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麗齡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麗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麗齡於民國92年間,受告訴人吳瑞彬、吳譚玉廷委託,登記為新竹市○○段○○段432 之1 (起訴書誤載為421 之1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432 之6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3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嗣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8 月3 日,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保管不慎為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狀滅失原因,編入於職務上所掌管制作之簿冊,對外發布,並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對於轄區不動產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於98年10月21日,持補發上開所有權狀,以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抵押權,向不知情之謝冠玉借款200 萬元,告訴人為免上開土地及建物遭查封拍賣,遂代償200 萬元予謝冠玉,並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告訴人要求被告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被告竟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於100 年3 月間某日,在告訴人位於新竹市○區○○路住處外,對告訴人恫稱:如不給付200 萬元與其,其會將本件不動產出賣與他人等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第305 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
2 條第1 項背信罪、第305 條恐嚇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卷第23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76頁至第177 頁);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瑞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0頁、第91頁、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56
2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第24頁至第25頁);㈢證人即告訴人吳譚玉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2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偵卷第13頁、第25頁至第26頁);㈣證人蕭伊芸、顏莉紘、顏麗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73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㈤上開土地、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影本、被告98年10月21日簽發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影本、支票號碼0000000 號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吳潭玉廷101 年8 月13日簽定之協議書影本各1 份(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65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2年間受告訴人之委任,受託登記為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名義人,並於98年8 月3 日明知上開土地、建物權狀並未遺失,仍以保管不慎為由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嗣持補發之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於98年10月21日,就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為300 萬元之抵押權,向不知情之謝冠玉借款200 萬元,嗣由告訴人所代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或恐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初係因為有債權人要追討其等債務,而將上開土地建物登記予伊名下,因為伊為其等背債5,000 萬,當初講好要有報酬,報酬是每年以貸款金額1 %計算,只是沒有寫成書面;而至98年8 月3 日時,伊被騙很多錢,伊有問吳譚玉廷,伊可否拿上開土地、建物權狀去借錢,吳譚玉廷說不行;因為吳譚玉廷說好要給我報酬,所以伊只好拿上開土地、建物權狀去貸款200 萬元,伊有跟吳譚玉廷講過,但吳譚玉廷只叫伊自己想辦法,上開土地、建物之權狀是伊去報遺失補發給伊的,權狀實際上都在吳譚玉廷那邊;100 年3 月間伊沒有向告訴人講過「如果不給我200 萬,我就會把不動產出賣給其他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受告訴人吳譚玉廷委託以被告名義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貸款5,000 萬元,雙方約定每年以貸款總額1 %為報酬(即所謂之人頭費),被告並協助提供相關文件供告訴人藉上開土地、建物收取租金;嗣被告於97年10月間因經濟犯罪蒙受損失,因有上開5,000 萬之貸款而無法融資,遂要求吳瑞彬給付92年至97年人頭費報酬250 萬,吳瑞彬雖同意給付,但要被告自行設法周轉,待其經濟狀況好轉再代為清償,惟被告要求告訴人提供上開權狀遭拒,方謊報遺失補發,並持之向地下錢莊周轉,斯時地下錢莊雖願意放款350 萬元,惟因雙方已談定200 萬元之報酬,故被告並未多貸,且告訴人吳瑞彬代償200 萬後,仍未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建物,足徵雙方確有人頭費之約定;嗣上該土地、建物租約到期,承租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未續租,吳瑞彬就上開一信5,000 萬貸款有繳息不正常之情事,被告多次接到一信催繳電話,被告始向吳瑞彬表明如未變更債務人或出售房屋清償貸款,將自行處理以維護權益;被告多次要求吳瑞彬尋覓其他適當人選承擔上開債務,並欲返還上開土地建物,然皆未果,適胖達人有限公司(下稱胖達人)擬在新竹開分店,而與被告訂立月租25萬元租期2 年之租約,並因此交付50萬元及25萬元支票20紙作為押租金及房租之用,雙方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談定以胖達人支票支付房貸按月找補金額,並以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由告訴人吳瑞彬之子吳祈勳貸款5,2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支付被告借名登記之報酬餘款,雙方並因此簽訂協議書,豈知被告依約辦竣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並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後,吳瑞彬卻與陽信銀行解約,並改向一信貸款,更拒絕給付被告人頭費,而藉刑事訴訟恫嚇被告,然被告實未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恐嚇犯行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以保管不慎為由向新竹地政事務所謊報上開土地、建物
權狀滅失之所為,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登記之程序,除須登記名義人說明權狀滅失理由、提出切結書、證明文件供地政機關審查,並再經公告程序無人異議後,始得補發權狀,並非一經申請人申請,地政機關即不經審核予以補發權狀,故關於土地權狀之補發,地政機關尚須實質審查,以判斷申請人之申請真實與否,始決定是否補發權狀,是地政機關就權狀之補發當具實質審查義務,被告所為亦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所採甲說意旨參照)。
⒉是查被告固明知上開土地、建物權狀自始皆由告訴人吳譚玉
廷保管並未遺失,仍於98年8 月3 日書立上開土地、建物權狀因保管不慎滅失之切結書,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經不知情新竹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予以登記補發權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卷第183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5頁至第16頁、103 年度易字第125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頁、第48頁至其背面、第66頁、第91頁至其背面),核與告訴人吳瑞彬、吳譚玉廷以刑事告訴狀之指訴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 至4 頁、第90頁至第91頁,易字卷第51頁、第79頁背面),且有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狀影本、新竹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 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收件第199810號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185 頁、第192 頁至第197 頁),上開事實雖堪認定,然新竹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建物權狀是否業經滅失應予以補發既具審查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有間,而無從該當本罪。
⒊況被告於101 年5 月24日復以上開土地、建物權狀遺失而滅
失為由,再度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然於公告期間即經告訴人吳譚玉廷異議,而遭駁回乙情,亦經告訴人吳譚玉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77 頁,易字卷第51頁),且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15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2月2 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24日收件第118300號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見他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64頁、第185 頁、第207 頁至第215 頁),被告前後謊報上開土地、建物權狀滅失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相同作為,卻有不同結果,適足證新竹地政事務所確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是被告所為自未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甚明。
㈡被告以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並向案外人謝冠玉借款200萬元之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
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或違背任務之行為並非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即難律以本罪。再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30年上字第1210號、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於92年間受告訴人之委任,受託登記為上開土地及建
物登記名義人,並出名向一信貸款5,000 萬元,嗣於98年10月21日持補發之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未經告訴人等同意,即以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為300 萬元之抵押權,向不知情之謝冠玉借款200 萬元等節,同據被告供認在案(見他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審易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易字卷第48頁至其背面、第91頁背面至第93頁),核與告訴人吳瑞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吳譚玉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審易卷第16頁、易字卷第31頁至其背面、第75頁至第82頁、第82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且有上開土地、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被告楊麗齡98年10月21日簽發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影本、支票號碼0000000 號金額
200 萬元之支票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 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99年收件第98490 號案影本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185 頁、第198 頁至第205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告訴人吳譚玉廷有同意被告自行借款云云,然此不僅被告自承要求以上開土地、建物融資遭拒等語相悖(見易字卷第48頁),亦與上開被告係謊報滅失而申請補發權狀以持向借款之情,無法相互勾稽,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難認可採。
⒊而告訴人吳瑞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土地及建物原借名
登記在案外人顏莉紘名下,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好像是3,000 萬還是多少,然顏莉紘當時要從國泰退下來,已經沒有條件再做1 個借貸人,所以就轉給被告,當時伊和伊兒子條件都不夠;這個總額5,000 萬之貸款,除以上開土地、建物作為抵押外,伊和伊太太都有做保證人等語(見易字卷第75頁、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第80頁背面),告訴人吳譚玉廷則於本院證稱:因為伊等貸款很多,總額有5,000 萬,是因為要有收入高一點的人才能申貸,因為銀行要看該人收入多少是否有辦法償還利息,單純物保沒辦法,還要有人保,當時被告在國泰人壽收入很高,伊親戚也沒有這麼高,所以才拜託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足見斯時借款銀行,不論係安泰銀行或一信,其等借款雖皆有就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然因貸款金額眾多,恐非足額擔保,是對於借款人為孰而有嚴格限制,非具有一定收入或資力者尚難符其等之申貸要件,而被告應為告訴人認識之人中少數符合銀行申貸條件之人。且依一信103 年11月7 日新一信社字第650 號含暨檢附帳號000-0000 0000000號(楊麗齡)查詢起止日96年1 月
1 日至103 年11月6 日之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所示,上開貸款每月利息約為11萬至14萬元左右,有上開函覆暨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存卷足佐(見易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再參以告訴人復於至今20年前即出租上開土地、建物予他人收取租金,每月租金從20幾萬至30幾萬,最高時曾經到40萬出頭,其中於96年5 月2 日、99年6 月11日係將上開土地、建物分別出租予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花旗銀行,迄至100 年10月11日花旗銀行通知解約為止,上開期間每月租金至少33萬元,租金皆匯入被告所有位於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並憑藉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得自行收取上開租金收入,並替被告支付因此產生之所得稅捐等情,業經告訴人吳譚玉廷、吳瑞彬各於刑事告訴狀指述及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25頁,易字卷第75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82頁背面、第84頁),亦與證人即被告之子許家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華僑銀行、花旗銀行租金都有報稅,都由伊等代繳後,再由吳譚玉廷補給伊等之情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74頁),且有96年5 月2 日、99年6 月11日上開土地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頁至第25頁)。是告訴人除得獲5,000 萬之款項得資運用外,每月尚得收取20幾萬以上之租金,其中自96年5 月至100 年10月之租金數額更高達33萬元,縱扣除每月貸款利息10餘萬元,其獲利仍豐。綜觀上情,被告斯時身為告訴人認識之人中少數符合銀行申貸條件之人,一旦同意出名申貸5,000 萬並登記為上開土地、建物名義人,即因此同負該等款項返還義務,及每月10餘萬之利息債務,更因告訴人出租上開土地建物增加自己所得稅捐,而使自己隨時身陷鉅額債務之高度風險中,如未取得分毫租金或其他利益,其同意之對價皆屬純然不利益;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吳譚玉廷復於本院證稱:伊和被告是朋友關係,當初被告在國泰人壽公司工作,伊是被告的客戶,大家都是好朋友等語(見易字卷第82頁背面、第85頁);證人即被告之子許家彰則於本院證稱:就伊所知,告訴人吳譚玉廷與伊母親只是一般朋友等語(見易字卷第7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應僅為朋友,未有何特殊情誼,亦未見被告參與告訴人5,000 萬之運用或取得租金收益,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是否能償還該等本金,甚至每月利息債務亦不能控制,故雖有上開土地、建物存在,被告上開身陷鉅額債務之風險即有隨時轉成現實之可能,每年因租金增加之稅捐債務亦可能由被告自行負擔,於此狀態下,衡情若未約定予以一定報酬,常人焉有可能同意,況被告斯時相較告訴人急於尋覓他人承擔債務之受迫狀態而言,享有絕對之決定權,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委任被告擔任上開土地、建物及借款之名義人,應有報酬之約定無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雙方就此具有報酬之約定,尚非無據。
⒋又,告訴人確於99年4 月22日替被告代償上開向謝冠玉借款
200 萬元,而被告與告訴人吳譚玉廷復於101 年8 月1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告訴人之子吳祈勳名下,告訴人吳譚玉廷應給付被告200 萬元,嗣於101 年9 月5 日辦畢登記等情,業經證人許家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9 月向謝冠玉借錢,是伊母親自己去辦的,伊是因為後來伊媽媽生病,該款項要繳第4 個月利息,伊才去桃園瞭解並繳交利息,謝冠玉有跟伊說該筆貸款可以增貸到500 萬,但伊不敢決定這件事;已經借了200 萬後,伊才跟吳譚玉廷講,吳譚玉廷的反應是她原本就知道這回事,吳譚玉廷說到時候會聯絡伊到光華那邊地政事務所,她會請謝冠玉在那邊一起還款,吳譚玉廷說她會還這200 萬,但沒有說為什麼,伊也沒有問;伊有跟吳譚玉廷要另外200 萬人頭費,吳譚玉廷一直說她沒錢,現在都沒租金,還要再想辦法;101 年8 月間伊母親與吳譚玉廷在陽信銀行簽協議書時伊在場,該協議書是吳譚玉廷要請伊等到陽信過戶,吳譚玉廷會增貸200 萬,這200 萬是要補給伊等的人頭費,當場代書也有計算伊母親因為本次房屋交易所得而生的所得稅,這部分由吳譚玉廷去繳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68頁背面至第72頁),亦與告訴人吳譚玉廷以刑事告訴狀指訴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於99年3 月間因花旗銀行要換單而通知伊等上開土地、建物設有抵押權,伊等始知上開土地、建物業經被告於98年10月21日辦理信託登記予謝冠玉,其上並設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以向謝冠玉借款200 萬元,伊等為免上開土地、建物遭查封拍賣,始代償200 萬元予謝冠玉;嗣伊等希望被告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伊子名下,被告即要脅伊等倘不給付200 萬,就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伊等迫不得已方於101 年8 月13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由伊給付200 萬元,被告同意配合辦理商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伊等之子吳祈勳,並於101 年9 月5 日辦畢登記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90頁至第91頁、偵卷第1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51頁,易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背面),復有上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表、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
2 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年收件第98490 號影本、被告與告訴人吳潭玉廷101 年8 月13日簽定之協議書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36頁、第18
5 頁、第198 頁至第205 頁、第65頁)。被告先於99年4 月要求告訴人2 人代償200 萬元,復於101 年8 月再要求告訴人吳譚玉廷給付200 萬元,其總額400 萬元,恰與被告自承雙方約定人頭費每年貸款金額1 %共9 年之總額450 萬約莫相等,而得與被告所述互相勾稽。佐以證人許家彰上開證述被告於98年10月向謝冠玉借款時,非無增貸之可能乙節,及告訴人吳潭玉廷上開證述於101 年8 月13日簽立協議書時,係其等有求於被告等情,被告竟未利用私下借款或談判優勢要求更多之款項,更徵被告所述雙方約有報酬400 萬元之人頭費,非屬無稽。至被告就上開人頭費金額如何計算,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有所不一致,惟此恐係臨訟緊張所致,且被告向謝冠玉借款200 萬元,係因投資失敗方有急用,業經證人許家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73頁至其背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1 份存卷足佐(見他卷第107 頁至第117 頁),是被告於此之前,未必有資金周轉之需求,而須積極採取行動獲取報酬,是被告前縱未有任何法律行動,亦不能執此,捨上開證據不顧,逕認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⒌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被告擔任上開土地建物、債務之名義人
既有上開報酬約定存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卻逕為告訴人所拒絕,則被告自承於98年10月間因要求報酬未果,遂自行持上開補發土地、建物權狀向謝冠玉設定抵押以取得款項,欲實現其所有之報酬債權,其所為固然不當,然難謂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向地下錢莊借錢後,被告才一直主張人頭費400 萬元,被告在協議書中提及應給付200 萬元,是被告要求要這樣寫的,應該是因為被告主觀上認為她的人頭費是400 萬扣除伊等代償200萬後,還剩200 萬等語(見易字卷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亦徵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係為實現其人頭費之報酬債權。又,告訴人於99年4 月22日替被告代償200 萬元後,被告於99年6 月11日亦曾應告訴人之要求而與花旗銀行簽立上開土地、建物之租賃契約,此後告訴人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僅於本院102 年訴字第214 號受理雙方民事訴訟中,始就上開代償款項部分就被告該案之請求主張抵銷,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吳瑞彬於本院審理中對質詰問及告訴人吳譚玉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4頁),並有99年6 月11日上開土地建物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各1 份存卷可考(見他卷第22頁至第25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於告訴人代償後,仍不乏見面之機會,然告訴人歷經被告此一渠等指為「背信」之所為,卻未積極尋求法律途徑,立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要求返還上開土地、建物,更甚或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訴訟要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償款項,反依雙方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租約,在在足證告訴人斯時就被告保有上開代償利益並未異議,由此不僅足徵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報酬債權之存在,亦徵被告斯時所為實為告訴人事後默許,被告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要件有異,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不該當背信罪責,自屬有據。
⒍另檢察官雖舉證人蕭伊芸、顏莉紘、顏麗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他卷第173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174 頁至第17
5 頁),以佐告訴人前開證述,而認被告涉犯本件背信罪嫌。惟查:證人蕭伊芸、顏莉紘、顏麗玉均未在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借名登記約定,且其中顏莉紘自身縱曾與告訴人另有借名登記契約,亦不能以此當然推知被告與告訴人借名登記契約內容,是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佐告訴人之證述,並排除本院所指上開可能,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4 號民事判決與本院上開認定固有所不同,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本非一致,本院自無庸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
⒈告訴人吳譚玉廷於102 年11月11日偵查程序中先係證稱:「
(檢察官問:楊麗齡不配合房子的所有權登記,有無恐嚇你們要將房子、土地做什麼?)答:有。在100 年約2 月時,在我家樓下跟我說要把土地、房子賣了。」等語;於翌日(即12日)偵查程序中則稱:「101 年被告跟我說,要趕快找人過戶,不然她要找人把房、地處理掉,101 年5 月她又去地政事務所報遺失權狀,叫我趕快處理房、地,不然要把房、地拍賣。」等語;於103 年1 月3 日偵查程序則證稱:「(檢察官問:楊麗齡曾經恐嚇你要將本件的土地、房屋出賣給別人?)答:有。100 年還是101 年的事,在我們家前面及電話中恐嚇我,100 年3 、4 月時她打電話給我說,她要把房子處理掉,在我家前面她跟她兒子來,我跟我先生去跟她說,她說有人要跟她買這個房子,她說她後悔以前沒有把這個房子賣掉。」等語;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先稱:好幾次被告請她的朋友佯稱律師說被告委託他,如果不把房子過戶回來要把房子處理掉,伊記得是101 年伊住院的時候,被告也打電話來說趕快處理掉,不然要把房子給賣掉,還有被告跟她兒子也到伊等家跟伊講,說她很後悔,當初有人要買這個房子,她沒有把它給賣掉了等語;後則稱:這幾年間,
100 年、101 年之間,被告都有恐嚇伊等,每次都是說要給
200 萬不然不肯過戶給伊等或是把房子賣了,有1 次吳瑞彬在場,被告有帶她兒子到伊家樓下,說她很後悔,當初有人要買這個房子的時候,她沒有把房子給賣了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審判長問:你之前曾經說被告打電話來跟你講如果不給她200 萬,就要把不動產賣給別人?)答:有。」、「(審判長問:所以被告不是到你家門口跟你說?)答:有。有一次被告是跟她兒子許家彰來的,被告說要再20
0 萬給她,如果不給她,她就不過戶,許家彰還說他很後悔。」、「(審判長問:被告有說再200 萬是什麼錢?)答:
應該是人頭費吧。」等語(見他卷第91頁、第177 頁第178頁、偵卷第13頁,易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1頁、第84頁背面)。告訴人吳瑞彬於102 年11月11日偵查程序中則係先證稱:「(檢察官問:楊麗齡不配合房子的所有權登記,有無恐嚇你們要將房子、土地做什麼?)答:楊麗齡確實有要兜售土地、房子來賣。」;於103 年1 月
3 日偵查程序則證稱「(檢察官問:楊麗齡曾經恐嚇你要將本件的土地、房屋出賣給他人?)答:有。2 、3 年前的事了,第1 次她透過地下錢莊的朋友,打電話跟我太太講,後來在我家樓下那次她跟她兒子來,我跟我太太下樓跟她見面,就我們4 人,他說謝冠玉借的這筆錢她不認帳,她說應該給她的,還要再跟我要200 萬元,不然的話她不會將本件的土地、房屋所有權登記給我們,會將土地、房子處理掉。」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在
100 年3 月間到你北大路址說如果不付200 萬,要把房子賣掉?)答:有,被告跟被告兒子來我家樓下,我太太跟我在場,被告說『房子要趕快過戶,還要再給我200 萬,否則要把房子處理掉』,就直接跟我嗆。」、「(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是對著你還是對著你們夫妻講,會害怕嗎?)答:她對著我們夫妻講,我跟我太太都會害怕。」等語(見他卷第91頁、偵卷第12頁,易字卷第80頁至其背面)。是告訴人2 人就被告為恐嚇言語之時間、地點、方式及被告恐嚇言語內容為孰,每次陳述均有不同,彼此間亦互相齟齬,已難逕認告訴人所述並無瑕疵,而遽認被告有言「如不給付200 萬元予其,其會將上開土地、建物出賣與他人」之言詞。
⒉且上開土地、建物權狀自始即由告訴人吳譚玉廷保管,已如
前述,縱使被告前曾補發而私下設定抵押權借款,告訴人亦非不得如同101 年5 月間藉由即時異議確保其等權利,更遑論告訴人本得採取法律行動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土地、建物,就其權利保全享有主動權,故縱被告確有言「如不給付200萬元予其,其會將上開土地、建物出賣與他人」等語,亦難認告訴人恐因此心生畏懼。且證人許家彰於本院命其與告訴人吳譚玉廷對質亦稱:伊媽媽不是恐嚇吳譚玉廷,媽媽是請吳譚玉廷趕快處理,伊等不想揹這5,000 萬元房貸,有提到要再拿200 萬人頭費,當時在場的就是伊、伊媽媽、吳譚玉廷、吳瑞彬,告訴人看不出來害怕的樣子,其等說房子要拉皮,沒有錢,希望伊等能夠延長再來拿錢等語(見易字卷第85頁),亦徵被告並未以加害告訴人財產之事相告,告訴人復未因此心生恐懼,是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恐嚇罪責,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未為恐嚇犯行,尚屬有據。
七、另辯護人雖具狀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陽信銀行貸款人員鄭人豪、張淑郁,然證人2 人於被告為告訴人上開所指各該言語時,並未在場,且本案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恐嚇犯行,是上開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雖明知不實卻謊報保管不慎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土地、建物權狀,然因新竹地政事務所就此具有實質審查義務;又被告雖私自持用補發上開權狀設定抵押借款,然其未有不法所有意圖;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語,且縱然屬實,亦不足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是其所為均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42 條背信罪、第30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難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及恐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