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桂
莊學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尚敏律師被 告 嚴健彰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學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嚴健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金桂無罪。
事 實
一、莊學良因嚴健彰仲介而向不知情之林彩雲、周淑鐘、楊蕙華購買其等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詎莊學良、嚴健彰均明知上開土地雖為建地,然係67使字第010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不得另視為單一建築基地而單獨申請建築,而莊學良更知悉自己另涉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判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1 年6 月確定,即將入監服刑,短期內無法執行任何開發計畫,莊學良竟透過不知情之代書林鈺炎、仲介郭銘泰聯繫在新竹經營代書之楊玉華佯裝尋求該地購地資金,而與嚴健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初某日,協同不知情之地主林彩雲之子吳峙瑮、林鈺炎前往楊玉華址設新竹市○○區○○街○ 號事務所,雙方透過當時在場之郭銘泰介紹認識後,嚴健彰、莊學良即與楊玉華自行協商借款事宜,期間除由嚴健彰向楊玉華表明自己係屬福和興建設有限公司外,其等2 人並隱瞞上開土地係前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此一嚴重影響該土地擔保價值之重要資訊,逕向楊玉華商討借貸事宜,並言明借貸期間為6 個月,每3 個月為1 期,每月利息為3 %(含楊玉華之佣金),復由莊學良接續向其誆稱自己借得資金購買該地後,將在該地開發庭園餐廳云云,嚴健彰在旁聽聞後亦不為反對之表示,致使楊玉華陷於錯誤,誤信該土地得確實擔保借款及莊學良具有上開使用計畫,並依此轉知吳慧勤、曹祥法、江福湘、王博彥與孫信藩等5 名金主集資,而使其等同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予莊學良(由吳慧勤出資1,000 萬,江福湘出資250 萬,王博彥出資150 萬,曹祥法出資500 萬,孫信藩出資100 萬),而於同年5 月6 日在嚴健彰監看下,由楊玉華代表上開金主5 人與莊學良、不知情之莊學良前妻即該土地登記名義人張金桂,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簽立借款契約書,同時辦妥該土地抵押設定及信託登記之申請,後於同年月7 日在新竹市○○路日盛銀行光復分行,楊玉華將扣除第1 期利息、自己佣金及相關規費後之現金約1,736 萬元交付莊學良、嚴健彰。嗣借款日期屆至,莊學良與張金桂兩人拒絕清償上揭債務,經楊玉華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慧勤、曹祥法、江福湘、王博彥與孫信藩委由楊玉華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學良、嚴健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4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6 頁背面、第155頁背面至156頁背面、第210頁至第212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莊學良、嚴健彰固均坦承被告莊學良有因被告嚴健彰仲介而購買上開土地,並分別於102 年5 月初、102 年5月7 日2 次同至新竹與證人楊玉華見面,並於102 年5 月7日曾收受證人楊玉華所交付之款項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莊學良並辯稱:伊不知道該地是法定空地,伊一直以為該地是建地,而該地雖不能蓋房子,但有商業價值,伊只要買到,就可以整合成庭園餐廳再賣給別人,短時間再賣出去賺差價,因為該地價值絕對超過2000萬,伊才敢買,伊從到尾沒有要騙人家錢,也沒有賺一毛錢,證人吳峙瑮從頭到尾都沒有把法定空地講清楚,檢察官認為法定空地是沒有價值的,就認為伊是慣犯,就起訴伊云云;被告嚴健彰則辯稱:伊和被告莊學良是朋友,本案伊只是居間被告莊學良與證人吳峙瑮買賣該地,伊和證人吳峙瑮依買賣契約條款查完該地是法定空地之後,就有提出文件,當時被告莊學良、證人吳峙瑮都有在場,且早於101 年12月時,伊、被告莊學良、證人吳峙瑮都知道該地是不能蓋房子的,因為沒有建築線,所以爭執是不是法定空地是沒有意義的,伊應被告莊學良邀約,去新竹見證人楊玉華是為了要確認被告莊學良有找到借錢給他的人,伊沒有參與與證人楊玉華借款的行為,也沒有跟她說明這塊地,證人楊玉華是因為找不到被告莊學良,就拿著名片抓伊當墊背云云;被告莊學良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莊學良購地時並未知悉該地為法定空地,以為該地有差價可以賺取利潤,是向證人楊玉華借款之際,並無訛詐之意,後係因案執行,方無法順利轉賣,其間實有誤會,而被告莊學良未有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便如起訴書所載之隱瞞,亦僅係單純沈默,因被告莊學良不具有告知義務,故認與詐欺要件有間,請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被告嚴健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莊學良實知悉該地為法定空地,被告嚴健彰對其並無任何隱瞞行為,且本案被告嚴健彰僅接觸證人楊玉華,未曾與告訴人等5 人碰面,而被告嚴健彰雖屢次在場,惟係因被告莊學良並無資金,其僅係代表土地賣方確保被告莊學良之金援來源,並未參與借款商討事宜,亦無動機與被告莊學良共同詐騙金錢,況證人楊玉華為專業代書,就市價、該地之性質應有為查證,是其借款當有其考量方而為之,而沒有陷於錯誤,故請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嚴健彰於101 年12月20日受證人吳峙瑮委託出售其母林
彩雲、周淑鐘、楊蕙華共有之上開土地,嗣被告莊學良表示願意購買,其等即於102 年2 月27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 份,約定買賣價金為1,650 萬元,其中第7 條第9 款前段約定「本契約成立後,乙方(即賣方林彩雲、周淑鐘、楊蕙華)應向主管機關查詢並完成買賣標的物是否為其他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及是否曾有容積移轉等情事,如有上開情事,則雙方願無條件解除本契約」,復又重新議定價金為1,460 萬,後於102 年5 月3 日即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學良所指定之被告張金桂,被告莊學良再於102 年5 月
6 日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與代表告訴人吳慧勤等5 人之證人楊玉華簽定借款契約書借款2,000 萬元,被告莊學良、張金桂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1 紙,另將該地設定最高抵押權3,000 萬予告訴人吳慧勤等5 人,同時亦將該地信託登記予證人楊玉華,證人楊玉華並於同年月7 日交付借款,其中1,460 萬元用以支付上開土地買賣價金等情,就上開借款、設定抵押權之過程,業經告訴人江福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256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易字卷第212 頁背面至第216 頁背面)、告訴人曹祥法、王博彥、孫信藩、吳慧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易字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第219 頁背面至第
221 頁、第221 頁背面至第223 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背面)、證人楊玉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卷第18頁、第19頁,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72 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易字卷第225 頁至第236 頁、第248頁)明確,就該地係證人吳峙瑮委託出售及雙方買賣該地之過程同經證人吳峙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證述無訛(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43 頁),且有102 年5月6 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發票日為102 年5 月8 日、金額
2 千萬元整之本票影本各份1 份、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1 份、102 年5 月8 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光復分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3 紙、
101 年12月20日授權書影本1 份、102 年2 月27日被告莊學良與賣方林彩雲、楊蕙華、周淑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1 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3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 000000000號書函暨函附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102 年中信字第003260號登記案件資料影本各1 份、日盛銀行作業處104 年1 月19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 號函暨函附102 年5 月8 日歷史交易表及相關交易傳票各1 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2日北市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暨函附102 年內湖字第096940號登記案資料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7 頁、第8 頁至第10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9頁,易字卷第24頁至第40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72 頁至第181 頁),且復為被告莊學良、嚴健彰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61頁至其背面、第62頁至第63頁、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上開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莊學良、嚴健彰於102 年5 月初與證人楊玉華碰面前已
知悉該地為上開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不得單獨申請建築⒈上開土地地目為「建」,且自67年起迄今均係67使字第0107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不得另視為單一建築基地而單獨申請建築,且上開土地登記中關於「法定空地」之註記,因主管建築機關已完成法定空地地籍圖之套繪,早於82年5 月4 日經地政機關依法令之規定逕予註銷等節,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 年12月4 日北市都建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暨函附上開土地建築執照電腦地籍套繪圖、103 年4 月1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相關法令、使用執照存根影本、103 年5 月22日北市都建執照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使用執照相關配置圖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0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1 份、103 年11月13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暨函附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影本各1 份、本院104年6 月10日刑事庭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65頁至背面,易字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185 頁),是上開土地自67年以來,均係他人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依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不得重複使用,且因地政機關已依法註銷該地係法定空地之註記,故尚難僅從土地登記謄本察覺上開情事至明。
⒉而被告嚴健彰於被告莊學良與證人吳峙瑮成立該地之買賣契
約時,已知該地係有瑕疵之土地不能單獨建築,且於102 年
3 、4 月間,即與證人楊玉華碰面前,已因證人吳峙瑮依其母與被告莊學良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9 款前段約定,向主管機關查詢該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曾交付其相關函覆文件,而確悉上開土地為他人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等情,業經被告嚴健彰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61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第262 頁至第263 頁),核與證人吳峙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237 頁至第243 頁),且有被告嚴健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 年3 月5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函覆及使用執照等文件各1 份附卷足憑(見易字卷第120頁至第133 頁),是堪認被告嚴健彰於102 年5 月初與證人楊玉華碰面前,確悉上開土地為他人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而有不能單獨建築之瑕疵。
⒊且證人吳峙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於101 年底、102
年初委託被告嚴健彰出售上開土地,該地後來賣給被告莊學良,而簽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伊有在場,該契約書第
7 條第9 款約定係代書記明的,當初伊在買賣的過程,就有跟被告嚴健彰、莊學良說明這塊地是不能興建的,是有瑕疵的,但代書說有這個條款,伊說沒關係伊等去請,請出來給買方看,看買方要不要買,當初為何要寫15日,就是15日之內伊要提出資料給買方看,如果伊沒有提出,就是違約;伊等有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去函建管處,亦有回函說它在69年時建築基地已經蓋滿,理論上應該是法定空地,伊有把資料拿給被告嚴健彰、莊學良看,但被告莊學良沒有簽收,後來被告莊學良把文件拿去找建築師來了解這塊地,就跟伊等說其可以買,但價錢想殺價,伊等就從本來約定價格1,65
0 萬重新議定新的價錢,變成1,460 萬;伊跟被告莊學良說這塊地是法定空地,伊就是當作法定空地的價格在賣,如果這塊地是建地的話應該在5,000 萬上下等語(見易字卷第23
7 頁至第243 頁),核與被告嚴健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土地是法定空地,當時買賣契約第7 條第9 款所載買的人有權利可以買或不買,伊是在證人吳峙瑮依這個約定查完之後,有提出文件,當時被告莊學良、證人吳峙瑮跟伊都在場,都有看到這份文件,時間大概是簽完買賣契約後,大概是3 、4 月左右;伊等當時來看,這塊土地不是法定空地,但是是盲地,因為它沒有建築線,是不能蓋房子,於101 年12月證人吳峙瑮委託伊賣的時候,伊、被告莊學良、證人吳峙瑮都已知道這塊地是不能蓋房子的,因為沒有建築線等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第1 次簽約的時候,證人吳峙瑮並沒有跟被告莊學良說該地是法定空地,但有提到這個地有瑕疵,已經不能再蓋了,所以買賣價金才沒有到市價4,000、5,000 萬,而是以低於市價一半以下的價格出售,伊有問證人吳峙瑮該地是否是法定空地,證人吳峙瑮說不清楚,代書說要去調資料,調出來是法定空地可以不要買等語(見第61頁背面、第260 頁背面至第263 頁)大致相符,其等均提及該地買賣契約書成立時,被告莊學良已知悉該地有不能建築之瑕疵,嗣證人吳峙瑮隨即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在15日內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詢是否為法定空地,並即將有記載該地係67使字第010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函覆交由被告莊學良過目,而就被告莊學良閱覽該份文件之時間,前者係言
102 年2 月27日簽定契約之15日內,後者係直接言明102 年
3 、4 月間,2 者亦大致相合。⒋又,被告莊學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伊跟被告嚴健彰
是朋友,伊不是福和興建設有限公司的人,伊經常到其公司去,知道其公司有上開土地要賣,原來該地是想賣伊2,450萬元,因為伊沒有錢,所以伊必須要利用這塊地去跟人家借錢,向很多朋友詢問借錢,但伊都借不到,伊個人認為這塊土地很值錢,如果借的到的話,伊也是用高價買,但伊都借不到,所以就用低價買,他們也願意用低價賣給伊,最後總價金是1,460 萬,再加1 筆給證人吳峙瑮的佣金50萬;伊所拿到的證件都是建地,土地所有權狀的地目是建,證人吳峙瑮有提供地政事務所1 張地籍圖,上面也是寫建,伊從來都沒有跟證人吳峙瑮了解這塊地是不是法定空地,因為伊看到的都是建地,土地的價值不一定要蓋房子,因為這塊地有其他的商業價值,這塊地前面是店舖,伊預計這塊地要做庭園餐廳,而這塊地跟後面的住居是連在一起,因為後面的住家也有空地,這些空地伊都是要做庭園,不是要蓋房子,伊從來都沒有講說要蓋房子,只要有知識的人去現場看都知道這不能蓋房子,伊認為有商業價值,只是其他人看不懂,證人吳峙瑮沒有跟伊討論過這塊地可不可以去蓋房子,因為沒有必要,伊從來沒有想要蓋房子,所以沒有去查這塊地之性質,跟蓋房子有關的,伊都沒有查;證人吳峙瑮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 年3 月5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使用執照,伊在102 年簽買賣契約前後,伊沒有看過,是今天(即104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辯護人拿給伊,伊才看到云云(見易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3頁背面、第156 頁);後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證人吳峙瑮之證述表示意見時稱:證人吳峙瑮講的大部分都是謊話,當初證人吳峙瑮是拿權狀給伊看,權狀寫的很清楚寫建地,還有拿地政事務所的證明,上面也是寫建地,所以伊等根本不會去想建地後面還會變成法定空地,所以伊等從來沒有想過是法定空地,如果是法定空地的話,再便宜伊也不會買,因為伊沒有錢,且法定空地沒有利用價值,因為是建地,伊認為便宜才買,且證人吳峙瑮沒有跟伊說是法定空地,因為如果是法定空地伊還買的話,伊就是白痴,因為伊是借錢,借高價的錢來買這塊地,伊買這塊地成本是1,460 萬,另外50萬是他們的佣金,伊還要用560 萬的價值去取得這塊地,根本不可能云云(見易字卷第243 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接受辯護人詢問時稱:檢察官前後只有問伊4 句話,只要講到法定空地,伊就莫名其妙,伊沒有以這個土地向他人借貸過,也沒有因該土地為法定空地而向他人借貸數度失敗云云(見易字卷第
258 頁背面);其於審理程序本院訊問時供稱:「(審判長問:按照嚴健彰的講法,你跟吳峙瑮簽約時,就知道這塊地是有瑕疵的,才可以用低於市價的行情買到,也知道這塊地是不能再蓋的,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但不代表這塊地不能開發,我有告訴楊玉華這件事,且我有寫借款償還計劃書。」、「(審判長問:借錢時有告訴楊玉華嗎?)答:有,我沒有說瑕疵,我也沒有說不能蓋房子,我只有說能經營庭園餐廳。」、「(審判長問:莊學良有跟你說這塊地有瑕疵,不能蓋?)…被告莊學良答:建地並不代表可以蓋房子,我是用建地的價錢買這塊地,但並不一定是要蓋房子,不能蓋房子所以會用低於市價跟他買。」云云(見易字卷第
263 頁背面至第264 頁);最終為自己辯解時,則再稱:伊一直以為這塊地是建地,不能蓋房子是因為這塊地前後左右已經被佔滿了,雖然不能蓋房子,但有商業價值,伊只要買到,前面租到也好,買到也好,這塊地就可以成為庭園餐廳,且不是伊要買的,等於伊先介入買這塊地,將來整合要賣給別人,所以伊才短時間借3 個月,其實已經有買主了,這塊地雖然不能蓋房子,但只要把前面的店面買下來、租下來,連這塊空地就可以變成完整的庭園餐廳,所以伊當初主要的動機不是蓋房子,所以沒有去查是否是法定空地,還有伊是要做短時間的買賣,賣出去就可以賺差價,伊雖然成本要多500 多萬,但伊賣掉的這塊地價值絕對超過2,000 萬,伊才敢買云云(見易字卷第265 頁)。參諸被告莊學良上開供述,其於向證人楊玉華借貸前有無以該地借款並失敗乙事,前後均語氣堅定地為彼此矛盾之陳述,且其對該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乙情,起先原辯稱不在意該地之性質所以未予調查,後又改稱如其知悉該地係法定空地,其絕對不購買,其態度明顯迥異,另就其庭園餐廳計畫,最終又改稱其僅係介入整合要短期轉手,是被告莊學良前後多次就本案重要事項為明顯矛盾之陳述,故其雖否認知悉該地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已難遽信。況被告莊學良既自承購買該地係欲作為庭園餐廳,縱未在該地實際建築,其既承買,且目的又係為一定之使用,衡情當就該地之性質有所查證,以為妥適規劃,被告莊學良卻自限使用方式反不予查明,其所述實與常情相悖,而難以採信。
⒌再者,依被告莊學良上開供述,其亦自承簽約時已知悉該地
有不能建築使用之瑕疵,是其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該地等情,亦均與被告嚴健彰、證人吳峙瑮上開供述或證述相合,更徵其等證述之可信。且觀諸上開買賣契約第7 條第9 款約定「本契約成立後15日內,乙方(即賣方林彩雲、周淑鐘、楊蕙華)應向主管機關查詢並完成買賣標的物是否為其他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及是否曾有容積移轉等情事,如有上開情事,則雙方願無條件解除本契約」,已如前述,特地就查明法定空地乙事設有期限,並賦予被告莊學良無條件解約權之法律效果,足見簽約雙方就該地是否屬法定空地乙事顯有意識,並認為是該買賣契約書之重要之點,被告莊學良方要求賣方速予查明,故被告莊學良上開辯稱其與證人吳峙瑮未討論該地得否建築,或就該地是否係法定空地因無必要而未為查證云云均屬虛偽。且在有此約款之情形下,甚難想像被告莊學良何以未持續追蹤證人吳峙瑮之查證,反在證人吳峙瑮違約下仍逕自履約。再衡證人吳峙瑮於其母林彩雲買受該地時早已知悉該地為法定空地,業經其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
239 頁),若其有意推託,大可不必向主管建築機關函詢查證後再遲未交付。復佐以上開買賣契約書原約定價金為1,65
0 萬元,最終議定價金為1,460 萬元,有價金減損之情,已如上述,如此種種,均與被告嚴健彰、證人吳峙瑮上開所述被告莊學良簽立該地之買賣契約後時均知該地有不能建築之瑕疵,後證人吳峙瑮復依該約定查明後,有將上開文件交予被告莊學良,因其確獲悉該地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是其等又重新議價為1,460 萬等情,均得互相勾稽,是堪信為真實。
⒍從而,被告莊學良、嚴健彰於簽定該買賣契約時不僅已知該
地具有不能建築之瑕疵,且其後收受閱覽證人吳峙瑮所查證之文件後,確悉該地為他人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至明。至被告莊學良之辯護人雖以該契約第7 條第9 款約定約明如該地係法定空地,被告莊學良得無條件解除契約,如其已然知悉該等情事,何須成立或繼續履行該買賣契約云云,惟被告莊學簽約時僅知該地有不能建築之瑕疵,迨其收受上開文件後方始確知,是其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約明證人吳峙瑮應予查證回報,尚屬自然之舉,至被告莊學良獲悉後,何以未解約願意繼續履行,其動機所再多有,其真意外人實難以探知,或其認其得依此向他人詐得款項方未解約,亦未可知,是尚無從執此反推被告莊學良未接獲上開文件,故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被告莊學良、嚴健彰均隱瞞該土地之上開資訊而共同向證人
楊玉華商討借款⒈本案被告莊學良係透過證人林鈺炎、郭銘泰認識證人楊玉華
,並於102 年5 月初與被告嚴健彰、證人吳峙瑮、林鈺炎、郭銘泰一同至楊玉華址設新竹市○○區○○街○ 號事務所商討本案借款,被告嚴健彰復曾交付其公司名片予證人楊玉華乙情,業經被告莊學良、嚴健彰坦認在卷(見他卷第19頁、偵卷第57頁,易字卷第62頁背面、第115 頁、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265 頁背面),核與證人楊玉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他卷第8 頁,易字卷第225 頁至第23
6 頁)、證人林鈺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243 頁背面至第249 頁背面),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證人楊玉華就被告莊學良、嚴健彰借款之經過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證稱:伊不知道該地為法定空地,因為謄本上完全沒有註記,伊也沒有先去查,因為被告莊學良很急,通常伊等居間的會配合被告莊學良的時間,所以沒有去查,是過了3 個月,要追第2 次利息,找不到被告莊學良,對案件有質疑才去查;第1 次被告莊學良、嚴健彰、證人吳峙瑮到伊事務所時,被告嚴健彰有給伊1 張名片,並說被告莊學良、證人吳峙瑮是其建設公司的股東,但沒有表明證人吳峙瑮是地主的兒子,也沒有說自己是仲介,僅說其是來幫忙了解借款,看狀況,而證人吳峙瑮也都說自己是司機,而當天就借款、土地部分都是嚴健彰在說,其說這個土地絕對有這個價值,該地先設定給伊等,伊等才出款,會不會有問題,土地又在伊名下,伊就回答其設定了當然會放款,被告莊學良就附和說聽伊這樣講話,應該不會有事,其相信伊,就先設定再撥款,而對於該地未來規劃是伊問被告莊學良的,被告莊學良都沒有提到過法定空地這4 個字,只是一直規劃說在該地上要做庭園餐廳,要買靠近金龍路上的1 戶住宅單位作為店面,可以通到這塊土地上來,這樣就可以一起包裝,餐廳也會有營收,就可以跟銀行借貸,當時被告嚴健彰也在旁邊聽聞,沒有反對,也有附和說這只是過戶,後面要整合,可能會做都更,當天伊也有要求提供原來地主與被告莊學良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但其等放款前後一直沒有給伊,當時被告莊學良只說很急,急著要拿錢,被告莊學良、嚴健彰又一直保證沒問題,只是短期,也說了土地要做什麼用,且公告現值那麼高,林鈺炎代書、郭銘泰也在邊敲邊鼓,說這是沒問題的;第2 次被告嚴健彰、被告莊學良、證人吳峙瑮來伊這邊,主要詢問伊這個案子伊可否承做,這次主要都是被告嚴健彰發言,說如果伊這邊做,他們就要回去報稅,就是要申報土地增值稅,伊跟這3 人的3 次會面主要談話者都是被告嚴健彰,連取款都是主導者,由其寫匯款單;後來伊等在臺北中山戶政事務所簽立借款契約,被告3 人都在,伊當時就是跟被告莊學良談好,2,000 萬就是加了利息跟介紹費,伊跟被告莊學良談的利息就是3 分,借2 期6 個月,原本被告莊學良要借更多,但伊覺得風險高,因為巷子小,所以後來只有借其2,000 萬,本案扣完3 個月利息後,實際上借了被告莊學良1,820 萬,只是這1,820 萬要再扣仲介費120 萬,伊這邊是60萬,另外60萬是林鈺炎代書跟郭銘泰拿,102 年5 月7日當天,伊將告訴人吳慧勤給的925 萬支票、其餘告訴人等
4 人總共給的940 萬存入自己帳戶後,扣除伊自己的仲介費60萬,加代書費及相關規費30幾萬後,伊領了1736萬給被告莊學良;伊跟被告莊學良、嚴健彰碰面3 次,其等完全沒有提到法定空地這4 個字,是伊自己去查才知道等語(見易字卷第225 頁至第236 頁、第250 頁背面)。是證人楊玉華已清楚證述為該地借款之事,伊與被告莊學良、嚴健彰曾經3次見面,而第1 次見面時,被告嚴健彰表明其係建設公司的人,且關於土地及借款部分主要是被告嚴健彰與伊接洽,由被告莊學良說明其購買該地之用途,並與伊等商談好借款事宜,後約明月息3 分,借2 期6 個月,而第3 次見面交付借款時,被告嚴健彰復亦在場,由其主導分配款項,惟不論係何次見面,該2 人均未及該地為他人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而無法單獨聲請建築乙事。其中就雙方約定借款金額是2,000 萬元,月息3 分,期限係2 期6 個月等節,復未經被告莊學良於本案程序中爭執,是此部分已堪認定。
⒊而被告莊學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自承:伊對被告嚴健彰說
伊跟證人吳峙瑮簽約時,就知道這塊地是不能再蓋的沒有意見,但不代表這塊地不能開發,伊在向證人楊玉華借錢時伊沒有說有瑕疵,伊也沒有說不能蓋房子,伊只有說能經營庭園餐廳,伊也沒有告訴證人楊玉華伊用多少錢跟證人吳峙瑮買等語,已如上述,均未提及該地有不能建築之瑕疵或買賣該地價金,堪與證人楊玉華上開證述相合。再參以被告莊學良斯時已知,該地確為他人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其同至該處向證人楊玉華借款時,明顯迴避該地之上開瑕疵,甚至自始至終均未讓證人楊玉華獲悉其該地價金為何,以避免該瑕疵因價金數額曝光,則其有隱瞞上開資訊向證人楊玉華借款之情,實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⒋另證人林鈺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這個案子是被告莊學
良跟伊說其需要1 筆資金做為其投資房地產的資金,被告莊學良沒有跟伊提到那塊地是法定空地,也沒有說已經不能再蓋了,跟伊說有一塊建築空地,伊是透過新竹的郭銘泰引薦被告莊學良認識證人楊玉華,伊去過證人楊玉華那邊2 次,
1 次是102 年5 月介紹被告莊學良跟郭銘泰、證人楊玉華他們認識,因為郭銘泰希望伊帶被告莊學良到證人楊玉華事務所見面,伊記得當時在場的還有嚴健彰、證人吳峙瑮,可是證人吳峙瑮有一段時間不在裡面,郭銘泰後與被告莊學良互相介紹後,證人楊玉華就要求伊和郭銘泰走遠一點,伊等就坐後面1 點點,證人楊玉華、被告莊學良、嚴健彰就坐在辦公室內同一個圓桌上談論有關借貸事宜,決定要借多少錢,還有利息,其等自己去談判,其等正式進入借貸討論後,伊就沒有參與,伊從來沒有介入其等之間借款的細節,伊只有聽到一部分,伊有聽到證人楊玉華跟被告嚴健彰兩個人好像有爭執,就爭執借款的事情,證人楊玉華說:廢話,不借給你,幹麻叫你來等語,其他的伊就沒聽到了;另1 次是郭銘泰說案子已經辦好了,要感謝伊,伊等先去代書那邊,再到銀行,伊只記得郭銘泰在櫃臺領錢,他叫伊過去,當場數佣金19萬給伊等語(見易字卷第243 頁背面至第249 頁背面)。而證人林鈺炎與證人楊玉華於本案係初次見面,與被告嚴健彰於本案前亦僅有1 次見面,業經其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244 頁至其背面、第247 頁背面),是證人林鈺炎與該2人間並無特別情誼,當無偏頗2 人中任何一方之虞,故其關於被告嚴健彰、證人楊玉華商討借款經過之證述應非虛偽。則衡諸證人林鈺炎上開證述,亦提及被告嚴健彰至證人楊玉華事務所時係坐在圓桌與被告莊學良、證人楊玉華商討借貸及並曾因該地係先設定後放款與證人楊玉華發生爭執等情,得以與證人楊玉華上開證述互相勾稽,自堪認定被告嚴健彰確有上開共同參與該地借貸討論之舉,則顯然被告嚴健彰對於該地借款乙事涉入甚深。
⒌再者,證人吳峙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據伊所知,伊只有拿
到1,460 萬,剩下的錢要付什麼費用,伊不知道,伊知道還有剩的錢,但這個錢是誰拿走的,伊不清楚,算錢給伊的人是被告嚴健彰,被告嚴健彰在現場主持買賣雙方,是被告嚴健彰分配給伊1,460 萬等語(見易字卷第240 頁背面),並佐以將該土地買賣價金依共有比例匯款予地主林彩雲、周淑鐘、楊蕙華者,確係被告嚴健彰乙節,有日盛銀行作業處10
4 年1 月19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 號函暨函附102 年5月8 日歷史交易表及相關交易傳票各1 份附卷足憑(見易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同與證人楊玉華上開證述其於交付款項當天,被告嚴健彰係居於主導者之地位分配款項,並填製匯票乙情相合,足見證人楊玉華上開證述,所言非虛。
⒍並參以被告嚴健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一再辯稱
:伊跟證人吳峙瑮應被告莊學良之約去新竹見證人楊玉華,係為了確認被告莊學良有找到借款給他的人,因為伊要確認拿到錢,因為買方沒有錢支付頭款,伊是去替地主看管這個風險,風險就是先移轉土地及要先繳土地增值稅,如果確定了,伊就會去繳土地增值稅100 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61頁背面、第261 頁至第262 頁背面),其所述同與證人楊玉華上開證述被告嚴健彰曾向其確認借款情形以繳納土地增值稅等情相符。另佐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6 款明文記載被告莊學良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係向第三人借貸而來,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佐(見他卷第25頁至第28頁),被告莊學良就該買賣價金之支付欠缺保障,則被告嚴健彰既為確認買賣價金借款乙事特地南下新竹,並已出言詢問證人楊玉華,又豈會僅止於確認是否同意借款,實則為能確保地主權益、避免借款不足及其所述之上開風險,其更應就證人楊玉華貸款之金額、放款時機,親自向證人楊玉華加以探詢並有所掌握,益徵被告嚴健彰於被告莊學良向證人楊玉華借款時,其確有共同參與討論。況被告嚴健彰就本案借款,初步討論、簽定借款契、終至放款,自始至終均在場陪同等情,業經其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62頁),次數相較其餘仲介即證人林鈺炎或郭銘泰次數為眾,其涉入程度實堪比被告莊學良,是綜觀上情在在足徵被告嚴健彰確有共同參與本案借款之討論無訛。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雖辯稱:伊只有跟證人楊玉華確認是否借款予被告莊學良,而遭其稱如果不借錢叫伊等下來幹什麼等語,或其未參與借款討論、不知借款金額多寡云云,除均與常情相悖,而不足採外,更反徵其心虛。
⒎末查,被告嚴健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接受本院訊問時稱:「
(審判長問:這塊有瑕疵的土地在你們去跟楊玉華借款時,有無跟楊玉華說?)答:這個不關我的事情,我沒有講,我沒有聽到莊學良講。」等語(見易字卷第261 頁),足見其確如證人楊玉華所述,於共同商討借款時未告知其該地具有瑕疵。而被告嚴健彰斯時既知悉該地為他人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有不能建築之瑕疵,卻於商討借款時未予告知,則其有隱瞞該土地上開資訊而與被告莊學良共同向證人楊玉華商討借款之舉,實臻明確。
㈣該等資訊為借款之重要資訊,被告莊學良、嚴健彰應負有告
知義務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且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事實上之不告知,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即依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然於社會交易上,事實之不告知並非在任何場合均值以刑法非難之;依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須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者,始克相當。惟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即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所謂擔保,即係指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得逕行使該項
權利以代原契約義務之履行或逕就該擔保物取償之意。又,消費借貸契約首重貸與本金之返還,是擔保品交易價格之多寡,是否足以確保其債權之實現,實屬消費借貸契約之重要事項至明。查依證人吳峙瑮上開證述,倘該地非已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市價約為4,000 、5,000 萬,顯逾其與被告莊學良約定之交易金額1,460 萬,且被告莊學良、嚴健彰均不爭執該地因具有不能建築之瑕疵,是其等才能以低於市價購買或以市價一半以下價格出售(見易字卷第262 頁、第263 頁背面至第264 頁),足見是否屬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或得否再建築使用,顯然影響其交易價格至少1 倍以上,則該地是否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或不能再建築,當屬消費借貸契約之重要訊息,尤於本件借款金額實高於該地之交易價格540萬情形下,更徵其重要性。
⒊又,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並未註記該地為法定空地,被告莊
學良、嚴健彰亦係透過向主管建築機關函詢,方能確悉該土地之性質,且是否屬已使用之建築基地,對於其交易價格即擔保價值實有重大影響等情,均如前述,且此間落差甚鉅,幾將使該等債權將頓失保障,是此等資訊不對稱之情實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從而,其等明知上開資訊卻詎未告知,其程度實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而被告莊學良為消費借貸契約之相對人,負有上開告知義務自屬無疑,至被告嚴健彰雖非相對人,然其積極參與該借款交易之討論,同促成該借款契約之成立,即難僅因其未出名於該借款契約上,而解免其告知義務,故被告莊學良、嚴健彰應均負有告知義務無訛,是被告莊學良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其僅係單純沉默云云,實不足採。
㈤被告莊學良更有佯裝營運庭園餐廳之積極施用詐術行為,而
被告嚴健彰在場聽聞後亦未為反對之表示⒈被告莊學良曾向證人楊玉華表示其購買該地係要規劃庭園餐
廳,以金龍路上的1 戶住宅單位作為店面,連接該土地一起整合,因為餐廳也會有營收,就可以跟銀行借貸還款等情,業如證人楊玉華上開證述,且為被告莊學良所坦認(見易字卷第233 頁背面)。而被告嚴健彰於被告莊學良向證人楊玉華商討借款在場,並共同參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當有聽聞被告莊學良上開表示,其卻未曾就此表示意見,顯見被告嚴健彰聽聞後實未為反對意思。
⒉然被告莊學良因詐欺案件,於102 年3 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判決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2 年6 月確定在案,有被告莊學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第284 頁至第294 頁背面),是其於102 年3 月20日後即知自己將入監執行上開罪刑,短期內根本無從進行上開開發計畫,況該已建築使用之土地得否作為庭園餐廳使用,並非無疑,則其本無營運庭園餐廳計畫,卻佯裝購地係為營運庭園餐廳,而被告嚴健彰雖未有證據顯示其知悉被告莊學良將入監執行,然其明知該地具有上開瑕疵,該庭園餐廳計畫亦非無疑,卻於聽聞後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其等顯然有共同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被告莊學良雖辯稱:伊早有在進行計畫或者伊有聲請暫緩執行云云,然其於102 年2 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其並無資金可進行開發計畫,且暫緩執行與否亦非其可自行決定,是上開所辯顯係臨訟之詞,諉不足採。
㈥被告莊學良、嚴健彰上開共同施用詐術行為實使證人楊玉華
、告訴人等5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⒈證人楊玉華並未知悉該地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逕依102 年
度公告現值乘以面積推算該地之交易市價即其擔保價值,即每平方公尺13萬9,000 元乘以134 平方公尺,認其公告現值總值1800多萬,且市價為公告現值之2 倍,而認其價值高過其借款金額2,000 萬等情,業經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復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3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暨函附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而該地實際買賣價金僅1,460 萬,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顯未達上開借款金額,被告莊學良、嚴健彰與證人楊玉華商討借款時,明知該地有上開瑕疵,卻未依其告知義務據實告以上情,並佯稱該地使用方式,致證人楊玉華誤以公告現值推認該地之價值,誤認該地之擔保價值及將來用途,確使證人楊玉華陷於錯誤而同意高額借款。
⒉而告訴人吳慧勤等5 人之就該地資訊均係來源證人楊玉華,
說該地公告現值很高沒有問題等情,業經告訴人江福湘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9頁,易字卷第
213 頁至其背面),證人楊玉華既因此陷於錯誤再轉知告訴人吳慧勤等5 人,即同使告訴人吳慧勤等5 人陷於錯誤自明。
⒊另證人楊玉華於102 年5 月7 日存入告訴人吳慧勤等5 人交
付之940 萬元現金及925 萬銀行本票後,曾提領1,736 萬之現金交付被告莊學良,業經其證述如前,且有日盛銀行作業處104 年1 月19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 號函暨函附102年5 月8 日歷史交易表及相關交易傳票各1 份附卷足憑(見易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莊學良雖一再辯稱其僅收受1,510 萬元,2,000 萬除扣除3 個月利息
180 萬後,300 萬為證人楊玉華之佣金云云,然1,736 萬係自被告莊學良借款2,000 萬元中扣除預扣月息3 分之3 個月利息180 萬元後,復再扣除證人楊玉華應得之仲介費60萬元、其所墊付規費30萬元,業如其前揭證述,且衡諸常情,倘證人楊玉華個人可得之佣金超過其所扣除之60萬元,其既存入當無必要再行領出,當日又復無再存入之紀錄,有上開日盛銀行交易明細表及本院104 年6 月11日刑事庭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
186 頁),故證人楊玉華可得之佣金應確如其自己所述,是被告莊學良當日並有收受其借得款項扣除3 個月利息180 萬、佣金60萬、規費30餘萬之餘額1,736 萬元甚為明確,其一再辯稱證人楊玉華之佣金為300 萬元,諉不足採。
⒊是以,被告莊學良、嚴健彰上開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與證
人楊玉華、告訴人吳慧勤等5 人陷於錯誤間,致其等交付借款,當有因果關係甚明。至證人楊玉華係專業代書,雖有一定可能自行發覺該地具有上開瑕疵而拒絕交易,然縱未發覺,其事務之處理或有疏失,惟實難以此解免被告莊學良、嚴健彰上開刑事詐欺責任,附此敘明㈦被告莊學良、嚴健彰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⒈被告嚴健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仲介費證人吳峙瑮給伊
16萬,被告莊學良這邊也給伊50萬等語(見易卷第262 頁),核與證人吳峙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從1,460 萬中扣30至40萬給被告嚴健彰仲介費等語(見易字卷第242 頁)、被告莊學良供稱:其購買該地總價金是1,460 萬,再加1 筆佣金50萬給證人吳峙瑮,該50萬伊係交給被告嚴健彰,其有無交給證人吳峙瑮伊不清楚等語(見易字第62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嚴健彰因本案交易成功而獲有佣金利益至少66萬元,故其共同實行上開詐欺行為,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⒉至被告莊學良部分,其收受1,736 萬元後,除將其中1,460
萬元係用以支付買賣價金,50萬支付上開被告嚴健彰之佣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證人林鈺炎、郭銘泰介紹本案佣金共60萬元,亦同經證人楊玉華證述明確,是復扣除上開佣金後,仍剩餘166 萬,故被告莊學良上開詐得之借款,扣除上開各人之佣金及買賣價金,其實取得現金166 萬元,更遑論其並取得該地之所有權(僅信託該地予證人楊玉華1 年),則被告莊學良同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學良、嚴健彰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莊學良、嚴健彰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莊學良、嚴健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共同正犯
被告莊學良、嚴健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同向證人楊玉華商討借款時,竟為達使證人楊玉華同意借款2,000 萬元同一目的,均隱瞞上開借貸之重要資訊,由被告莊學良誆稱該地使用計畫,相互利用彼此對證人楊玉華之各該表示,足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間接正犯
又,被告莊學良、嚴健彰利用不知情證人楊玉華,轉知不實之借貸資訊即該借款將有足額擔保、該地使用計畫等予告訴人等5 人,遂行其詐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莊學良前有多項藉不動產投資名義之詐欺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28 號確定判決、100 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84 頁至第294 頁背面),雖均未構成累犯,亦難認其素行良好;且縱其前曾受有上開確定判決刑之宣告,並歷經偵審程序,仍不知悔改,於即將入監服刑之際,竟與被告嚴健彰見證人楊玉華未發現該地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而誤認該地之價值,即認有機可乘,利用他人一時不察,與被告嚴健彰一同隱瞞該地之上開瑕疵,更誆稱欲開發庭園餐廳,與之商討借款,被告莊學良、嚴健彰即藉此詐得財物現金1,736 萬元,造成告訴人等5人損失甚鉅,而其等更分別獲有166 萬元、該地之所有權及66萬元之不法利益,其犯罪情節實難謂非鉅;又被告嚴健彰自始拒絕賠償告訴人等5 人,而被告莊學良嗣雖與告訴人等
5 人達成和解,而轉讓其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予告訴人等5 人,有104 年度竹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06 頁至其背面),惟被告莊學良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5 人,而該債權是否可得受償仍屬未定,是其2 人迄今實未彌補任何告訴人所受之任何損害,且其等又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猶飾詞狡辯,是其等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另兼衡被告嚴健彰前未有論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95頁),其素行尚可,及考量其等行為時之年紀、知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桂與被告莊學良、嚴健彰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嚴健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金桂,被告莊學良、嚴健彰與證人吳峙瑮三人復於102 年5月初某日,透過友人介紹,在新竹市○○區○○街○ 號,向證人楊玉華借款2,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個月,利息12
0 萬,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但隱瞞法定空地之事實,證人楊玉華誤認系爭土地為建地,因此陷於錯誤,即向告訴人吳慧勤、曹祥法、江福湘、王博彥與孫信藩五名金主集資後,於同年5 月初與被告莊學良、嚴健彰與張金桂三人,在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3,000 萬元予告訴人吳慧勤,並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證人楊玉華名下,但契約書之債權人仍記載五名金主,被告莊學良、張金桂再共同簽發2,000 萬元本票1 張作為擔保,證人楊玉華辦妥上揭手續後,於同年月7 日在新竹市○○路日盛銀行,將2,00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莊學良,因認被告張金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張金桂係與被告莊學良、嚴健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張金桂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第45頁至第46頁);㈡被告嚴健彰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㈢證人楊玉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8頁、第19頁、第29頁至第30頁);㈣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0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5 月2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卷第65頁至其背面、第67頁至第70頁)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張金桂堅決否認有何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念及前夫妻的關係,因為被告莊學良投資生意需要幫忙,伊就擔任該地之登記名義人,也有共同簽發本票1 張伊沒有參與買賣土地這件事,所以價金如何決定、對方如何給錢伊不知道,伊不清楚狀況,伊沒有詐欺意等語。經查:㈠上開土地係他人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
,具有不能單獨建築之瑕疵,被告莊學良、嚴健彰復於102年5 月初隱瞞上開資訊,被告莊學良更訛稱其欲在該地開發庭園餐廳,透過證人楊玉華向告訴人等5 人借款而詐得1730餘萬元,且該土地係於102 年5 月3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金桂名下,被告張金桂復曾為擔保上開借款,而與被告莊學良共同開立面額2,000 萬之本票1 紙等情,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張金桂是否知情該地具有瑕疵,或與其等間有無犯意聯絡,均應另依證據認定之。
㈡查依同案被告嚴健彰、證人吳峙瑮上開供述或證述,均僅敘
明其等有將載明該地係他人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之臺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之函覆,交由被告莊學良閱覽,而未提及同有交付給被告張金桂,或被告莊學良有無轉知被告張金桂之情,是縱被告張金桂與被告張學良係前夫妻關係,亦難遽認被告張金桂確知悉該地具有上開瑕疵。
㈢又,證人楊玉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借款契約係在臺北
中山地政事務所簽約的,當時是伊第1 次看到被告張金桂,被告張金桂也只有簽約當天出現,伊有問張金桂是何人,其說其係同被告莊學良之前妻,因為後續土地要貸款、融資,因為其信用比較好,所以用其的名字來登記,當場伊有解釋借款契約的內容給被告張金桂聽,其就只是聽,沒有反問伊問題;被告莊學良當時就有表明土地登記給他的前妻,其等間關係怎樣,伊不知道,伊只知道被告張金桂是登記權利人,其是不是人頭,伊沒有辦法回答等語(見易字卷第226 頁背面至第227 頁),再參以證人楊玉華上開證稱於簽立借款契約前遭訛騙之經過,亦未提及被告張金桂有何舉動,是被告張金桂不僅未參與前階段遊說借款,且簽立借款契約時,雖與證人楊玉華有所接洽,然同未見有遊說之舉,甚非主動攀談,故實難認被告張金桂確有參與被告莊學良、嚴健彰上開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此外,被告莊學良、嚴健彰同均未提及其等施用詐術借款時
,與被告張金桂有何討論及行為分工,故縱被告張金桂出名為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或借款之擔保人,亦尚不足以認定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雖能證明被告莊學良、嚴健彰有共同詐欺犯行,及被告張金桂有出名為該土地登記名義人或共同發票之事實,惟就被告張金桂知悉該地具有瑕疵,或與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而與渠等共犯詐欺罪嫌,實不能證明,自難認被告張金桂有其所指共犯詐欺罪行,故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關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從而,本案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