐其一再反覆從事之詐欺取財舉動將來勢必接踵而來之相關民刑事責任,事先擬定滿口冠冕堂皇佯示負責之詞,圖由來日借詞兔脫推卸,自無從執此為其有利認定。此詳被告於82年間,以295-2 地號抵押貸款,復於94年間起未繳本息,295-2 地號土地乃遭橫山地區農會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經查封登記,即知被告短缺現金,渴求現金甚殷,迄今猶仍無力償債,益明被告言之簽約時約定「更正」乃屬「換地」,又其可償債塗銷295-2 地號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乃簽約時根本無從期待之事。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之被告同意換地,可賣地變現償債再塗銷換地非無可能等語,顯難採信。再本件迭經函詢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經函覆略以295-2 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22日前)查無申請(指界、鑑界)資料可稽;查無95年至96年間295-2 地號、248-9 地號有指界、鑑界之相關申請等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9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248-9 地號相關申請資料、101 年
5 月31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101 年6 月14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易字卷第52頁至第62頁、第79頁至第86頁、第10
1 頁)。是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管295-2 地號土地、248-9 地號土地於95及96年間根本無指界、鑑界之申請案件,足徵被告稱售地前雖有申請指界、鑑界然因無測量點而遭退件云云,亦不符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3 款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重,較不利於行為人。經新舊法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分別對證人柯昆良、劉
玉蘭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
刪除連續犯規定,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準此,被告隱瞞買賣標的實為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295-2 地號土地之重大交易訊息,積極佯稱為「248-9 地號土地」,分別與證人柯昆良、劉玉蘭簽約、按約逐期收取買賣價金之行為,各係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其各次施用詐術、收取財物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先後2 次對證人柯昆良、劉玉蘭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除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12
日以94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 月3 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69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8 月3 日確定,於97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3日以
100 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2 罪)、8 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3 月13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 年3 月13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固不構成累犯,惟被告前於90年間,犯同質詐欺取財罪,經判決判處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幸遇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再對證人柯昆良、劉玉蘭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期間同步另犯詐欺取財罪經科刑確定,足見被告並非因受偵、審程序而就此收斂,未能深切悔改,其以發傳單及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對公眾散布兜售土地訊息,利用土地代書資格之專業形象,乘證人柯昆良、劉玉蘭無購地經驗之機會,隱瞞買賣標的早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重大交易訊息,積極佯稱此為無設定抵押權「248-9 地號土地」復提供所有權狀,又惟恐其提供錯誤地號及隱瞞抵押貸款實情將來勢必接踵而來之相關民刑事責任,在買賣契約預留伏筆,前後與證人柯昆良、劉玉蘭簽約、按約逐期收取詐欺所得價金,復歷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猶仍矢口否認犯行,及以前揭情詞矯飾,犯罪之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不無惡質之處,實以其詐欺所得之贓款金額不低,及其以罹病為由在網路掛號並於102 年7 月8 日、103 年6 月30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系就診經診斷「疑似認知功能缺損」,個人教育程度為自稱曾就讀「國立藝術學院廣播電視科」或「國立藝術大學廣電系」,家庭經濟狀況屬「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8819號偵卷第4 頁、易緝卷第70頁、第74頁背面、第80頁背面),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網路掛號服務、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證(易緝卷第93頁、第95頁),依此顯示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李政達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