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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兆嘉

邱茂峯蔡俊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0號、103年度偵字第2229號、103年度偵字第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兆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茂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俊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彭兆嘉、邱茂峯、蔡俊豐於民國102年12月初某日經由不知情之陳世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之黃姓男子處知悉坐落於新竹縣峨嵋鄉○○村00鄰○○00號旁之李姓宗族墓地種植有桂花樹數株(由墓地管領人李錦文管領),明知該墓地上之桂花樹價值不斐,所有權人應係與該墓地所有人有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謀議事先以不詳方式事先將墓地其中之桂花樹1棵(長6.6公尺、圓周0.86公尺)挖掘離地後,由邱茂峯於102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不詳車號紅色福特自小客車搭載彭兆嘉至峨嵋鄉台三線與石峰路口附近,蔡俊豐駕駛車號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僱用並引領不知情之吊車業者詹政育駕駛吊車搭載員工簡綱毅,到達上揭路口,彭兆嘉藉詞另帶范姓客戶前往他處尋找樹木為由先行離去,再由邱茂峯、蔡俊豐引導不知情之吊車業者詹政育、簡綱毅至桂花樹所在地點,由不知情之吊車業者詹政育、簡綱毅將已遭挖掘離地之上揭桂花樹1棵綁妥吊車繩索,邱茂峯、蔡俊豐在旁拉繩協助方式竊取得手,嗣於同(24)日下午2時45分許,不知情之吊車業者詹政育正欲操作吊桿將上揭綁妥吊繩之桂花樹1棵吊掛搬運至前開吊車上時,經警方執行勤務路過時當場查獲邱茂峯,並扣得桂花樹1棵(已發還被害人李錦文),蔡俊豐見員警前來則趁機逃逸,嗣蔡俊豐於102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彭兆嘉、邱茂峯、蔡俊豐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謀議竊取該棵桂花樹之犯行,被告彭兆嘉辯稱:該桂花樹係地主陳世炎所有,係蔡俊豐、邱茂峯在現場,是蔡俊豐自己要將樹載走,伊沒去偷挖他們的樹,並未實施竊取桂花樹行為云云;被告邱茂峯固坦承有載送彭兆嘉上山至現場看樹,惟辯稱僅受彭兆嘉之託幫忙載送彭兆嘉上山,對於本案全然不知情云云;被告蔡俊豐固坦承有僱用吊車業者前往吊載桂花樹,惟辯稱:與地主授權之介紹人彭兆嘉議妥以3萬元購買該棵桂花樹,並已交付訂金1萬5千元予彭兆嘉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李錦文所管領之坐落新竹縣峨嵋鄉○○村00鄰○○00

號旁李姓宗族墓地旁桂花樹 1棵,經蔡俊豐僱用之不知情吊車業者詹政育、簡綱毅綑綁固定後正要吊載上吊車之時,經警方當場查獲,該棵桂花樹並已發還被害人李錦文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12張、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30號卷【下稱103偵330卷】第24至25、27至32、33頁),是桂花樹1棵遭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本案遭竊之桂花樹,依現場坐落之地形位置,目視即知

該顆桂花樹係李氏宗族墓地所有乙節,業據被害人李錦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被竊之桂花樹緊鄰李家墓地,幾乎是相連,樹木都可覆蓋到刻有李家姓氏之墳墓,不會誤會是陳家、黃家或其他人所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至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年10月13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遭竊桂花樹、墓碑位置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9頁)。並稽之證人陳世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次竊案發生前沒幾個月,彭兆嘉及綽號「芭樂」黃姓男子至我家,我向他們表明墓地旁有桂花樹,如有要購買再介紹雙方買賣桂花樹,我本身並未向他們自稱是地主,因那個地主明顯就是那個墳墓的,那個樹在有人的墳墓旁邊,他們也知道不是我的,叫我問當地的陳木桂鄉長,後來因他們沒講價錢及何時購買,我就沒問,該次碰面只是閒談是否有人要賣桂花樹;我有帶他們去墓地,沒表示是地主,我是說我可以代問找出地主,後來就聽說樹被偷挖,我跟他們沒做後續聯絡;當日邱茂峯、蔡俊豐2人沒去我家,是他們自己去桂花樹那邊,不是我帶去的,我們去看桂花樹時有碰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至11頁),再佐以證人詹政育、簡綱毅於警詢時均證稱:當日11時40分許蔡俊豐聯絡至上述地點吊樹,於13時52分許詹駕駛吊車,到達新竹縣峨眉鄉三台線旁石井茶園附近,蔡俊豐開黑色賓士車引導,至峨眉鄉台三線與石峰路口附近,邱茂峯駕駛紅色福特汽車在路旁等,然後開在最前面,引導我們至目的地,蔡、邱下車帶領我們前往墓園,蔡用手比倒在地上之1棵樹,因吊車不夠長,要用人力往外拉,蔡就叫邱一起幫忙將樹往外拉,我們跟蔡、邱是合力將樹往外搬,詹剛將樹固定在吊桿上準備要吊樹時,警察就到場,蔡俊豐見狀往山上跑,邱已走下去路旁,就遭警方當場查獲等語(見103偵330卷第14頁背面、17頁);並均於偵詢時證稱:蔡俊豐開黑色賓士車、邱茂峯開紅色福特車幫我們帶路,我們去時就是1棵桂花樹被挖斷,他們有幫忙拉繩子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9號卷【下稱103偵2229卷】第66頁);證人詹政育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前1、2個月蔡俊豐聯絡我去過現場勘查,第一次去現場場勘時我記得邱茂峯、彭兆嘉兩人也有去,當時是蔡俊豐載我,彭兆嘉跟邱茂峯兩人開一台福特銀色的車,他們想要吊的有兩棵,但現場不只兩棵桂花樹,我確定現場沒有自稱地主的人,現場是李家的大墳墓,兩棵桂花樹就在墳墓正下方,在案發當日蔡俊豐又再次聯絡我去現場吊桂花樹,要去吊樹前還沒談好吊樹的錢,行情大概8千元,到現場時桂花樹1棵被斷根放在墓園旁邊的地上,當時只有蔡俊豐跟邱茂峯在場,沒有看到彭兆嘉,蔡俊豐跟邱茂峯沒說什麼,蔡俊豐就叫我把它吊起來,蔡俊豐有幫我拉樹,因為要把桂花樹拖出來,所以簡綱毅跟蔡俊豐在桂花樹根附近拉繩子,我一人在吊車吊桿附近操作吊車,吊樹吊到一半,員警一到場,蔡俊豐就跑到墳墓上面一直跑上去,沒有跟我說,我就問蔡俊豐在幹嘛,他沒回我,就一直跑而已,我就覺得好像有問題,當時是蔡俊豐跟我說他跟地主買了,但我沒有看到地主,是蔡俊豐帶我上山,才去跟紅色福特車子會合,到吊樹地點後那台紅色福特就先離開,我吊樹那天現場也有看到彭兆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21頁),衡情前開證人與被告等均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等之可能,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法偽證罪責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供述均始終一致,應值採信。是被告彭兆嘉等3人事先謀議以雇用不知情吊車業者至現場移動搬運該事先斷根之桂花樹方式,竊取桂花樹1棵得手,應堪認定。

㈢被告彭兆嘉雖辯稱係由「黃柏基」介紹陳世炎為地主,並介

紹雙方買賣本案被竊之桂花樹,惟其於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現場桂花樹是何人所有,竟供稱忘記了等語(見偵2229卷第80頁背面),與前開證人陳世炎所述不符,且其始終無法說清桂花樹所有人之認定依據,亦迄未提出任何關於地主授權桂花樹仲介買賣之書面證據,所為之上開辯解,均無相關事證附卷可佐,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蔡俊豐雖辯稱係經由彭兆嘉介紹而購買該棵桂花樹,

並交付訂金1萬5千元,始於當日前往吊載該棵桂花樹云云,惟其於警詢中供稱伊多次問彭,彭說所賣之桂花樹確為他所有等語(見偵卷第8頁),又於審理時供稱:當日前往峨眉老街附近尋找地主等待約3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39、42及背面頁),所述顯自相矛盾。又,蔡俊豐固有於102年12月23日晚間9時28分許匯入1萬5千元款項至邱茂峯帳戶內,該筆款項並經由卡片提款方式於當晚10時14分許旋即領出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邱茂峯存簿儲金帳戶存提詳情表、蔡俊豐彰化草屯分行帳戶102年12月23日匯款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4年3月20日彰草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蔡俊豐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戶102年12月交易明細查詢、蔡俊豐彰化銀行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見103偵2229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二第77至78、132頁),惟此筆金額之進出尚無法證明實際存提人及其用途,且關於此筆款項之目的,於警詢時稱係買桂花樹之訂金等語(見103偵2229卷第7頁),本院審理時先稱:102年12月23日匯款之1萬5千元係買桂花樹下的訂金,旋即又改證稱此與本案無關,好像是11月底或12月初就匯1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8、44頁),於偵查中供稱與彭約定3萬元成交,當場交付1萬元給阿嘉(即彭兆嘉)等語(見103偵2229卷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尾款1萬元係交付邱茂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陳述前後相異,且多所齟齬,實難遽信。況且,蔡俊豐既自承有從事園藝、買賣樹木並書立買賣契約之經驗,何以在從未見過地主,不知該樹何人所有,當日未書立買賣契約及議定價格之情形下,竟願先行聯絡不知情之吊車業者上山吊載該棵桂花樹,所述情節殊難想像,核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蔡俊豐倘係單純欲購買該棵桂花樹之人,為何遇員警前往未及盤問之情形下即棄車迅速徒步逃逸,益徵被告蔡俊豐心虛且逃避警方查緝之意圖,甚為顯然。被告蔡俊豐就此無法提供買賣交易細節之合理說明,帳戶交代不清,前後供述不一,情節反覆更易,實難採信。顯然被告蔡俊豐應係知悉本案樹木之價值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被告彭兆嘉謀議挖走該樹出售之計畫並出錢出力,足證被告蔡俊豐、彭兆嘉對於竊取上開樹木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㈤至被告邱茂峯雖辯稱僅認識彭兆嘉一個月,提供帳戶及電話

予彭兆嘉,僅幫忙載送彭兆嘉上山看樹,對於本案全然不知情云云,惟查:邱茂峯曾帶同彭兆嘉上山前往墓地現場勘查,案發當日亦帶同彭兆嘉上山後,引領由蔡俊豐聯絡之不知情吊車業者上山前往墓地現場,並在墓地現場幫忙拉桂花樹協助吊載事宜等情,經被告邱茂峯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在卷(見103偵330卷第10、12、68頁),業據證人詹政育、簡綱毅於警詢時、證人詹政育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4、17頁、本院卷二第14至21頁),堪認被告邱茂峯於案發現場全程參與,並實際參與搬運竊取桂花樹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邱茂峯明知蔡俊豐、彭兆嘉並未與桂花樹之地主見面簽約之情形下,示意並在場協助桂花樹搬運,其所為顯就本案桂花樹遭竊乙事有所分工參與,被告所辯,顯然避重就輕,相互推諉,空言否認犯罪,實無可取。是彭兆嘉、邱茂峯、蔡俊豐所描述由彭兆嘉仲介表示地主允諾上揭桂花樹以3萬元代價販賣予蔡俊豐,蔡俊豐允諾販入,蔡俊豐並於前1日給付訂金1萬5千元等桂花樹買賣交易情節,其等各自所述已前後矛盾,彼此間之供述又不相一致,亦顯與常情有違,殊不可採。被告等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足認被告彭兆嘉、邱茂峯、蔡俊豐3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茂峯在場協助、蔡俊豐雇用不知情之吊車業者詹政育等人吊載搬運該棵桂花樹,共同竊取桂花樹1棵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渠等3人共同謀議竊盜該棵桂花樹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另被告彭兆嘉雖請求詰問證人黃柏基並稱最近遇到黃柏基人

在新竹監獄內服刑等語,惟其所提供證人地址傳喚遭退件,且其未能陳明證人之詳細年籍資料,再經本院查詢新竹監獄及看守所,現均無其所稱姓名為「黃柏基」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卷二第61至62頁),然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縱證人黃柏基未到庭,亦無足動搖本院前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或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仍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院固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亦同此見解。再行為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亦足參照)。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就全部犯罪所生之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供參)。查被告彭兆嘉、邱茂峯、蔡俊豐明知系爭土地上桂花樹係他人所有,未經他人表示同意之下即竊取該桂花樹,並由被告蔡俊豐僱用不知情之吊車業者將該已挖取放置於地之桂花樹載離現場,渠等雖即被發覺,終未能將載離現場,惟依證人所述,渠等對上揭所挖取之桂花樹,顯可輕易隨時自上揭現場搬離而加以支配,已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而達竊盜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彭兆嘉、邱茂峯、蔡俊豐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等就上開竊盜桂花樹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詹政育、簡綱毅遂行竊取該棵桂花樹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等竊盜桂花樹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彭兆嘉並未留置現場為竊盜犯行之實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被告彭兆嘉、邱茂峯、蔡俊豐應認僅係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㈡又邱茂峯①前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

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00年撤緩字第23號裁定撤銷緩刑;②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②③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聲字第4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4月28日入監,於101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蔡俊豐①前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因構成累犯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411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②又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9年6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揭①②二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審聲字第5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0年5月1日入監,於101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85頁),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茂峯、彭兆嘉、蔡俊

豐3人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竊取他人之桂花樹供己或變賣予他人園藝使用之不法利益,著手竊取被害人李錦文之桂花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秩序與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等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意,並考量渠等所竊得者僅桂花樹1棵,價值非鉅,並及時為警發覺未搬離現場,已發還予被害人李錦文,所生損害尚輕,復無其他可認渠等尚有竊得被害人李錦文所有其他桂花樹及財物之積極事證,暨衡以被告彭兆嘉國中畢業、邱茂峯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程工作,蔡俊豐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均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彼此犯罪情節輕重尚有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