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34號、102年度偵字第9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銘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陳建銘係現任新竹縣湖口鄉鳳凰村之村長,鳳凰村村民楊永

南(斯時高齡82歲)因欲與大陸配偶滕麗華離婚,並取回其戶籍地新竹縣○○鄉○○路○○○ 巷○○號房地(即新竹縣○○鄉○○段○○○ ○號與73建號,下稱系爭房地,楊永南與其配偶滕麗華各有2分之1所有權)之全部所有權,乃委請陳建銘協助,陳建銘趁此機會,明知楊永南與友人劉興德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與劉興德、劉興德之員工洪瑋(劉興德、洪瑋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嫌部分,另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9月間,由陳建銘佯以辦理離婚事宜需要相關文件為由,使楊永南陷於錯誤而簽署設定抵押權所需相關文件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等物予陳建銘,陳建銘再於101年9月4日將上揭物品交由劉興德轉交洪瑋,以擔保楊永南對劉興德之債務為由,填載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設定契約書等資料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興德,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總簿及土地登記謄本上,使劉興德獲得設定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利益,而足生損害於楊永南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陳建銘見楊永南年邁可欺,竟利用楊永南與滕麗華之離婚

訴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明知實際狀況如附表,卻以附表所示理由告以楊永南,而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向楊永南索取附表所示款項,楊永南因此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陳建銘。嗣楊永南所提起之離婚訴訟於101年12月14日敗訴,楊永南驚覺陳建銘並未協助其有關訴訟之事,且屢經要求陳建銘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物,陳建銘均不斷藉故拖延,楊永南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始察覺上情。

二、㈠緣新竹縣政府於102年2月24日至3月10日舉辦新竹燈會,在

燈會開始前即進行廠內攤位招商,展期僅有短短2週,攤商可在同年2月19日進駐燈會佈置場地。陳建銘明知其並無燈會攤位可供出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6時許,至蔡繼賢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福田自助餐店,向蔡繼賢佯稱伊有3個燈會攤位可出租,1個攤位是5,800元,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使蔡繼賢因而陷於錯誤,表示欲承租2個攤位,而於當日晚間7時許,交付11,600元予陳建銘,嗣因陳建銘未能交付攤位許可證,始知受騙。

㈡另陳建銘明知其並無燈會攤位可供出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1月中旬向賴志明、陳麗雯夫妻2人表示伊為村長,佯稱熟識縣府及觀光局人員,縣府有提供免費攤位,如有需要可找伊處理,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使陳麗雯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1月11日晚間7時45分許至陳建銘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村長辦公室,交付6萬元予陳建銘,約定承租1個半的攤位。嗣陳麗雯不斷向陳建銘催討攤位許可證,而陳建銘藉故推託,陳麗雯見燈會已將開始,攤位許可證仍無下文,陳建銘未能交付攤位許可證又不願退還租金,始知受騙。

三、案經楊永南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蔡繼賢、陳麗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建銘所犯詐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永南於警詢、調查站、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下稱偵7934卷】第23至26頁、102年度偵字第9024號卷【下稱偵9024卷】22至23頁、7934卷第75至76頁、7934卷第109至11頁、7934卷第100至102頁、本院卷第31至

38、47至48、95至98、114至115頁)、證人張鳳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934卷第27至30、75至76、113頁背面)、證人林愛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334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劉興德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024卷第11至13頁、56至57頁、63至67頁、98至99頁)、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瑋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024卷第27至28頁、86至89頁、98至99頁)、證人即告訴人蔡繼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934卷第19至22頁、105至10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偵7934頁第15至18頁、70至72頁、本院卷第31至38頁、95至98頁)、證人賴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934卷第

97至10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匯款人張鳳淑於101年9月18日匯款1萬5000元予陳建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83號判決、鴻邑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2年12月30日邑字第00000000號函文、鴻邑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3年1月21日邑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2013台灣燈會在新竹縣-美食區營運」攤商名冊暨新竹縣廠商名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9日新湖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鄉○○段第381號地號及第73號建號登記謄本及辦理抵押權登記(101年9月4日收件新湖字第077240號)申請書及附繳文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鄉○○段73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2日新湖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收件日期101年9月4日新湖字第077240號辦理抵押權登記相關資料各1份(見偵7934卷第35、67至68、117、122至142頁、偵9024卷第14頁背面至18頁背面、24至25頁、本院卷第10至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陳建銘於101年9月至102年1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然修正後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陳建銘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建銘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共犯劉興德、洪瑋就事實欄一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詐騙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㈡所示2次詐欺取財罪,與所犯事實欄一㈠詐欺得利罪與一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村長公職,竟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利用村民即被害人楊永南、蔡繼賢、陳麗雯對其之信賴,詐騙令其交付款項以為己用,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先是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兼衡以被告已歸還告訴人蔡繼賢11,600元、陳麗雯6萬元全部款項,經告訴人蔡繼賢、陳麗雯陳明在卷(見偵7934卷第94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及被告雖表明欲與告訴人楊永南以24萬元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50頁),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屢次拖延履行,至今僅還款8萬元,尚欠16萬元,致告訴人楊永南損失無法完全填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2頁),並徵諸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每月支付小孩扶養費用10,453元及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時 間 │ 理 由 │ 實際狀況 │ 金額 │├─┼──────┼────────┼────────┼────────┤│1 │101年9月17日│請律師以進行離婚│訴訟過程中並未委│6萬元 ││ │ │訴訟 │任律師 │ ││ │ ├────────┼────────┼────────┤│ │ │辦理系爭房地過戶│被告陳建銘將系爭│4萬8千元 ││ │ │與楊永南之事宜 │房地設定抵押權與│ ││ │ │ │同案被告劉興德 │ │├─┼──────┼────────┼────────┼────────┤│2 │101年9月20日│為辦理離婚及過戶│實際並未有任何協│29160元 ││ │ │事宜之追加費用 │助 │ │├─┼──────┼────────┼────────┼────────┤│3 │101年9月下旬│為確認楊永南與其│實際並未有任何驗│6萬元 ││ │ │女楊靜婷親子關係│血之事 │ ││ │ │需要驗血 │ │ │├─┼──────┼────────┼────────┼────────┤│4 │101年9月18日│辦理楊永南與其與│實際並未辦理親子│1萬5千元 ││ │ │楊靜婷親子關係鑑│關係鑑定 │(由張鳳淑代為匯││ │ │定事宜 │ │款) │├─┼──────┼────────┼────────┼────────┤│5 │101年11月14 │代書費用 │實際並未委任代書│4175元 ││ │日 │ │ │ │├─┼──────┴────────┼────────┴────────┤│ │ 總 計 │ 21萬6335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