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美容
姚進春陳彥銘共 同指定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美容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銘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進春無罪。
事 實
一、陳彥銘與姚美容為母子關係,姚美容前向許美蘭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並簽發票面金額為1,400,000 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嗣許美蘭向姚美容多次催討借款未果,而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68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民國101 年4 月15日確定,許美蘭嗣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55606 號案件執行中。詎姚美容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許美蘭上開債權,明知其對陳彥銘之債務未達630,000 元,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與陳彥銘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1 年4 月19日前之不詳時、地,由姚美容以虛偽之意思表示開立發票日為10
0 年12月17日、面額為630,000 元之本票1 紙,再於101 年
4 月19日,以陳彥銘名義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使桃園地院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5 月16日,將陳彥銘對於姚美容有630,000 元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101 年度司票字第2515號民事裁定,並予以核發確定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地院民事庭核發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陳彥銘嗣於同年7 月6 日,持上開不實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5606 號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將該不實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扣薪債權分配表內,致許美蘭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許美蘭及桃園地院民事庭核發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正確性,並達到隱匿姚美容財產之目的。
二、案經許美蘭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姚美容、陳彥銘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辯護人爭執王月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涉及被告姚進春,本院認定無罪,說明如後)。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行,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姚美容、陳彥銘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姚美容、陳彥銘固坦承二人為母子關係,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姚美容辯稱:我陸續向被告陳彥銘借了7 、800,000 元支付律師費,開630,000 元本票給被告陳彥銘係因此部分較有證據云云;被告陳彥銘辯稱:我有借錢給被告姚美容,一部分是現金,一部分是轉帳給徐原本律師,因被告姚美容陸續借款達800,000 元,從我存摺明細勾起來的約有630,000 元,故我向被告姚美容請求630,000 元債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姚美容、陳彥銘辯以:從100 年5 月至12月被告陳彥銘獲得勞保局及保險公司給付1050,000元保險金,故被告陳彥銘有資力借款予被告姚美容。被告姚美容委任陳宗佑律師及徐原本律師共支出747,000 元,且被告陳彥銘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於100 年5 月24日前均無大筆金額之支出,自100 年5 月間到12月間從帳戶領出的大筆金額約有790,000 元,與被告陳彥銘稱借款被告姚美容7 、800,000 元相符,故被告陳彥銘與被告姚美容間確實存在超過630,000 元之債權等語。
二、經查:
(一)陳彥銘與姚美容為母子關係,姚美容前向許美蘭借款1,400,000 元,並簽發票面金額為1,400,000 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嗣許美蘭向姚美容多次催討借款未果,而持上開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院以
100 年度司票字第68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1 年
4 月15日確定,許美蘭嗣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55606 號案件執行中。嗣由姚美容開立發票日為100 年12月17日、面額為630,000元之本票1 紙,再於101 年4 月19日,以陳彥銘名義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使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5 月16日,將陳彥銘對於姚美容有630,
000 元債權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101 年度司票字第2515號民事裁定,並予以核發確定證明書。陳彥銘嗣於同年7 月6 日,持上開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5606 號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使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將該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扣薪債權分配表內等情,有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5606 、68725 號執行卷宗影本、桃園地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515號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亦為被告姚美容、陳彥銘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彥銘因工作受傷而領取保險給付,於100 年5 月16日至12月17日(即本票發票日)期間領取保險金額如下:
1.100 年5 月16日133,000 元。2.100 年5 月17日132,00
0 元。3.100 年6 月22日20,000元。4.100 年7 月25日54,208元。5.100 年10月24日399,300 元。6.100 年10月25日41,000元。7.100 年11月17日49,280元。8.100 年12月
2 日50,027元。9.100 年12月16日140,000 元。共計1,018,815 元,有渣打銀行102 年10月8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51至57頁),足見被告陳彥銘於100 年5 月16日至12月17日間確係有資力借款予被告姚美容,被告陳彥銘辯稱因領取保險理賠,非無資力借款予他人之人等語,此部分辯解,應屬可採。
(三)證人陳宗佑律師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姚美容與王月娥間有詐欺、重利案件,另外被告姚美容有與彭靜枝有給付會款民事訴訟,均由我代理。案件是新竹律師事務所接洽,事務所會收取3 成開銷,我們承辦律師拿到7 成費用。被告姚美容給我金額部分,我記憶中拿到每一件是42,000元,是7 成,事務所應該是1 件60,000元,因此共180,000 元等語(見他卷第111 頁)。又陳宗佑律師受被告姚美容委任之案件為重利案件(新竹地檢99年度偵字第6218、7527號)、重利案件(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793 號)、詐欺案件(新竹地檢99年度他字第2663號)、給付會款案件(本院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清償借款案件(本院
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5 號、101 年度重訴字第66號),陳宗佑律師係經訴外人林迪生即崇信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轉介,於每案首次開庭後之次月初,由訴外人以現金給付酬金,每案30,000元,惟訴外人向被告姚美容收取服務費若干,陳宗佑律師概未知悉等情,有陳宗佑律師102 年12月1 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姚美容案件列表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73至74頁)。再者,詐欺案件(新竹地檢99年度他字第2663號)委任時間為99年12月13日、重利案件(新竹地檢99年度偵字第6218號)委任時間為99年9 月21日、重利案件(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793 號)委任時間為100年9 月19日、給付會款案件(本院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委任時間為101 年3 月5 日,有被告姚美容另案委任狀4 紙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93、108 、111 、125 頁),而清償借款案件(本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5 號、101年度重訴字第66號)之委任時間應係在101 年1 月1 日之後,顯無於100 年間委任之可能,足認被告姚美容開立本票之發票日100 年12月17日前,被告姚美容委任陳宗佑律師之案件僅有詐欺案件(新竹地檢99年度他字第2663號)、重利案件(新竹地檢99年度偵字第6218號)、重利案件(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793 號)等3 個案件。被告陳彥銘於偵訊時自行就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勾選代被告姚美容支付律師費用之支出,有被告陳彥銘提出之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9至59頁),嗣經檢察官向渣打銀行查詢被告陳彥銘勾選支出明細後,被告陳彥銘係於100 年5 月25日支出60,000元(3 筆)、20,000元(1 筆),於100 年
5 月26日支出20,000元(2 筆)、10,000元,於100 年10月25日支出60,000元,於100 年10月27日支出60,000元、於100 年11月15日支出60,000元(3 筆)等情,有渣打銀行102 年11月1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72至72-1頁),參照證人陳宗佑律師已證述委任費用於每案首次開庭後之次月初支付等情明確,然除重利案件(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79
3 號)外,其餘詐欺案件(新竹地檢99年度他字第2663號)、重利案件(新竹地檢99年度偵字第6218號)之委任時間與被告陳彥銘辯稱上開借款予被告姚美容支付律師費之時間顯有未合,甚且時間差距數月至半年之久,足認被告陳彥銘應未代被告姚美容支付委任陳宗佑律師之費用。況觀諸被告陳彥銘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於100 年5月16日領取保險理賠金前,帳戶內收入為每月薪資約30,000至50,000元,大多於每月薪資匯入帳戶後旋即領出花用,每月20幾日帳戶內之餘額為數百元,則被告陳彥銘於99年9 月至100 年1 月(即99年12月委任詐欺案件之次月)間是否有資力可借款予被告姚美容支付詐欺案件(新竹地檢99年度他字第2663號)、重利案件(新竹地檢99年度偵字第6218號)之律師費用,顯有疑義。是以,被告陳彥銘辯稱係代被告姚美容支出委任陳宗佑律師之費用,經與卷內事證相互勾稽,足認僅有重利案件(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793 號)1 件係被告陳彥銘所支出,其餘辯稱委任陳宗佑律師之費用部分,要難採信。
(四)證人徐原本律師於偵訊時證述:姚美容委任過民、刑事及代繳裁判費及執行費用總共30幾萬元。姚美容給付律師費之方式,是匯款給我們事務所助理,大部分是匯款,小部分是付現金等語(見他卷第116 頁)。被告姚美容匯入徐原本律師助理柯妍羚郵局帳戶之日期及金額如下:1.100年11月11日匯62,000元。2.100 年11月24日匯45,000元。
3.100 年12月14日匯50,000元。4.100 年12月14日匯50,000元。5.100 年12月17日匯50,000元。6.100 年12月17日匯10,000元。共計267,000 元等情,有徐原本律師102 年
2 月27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28 至129 頁),又依上開匯款記錄觀之,第1 、2 筆匯款係以姚美容名義匯入,第3 、4 、5 、6 筆匯款係由被告陳彥銘渣打銀行帳戶轉入,有上開刑事陳報狀所附郵政存儲金簿影本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38 至142 頁),足見被告陳彥銘僅自其渣打帳戶匯款160,000 元予徐原本律師之事實甚明。被告陳彥銘既僅匯款160,000 元予徐原本律師,加計代被告姚美容支出委任陳宗佑律師重利案件(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793 號)之費用(以國稅局課稅標準為40,000元,辯護人稱一般行情為80,000元),亦與本票債權630,000 元差距甚大,縱認被告姚美容委任徐原本律師之費用均係被告陳彥銘所支付,被告陳彥銘亦僅有支出267,000 元,加計委任陳宗佑律師重利案件(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793號)之費用,自無可能達被告姚美容、陳彥銘所辯稱630,
000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姚美容、陳彥銘辯稱該本票債權630,000 元係被告陳彥銘代支付被告姚美容委任律師費用云云,要屬卸責之詞,顯非可採。至於辯護人為被告陳彥銘辯稱依被告陳彥銘帳戶交易明細並無大筆支出,直到100 年5 月後始有大筆金額支出,於100 年5 月間至12月間領出大筆金額約有790,000 元,故確實有630,000元債權存在等語,惟被告姚美容委任陳宗佑律師之時間及費用,要與被告陳彥銘支出明細時間、數額不符,詳如上述,自難僅以被告陳彥銘帳戶於100 年5 月至12月間有支出約790,000 元,即為被告陳彥銘有利之認定。
(五)末查,被告姚美容與陳彥銘為母子關係,對於彼此間之財力、有無在外積欠他人債務等情應知悉甚詳,被告陳彥銘亦自承係因許美蘭可以以強制執行的方式拿到錢,想說加減拿一些錢回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姚美容說她同事許美蘭有扣薪,後來我想說既然被告姚美容有借錢,我也要參與分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背面),足認被告陳彥銘知悉被告姚美容已受債權人許美蘭強制執行之際,即與被告姚美容製造不實之630,000 元本票債權,由被告姚美容開立630,000 元本票予被告陳彥銘,嗣被告陳彥銘取得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以藉此使告訴人許美蘭分配債權金額減少,是被告姚美容、陳彥銘主觀上具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姚美容、陳彥銘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2 條、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因債務案件受強制執行中與他人通謀,成立虛偽債權,由他人向法院執行處聲明強執行或參與分配,以便隱匿其不動產,避免遭強制執行,如他人聲明時,尚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之前,經債權人依法告訴,應成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罪。又刑法第356 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凡在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24年上字第5219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姚美容、陳彥銘明知渠等間未達630,000 元借款債權存在,竟通謀虛偽簽立630,000 元本票,復以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致不知情之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公務員將上揭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裁定公文書上,而於101 年5 月16日核發101 年度司票字第2515號民事裁定公文書及予以核發確定證明書,再持以聲請對被告姚美容查封財產為參與分配,稀釋告訴人許美蘭所得受償之金額以達隱匿被告姚美容財產而生損害於告訴人許美蘭債權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地院民事庭核發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許美蘭債權之實現等行為,即應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毀損債權罪責。是核被告姚美容、陳彥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
被告姚美容、陳彥銘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彥銘雖不具有債務人身分,然其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姚美容共同實行損害債權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被告姚美容、陳彥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姚美容、陳彥銘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毀損債權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姚美容、陳彥銘明知未有達630,000 元債權存在,以製造虛偽本票債權方式,據以向法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並持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以降低債權人債權受滿足之機會而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行為實值非難,又犯後未見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許美蘭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姚美容前有重利前科、被告陳彥銘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姚美容國小畢業,職業為紡織廠作業員、被告陳彥銘高職畢業,職業為輪胎公司技能員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美容為被告姚進春之妹。被告姚美容前向許美蘭借款1,400,000 元,並簽發票面金額為1,400,00
0 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嗣許美蘭向被告姚美容多次催討借款未果,而持上開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68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1 年4 月15日確定,許美蘭嗣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55606 號案件執行中。詎被告姚美容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其與被告姚進春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與被告姚進春基於損害許美蘭債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4 日前之不詳時、地,由被告姚美容開立發票日為99年8 月5 日、票面金額為950,000 元之本票1 紙,再於101 年5 月4 日,以被告姚進春名義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使桃園地院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5 月24日,將被告姚進春對姚美容有950,000 元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101年度司票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並予以核發確定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地院核發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被告姚進春嗣於同年7 月6 日,持上開不實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5606 號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將該不實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扣薪債權分配表,致許美蘭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許美蘭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並達到隱匿姚美容財產之目的。因認被告姚美容、姚進春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姚美容、姚進春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月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姚美容、姚進春犯罪,而為無罪判決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庸予以論述。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姚美容、姚進春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姚美容、姚進春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王月娥於警詢及偵訊(本案及另案)時之證述、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5606 、68724 號執行卷宗、桃園地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760號民事卷宗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姚美容、姚進春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損害債權犯行,被告姚美容辯稱:王月娥向我借950,000 元,這950,000 元是被告姚進春拿給我的,所以我開本票給被告姚進春等語;被告姚進春辯稱:被告姚美容跟我拿950,000 元,並說王月娥借去軋票3 天就會還,到10幾號我有向姚美容要錢,但被告姚美容稱王月娥沒錢還,故被告姚美容開本票給我作擔保等語。被告姚美容、姚進春之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以:被告姚美容開立本票係為擔保王月娥之借貸,王月娥亦證述係向姚進春借950,000 元,事後被告姚進春與王月娥間就該950,000 元於本院民事庭達成和解,足認確有950,000 元債權存在。被告姚美容、姚進春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姚美容為被告姚進春之妹。被告姚美容前向許美蘭借款1,400,000 元,並簽發票面金額為1,400,000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嗣許美蘭向被告姚美容多次催討借款未果,而持上開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68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
101 年4 月15日確定,許美蘭嗣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55606 號案件執行中。嗣被告姚美容開立發票日為99年8 月5 日、票面金額為95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被告姚進春,被告姚進春於101年5 月4 日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使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5 月24日,將被告姚進春對姚美容有950,000 元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10
1 年度司票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並予以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姚進春嗣於同年7 月6 日,持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5606 號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等情,有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5
606 、68724 號執行卷宗、桃園地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760號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亦為被告姚美容、姚進春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王月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透過被告姚美容向被告姚進春借錢,但是對口都是被告姚美容。因為950,000 元是被告姚進春拿出來的,所以在本院和解,和解條件為按月給付8,000 元,總金額950,000 元。我都是跟被告姚美容借錢,我去被告姚美容母親家,錢是被告姚美容母親交付,沒有被告姚進春交付的狀況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背面),復參被告姚美容涉嫌重利案錄音譯文顯示:「姚美容:現在要怎麼處理!王月娥:看你要怎麼處理?姚美容:妳錢要先還我哥哥。」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背面),證人王月娥於偵訊時亦證述此譯文應該是99年間與被告姚美容之對話,因為被告姚美容借我的錢都是跟他哥哥周轉的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又被告姚進春於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證人王月娥給付950,000 元,於102 年7 月26日和解成立,有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25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4 頁),足認證人王月娥確有透過被告姚美容向被告姚進春借款950,000 元,期間被告姚美容曾向證人王月娥催討債務未果,被告姚進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證人王月娥清償借款,嗣被告姚進春與證人王月娥達成和解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證人王月娥於偵訊時雖曾證述:99年8 月5 日我是向被告姚美容借錢。每一次錢都是被告姚美容拿給我。我沒有託被告姚美容跟她哥哥借錢,我僅有跟被告姚美容借錢,她會跟我講資金來源,有時候說是金主,但是我不知道金主是何人,另外被告姚美容也有說過有跟她哥哥調過錢,她身上有沒有錢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83至84頁、偵卷第55頁),公訴人亦執此主張證人王月娥未向被告姚進春借款,亦未自被告姚進春或姚美容母親處取得借款之事實,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證人王月娥確認該950,000 元係向被告姚美容或被告姚進春借款,證人王月娥證述:我開口借錢都是跟告姚美容借錢,我去被告姚美容母親家,錢是被告姚美容母親拿給我的,沒有被告姚進春本人交錢給我的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可見證人王月娥確有至被告姚美容母親家拿錢,且係由被告姚美容母親交付借款,另參諸證人王月娥事後亦與被告姚進春達成和解,並按月分期清償借款等情,有和解筆錄及被告姚進春渣打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49頁背面),倘證人王月娥未向被告姚進春借款950,
000 元,豈有同意和解並分期清償之理?是證人王月娥證述未向姚進春借款乙節,要與客觀事證不符,顯難採信。
且證人王月娥證述係向被告姚美容母親拿錢等情節,與被告姚進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姚美容叫我回去將現金950,000 元拿給我媽媽,並稱王月娥會到我家來拿錢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益徵被告姚進春辯稱係應被告姚美容之要求,而借款950,000 元給證人王月娥,因向王月娥追討未果,遂要求被告姚美容開立本票擔保等語,尚非無據。
(四)是以,證人王月娥既有向被告姚進春借款950,000 元之事實,而被告姚進春與證人王月娥不認識,證人王月娥係透過被告姚美容向被告姚進春借款,因證人王月娥未如期清償,被告姚進春遂要求被告姚美容開立本票擔保,事後持以聲請本票裁定,進而參與分配,尚屬合理,實質上被告姚進春確有950,000 元債權存在,被告姚美容開立本票係為擔保該950,000 元債權,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姚美容,姚進春有製造虛偽債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姚美容、姚進春有製造虛偽債權,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姚美容、姚進春犯罪,爰就被告姚進春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姚美容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姚美容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