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澄治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羅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澄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澄治為告訴人葳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研發部經理,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與林忠夫(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書道準(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行成立創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逸公司),被告明知新竹中華大學育成中心實驗室(下稱新竹實驗室)係告訴人公司為了研發產品所租用,而利用告訴人公司將新竹實驗室交由其管理使用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及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明知告訴人公司研發頂沛髮根營養液之配方開發組成說明及血小板濃厚血漿(下稱PRP )體外保存方法係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應加以保密,不得無故洩漏使他人知悉,竟未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於民國99年3 月間起,利用告訴人公司承租之新竹實驗室內之器材及告訴人公司所有之PRP粉末,教導不知情之創逸公司員工書國仁及彭芃,以學習
PRP 體外保存方法,且將頂沛髮根營養液之配方告知書國仁,並命書國仁著手製造與頂沛髮根營養液相類似之產品,而洩漏上開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並經營創逸公司之生意,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利益。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得告訴人公司同意,將告訴人公司所有而存放在新竹實驗室之PR
P 粉末,於99年7 月12日出售PRP 粉末(HUMAN-01)100g、(BOVINE-01 )100g予不知情之萬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智公司)股東林智一,又於99年7 月28日出售PR
P 粉末(HUMAN-01)150g、(BOVINE-01 )150g予不知情之萬智公司股東林智一,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
0 條第1 款、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
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澄治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1
7 條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65號卷【以下簡稱偵3165卷】第5 至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597號卷【以下簡稱他2597卷】第50至55頁、第106 至110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237 號卷【以下簡稱偵13
237 卷】第39至42頁)。
(二)證人林忠夫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212號卷【以下簡稱他4212卷】第16至17頁、他2597卷第40至43頁、偵3165卷第5 至6 頁、偵13237 卷第39至42頁)。
(三)證人書道準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見他4212卷第16至17頁、他2597卷第40至43頁、偵3165卷第5 至6 頁、偵13237 卷第39至42頁)。
(四)告訴代理人許雅芬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4212卷第16至17頁、他2597卷第60至61頁、偵13237 卷第30至33頁、第39至42頁)。
(五)證人王玄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597卷第106 至110 頁)。
(六)證人嚴啟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3237 卷第31至33頁)。
(七)證人李亮坤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議字第204 號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3237 卷第71頁背至72頁)。
(八)葳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創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
4 月13日之PRP 自體生長因子(MGF )保存服務經銷合作合約書(見他4212卷第7 頁背至10頁正面)。
(九)創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見他2597卷第8 至9頁、偵3165卷第20頁)。
(十)萬智生技股份有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見他2597卷第10至11頁)。
(十一)配方開發組成說明(見他2597卷第12頁)。
(十二)書國仁筆記本(見他2597卷第13至23頁)。
(十三)彭梵筆記本(見他2597卷第24至34頁、偵3165卷第28至33頁、偵13237 卷第22至23頁)。
(十四)葳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會會議紀錄(見他2597卷第65頁、偵3165卷第7 頁背)。
(十五)葳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會議紀錄(見他2597卷第66頁)。
(十六)葳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會議紀錄(見他2597卷第65頁、第67頁、第70頁)。
(十七)被告之電子郵件(見他2597卷第71頁)。
(十八)葳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淑敏之電子郵件(見他2597卷第72至73頁、第100 頁)。
(十九)葳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21日出具之墊款證明書(見他2597卷第74頁)。
(二十)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創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12日之「PRP 自體生長因子保存服務」技術服務與經銷合作契約書(見他2597卷第87至95頁)。
(二十一)存貨明細(見他2597卷第101 頁)。
(二十二)被告庭呈之配方開發組成說明、標準配方表、製造指示記錄、製造品管紀錄(見他2597卷第113 至119 頁)。
(二十三)葳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會議紀錄(見偵3165卷第
6 頁背)。
(二十四)葳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予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書(見偵3165卷第7 頁)。
(二十五)專利公報2 份(見偵13237 卷第15至21頁)。
(二十六)中華大學創新育成中心營運輔導合約書【實驗室租約】3 份(見偵13237 卷第43至45頁、第46至48頁、第49至51頁)。
(二十七)三新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林澄治員工資料表影本
1 份(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8號卷【以下簡稱易卷】第142 頁)。
(二十八)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影本1 份(見易卷第143 頁)。
(二十九)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 份(見易卷第144 頁)。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為告訴人公司董事兼研發部經理,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與林忠夫、書道準另行成立創逸公司;被告明知新竹實驗室係告訴人公司為了研發產品所租用;告訴人公司將新竹實驗室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於99年3 月間起,在告訴人公司承租之新竹實驗室,以告訴人公司之器材教導不知情之創逸公司員工書國仁及彭芃事項;被告於99年7 月12日出售200 公克的粉末予林智一,又於99年7 月28日出售300 公克的粉末予萬智公司股東林智一等情並無爭執(見易卷第177 至178頁),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業務侵占行為,辯稱:(是否原為告訴人公司董事兼研發部經理,係為葳禾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是,只是認為有關於新竹中華大學育成中心實驗室,我只負責研發事務,並無受告訴人公司委託處理研發以外的一切事務;(對於檢察官認為你明知告訴人公司研發頂沛髮根營養液之配方開發組成說明及血小板濃厚血漿體外保存方法係葳禾公司之工商秘密,應加以保密,不得無故洩漏使他人知悉,有何意見?)我認為這不是告訴人公司的工商秘密,所以沒有應加以保密或洩密的問題;(是否於99年3 月間起,利用告訴人公司承租之新竹實驗室內之器材及告訴人公司所有之PRP 粉末,教導不知情之創逸公司員工書國仁及彭芃,以學習PRP 體外保存方法,且將頂沛髮根營養液之配方告知書國仁,並命書國仁著手製造與頂沛髮根營養液相類似之產品?)我於99年3 月間起,有用告訴人公司承租之新竹實驗室內之器材,教導創逸公司員工書國仁及彭芃,教導PRP 品管檢驗技術及血小板的分離方法,且沒有使用告訴人公司的
PRP 粉末,當時是使用捐血人的新鮮血液,所以完全沒有使用到告訴人公司的PRP 粉末,我也沒有將頂沛髮根營養液之配方告知書國仁,我也沒有要書國仁著手製造與頂沛髮根營養液相類似之產品,我只是把頂沛髮根營養液外盒包裝的成份說明拿給書國仁看,要他參考這個成份說明,去找與頂沛髮根營養液類似的產品;(是否未得告訴人公司同意,將告訴人公司所有而存放在新竹實驗室之PRP 粉末,於99年7 月12日出售PRP 粉末(HUMAN-01)100g、(BOVINE-01 )100g予不知情之萬智公司股東林智一,又於99年7 月28日出售PR
P 粉末(HUMAN-01)150g、(BOVINE-01 )150g予不知情之萬智公司股東林智一?)無,我於99年7 月12日之前,詳細日子我不記得,我請我父親向告訴人公司買PRP 的現成產品,就是精華液與髮根營養液,這兩個產品都是同一包裝裡面,有分液體與粉末,我把粉末的部分拿出來混在一起,加上葡萄糖粉稀釋100 倍,販售給林智一,就是99年7 月12日出售加了葡萄糖粉稀釋100 倍的精華液及髮根營養液的混合粉末200 克,再於99年7 月28日出售加了葡萄糖粉稀釋100 倍的精華液及髮根營養液的混合粉末300 克,另萬智公司是99年7 月27日才成立,所以99年7 月12日出售當時,並無萬智公司的存在;(〈提示證人嚴啟綸今日庭呈之資料第1 頁電子郵件1 份,並告以要旨〉據證人嚴啟綸今日證稱,第1 頁資料是你與其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是否如此?)(閱覽後答)時間過很久,但應該沒有錯;(d2c880844@yahoo .com.tw 是你的電子郵件帳號嗎?)對,這是我的電子郵件;(〈提示證人嚴啟綸今日庭呈之資料第4 頁檢測結果報告1 紙,並告以要旨〉你有看過這張資料嗎?)(閱覽後答)我有看過;(上面有一個英文簽名,這是你簽的嗎?)這是我的簽名;(〈提示證人嚴啟綸今日庭呈之資料第5 頁檢測結果報告1 紙,並告以要旨〉你有看過這份資料嗎?)(閱覽後答)我有看過;(據證人嚴啟綸表示,你有提供這份資料給他,有無此事?)我記憶所及,我應該是提供電子檔給嚴啟綸;(嚴啟綸今日證稱,該資料的ProductNumber 〈產品號碼〉中可以看出,所謂SAN-003C001 就是指RCS01 ,對此有何意見?)我覺得他並不瞭解這個代號的意義,這個是我們當初在測試期間所做的一個,等於是對外的產品規格書,所以一定會排版及做這樣的記錄,其實這個編號並不存在於當時告訴人公司的任何一個計畫中,它是一個假的東西,只是打上去做做樣子,並不是真正定案的,研發可能會有各種版本,他硬要說這個東西是RCS03 ,我認為應該不是;(所以這份資料所檢測的到底是什麼東西?)我印象所及,這份檢測的時候,當時是檢測PRP 的活性濃度,且是單獨針對人的
PRP 檢測,因為如果是據嚴啟綸所述,嚴啟綸很明白的告訴各位說,告訴人公司所出貨的RCS03 是人與牛的混合物,但問題是科學上來講,牛的PRP 是無法測PDGF-AG 出來的,沒有這個活性存在,所以我看到這張資料,以我自己的科學能力判斷的話,這個應該是檢測純人類的PRP 檢測報告,肯定不是出貨的RCS03 ;(所謂RCS01 、RCS02 、RCS03 、RCS0
5 均同時有包含人及牛的血小板嗎?)對,同時有包含人跟牛的血小板在裡面;(〈提示並告以要旨〉但就你的認知,你認為第5 頁檢測報告僅針對人的部分檢測,是否如此?)(閱覽後答)對,針對人的血小板部分;(告訴人公司生產的髮根營養液或精華液,據證人嚴啟綸所述都有液體及粉末部分,是否如此?)是;(應如何使用精華液及髮根營養液?)如果是精華液的話,如同今日早上證人嚴啟綸拿出來的那支一樣,是一個像篩子一樣的東西,只要向下壓的時候粉末就會戳穿下面的包裝並掉到下方的液體裡,然後粉末跟液體就可以混合,髮根營養液會包裝在另外1 個小的玻璃瓶裡面,必須打開蓋子,自己用手工將粉末倒到液體裡面去混合;(髮根營養液、1 號精華液、2 號精華液,內含的粉末成分分別為何?)當時在告訴人公司系統裡面,有1 號精華液、2 號精華液、髮根營養液,1 號精華液裡面使用的是RCS0
3 這個代號的粉末、2 號精華液裡面使用的是RCS05 、髮根營養液的話是使用RCS02 ,這些代號的差別只是在於原始製程出來的時候,濃度跟活性的比例不一樣而已;(RCS0 3、RCS005、RCS002這3 種PRP 粉末都同時含有人及牛的血小板嗎?)是,其實以當時非實驗的、準備出貨的產品而言,確實是同時含有人及牛的血小板;(〈提示偵13237 卷第39頁背面最後1 問至第40頁第1 答102 年1 月9 日被告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偵查中檢察官問:「對告訴人稱葳禾公司所生產的產品包裝、粉末重量有何意見?」,你回答:「1 、
2 號精華液的粉末重量都是0.3 克,因為此產品是我設計的,1 、2 號都是PRP 粉末,1 、2 號差別是在於粉末的活性程度,關於頂沛髮根營養液上所載的MGF 是商標,該內粉末就是PRP 粉末」等語,該陳述是否正確?)(閱覽後答)這分兩個部分,粉末重量0.3 克是我們當時建議工廠製作的規格,工廠發包出來之後其實還是由高雄總公司去進行發包的,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做修改,因為根據早上我聽證人嚴啟綸所敘述的,若是0.15克的粉末我認為沒有工廠會願意去秤那個重量的粉末幫你包裝,因為那個非常非常的少量,所以我看了會覺得蠻奇怪的,就我自己印象所及,當時建議書上面寫的是,濃度比較高或濃度比較低是用稀釋的方式,把它稀釋到工廠秤個0.3 克就可以很順利的包裝,這樣子才有利於生產,可是發包並不是我發出去的,所以我不知道最後的產品是否他們有所修改;頂沛髮根營養液上面所載的MGF 是當時告訴人公司註冊的商標,髮根營養液裡面小玻璃瓶裝的粉末確實就是PRP 粉末;(你於偵查中前稱0.3 克的重量是你建議的,但你不確定最後出貨的重量是多少,是否如此?)我不確定他們之後製造的,因為據我所知,他們的精華液製造不止一批次;(〈請求提示同卷第39頁背面倒數第6 至
3 行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偵查中檢察官問告訴代理人:「葳禾公司所製造的另二種精華液是否也是採粉、液分離之包裝?」,告訴代理人回稱:「粉、液是分離的。1 號精華液粉末是0.24克;2 號精華液的粉末是0.15克」等語,對此由何意見?)(閱覽後答)如果是0.24克,有可能是工廠在分裝時的誤差,但0.15克的話,依我的判斷應該不太可能只裝這麼少;(〈提示同卷第40頁第5 至7 行被告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偵訊時檢察官問:「以上3 種產品粉末屬性?」,你回答:「以上3 種產品是將HUMAN-01(人)與BOVINE-01 (牛)混合製造」等語,你的意思是指將人與牛的血小板混合製造嗎?)(閱覽後答)對;(應如何將人跟牛的血小板混合製造成PRP 粉末?)比較精確的說法是先製造出人的粉末,再製造出牛的粉末,再按所需要的配比去做混合,就是粉末對粉末混合,就好像咖啡是即溶咖啡加砂糖,兩個比來是不同的粉末,泡起來會變成一杯;(無論是1 、2 號精華液或髮根營養液,其中所附的PRP 粉末都是把人跟牛的血小板加工混合起來的嗎?)是;(〈提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608 號卷第23頁合約終止通知書,並告以要旨〉這是你跟蘇正堯發給告訴人公司的合約終止通知書,是否如此?)(閱覽後答)是,沒錯;(當初為何終止專利授權合約?)因為在此之前我們發現告訴人公司嚴啟綸在申請另外一個新專利的過程中,有盜用我跟蘇正堯教授的印鑑的問題,這部分我們當時的處理就是說我們當時的合約有載明,若違約、依照違約的精神…(未說完、復稱)因為這件事情當時就已經不是很愉快了,在請告訴人公司修正,而告訴人公司也不願意修正的情況下,就是發函跟告訴人公司終止合約關係,這件事情後面還有引伸到100 年時,我們有對這件事情提出刑事告訴,後來是有起訴,但是就是無罪判決,可能是時間拖久了;(終止原因是否如同終止合約書所載,即告訴人公司有違反合約書第3 條規定?)是;(在終止當時,除告訴人公司違反合約第3 條外,你與告訴人公司在資金投入、研發等各方面的關係如何?)其他沒有問題;(終止專利授權合約後,你還是在告訴人公司的新竹實驗室工作嗎?)對,直到99年8 月為止;(書道準本來是告訴人公司業務嗎?)不是,書道準原來是我父親林忠夫的朋友,因為書道準在外面認識的人脈比較廣,當時告訴人公司業務一直打不開,所以我父親林忠夫才請書道準來幫忙告訴人公司,就是找一些業務來能夠讓告訴人公司賺錢,開始慢慢轉虧為盈,所以書道準不是告訴人公司正式聘任員工,但有幫告訴人公司做業務工作;(99年03月10日創逸公司設立登記的負責人是你嗎?)當時因為書道準告訴我,美兆公司只願意跟專利所有權人直接代表公司簽約,所以書道準才說服我掛名當負責人,書道準當時是這樣告訴我的,也就是因為這樣,當時我在創逸公司出的資金非常非常少,只是掛一個名;(〈提示他2597卷第51頁第3 問答100 年9 月6 日被告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偵訊時檢察官問:「為何會創立創逸公司?」,你回答:「葳禾公司付不出資金,所以我找親友投資,為了與美兆公司簽約而設立創逸公司」等語,該陳述是否屬實?)意思上是對,當時因為告訴人公司在98年10月時2000萬資金已經燒完,在當時的氛圍之下,如果我還要再找資金投入的話也沒人願意,就是財務方面是沒有辦法,因為告訴人公司前面有債務要先還債務,所以當時的情況下大家都同意創立一個創逸公司來負責這個業務,本來創逸公司的負責人是要登記成書道準,但書道準又告訴我說,美兆公司很堅持一定要跟發明人直屬的公司簽約,所以當時我才同意由我暫時掛名,只要跟美兆公司證明我們確實有執行案件的能力之後,我們再變更回來就好了;(你方稱大家都同意設立創逸公司,「大家」是否包含告訴人公司?)「大家」包含告訴人公司;(美兆公司的業務是書道準去招攬的嗎?)對,書道準去找的;(既然創逸公司一開始設立登記掛你的名字之經過如你所述,你為何要隱瞞告訴人公司?)因為我當時認為這只是一個,根據書道準當時遊說我的說法,書道準說這是一個在外面經商的變通,且當時我認為這件事情跟告訴人公司沒有利益衝突,因為創逸公司本來就是為了要扶植告訴人公司轉虧為盈的暫時性公司,只要業務跑得很順利的話,我們當時甚至想說創逸公司可以直接消滅、直接用告訴人公司去跑,這是基於我對告訴人公司那些出資股東還有情感在,我才願意去做這樣的事情;(告訴人公司跟創逸公司關係,是否由告訴人公司負責出產品給創逸公司,讓創逸公司去銷售?)本來的規劃是說,由創逸公司去承攬業務、去找客戶、負責去賣、負責去跟客戶談,因為這個東西到最後已經演變成像醫學美容的課程,就是一套像上課一樣的抗衰老課程,要一直去回診的一個課程,所以創逸公司連設計課程這一塊都包含在內,因為當時告訴人公司已經沒有人力了,告訴人公司只有提供當時還留存的實驗室跟實驗設備做類似製造及代工這樣的角色;(依你所述,創逸公司要負責第一線去拓展業務、幫客戶規劃課程,教客戶使用告訴人公司產品,是否如此?)是;(書國仁、彭芃2 人均係創逸公司員工嗎?)是;(書國仁、彭芃在創逸公司擔任什麼工作?)當時創逸公司剛成立,他們2 人前期只是負責產品包裝、出貨的工作,也有計畫培訓他們一些非屬機密的內容,例如做品管檢驗,因為那要花很多時間,我1 個人沒有辦法做那麼多事情,所以有慢慢訓練他們去做這一塊,也有跟他們提到整個離析出血小板的基礎理論解釋,就好像從教科書上的內容,總要解釋給下面的人聽,說我們這個是怎麼樣的工作,因為他們2 人並不是醫學或醫檢背景,所以需要大量的訓練,未來才有辦法在外面對客戶解釋,所以那個時候有對他們做教學;(對書國仁、彭芃2 人所為的訓練及教學係由你負責嗎?)是由我負責;(創逸公司有自己的辦公室嗎?)當時並沒有承租自己的辦公室;(所以書國仁、彭芃在何處上班?)平常如果沒事的話,他們就沒有來上班的;(若需要回公司開會、教育訓練是在何處?)我們通常是說,有時約在外面餐廳一起吃飯講一講,只有有事情需要他們幫忙時,才進到告訴人公司辦公室裡面幫忙這些事項,因為當時的思維是說,我們認為創逸公司這家公司並不會存在非常久;(依你所述,你也是告訴人公司合夥人兼創始股東,其實專利所有人本來就是告訴人公司股東,這樣美兆也不願意跟告訴人公司簽約?)因為當時美兆公司其實也知道告訴人公司沒有資金了,這件事情是我間接得知的,我沒有去求證,我本來是不認識美兆公司的,美兆公司是書道準去拉的業務,所以當時書道準怎麼說也算是我的長輩,所以我蠻相信書道準講的話;(你方稱大家同意創立創逸公司,那告訴人公司有投入資金到創逸公司嗎?)告訴人公司沒有投入資金,創逸公司的資金是書道準跟我爸爸林忠夫負責去找;(所以你們另外設立公司也是因為告訴人公司虧損太多,若投資下去只有還債而沒有其他實益,是否如此?)對,因為我們只是股東而不是監察人,葳禾公司的帳務不會對我們公開,我們怕投資金下去的話會用於還債或不明用途,用掉我們也無話可說,加上前面已經燒光的兩千多萬裡面,我跟我父親林忠夫也是損失了好幾百萬在裡面;(你有教書國仁頂沛髮根營養液的配方,目的為何?)目的在於說,當時美兆公司有給我們一個消息,他們認為PRP 粉末可以用在生髮課程上,原因是因為他們看到97年時告訴人公司有到臺北世貿生技展參展,當時印的文宣就有提及PRP 粉末有這個功能,所以美兆公司他們有興趣,那當美兆公司跟我們要求的時候,按照創逸公司跟美兆的合約,每個案子創逸公司必須要提供40支、每支15cc的精華液給美兆的客人當作贈品,所以美兆公司有詢問說如果要把精華液改成生髮液的話,創逸公司有沒有辦法做?以當時而言,任何能夠拓展業務的任何可能我們都很願意去做,因為這個聽起來並沒有不合理,那個時候就是想要開發、想要把這個產品再重新做出來,原始配方裡面有一個複合草本粹取物,原來的廠商告訴我們該複合草本粹取物已經停產了,停產其實在業界來講都沒有關係,因為那只是一個溶劑而已,主要有功效的是PRP 粉末,溶在水裡面或是溶在精華液裡面其實都會有效果,所以我們當時就決定開發一支新的東西來去完成這個任務,因為我當時事情非常多,我就交付了那張文件給書國仁,請書國仁去我們比較熟的代工廠打聽看看,看他們有沒有能力做出這個樣子感覺的生髮溶劑出來,可以搭配PRP 粉末使用,當時我在製作這份文件的過程中,誤用了告訴人公司他們文件的格式,我就繕打上去了,因為我沒有注意到,它在word檔案裡面是一個、它在最上面是一個反白的東西在上面,所以其實我沒有注意到它有那一行藏在上面,我那時候可能也是時間比較急吧,我就是隨意打完之後交給書國仁,我交給書國仁之前,我認為這份文件就算沒有機密、就算不會洩漏機密或者說它不算機密,但我不希望書國仁拿著這張到處去張揚,會引發其他人對我們的誤會,所以我就蓋了一個機密章提醒書國仁,並請書國仁簽收,意思就是說這份東西你看過之後,不要到處去亂講,請書國仁很慎重的去看待這件事情;(所以你提供給書國仁的是一個溶劑的配方嗎?)是一個溶劑的,是一個虛假的配方,因為照上面的記載是無法製造出東西的;(若無法製造,為何還請書國仁去找代工廠看有無公司有能力代工製造溶劑?)外面的代工廠通常就是說,你今天請一個代工廠做精華液或其他液體狀的產品時,他們會詢問你說,你希望這個東西做出來是像什麼感覺,這個其他行業的人可能比較沒有辦法體會,譬如你可以舉例說例如,我希望做出來像SK2 青春露之類的,這樣廠商就會很明確的知道,所以你提示給他一些大概的成分的話,代工廠會比較容易去揣摩你心裡想要的東西,所以如果只是空手或一張嘴去跟代工廠講說要一個溶劑的話,其實代工廠也很為難,他也聽不懂你需要的東西是什麼;(所以代工廠商看到你那張單子,可能會依照你需要的感覺自己加配方進去嗎?)他會自己去根據他的專業去調整出全新的配方,那跟原來的東西或許是完全不相同的,但至少那是合乎我們需要的;(目的也是為了要去因應對美兆公司的業務嗎?)對,我們當時只有美兆這個客戶;(創逸公司現在有量產產品嗎?)創逸公司現在還在執行美兆他們的,就是跟之前一樣一直延續下來,創逸公司自己沒有生產產品,就還是做原來的東西,沒有什麼特別變化;(你提供給萬智公司林智一的PRP 粉末,你前稱是加葡萄糖稀釋100 倍,目的為何?)這個問題我要分為兩點跟各位解釋,今日證人嚴啟綸提出的那份資料,其實他是完全針對他所認知的保養品部分,當時林智一跟我購買時跟我講得很白,因為林智一是中央醫療器材的負責人,所以林智一是要做細胞培養方面的實驗,那擦在臉上能否吸收進去,跟滴在試管裡面細胞馬上可以吸收,這是兩碼子事,所以其實通常我們在做細胞培養時,有許多的科學論文都支持細胞所需要的生長濃度不宜太高,就是它的有效劑量其實不能夠加太高,而擦在臉上的部分是因為人的皮膚本來就像一層保護膜一樣,要能夠穿透皮膚進去的時候,其實90%以上都已經損失了,所以劑量才需要做到這麼高,我想因為嚴啟綸並不是這方面的專業背景,所以他拿的這些資料都是以精華液的判斷方式,且這些報告都是針對不同的產品、不同的稀釋倍數的東西,嚴啟綸將其混為一談,我覺得之後有問題的話我可以一張一張解釋。第二,PRP 粉末的部分,我的出貨單上面有寫HUMAN-01及BOVINE-01 ,那其實是標示給林智一看,表示這支粉末請你用來培養人的細胞、這支粉末請你用來培養牛體細胞,並非代表那是人的PRP 粉末或牛的PRP 粉末,因為並沒有人問我這一塊,我也從來沒有想到要去解釋這一塊,就算今天我直接去拿告訴人公司庫存的PRP 粉末,我也沒有能力再把它拆開來變成人及牛的PRP 粉末,因為庫存原料都是已經混合在一起了,沒有單獨在外面的,所以告訴人公司說我有去侵占到告訴人公司的原料,說實在的我並沒有做這樣的事情,那是因為他們沒有這方面的專業訓練,所以他們會往這方面去思考;(你請林忠夫向告訴人公司購買的產品,其中內含的不是人跟牛的粉末都混合在一起的嗎?)對,其實這有一點走科學上的巧門,就是我這個粉末說穿了,這個粉末拿來培養人或牛的細胞都可以,但是為了林智一要求這樣的名目,所以我們好像是出了兩個規格,其實這有點打腫臉充胖子,只是宣示我們有這樣的技術能力,其實它都是一樣的東西,是通用款的粉末;(依你所述,出貨單上面寫的HUMAN-01、BOVINE-01 其實都是人跟牛的粉末混在一次後,你再去稀釋的嗎?)對,我再去稀釋,我也沒有能力把已經混合的再拆開來,我沒有辦法;(為何要這樣區分?)因為林智一當時告訴我,他想要培養比較多種細胞,當時林智一說他想要培養人及動物的,我問林智一是否是要培養人的細胞跟牛的細胞,林智一當時說是,所以我就按照這樣的方式去打單子出給他;(萬智公司是從事哪方面的生技業務?)萬智公司是之後才成立的公司,也是從事保養品銷售業務;(〈提示他2597卷第101 頁存貨明細表,並告以要旨〉出貨明細表上面有RCS01 粉末、RCS02 粉末,這也都是人跟牛的粉末混在一起嗎?)都是已經混在一起了;(林智一跟你拿稀釋過後的粉末,是要用來研發擦在臉上的產品嗎?)不是擦在臉上,說穿了其實林智一當時並不相信我們有這個技術,林智一的專長是醫療,他是醫療器材起家的,他當時告訴我們說,他想要先用細胞培養的方法確認我們的粉末是有活性的,那我說我不願意提供免費的樣品給你,其實我不認識林智一,他也是透過書道準介紹的;(若林智一購買粉末的目的如妳所述,這與你稀釋粉末的行為有什麼關係?)因為如果直接給細胞濃度很高的生長因子的話,細胞反而會長不好,在科學上就是說,如果今天是擦在臉上,預設會有百分之九十都被皮膚擋住,只有少量的活性可以穿透到皮膚裡面去,所以抹在臉上的劑量會算得比較高,但培養細胞的話是養在一個玻璃的盤子裡面,滴進去就是直接吸收了,所以量太高時可能會造成反效果,所以通常我們在做細胞培養時,都會換算,不要讓劑量過高,只要到達有效劑量就好了;(你本身是萬智公司董事嗎?)那是因為當時萬智公司成立的時候,萬智公司想要跟我合作另外一個新的技術,到最後也沒有談攏,但登記的時候就登記在上面,當時我也沒有占股份,但就引發後續這些誤會,我會登記為董事,是因為萬智公司想借用我的專業長材去發展別的保養品事業等語(見易卷第176 至177 、261 頁背至第270 頁背)。
六、經查:
(一)有關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又按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必須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故所洩漏者,需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參佐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所稱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故刑法上所謂工商秘密應與營業秘密法上所稱營業秘密同視,即不論「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均應具有非周知性(非顯而易知性、新穎性)、經濟價值性與秘密性三個要件。倘不具此三要件,即非秘密,縱有洩露,亦不能以違反刑法第
317 條洩露工商秘密罪相繩,故是否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2、被告所辯稱其在新竹實驗室,只負責研發事務,並無受告訴人公司委託處理研發以外的一切事務之情,核與證人嚴啟綸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你是否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是;(你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為何?)迄今為止10年;(你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之職務為何?)業務經理;(你是否認識被告?)當然認識;(被告曾否在告訴人公司任職?)當然;(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之職務內容為何?)他是董事兼研發部經理,整個實驗室都歸他管;(告訴人公司有無在新竹向中華大學承租實驗室?)有;(該實驗室承租目的為何?)做研究、生產;(該實驗室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實際負責人就是被告;(研發部經理職務內容為何?)被告的工作內容就是去做所有的原料開發、生產管理,做原料出來讓代工廠去做成品,所以被告就是負責研究開發及做原料出來;(新竹實驗室只有被告1 個員工嗎?)告訴人公司只有被告1 人在那邊,但另外還有兩個創逸公司的人,那我們根本就不知道,是到那邊才知道;(被告在新竹實驗室也是掛研發部經理嗎?)對;(工作內容為何?)就是我剛才講的,被告從以前就是在新竹實驗室做原料粉末的開發,還有相關應用的配方的開發,還有原料粉末的生產,我的意思就是被告在新竹實驗室是基於他是告訴人公司研發部經理的職責去執行其職務內容,即原料開發、產品開發等工作;(依你所述,被告的工作都是對內的,是否如此?)因為告訴人公司當時業務狀況不好,所以被告也會透過林忠夫的關係跑到公司外面去跟人家談業務;(談業務這部分是告訴人公司給被告的委任事項嗎、被告的工作內容是否包含談業務?)說真的,告訴人公司跟被告並沒有簽任何勞動合約、保密合約,因為告訴人公司一開始就是因為被告之父林忠夫來找我們做投資,然後把這個技術形容得天花亂墜;(請針對問題回答,告訴人公司給被告的工作職稱是研發部經理,那研發部經理的職務內容是否包含對外招攬業務?)有啊,應該是說被告實際上有在做這個事情,且我們都同意,今天我沒有帶相關資料來,但被告當初去杏群診所談生意也有談報價單、付款方式,被告都有簽名拿回來給我們,我們知道他有去杏群診所談,我們也同意他去談等語(見易卷第229 頁正反面、第242 頁背至第243 頁背)無悖。堪認,被告受告訴人公司委託所處理之事務僅有對內性,亦即無對外之他屬性,至於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對外招攬業務部分,由證人嚴啟綸上開證稱,顯見僅係被告主動幫忙,尚非其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範圍,是被告在新竹實驗室之工作內容,縱有何悖於其與告訴人公司間之約定,亦僅係違背雙方間之信義誠實義務,尚與刑法背信罪無涉。
3、而依據告訴人公司98年10月24日會議記錄約定:1 、告訴人同意授權書道準與美兆公司洽商「自體MGF 乾粉保存使用」及「動物MGF 乾粉保存使用」於中華民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獨家行銷權,但告訴人保有合約最終同意權;2、正式簽約後,書道準同意支付實驗室所有管銷及生產費用,「自體MGF 乾粉保存使用」每人次支付公司新臺幣(下同)1 萬元,「動物MGF 乾粉保存使用」每公斤70000元;3 、決議增資45萬股,每股面額10元,恰特定人全部認購(見偵3165卷第6 頁背,即他2597卷第66頁)。又依據美兆公司與創逸公司簽訂之「PRP 自體生長因子保存服務」技術服務與經銷合作契約書顯示,美兆公司與創逸公司係於99年4 月12日正式簽約(見他2597卷第87至95頁)。佐以證人嚴啟綸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提示他2597卷第66頁告訴人98年10月24日會議記錄,並告以要旨〉會議記錄決議第2 點記載:「正式簽約後,書道準先生同意支付實驗室所有管銷及生產費用」,該記載是否正確?)(閱覽後答)正確;(當時書道準是否代表創逸公司?)對;(告訴人公司為何決議若創逸公司跟美兆公司簽約後,實驗室費用就由書道準的創逸公司負擔?)當時本來一開始是告訴人公司在跟美兆公司談,後來書道準就跑來跟我們講說,美兆公司裡面有人有意見,他們不要直接跟告訴人公司簽約,他們要跟另外一家白手套公司簽約,這樣他們才能拿到回扣,所以就說好要成立另外一家白手套公司,書道準是這樣跟我們講的,那我們想說做生意嘛,反正只要可以把東西賣出去就好了,所以書道準就說他要成立創逸公司,然後書道準就跑來跟我們談合作案,所以會議記錄裡面才會提到說如果賣原料給書道準要怎麼計算,當時因為創逸公司他們評估若美兆公司的案子有成功的話金額會很大,所以創逸公司就想要把我們告訴人公司踢掉,創逸公司就說那不然新竹實驗室的費用都由創逸公司去出,告訴人公司這邊只要收微薄的權利金,剩下的就是由創逸公司去收,我們還是覺得說沒辦法,我們做不到這個生意就只好讓別人賺,所以當時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可能是林忠夫或書道準他們提議出來說新竹實驗室費用由創逸公司去付,這樣創逸公司才能掌控實驗室;(依據會議記錄第2 點之意旨,若書道準支付實驗室所有管銷及生產費用後,是否代表創逸公司就可以使用新竹實驗室?)意思是這樣子,但我現在不確定當初房租或什麼費用是不是由告訴人公司付的,這個我可能要再查一下;(〈提示他2597卷第87至95頁「PRP 自體生長因子保存服務」技術服務與經銷合作契約書,並告以要旨〉該契約係美兆公司與創逸公司的技術服務與經銷合作契約書,簽約日期為99年
4 月12日,你有無看過該份合約書?)(閱覽後答)這個合約我沒有看過;(該契約日期為99年4 月12日,再佐以他2597卷第66頁告訴人公司98年10月24日會議記錄觀之,是否新竹實驗室所有費用從99年4 月12日開始,就由創逸公司的書道準負擔?)意思是這樣等語(見易卷第244 至
245 頁)。則無法排除依上開會議記錄及契約內容,創逸公司於99年4 月12日開始負擔新竹實驗室費用後,即有使用新竹實驗室之權利,至於證人嚴啟綸於本院審理中另稱其認知縱創逸公司負擔新竹實驗室費用後,創逸公司人員亦不得出入新竹實驗室(見易卷第246 頁),僅係證人嚴啟綸個人對會議記錄及契約之解讀,尚不得以其個人推測之詞認定上開會議記錄及契約內容之真意,而排除上開認定之可能。從而,創逸公司之人員不論是書國仁或彭芃在新竹實驗室出入,甚至在內使用該實驗室器材而為工作,亦難認必有何違反上開會議記錄或契約可言。
4、況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於99年3 月間起,在新竹實驗室,以告訴人公司之器材,教導創逸公司員工書國仁及彭芃之事項是否即為PRP 體外保存方法或頂沛髮根營養液之配方?是否有命書國仁著手製造與頂沛髮根營養液相類似之產品?蓋,公訴意旨為此認定,僅係單憑他2597卷第12頁之左上角有「葳禾生技(股)公司 研發部」、右上角有「機密性文件」、右側蓋有「機密」2 字印文、右下角保管人處有「書國仁」簽名之配方開發組成說明。然觀諸該份配方開發組成說明,內容就主成分部分,僅籠統記載「原料名稱 複合式成長因子」、「供應商 葳禾」,就確實成分、比例,則付之闕如,而被告上開所辯稱:
我也沒有將頂沛髮根營養液之配方告知書國仁,我也沒有要書國仁著手製造與頂沛髮根營養液相類似之產品,我只是把頂沛髮根營養液外盒包裝的成份說明拿給書國仁看,要他參考這個成份說明,去找與頂沛髮根營養液類似的產品;(你有教書國仁頂沛髮根營養液的配方,目的為何?)目的在於說,當時美兆公司有給我們一個消息,他們認為PRP 粉末可以用在生髮課程上,原因是因為他們看到97年時告訴人公司有到臺北世貿生技展參展,當時印的文宣就有提及PRP 粉末有這個功能,所以美兆公司他們有興趣,那當美兆公司跟我們要求的時候,按照創逸公司跟美兆的合約,每個案子創逸公司必須要提供40支、每支15cc的精華液給美兆的客人當作贈品,所以美兆公司有詢問說如果要把精華液改成生髮液的話,創逸公司有沒有辦法做?以當時而言,任何能夠拓展業務的任何可能我們都很願意去做,因為這個聽起來並沒有不合理,那個時候就是想要開發、想要把這個產品再重新做出來,原始配方裡面有一個複合草本粹取物,原來的廠商告訴我們該複合草本粹取物已經停產了,停產其實在業界來講都沒有關係,因為那只是一個溶劑而已,主要有功效的是PRP 粉末,溶在水裡面或是溶在精華液裡面其實都會有效果,所以我們當時就決定開發一支新的東西來去完成這個任務,因為我當時事情非常多,我就交付了那張文件給書國仁,請書國仁去我們比較熟的代工廠打聽看看,看他們有沒有能力做出這個樣子感覺的生髮溶劑出來,可以搭配PRP 粉末使用,當時我在製作這份文件的過程中,誤用了告訴人公司他們文件的格式,我就繕打上去了,因為我沒有注意到,它在word檔案裡面是一個、它在最上面是一個反白的東西在上面,所以其實我沒有注意到它有那一行藏在上面,我那時候可能也是時間比較急吧,我就是隨意打完之後交給書國仁,我交給書國仁之前,我認為這份文件就算沒有機密、就算不會洩漏機密或者說它不算機密,但我不希望書國仁拿著這張到處去張揚,會引發其他人對我們的誤會,所以我就蓋了一個機密章提醒書國仁,並請書國仁簽收,意思就是說這份東西你看過之後,不要到處去亂講,請書國仁很慎重的去看待這件事情;(所以你提供給書國仁的是一個溶劑的配方嗎?)是一個溶劑的,是一個虛假的配方,因為照上面的記載是無法製造出東西的;(若無法製造,為何還請書國仁去找代工廠看有無公司有能力代工製造溶劑?)外面的代工廠通常就是說,你今天請一個代工廠做精華液或其他液體狀的產品時,他們會詢問你說,你希望這個東西做出來是像什麼感覺,這個其他行業的人可能比較沒有辦法體會,譬如你可以舉例說例如,我希望做出來像SK2 青春露之類的,這樣廠商就會很明確的知道,所以你提示給他一些大概的成分的話,代工廠會比較容易去揣摩你心裡想要的東西,所以如果只是空手或一張嘴去跟代工廠講說要一個溶劑的話,其實代工廠也很為難,他也聽不懂你需要的東西是什麼;(所以代工廠商看到你那張單子,可能會依照你需要的感覺自己加配方進去嗎?)他會自己去根據他的專業去調整出全新的配方,那跟原來的東西或許是完全不相同的,但至少那是合乎我們需要的;(目的也是為了要去因應對美兆公司的業務嗎?)對,我們當時只有美兆這個客戶等情,亦未悖於一般經驗常情及美兆公司與創逸公司99年4 月12日簽訂之「PRP 自體生長因子保存服務」技術服務與經銷合作契約書第二條(二)1 約定之創逸公司應提供PRP 於醫學美容與保養品領域之相關技術資料,並協助美兆公司進行推廣(見他2597卷第87至95頁)暨告訴人公司與創逸公司同年月13日簽訂之PRP 自體生長因子(MGF )保存服務經銷合作合約書第二條(二)(1 )約定之告訴人公司應提供PRP 於醫學美容與保養品領域之相關技術資料,並協助創逸公司進行推廣(見他2597卷第83至86頁)等契約約定意旨。從而,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僅憑該他2597卷第12頁之配方開發組成說明文件左上角有「葳禾生技(股)公司 研發部」、右上角有「機密性文件」、右側蓋有「機密」2字印文或證人嚴啟綸憑此文件而為之臆測之詞,即遽然推測或認定被告於斯時、地,教導書國仁及彭芃之事項即為
PRP 體外保存方法或頂沛髮根營養液之配方,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曾有命書國仁著手製造與頂沛髮根營養液相類似之產品之情形。
5、甚至,公訴意旨所稱本件「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之所謂「告訴人公司研發頂沛髮根營養液之配方開發組成說明及血小板濃厚血漿體外保存方法」究竟具體內容為何?經本院於歷次準備程序期間多次請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說明,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相關具體說明,而無從得知,本院自無憑判此「告訴人公司研發頂沛髮根營養液之配方開發組成說明及血小板濃厚血漿體外保存方法」有何非周知性(非顯而易知性、新穎性)、經濟價值性與秘密性,更無從憑判有何被告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可言。退步言之,縱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存在,被告究有何依法令或契約應守該工商秘密之義務?經本院於歷次準備程序期間多次請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說明,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有相關具體說明,而無從得知,佐以證人嚴啟綸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告訴人公司曾否跟員工簽過對於公司機密的保密協定?)沒有;(曾否對員工或內部人員口頭約定,對於機密事項要保密?)口頭約定應該是有,可是口說無憑,沒有書面的東西、沒有證據;(所謂口頭約定,係指針對特定事項約定保密,還是僅係概括約定對公司事項都要保密?)因為其實過程中我們做了很多研發,那有些事情,像我在跟被告討論的過程中,被告也會跟我講:「這個不可以跟誰講、這個不可以對外講」,其實我們常常都會有這種溝通,所以我想這種該保密的事情應該是一個共識,且實際上我們的總經理也是有跟我們講過說要做守法的事情、該保密的要保密;(告訴人公司曾否針對某實驗成果或研究技術而特別跟參與員工約定要保密?)就我所知,我們跟被告並沒有簽這個合約,但被告有跟他下面的人有簽離職保密協定,或相關的一些保密程序等語(見易卷第230 頁正反面)。從而,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依法令或契約之守密義務。
6、綜上,本案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背信或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犯行。
(二)有關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1、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如他2597卷第8 頁所示被告於99年7 月12日所出售之PRP 粉末(HUMAN-01)100g、(BOVINE-01 )100g及如他2597卷第9 頁所示被告於99年7 月28日所出售PRP 粉末(HUMAN-01)150g、(BOVINE-01 )150g具體為何物?是否與告訴人公司存放在新竹實驗室之PR
P 粉末?又是否與如他2597卷第35頁所示張淑真之創逸公司檢測結果報告所用以檢測之粉末相同?蓋,告訴人公司之PRP 粉末僅有如他2597卷第101 頁存貨明細表所示之RCS01 、RCS02 等編碼,尚無HUMAN-01或BOVINE-01 等編碼。況,告訴人公司存放在新竹實驗室之PRP 粉末已將人與牛之粉末混合在內,未有單獨存放人之粉末,除據被告陳述在卷外,亦據證人嚴啟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卷第231 頁),若被告確係以告訴人公司存放在新竹實驗室之PRP 粉末出貨予林智一,豈有可能有辦法出貨人之HUMAN-01粉末予林智一。又被告上開所辯稱之2 度售予林智一粉末之用途,因林智一已過世無從傳訊為證,而無證據認定被告所辯稱之用途與事實相悖。且被告2 度售予林智一粉末用途若如被告上開所辯,則該售予林智一粉末所需之有效濃度即無證據證明必如他2597卷第35頁所示需大於
100 始有效。再被告父親林忠夫確實數次向告訴人公司購買總數量不詳之內含PRP 粉末之告訴人相關產品,業據證人嚴啟綸、王玄郎證述(見他2594卷第107 至108 頁、易卷第230 至231 頁、第238 頁背至第239 頁、第249 至25
0 頁背)甚明,又被告遭證人嚴啟綸驅離新竹實驗室時,雙方並未點交、亦未通知中立之警方或中華大學創新育成中心人員到場見證,告訴人公司亦未派員有效錄影或照相存證,且該室內有何物品,因東西甚多告訴人公司人員(含證人嚴啟綸、王玄郎)均不清楚,即逕委託搬家公司搬運等情,業據證人嚴啟綸及陪同證人嚴啟綸到場驅離之證人王玄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卷第239 至241 頁、第250 頁背至第251 頁),是被告遭告訴人公司趕離新竹實驗室時,新竹實驗室內存放之PRP 粉末量究為何已無從認定,自無法以告訴人公司指稱新竹實驗室內斯時未存有任何PRP 粉末之片面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姑不論告訴人公司所主張之遭侵占而數量減少之如他2597卷第101 頁所示之存貨明細表,為99年3 月1 日所製作,距離被告遭驅離新竹實驗室之99年8 月20日,已逾5 月餘,期間告訴人公司是否有如何使用RP粉末之情形,已非無疑,且該存貨明細表為被告於99年3 月1 日,因告訴人公司遲未派人會同盤點,而主動自行填具,有同卷第100 頁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則被告若有心侵占豈有主動自暴犯行之可能。
2、從而,本案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憑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遽以認定被告有何為背信、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或業務侵占之犯行,依前開之說明及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本件被告之犯罪屬不能證明,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