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陳珠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黃振洋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陳珠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陳珠明知新竹市○○路○○○ 號房屋為他人竊佔國有地之地上建築物(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21日在新竹市○○路○○○ 號楊煒光代書事務所簽約,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趙徐秀鳳承買後,再與其子張正誠(經本院另案以103 年度易字第169 號判決無罪)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授權張正誠於100年1月23日將該屋出租告發人謝玉枝,張正誠於簽約時隱瞞上揭贓物犯行,致告發人謝玉枝誤信該屋為張正誠所有而承租,租期自100 年2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告發人謝玉枝於承租期間再增建附表編號2、3之附屬建物,張正誠則每半年收取謝玉枝3 萬元租金。嗣後告發人謝玉枝得知系爭房屋為非法地上物,拒絕再支付張正誠租金,張正誠則向告發人謝玉枝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謝玉枝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告發張正誠竊佔,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張陳珠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為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陳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發人謝玉枝供述、土地所有權狀證明單2 份、新竹市稅務局總局100年契稅繳款書1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6日1167號複丈成果圖1份、95年11月21日買賣契約書1份、證人趙徐秀鳳證述、張正誠與謝玉枝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1 份等件,並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26年度渝上字第1560號判例為其論述。
四、訊據被告張陳珠堅詞否認故買贓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新竹市○○路○○○ 號房屋是我向趙徐秀鳳買來的,不是贓物,我也不知道是誰蓋的房子,不知道當初有無正當權源;後來謝玉枝透過陳萬一來向我租房子,我租她房子,是我兒子張正誠出面與謝玉枝簽約,我有告知土地是「老竽仔」地、國有地,我們沒有詐欺謝玉枝等語。
五、經查:
(一)新竹市○○路○○○號房屋(舊址為新竹市油車港140號,限指附表編號1 所示範圍,下同,簡稱系爭房屋),係趙徐秀鳳於85年5 月20日,向王景昌買受後,嗣於95年11月21日出售予被告張陳珠之事實,有王景昌與徐秀鳳於85年5月20日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審易卷第22至25頁)、趙徐秀鳳與被告張陳珠於95年11月21日簽立之建物買賣契約書(見竹檢102年度偵字偵6724卷《下稱偵672
4 卷》第42至45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趙徐秀鳳於偵訊中就此部分證述相符(見偵6724卷第94頁),堪認真實。
(二)又新竹市○○路○○○ 號房屋,係坐落在新竹市○○段○○○○○○○○○○號(所使用面積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2年9月26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彩色影本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而上開新竹市○○段○○○○○○○○○○號土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有之國有土地之事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部證明單在卷可佐(見偵6724卷第38頁、第39頁),均堪認真實。
(三)公訴人認新竹市○○路○○○ 號房屋為他人竊佔國有地之地上建築物,為贓物,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乙節,經查:
1.按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裁判參照)。又違章建築物之讓與,雖不能移轉登記,惟可讓與事實上之處分權,此為民事法律關係之歷來見解。查:新竹市○○路○○○ 號房屋,係自王景昌、趙徐秀鳳至被告間,層層轉手而合法簽約買賣標的,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依約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此非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該房屋核與『贓物』要件不符。
2.再者,被告於100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子張正誠,張正誠於100 年9月6日繳納契稅之情,有新竹市稅務局總局100 年契稅繳款書在卷可佐(見偵6724卷第41頁),足見稅務機關亦肯認系爭房屋處分權得以移轉、讓與而課徵房屋契稅,難認該房屋為贓物。且房屋、土地分屬不同不動產種類,縱使房屋所坐落之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此乃所有、管有機關得否行使法律權限而排除侵害土地,不得憑此認定地上物係他人犯罪所得之物。
3.此外,被告於本院供承:不知最初之房屋建造者,亦不知該人係合法權限或非法手段而在土國有地上建造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是以,縱然被告知悉該屋坐落在國有土地上,不得逕認被告明知該屋為他人「竊佔國有地」之非法手段,從而,被告有無犯罪之主觀犯意,亦屬有疑。
4.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26年度渝上字第1560號判例所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占用罪,既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竊佔行為在內。而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如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綜觀上開意旨,係指買賣、收受之標的為竊佔之土地,而本案標的係土地上之房屋,二者標的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指明。
(四)告發人謝玉枝透過陳萬一,向被告張陳珠承租系爭房屋,嗣由張正誠出面與告發人謝玉枝簽立租約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發人謝玉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核與證人陳萬一於偵訊中證述:居中介紹謝玉枝向被告承租新竹市○○路○○○號房屋等語相符(見偵6724卷第115頁),並經被告張陳珠所是認,且有張正誠與謝玉枝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竹檢102 年度他字第550號卷《下稱他550卷》第3至7頁),此部分堪足採認為真實。
(五)公訴人以被告授權張正誠出租上開房屋予告發人謝玉枝,因張正誠於簽約時隱瞞贓物犯行,致告發人謝玉枝誤信該屋為張正誠所有而承租,認被告與張正誠共同詐欺告發人乙節,經查:
1.告發人於100年1月23日審閱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內明白記載房屋標的及租賃範圍「新竹市○○路○○○號1樓」,另標註不含車位、內有冰箱1 台之附屬設備等情,此觀諸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自明,而上開契約書中均未載明土地部分,參以證人即告發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簽立租賃契約前,沒有問到這個房子所佔的土地之狀況;沒有人向我保證這個土地一定是他們的;被告張陳珠與她兒子張正誠也沒有跟我講說這是她們家私人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以,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或張正誠佯稱為土地所有權、管有權人之身分,出租房地予告發人使用之積極施用詐術行為。
2.又告發人與張正誠簽立上開租約時,系爭房屋仍屬被告張陳珠所有,此據證人即告發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與被告洽談租賃,後來是張正誠出面簽約,簽約時,我知道房子是是張陳珠的,因為張陳珠一直說是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佐以前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張正誠迄至100 年9月6日繳納契稅之時間點而言,確實告發人租賃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歸屬被告張陳珠之權限。是以,告發人並未「誤信該屋為張正誠所有而承租」,難認告發人係陷於錯誤或誤信而簽立租賃契約。
3.從而,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張正誠於出租系爭房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以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前開辯詞,應非虛妄。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故買贓物、共同詐欺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表:
┌─┬────┬─────────────────┬────┐│編│本件房屋│竊佔之國有地地號及使用面積 │備註 ││號│及增建物│ │ │├─┼────┼─────────────────┼────┤│1 │新竹市海│1、位在新竹市○區○○段○○○○○○號 │共計使用││ │濱路290 │ 內,使用面積45.99 平方公尺。 │面積為47││ │號 ├─────────────────┤.8平方公││ │ │2、位在新竹市○區○○段○○○○○○號 │尺。 ││ │ │ 內,使用面積1.81平方公尺。 │ │├─┼────┼─────────────────┼────┤│2 │鐵皮屋 │位在新竹市○區○○段○○○○○○號內,│此部分為││ │ │使用面積15.59 平方公尺。 │謝玉枝(│├─┼────┼─────────────────┤起訴書誤││3 │鐵皮雨遮│位在新竹市○區○○段○○○○○○號內,│載為陳玉││ │ │使用面積11.55 平方公尺。 │枝)於承││ │ │ │租後所增││ │ │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