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1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雅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竹北分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華南新豐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前某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關謹誠、城苑齡、陳杏娜、黃意欽、林宣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92 號卷《下稱本院易192 卷》第10頁背面、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清雅固坦承本件合庫竹北分行帳戶、華南新豐分行帳戶均係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我任何資料外洩給別人,我將本件合庫竹北分行帳戶及華南新豐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都放在皮夾內,再將皮夾放在一紅色側背包,側背包還放有一本記事本,記事本記載曾經變更過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我平時將上開側背包放在我汽車駕駛座底下,因為側背包內的東西都不常使用,而且家中曾遭小偷,所以才將證件及本件帳戶提款卡放在車上的側背包,我平時都不攜帶放在車內的包包,錢及手機都放口袋,目前有在使用的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也是放在口袋或識別證的袋子,所以我也不確定車上的側背包係何時遺失;我是在102 年8 月15日接到三信合作社協理的電話告知我,本件合庫竹北分行帳戶被警示時,去察看汽車才發現整個側背包都不見,發現側背包不見時,我的車子無毀損跡象,並至派出所報案遺失本件帳戶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我的車子平常都有檢查,應該都有上鎖,我最後一次使用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應該是在102 年8 月5 日至臺灣大哥大門市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續約等語,經查:
(一)本件合庫竹北分行帳戶及華南新豐分行帳戶均係被告之前任職公司所開立之薪資轉帳帳戶,被告並均領有上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02 年度偵字第9115號卷《下稱偵9115卷》第111 頁、本院易192 卷第1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本件華南新豐分行帳戶、合庫竹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各
1 份在卷可憑(偵9115卷第22至25頁),堪可認定。
(二)又本件被害人鄧佩玲、告訴人關謹誠、城苑齡、陳杏娜、黃意欽及林宣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本件合庫竹北分行及華南新豐分行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鄧佩玲、告訴人關謹誠、城苑齡、陳杏娜、黃意欽及林宣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9115卷第30至31頁、第38至39頁、第57頁正背面、第66至68頁、第78頁正背面、第85至86頁),並有本件合庫竹北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結果及華南新豐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偵9115卷第24頁至25頁、第108 頁背面)、被害人鄧佩伶提出之102 年8 月14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偵9115卷第35頁)、告訴人關謹誠提出之102 年8 月14日中國信託網路ATM 交易明細表1 紙(偵9115卷第42頁)、告訴人城苑齡提出之102 年8 月14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交易明細1 紙(偵9115卷第60頁)、告訴人陳杏娜提出之102 年8 月14日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偵9115號卷第72頁)、告訴人黃意欽提出之102 年8 月14日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9115卷第81頁)、告訴人林宣瑩提出之102 年8 月14日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偵字第9115號卷第91頁左方)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本件2 金融帳戶提款卡確已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之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取)款工具,應甚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2 年7 月6 日至22日使用本件合庫竹北分行帳戶提款卡領現或轉帳11次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本院易192 卷第64頁背面),並有本件合庫竹北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紙在卷(偵9115卷第108 頁背面),且被告於102 年6 月及7 月間,亦使用健保卡看診3 次及1 次,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
103 年11月5 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投保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存卷可查(本院易192 卷第27至28頁),足證被告於案發前仍頻繁使用本件合庫竹北分行帳戶款卡及健保卡,顯與被告辯稱放置在駕駛座下側背包內之物品皆係不常使用之證件等情,不相符合。是被告將頻繁使用且又屬於重要物品之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未詳加保管而任意置放於汽車座位下,即與常情有違。再觀諸被告供稱發現側背包不見時,未發現其汽車之車鎖或其他地方有遭破壞或異樣之情,該汽車均係供其自身使用,未曾借予他人使用等語(本院易192 卷第61頁、第62頁背面),則置放側背包之汽車在未遭破壞,亦未借予他人使用之情況下,側背包如何能憑空消失,豈不啟人疑竇。又被告辯稱,因家中曾遭小偷,故將提款卡及重要證件均置於車上或身上。經查,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辦之提款卡,除本件合庫竹北分行帳戶及華南新豐分行帳戶外,尚有目前任職公司之薪資轉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作為支付扣繳貸款利息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因係目前收入來源,所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隨身攜帶身上,而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提款卡自101 年開戶後,也是由其保管,因該帳戶僅供扣繳貸款利息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幾乎沒有使用,所以放在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易192 卷第13頁、第65頁),然觀諸被告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顯示,除每月定期轉入金額供繳納貸款利息外,於101 、102 年間以提款卡方式提領現金之次數分別為22次及3 次(偵9115卷第119 至121 頁),顯見被告並非全然未使用新竹三信合作社帳戶提款卡作為提領現金之工具,故其重要性並不亞於本件合庫竹北分行帳戶及華南新豐分行帳戶之提款卡,然卻未考量將之置於家中會有遭竊之危險,益徵,被告上開有關基於安全考量始將本件提款卡置於車上側背包內之辯詞,顯屬有疑。是被告上開所辯本件2 帳戶提款卡係放置於車上而遭遺失乙節,已有上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實難據以憑信。
(四)又提款卡之使用,除須有提款卡外,尚須同時輸入只有帳戶所有人始知悉之密碼,否則無從利用該帳戶進行交易提款,俾於提款卡不慎遺失時,縱為他人所拾獲持有,亦無從利用該提款卡進行使用,藉此提供帳戶所有人基本保障,此均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提款卡之密碼既如此重要,故凡持有提款卡之人,均應熟記自己之密碼,勿令無關之第三人知悉,縱或持有人因非經常使用該帳戶,而因擔心忘記密碼而有抄錄之必要,亦須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存放,以避免於提款卡遭到竊盜、遺失時,被他人同時知悉而受到不測之損害。以被告之年齡、身分與社會經驗,對上述之基本常識均不可能諉為不知。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怕忘記,所以將兩張提款卡的密碼記載在我的小本子上,一個是我兒子的生日作為密碼,一個是我女兒的生日作為密碼,總共有3組密碼輪替等語(偵9115卷第1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筆記本記載「更換密碼,密碼…」,若是以我兒子生日作為密碼就會寫「861218」,若是以我女兒生日就會寫「891021」等語(103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卷《下稱本院審易247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在筆記本上是寫「華南銀行兒子生日」、「合作金庫女兒生日」,並沒有寫出實際數字,兒子及女兒的農曆及國曆生日是另外記載在筆記本上等語,並當場書寫其於筆記本上記載提款卡密碼及兒子、女兒生日之情形(本院易192卷第68頁、第70頁)。被告上述供詞就其於筆記本上紀錄提款卡密碼時,究係明確記載密碼之數字,或僅記載何人等情,前後不一,其供詞之真實性已令人生疑。又佐以被告於102年7月間密集使用合庫竹北帳戶提款卡10餘次等情,被告對於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應十分熟捻,並無將之記載於筆記本,而徒增失竊遭人盜用之風險。甚者,被告僅以3組密碼作為其提款卡密碼之輪換,縱或一時忘記該帳戶係適用何組密碼,仍在提款卡容忍輸入錯誤次數範圍內,是被告因擔心忘記提款密碼而將之載於筆記本上之辯詞,顯無足採信。
(五)再者,詐騙集團為免其詐騙犯行遭警方查緝,均向他人收購或收集帳戶提款卡即使用所謂「人頭帳戶」,作為誘使他人匯款存入,並加以提領之工具,而所收集之他人帳戶均必須獲得該帳戶提供者本人之默許或同意,始能順利使用該帳戶提領詐取之贓款,絕無使用他人不慎遺失之提款卡,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致贓款遭凍結而無法取得之風險之道理。經查,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自本件合庫竹北分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505 元,餘額為65元;於102 年1 月14日自本件華南新豐分行帳戶提領14,505元,餘額為52元後,即未再使用上述2 金融帳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192 卷第64頁正背面),而之後本件合庫竹北分行帳戶第一筆交易紀錄係於102 年8 月13日跨行轉入金額9,999 元,本件華南新豐分行帳戶第一筆交易紀錄係102 年6 月21日存款息1 元(此筆係銀行半年結算一次自動轉入之利息)、第二筆交易紀錄係102 年
8 月14日ATM 轉帳金額19,234元等情,有華南銀行新豐分行存摺影本及合庫竹北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
1 紙附卷為憑(偵9115卷第24頁、第108 頁背面)。亦即被告在將上述2 金融帳戶金額提領至不足百元後,即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包括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且匯入上述金融帳戶之第一筆金額分別為9,999 元、19,234元。衡情,詐騙集團所取得之帳戶及提款卡若是來路不明,為避免其大費周章實施詐術所詐騙之金額,無法順利提領而白費心機,理應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前,先匯入小額款項自行測試該帳戶及提款卡是否可以順利提領,然被告上開提款卡自被告領取最後一筆款項之後,即匯入近萬元及萬元以上之金額,並無以小額款項匯入提領之測試紀錄,益徵,上開提款卡並非遺失,而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疑。
(六)至被告雖辯稱:其置於皮夾內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也與本件合庫竹北分行帳戶及華南新豐分行帳戶提款卡一同遺失,其確認側背包遺失後,亦有報警處理,並提出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補領之戶政規費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健保卡工本費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條、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為據(偵9115卷第134 至135 頁背面),然被告報案時上述提款卡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被害人或告訴人因陷於錯誤所匯入之款項,已被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被告事後就上述提款卡報警遺失乙節,尚難佐證其必有遺失前開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而難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所提出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單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戶政機關及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補發之事實,仍無從推論被告上述之金融機構提款卡確實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同時遺失之事實。
(七)綜合上述,被告對自己開立之帳戶,本有保管之義務,且於通常情形,若未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他人,即不可能淪為犯罪者使用之工具,且依通常事理,縱有提款卡,若無提款卡之密碼,犯罪者亦不可能輕易即得使用該帳戶而得有隨時提款之便利,惟本件被告對自己之帳戶之提款卡何以會流為犯罪者取得使用,始終未能提供合理之說明,且所辯各節又違背事理,顯然該提款卡及密碼之流落於犯罪者之手,係由被告之交付始屬合理。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若他人無正當理由,索求使用他人帳戶,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必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之身分,此乃極易瞭解之事,故被告當可預見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卻仍執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提高併科罰金之金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提供其所開立之上述2 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實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想像競合: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件合庫竹北分行帳戶及華南新豐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使詐騙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鄧佩玲、告訴人關謹誠、城苑齡、陳杏娜、黃意欽及林宣瑩共6 人(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鄧佩玲等
6 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應可知悉,仍無視交易安全上關於他人財產之可能損害,擅自將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且因被告提供上開2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鄧佩玲等6 人依據詐騙集團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被詐騙共計9 萬8,645 元,所生之財物損失及危害非微,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稱良善;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新竹科學園區科技公司,已離婚除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給付母親生活費外,每月尚需償還前夫所積欠之債務11,7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易
192 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暨本件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張數、被害人之人數及被詐騙金額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訴人 │ │(新臺幣) │├──┼─────┼─────────┼──────────┤│一 │鄧佩玲 │於102年8月14日中午│102年8月14日下午4時 ││ │(未提告)│12時2許,鄧佩玲見 │21分許,在苗栗縣大湖││ │ │詐騙集團成員在奇集│鄉大湖郵局自動櫃員機││ │ │集網站上佯登販售嬰│轉帳1 萬100 元至本件││ │ │兒推車訊息,致鄧佩│合庫竹北分行帳戶 ││ │ │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二 │關謹誠 │於102年8月14日下午│102年8月14日下午4時 ││ │(提告) │4時8分許,關謹誠見│38分,以網路轉帳9,50││ │ │詐騙集團成員在Yaho│0 元至本件合庫竹北分││ │ │o奇摩拍賣網站上佯 │行帳戶。 ││ │ │登販售筆記型電腦訊│ ││ │ │息,致關謹誠陷於錯│ ││ │ │誤而匯款。 │ │├──┼─────┼─────────┼──────────┤│三 │城苑齡 │於102年8月14日下午│102年8月14日下午5時1││ │(提告) │4時56分許,詐騙集 │4分許,在桃園縣大園 ││ │ │團成員假冒網路○○○鄉○○路○段○○○號之自││ │ │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8││ │ │人員,以交易時簽單│至本件合庫竹北分行帳││ │ │簽錯,將造成重複扣│戶。 ││ │ │款為由,指示城苑齡│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 ││ │ │款及購買遊戲點數。│ │├──┼─────┼─────────┼──────────┤│四 │陳杏娜 │於102年8月14日下午│102年8月14日晚上6時3││ │(提告) │5時46分許,詐騙集 │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 │ │團成員假冒明洞○○○區○○路○段○○○號第一││ │ │員工及郵局客服人員│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之││ │ │,以訂單設定錯誤為│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9,2││ │ │由,指示陳杏娜至自│34元至本件華南新豐分││ │ │動櫃員機操作匯款及│行帳戶。 ││ │ │購買遊戲點數。 │ │├──┼─────┼─────────┼──────────┤│五 │黃意欽 │於102年8月14日晚上│102年8月14日晚上7時4││ │(提告) │7時許,詐騙集團成 │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 ││ │ │員假冒網購商家○○○區○○路○○○號之自動 ││ │ │新銀行行員,以之前│櫃員機轉帳2萬123元至││ │ │購物付款方式有誤設│本件華南新豐分行帳戶││ │ │為分期款為由,指示│。 ││ │ │黃意欽至自動櫃員機│ ││ │ │操作匯款。 │ │├──┼─────┼─────────┼──────────┤│六 │林宣瑩 │於102年8月14日晚上│102年8月14日晚上8時 ││ │(提告) │7時11分許,詐騙集 │許,在臺北市○○路3 ││ │ │團成員假冒網購賣家│段83號大同郵局之自動││ │ │及郵局人員,以誤用│櫃員機轉帳9,700元至 ││ │ │林宣瑩名義訂購20雙│前本件合庫竹北分行帳││ │ │鞋子為由,指示林宣│戶。 ││ │ │瑩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匯款及購買遊戲點數│ ││ │ │。 │ │└──┴─────┴─────────┴──────────┘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