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昭誠(原名黃昭誠)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471號),本院收案後(103 年度竹簡字第145 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昭誠(原名黃昭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昭誠(原名黃昭誠,民國103 年4 月18日更名,下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8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巷○ 號之漢堡王速食店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一)於102 年8 月7 日下午5時54分許,以電話與少年吳○慧(00年0 月出生,案發時17歲)聯絡,佯稱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少年吳○慧至自動付款設備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或重複扣款之狀況,少年吳○慧一時不查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7 時11分許,依照指示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上開帳戶,詐騙前揭少年吳○慧所匯款項得手。(二)於102 年8 月7 日晚上6 時50分許,以電話與許妙如聯絡,佯稱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許妙如至自動付款設備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或重複扣款之狀況,許妙如一時不查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依照指示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匯款
2 萬9,989 元至上開帳戶,詐騙前揭許妙如所匯款項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害人少年吳○慧為00年0 月生,為免揭露或識別出前揭少年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上開人名部分,均加以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先予說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妙如及被害人即少年吳○慧於警詢中供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含被告之000-000000000000號帳號申辦相關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告訴人許妙如之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被害人即少年吳○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單據影本1 紙等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2 年8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在漢堡王速食店前,曾將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自稱「林先生助手」之人,並嗣後以簡訊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林先生」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102 年8 月初,伊在104 人力網求職網站刊登求職訊息,於
102 年8 月5 日下午,就有一位自稱九州娛樂城線上賭博網站臺灣代理商「林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伊聯繫,稱有「操盤手」職缺,但需提供履歷、提款卡供公司審核,伊因受騙才於上述時、地交付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予自稱「林先生助手」之人,並以電話簡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來「林先生」有通知伊去新竹縣竹北市○○○路某2地址上班,但到場後,一處是空屋,一處是羊肉爐店面,伊才發現自己受騙,就直接到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伊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七、經查:
(一)被告原名為黃昭誠,惟本件案發後,於103 年4 月18日更名為「廖昭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5 月28日檢資登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1 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102 年8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在漢堡王速食店前,將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自稱「林先生助手」之人,並以電話簡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林先生」乙節,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自稱「林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102 年8 月7 日下午5 時54分、102 年8 月7 日下午6 時50分,以網路購物交易有誤為由使被害人少年吳○慧、告訴人許妙如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3 萬元、2萬9989元至被告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少年吳○慧、許妙如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47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27至29頁、第12至14頁),另有少年吳○慧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見偵查卷第21頁)、許妙如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見偵查卷第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
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1 份(見偵查卷第46至47頁、第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第16頁、第19頁、第17至18頁)、被害人少年吳○慧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26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至34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許妙如〉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 〉1 份(見偵查卷第49至52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少年吳○慧〉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 〉1 份(見偵查卷第53至5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1 份(見偵查卷第94至95頁、第96至97頁)可資憑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確遭自稱「林先生」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行騙後供少年吳○慧、許妙如匯款之犯罪工具無訛。
八、上開七、(一)、(二)所示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將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將上開帳戶充作行騙後供少年吳○慧、許妙如匯款之犯罪工具等事實,然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被告是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經查:
(一)被告之妻蔡欣容於另案(本院102 年度少調字第675 號)警詢及法院審理中曾供稱:「102 年8 月初,我到104 人力銀行網站幫我老公求職,後來有詐騙集團成員林先生聯絡我老公,我老公跟我說可以一起工作,我就將提款卡交給我老公幫我應徵。後來在新竹火車站前廣場之漢堡王店前,有一名自稱助手的人將我跟我老公的提款卡收走,後來林先生又打電話給我老公向我們要提款卡密碼。後來我們就等,那時是說星期五要上班,好像在竹北,原本是約晚上,我們提早去打電話跟他說,但他說機器壞掉今天不用上班,我要求他先給地址去看公司,後來去看沒有這家,又打電話去問為什麼沒有這家,他問我為什麼要先去看,然後他給我另一個地址,那個地址是三樓,該層是空的,下面是醫院,不能去看,他說那是以前的公司,現在公司不在那裡,我才發現怪怪的,知道受騙後,我老公就有向東門派出所報案。」(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69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8至22頁、第28至31頁),其妻蔡欣容所述之案發過程,與被告相仿,已難認被告所辯全無依據。
(二)再者,本案被告確為104 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求職會員,其首次登陸成為會員之時間為100 年6 月4 日,最近一次至該公司將其履歷開啟,尋找工作之期間為102 年8月3 日,而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2 年8 月5 日起,即有與自稱「林先生」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紀錄,上開電話於102 年8月5 日14時59分、18時02分、18時03分、18時08分,102年8 月6 日13時10分、13時29分、14時24分、14時34分、14時50分、15時03分、15時06分、15時08分、16時06分、16時30分、16時31分、16時42分、16時54分、16時55分、16時58分、17時04分、17時34分,102 年8 月7 日11時36分、18時27分、19時32分、19時53分、19時57分、19時59分、20時00分、20時24分、20時30分、20時38分、20時40分、20時48分、20時50分、20時56分、21時29分、21時32分、21時38分、21時45分等時間均有密集通聯,其中102年8 月7 日19時53分起至20時56分間,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為「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10樓頂」、「新竹縣竹北市○○○路○○號7 樓頂」、「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等處,而本案被告於102 年8 月
7 日19時53分起至20時56分間,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後,即於同日下午22時59分以被害人身分至新竹市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自稱因求職而遭詐騙提款卡等語,此有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0日一0四(一0二)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履歷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 份(見偵查卷第66至7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料1 紙(見偵查卷第79至8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83頁、第88頁、第90頁、第87頁)在卷,足認被告確有於102 年8月3 日在求職網站上刊登求職訊息,約2 日後,始與自稱「林先生」之人電話聯繫,而於102 年8 月6 日交付提款卡後,被告仍與自稱「林先生」之人有密切電話聯繫,並於102 年8 月7 日晚間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處等情,依前開資料,應認被告及其妻蔡欣容稱渠等將被告資料登錄104 人力銀行網站求職,係為求職目的才交付提款卡供審核之用,並於交付提款卡後,為確認工作地點續與「林先生」以電話聯繫並親自前往「林先生」所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上班地點,於發現上班地點有異狀,可能遭詐騙後,即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確有所本,並非臨訟卸責、憑空捏造之詞。
(三)又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百業蕭條,我國社會亦不例外,失業率一再攀高,一般民眾謀生不易,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復參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學歷僅有國中肄業,工作經歷曾短期在某自行車組裝工廠擔任作業員/ 包裝員2 月,另曾在規模1 至30人之小型公司擔任量測/ 儀校人員,有被告104 人力銀行履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又被告及其妻子均屬待業中,又有
1 歲左右之幼子需渠等撫養,被告既無完整成熟之社會求職經驗,又處於亟需經濟收入來源之背景下,一時未予查證,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進而出於暫時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供審核以便求職之意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常情並無重大違背之處,應可採信,尚難以詐欺集團之說詞不合常理、被告未加查證一節,即逕推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另被告因急於求職,聽從「林先生」之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但為避免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任意提領造成損失,故先將款項提領完畢,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審查,亦未違背一般人認知,是被告在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又急欲找工作之情形下,僅能設想避免自身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詐騙,而未能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尚非全無可能,亦難以此點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九、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詐騙集團詐騙少年吳○慧及許妙如將款項轉帳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惟就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部分,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依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被告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又本案之蒞庭公訴人固當庭擴張本案犯罪事實如下:「廖昭誠(即黃昭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8 月
6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巷○ 號之漢堡王速食店前,將其妻蔡欣容(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據貴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調字第675 號裁定不付審理)名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一)以刊登不實廣告之方式詐騙,使林羽潔陷於錯誤,於102 年8 月7 日上午10時40分在台南市朋友家中於網路「露天拍賣網站」標購奶粉6 罐,並於同日中午12時分許,至台南市南門郵局臨櫃匯款新台幣3,
660 元至前開系爭郵局帳戶內,因遲未收到標得商品始知受騙。(二)以刊登不實廣告之方式詐騙,使嚴明慧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於○路「露天拍賣網站」標購健康食品,於
102 年8 月7 日下午1 時許,以ATM 轉帳3,210 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接到「露天拍賣網站」通知賣家遭停權始知受騙。(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2 年
8 月7 日下午5 時28分致電黃郁雯,佯稱係S 美人網站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黃郁雯日前上網購物領貨時,誤簽分期付款單,要求配合操作提款機變更設定,致黃郁雯陷於錯誤,於102 年8 月7 日18時0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22,990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嗣於同日晚10時確認是否扣款時,發覺告知之電話為空號,始知受騙。(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2 年8 月7 日下午6 時30分致電尤韻涵,佯稱係S 美人網站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其日前上網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訂單誤植為分期付款,要求配合操作提款機變更設定,致尤韻涵陷於錯誤,於102 年8 月7 日6 時4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基隆市玉山銀行以ATM 方式轉入10,123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後因發覺有異而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然起訴部分既據本院認定被告無罪,實難認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上開部分亦未經檢察官以公函方式請求法院併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或退回檢察署另行處理,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許珮育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