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陳俊光於民國89年10月1 日向李瑞美借款新臺幣(下同)23
5 萬元,並由李阿葉擔任保證人,因陳俊光、李阿葉均無力清償,李瑞美遂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602號支付命令,經李阿葉、陳俊光2 人提出異議,復經本院於98年2 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陳俊光應給付李瑞美201 萬元及利息,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李阿葉給付之」,並於98年3 月27日確定。詎陳俊光明知該判決業經確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李瑞美債權之犯意,要求將附表所示土地共46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登記予不知情之黃瑞娉名下(所涉毀損債權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瑞娉與陳俊光均明知陳俊光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黃瑞娉之真意,竟通謀虛偽,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
4 月1 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3 月27日),由陳俊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瑞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8年4 月2 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製發黃瑞娉為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藉此方式處分陳俊光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李瑞美之債權及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二、案經李瑞美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人提起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
(一)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又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故告訴期間應以債權人確實知悉債務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行為時開始起算。經查:本件告訴人李瑞美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件,我都是委由我兒子陳威佑處理,我對於案情並不清楚,是陳威佑領到土地謄本時,發現被告已經將土地過戶予其妻子黃瑞娉。」,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威佑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在99年2 月間申請土地謄本時發現被告將土地過戶予其妻子黃瑞娉。」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0
6 號卷【以下簡稱第106 號偵續卷】第65頁),又告訴人李瑞美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5至39頁),列印時間為「99年
2 月1 日」,與渠等證述相符。依此,應認告訴人李瑞美應係於99年2 月1 日,始確實知悉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妻黃瑞娉之情,而告訴人李瑞美於99年4 月22日即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損害債權之告訴(詳見他字卷第1 頁收文章),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期間未逾6 個月告訴期間,其告訴程序合法,應屬無疑。
(二)本案被告固一再主張本件已逾告訴期間,並稱告訴代理人陳威佑於100 年10月12 日新竹地檢署接受偵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4 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均曾提及其至遲於98年6 月即已知悉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瑞娉,而告訴代理人陳德順亦知悉上情乙節(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然查:
1.陳威佑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4 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固曾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出庭表示意見,然未曾於出庭時表示其本人或告訴人李瑞美至遲於98年6 月即已知悉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瑞娉等語,此有上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至147 頁),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
2.又陳威佑於100 年10月12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固曾先、後供稱:「我們在98年3 月27日被告將土地移轉給黃瑞娉時就知道了」、「是98年6 月份領補償款時,地政事務所的課長告訴我們他有一筆土地過戶。」等語,此有偵訊筆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4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874 號偵查卷】第47頁,第
106 號偵續卷第18至23頁),然而,本案被告係於「98年
4 月1 日」為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96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甲至丙),陳威佑供稱其於98年3 月27日即知悉移轉土地登記乙節,顯屬口誤;又證人即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建設課代理課長黃乾祥於偵查中另證稱:「當時在辦都市○○○ 號道路的用地取得,我們要徵收,按規定與地主李阿葉價購土地,李阿葉有同意,我們於98年8 月3 日至5日跟地主李阿葉進行協議價購,另外依據資料,98年8 月
4 日黃瑞娉有領走補償金。我沒有印象有人在98年6 月間詢問某筆土地地主為何人,我也沒有印象我曾告知陳威佑或李瑞美所有權人已經由被告移轉予黃瑞娉。」等語(見第106 號偵續卷第28至30頁),依證人黃乾祥之證述亦可知悉,證人黃乾祥未於98年6 月間告知陳威佑或告訴人李瑞美被告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瑞娉,陳佑威應屬記憶錯誤而為上開證述。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李瑞美於99年2 月1 日前即已知悉本案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黃瑞娉一事,被告辯稱本案已逾告訴期間,難認有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515 號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190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光對於下列(一)、所示之事實固坦白承認,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代理人陳德順於92年10月間即有還款協議,伊認為依還款協議還款即可,再者,黃瑞娉及其家人陸續借款予伊,因黃瑞娉之堂阿姨陳棠華擔心債權無保障,故要求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瑞娉作為債務擔保,伊並無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
(一)經查,下列事實為被告陳俊光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代理人陳德順、陳威佑、證人即告訴人李瑞美、證人黃瑞娉、黃乾祥、陳心騏於偵查中所述(見他字卷第158 至159 頁、第174 頁,第874 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第34至35頁、第46至47頁,第106 號偵續卷第28至30頁、第36至37頁、第65至66頁,第95號調偵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2頁、第56至57頁、第58至59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見他字卷第3 至5 頁、第
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6 月30日98年度司執字第29465 號債權憑證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7 至8 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共25份(見他字卷第15至39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18日新湖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暨檢附之98年4 月2 日新湖字第20790 號收件夫妻贈與登記申報書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48至151 頁)、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602號支付命令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16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465 號卷影印節本、(見本院卷第29至54頁)、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602號卷影印節本(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3 號卷影印節本(見本院卷第64至7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5
8 號偵查卷影印節本(見本院卷第79至119 頁)、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809 號卷影印節本(見本院卷第121 至136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4 號卷影印節本(見本院卷第138 至148 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85號卷影印節本(見本院卷第150 至160 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6 日新湖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表土地共46筆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見本院卷甲至丙,本院卷第219 至232 頁)等在卷為證,堪信屬實:
1.被告於89年10月1 日向告訴人李瑞美借款235 萬元,並由被告之母李阿葉擔任保證人,因被告、李阿葉均無力清償,告訴人李瑞美遂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602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李阿葉2 人提出異議,復經本院於98年2 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陳俊光應給付李瑞美201 萬元及利息,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李阿葉給付之」,該判決於98年3 月3 日由被告收受,於98年3 月27日確定。
2.黃瑞娉與被告於98年4 月1 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3 月27日),由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瑞娉,使承辦公務員於98年4 月2 日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製發黃瑞娉為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
3.告訴人李瑞美因查無被告可供執行之財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司執五字第29465 號函核發債權憑證1 份予告訴人。
(二)按刑法第356 條所謂毀損債權罪「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止均屬之。且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不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以成立犯罪。依前所述,足見被告於收受本院98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在98年4 月1 日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瑞娉,藉此方式處分被告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要無疑義。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查:
1.被告固一再供稱伊於92年間與告訴人李瑞美之子陳德順有達成還款協議,協議內容是每月還款5000或1 萬元,然此僅為口頭之約定,並無書面資料在卷,是否確有上開協議,告訴人李瑞美是否確有授權陳德順為上開協議,均非無疑義。再者,被告亦承認其並未確實履行上開協議,告訴人李瑞美始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602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再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陳俊光應給付李瑞美201 萬元及利息,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李阿葉給付之」確定,被告歷經上開民事訴訟程序,當對告訴人李瑞美已不同意分期還款之情,知之甚明,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仍一再以其於92年間曾有分期還款協議為由,矯詞辯稱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損害告訴人李瑞美債權之故意,此辯解實難認有理由,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李瑞美、李阿葉〉影本1 份(見第874 號偵查卷第12頁)、桃園永安郵局99年11月9 日存證號碼000517號存證信函、中壢東興郵局99年11月19日存證號碼000340號存證信函、桃園府前郵局99年12月8 日存證號碼1759號存證信函影本各
1 份(見第874 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8頁、第19至21頁)等資料,時間均在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黃瑞娉之後,無從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2.再者,關於被告與黃瑞娉間債權債務之關係:被告先稱:「我欠黃瑞娉三筆款項,一筆是在94、95年黃瑞娉的信用貸款50萬借給我,第2 筆是她在94、95年間幫我還欠我妹妹陳心騏30萬元,第3 筆是在89、90年間離婚前我陸續跟她借款70萬元。」(見他字卷第172 至174 頁),再提出借據、還款明細表(見第874 號偵查卷第48頁、第49頁)主張:「88至91年間由黃瑞娉代我向陳棠華借款150 萬元,約定92年起每月還款10萬,從92至98年間,已還款約60萬元,黃瑞娉又於88至89年,為我償還陳墾全12萬元,另還有娘家部分黃瑞娉代為還款5 萬元,還有50萬元、10萬元信用貸款」、又改稱:「黃瑞娉在銀行貸款50萬元、10萬元借我,黃瑞娉的堂阿姨陳棠華在87至90年間陸陸續續借我70-80 萬,黃瑞娉的哥哥也借我幾十萬元,其間我有還款,又再借,加起來1 、2 百萬,另外黃瑞娉還有幫我當保人,上開款項是投資及店租,我也還了利息幾十萬元,除了黃瑞娉的貸款外,他們都是拿現金給我」(見第87
4 號偵查卷第46至47頁,第95號調偵卷第37至39頁),被告自稱積欠黃瑞娉或其家人債務之時間、積欠之原因、金額已有不一;再者,證人黃瑞娉於偵查中證稱:「陳俊光有跟我借款,我沒有錢,我於10年前結婚後向銀行貸款50萬元,另外陳俊光於98年前1 、2 年間有向我堂姨、哥哥借款約80萬元,他們大筆錢是用匯款,他有陸續還清,有借有還」、「我和陳俊光90年間曾離婚,因為陳俊光工作不順利,因為沒有不動產,所以沒有處理財產。當時因為我們之間沒有什麼任何的債權債務,所以沒有清算。」等語(見第95號調偵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2頁),除證人黃瑞娉信用貸款50萬元外,關於被告與黃瑞娉家人借款之時間、金額、方式,亦均與被告前開所述完全不同,而倘若如被告所言,其於87至90年間即與黃瑞娉家人借款,則
2 人曾於90年12月17日離婚,何以當時並未予以清算?被告所辯難認屬實;再證人黃瑞娉固曾於95年1 月24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同)借貸信用貸款50萬元,此有該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1 份為證(見他字卷第177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3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黃瑞娉辦理信用貸款之相關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表1 份在卷(見第95號調偵卷第21至30頁),然而由上開書面資料,無從認定上開貸款係被告向證人黃瑞娉所借用並由證人黃瑞娉代償,實難認被告及黃瑞娉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況且,被告陳稱其與黃瑞娉之各該借款發生於00年至90年間,而被告係於93年5 月12日即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長達5 餘年之光景,被告陳俊光並無就系爭土地為任何處理其與黃瑞娉間債權之舉措,期間復無不能移轉系爭土地之情事,卻待98年3月27日告訴人李瑞美取得對被告及李阿葉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旋即於同年4 月1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予黃瑞娉,此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甲至丙),被告陳俊光上開移轉系爭土地予黃瑞娉之動機、目的,實難認與損害告訴人債權無關。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三)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查:關於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黃瑞娉之原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欠黃瑞娉的娘家錢,他們請我給一個保障,所以我移轉46筆土地到黃瑞娉名下,除了作為擔保,另外是因為我們知道土地被徵收會有補助款,也可以領補助款給債權人。這些土地是我用黃瑞娉的債權作為買賣的,只是因為地政事務所的人說夫妻是二親等,用夫妻贈與的方式過戶可以省下不少錢及時間,所以才用夫妻贈與的名義移轉登記。」(見他字卷第172 至
174 頁,第95號調偵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2頁),然證人黃瑞娉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們家人希望陳俊光將土地移轉至我名下當保障,也是要讓我可以領取補助款還我的家人,我是在98年8 月領取補償金,領了30幾萬不到40萬,我拿那筆錢還我小姑陳心騏。該46筆土地移轉到我名下以後,陳俊光有陸續還清債務,所以沒有再要求陳俊光將土地留在我名下,我母親也跟陳俊光說土地在我名下很麻煩,怕我以後沒有福利,後來我也都沒有碰這些土地,因為是我夫家的,我不知道為何後來有些土地是轉到陳心騏名下,都是陳俊光自己在辦。陳俊光將土地移轉給我,是希望有一個保障,不算是抵衝」(見第95號調偵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2頁,第106 號卷偵續卷第36頁),證人陳心騏證稱:「10幾年前我陸續借款共20、30萬元予被告,並於2 、3 年前幫被告償還現金50萬元予黃瑞娉的堂阿姨,還有2 、3 年前幫忙被告匯款償還40萬元予林淑芬。我要求被告將中美段1026土地從黃瑞娉名下轉到我名下,我才有保障,該筆土地為何之前在黃瑞娉名下我不知道,他也沒有告訴我」(見95號調偵卷第58至59頁),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中,除經政府徵收者外,有多筆土地於100 年12月12日又因「贈與」移轉登記於證人陳心騏名下(即附表編號3 至10、17至21、28、30至33、37至42、46),此有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甲至丙),依前開被告、證人黃瑞娉、陳心騏之證述及書面資料可知,被告及黃瑞娉無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由被告移轉予黃瑞娉之真意,且於移轉登記後,黃瑞娉亦無實際掌控該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然2 人卻申請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3 月27日),由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瑞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8年4 月2 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製發黃瑞娉為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惟此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235頁背面),與已起訴之毀損債權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同時觸犯上開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另就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及黃瑞娉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資料,素行良好,其積欠告訴人李瑞美債務多年,金額非微,卻未盡快償還所積欠之款項,反而於民事司法判決確定後,為免強制執行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及告訴人李瑞美受償權利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犯後亦未見具體悔意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藝珠附表:
┌──┬─────────────┬──┬─────────────┐│編號│所在地名稱 │編號│所在地名稱 │├──┼─────────────┼──┼─────────────┤│ 1 ○○○鄉○○段○○○○○○○○○○號 │ 24 ○○○鄉○○段○○○○○○○○○○號 │├──┼─────────────┼──┼─────────────┤│ 2 ○○○鄉○○段○○○○○○○○○○號 │ 25 ○○○鄉○○段○○○○○○○○○○號 │├──┼─────────────┼──┼─────────────┤│ 3 ○○○鄉○○段○○○○○○○○○○號 │ 26 ○○○鄉○○段○○○○○○○○○○號 │├──┼─────────────┼──┼─────────────┤│ 4 ○○○鄉○○段○○○○○○○○○○號 │ 27 ○○○鄉○○段○○○○○○○○○○號 │├──┼─────────────┼──┼─────────────┤│ 5 ○○○鄉○○段○○○○○○○○○○號 │ 28 ○○○鄉○○段○○○○○○○○○○號 │├──┼─────────────┼──┼─────────────┤│ 6 ○○○鄉○○段○○○○○○○○○○號 │ 29 ○○○鄉○○段○○○○○○○○○○號 │├──┼─────────────┼──┼─────────────┤│ 7 ○○○鄉○○段○○○○○○○○○○號 │ 30 ○○○鄉○○段○○○○○○○○○○號 │├──┼─────────────┼──┼─────────────┤│ 8 ○○○鄉○○段○○○○○○○○○○號 │ 31 ○○○鄉○○段○○○○○○○○○○號 │├──┼─────────────┼──┼─────────────┤│ 9 ○○○鄉○○段○○○○○○○○○○號 │ 32 ○○○鄉○○段○○○○○○○○○○號 │├──┼─────────────┼──┼─────────────┤│ 10 ○○○鄉○○段○○○○○○○○○○號 │ 33 ○○○鄉○○段○○○○○○○○○○號 │├──┼─────────────┼──┼─────────────┤│ 11 ○○○鄉○○段○○○○○○○○○○號 │ 34 ○○○鄉○○段○○○○○○○○○○號 │├──┼─────────────┼──┼─────────────┤│ 12 ○○○鄉○○段○○○○○○○○○○號 │ 35 ○○○鄉○○段○○○○○○○○○○號 │├──┼─────────────┼──┼─────────────┤│ 13 ○○○鄉○○段○○○○○○○○○○號 │ 36 ○○○鄉○○段○○○○○○○○○○號 │├──┼─────────────┼──┼─────────────┤│ 14 ○○○鄉○○段○○○○○○○○○○號 │ 37 ○○○鄉○○段○○○○○○○○○○號 │├──┼─────────────┼──┼─────────────┤│ 15 ○○○鄉○○段○○○○○○○○○○號 │ 38 ○○○鄉○○段○○○○○○○○○○號 │├──┼─────────────┼──┼─────────────┤│ 16 ○○○鄉○○段○○○○○○○○○○號 │ 39 ○○○鄉○○段○○○○○○○○○○號 │├──┼─────────────┼──┼─────────────┤│ 17 ○○○鄉○○段○○○○○○○○○○號 │ 40 ○○○鄉○○段○○○○○○○○○○號 │├──┼─────────────┼──┼─────────────┤│ 18 ○○○鄉○○段○○○○○○○○○○號 │ 41 ○○○鄉○○段○○○○○○○○○○號 │├──┼─────────────┼──┼─────────────┤│ 19 ○○○鄉○○段○○○○○○○○○○號 │ 42 ○○○鄉○○段○○○○○○○○○○號 │├──┼─────────────┼──┼─────────────┤│ 20 ○○○鄉○○段○○○○○○○○○○號 │ 43 ○○○鄉○○段○○○○○○○○○○號 │├──┼─────────────┼──┼─────────────┤│ 21 ○○○鄉○○段○○○○○○○○○○號 │ 44 ○○○鄉○○段○○○○○○○○○○號 │├──┼─────────────┼──┼─────────────┤│ 22 ○○○鄉○○段○○○○○○○○○○號 │ 45 ○○○鄉○○段○○○○○○○○○○號 │├──┼─────────────┼──┼─────────────┤│ 23 ○○○鄉○○段○○○○○○○○○○號 │ 46 ○○○鄉○○段○○○○○○○○○○號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