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琴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賴俊維律師被 告 李盛裕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玉琴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盛裕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鍾永妹於民國97年間,以李盛裕於84年5 月間起至88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 月間,應予更正)陸續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253 萬元借款為由,先後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李盛裕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 ○○○○ ○號土地(以下簡稱501 、503 地號土地)為假扣押,復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嗣本院依陳鍾永妹之聲請,而於97年12月18日查封前揭501 、503 地號土地,並於97年12月30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嗣於98年2 月13日確定而由陳鍾永妹取得執行名義。
二、李玉琴與李盛裕為兄妹關係。李盛裕財產將因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而遭強制執行之際,李玉琴、李盛裕均知李盛裕並無於80年、81年間向李玉琴借款200 萬元,竟通謀虛偽,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玉琴於99年6 月9 日,佯以李盛裕曾於80、81年間向其借款為由,檢附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作為附件,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另再委由不知情之律師補充提出內容不實之承認借款書,致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公務員將上揭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而於99年7 月13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5116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以下簡稱第5116號支付命令),李盛裕接獲後配合未聲明異議,第5116號支付命令於99年8 月24日確定後,本院民事庭遂核發李玉琴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李玉琴取得第5116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後,即於99年12月17日具狀以上開文件及501 、503 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向本院民事庭執行處聲請對501 、503 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35372 號案件處理,再併入陳鍾永妹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聲請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 號執行事件,且列入該案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而參與分配,以此方式稀釋陳鍾永妹所得受償金額(涉犯毀損債權部分,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庭核發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陳鍾永妹。
三、案經陳鍾永妹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2 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799 號卷第27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69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2 人及選任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玉琴、李盛裕均矢口否認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玉琴辯稱:伊真的有借錢給李盛裕,金額200萬元是兄弟姊妹一起借的,由伊為代表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被告李盛裕則辯稱:伊確實有向李玉琴及其他兄弟姊妹借錢周轉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關於告訴人陳鍾永妹依本院民事庭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聲請查封被告李盛裕所有之501 、503 地號土地,及被告李玉琴於99年6 月9 日,曾以被告李盛裕曾於80、81年間向其借款為由,檢附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作為附件,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另再委由不知情之律師補充提出內容不實之承認借款書,致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公務員將上揭內容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而於99年7 月13日核發第5116號支付命令,李盛裕接獲後未聲明異議,第5116號支付命令於99年8 月24日確定後,本院民事庭遂核發被告李玉琴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被告李玉琴取得第5116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後,即於99年12月17日具狀以上開文件及501 、503 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向本院民事庭執行處聲請對501 、503 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35372 號案件處理,再併入告訴人陳鍾永妹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聲請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 號執行事件,且列入該案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而參與分配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鍾永妹之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641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73至74頁),亦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116號卷影印節本〈含被告李盛裕所寫之承認借款書、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4 紙影本〉1 宗(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至17頁背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372 號卷影印節本〈含被告李玉琴99年12月17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21日新院燉99司執豪字第35372 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7 月12日新院千99司執豪字第25854 號函暨檢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各1 份(見他字卷第47至49頁背面)、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司執字第25854 號執行(調查)筆錄〈101 年
5 月10日,李盛裕、李玉琴〉1 份(見他字卷第88至8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李盛裕、李玉琴是否確有被告李玉琴據以聲請本院支付命令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
1.經查,被告李玉琴於第5116號支付命令案件中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為:「、、一、查債務人(李盛裕)簽發下列支票,向債權人(李玉琴)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承認借款書內容為:「借款人李盛裕確曾以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80、81年間向李玉琴借款,共計200 萬元,因借款人請求李玉琴不要提示支票,以免退票。借款人願意清償借款200 萬元,恐口無憑,特立承認借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被告李玉琴於本院民事庭99年度司執字第35372 號案件中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內容為:「一、查債務人(李盛裕)應向債權人(李玉琴)給付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應認被告李玉琴確係以被告李盛裕於80、81年間向其個人借款200 萬元為由,以如附表所示支票
4 紙及承認借款書為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李盛裕則配合並未異議而使系爭支付命令得以確定,再由被告李玉琴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行使之。
2.然而,被告李玉琴於本案偵訊中稱:「李盛裕於70幾年至80幾年間,向我借款約幾十萬元,我都借現金給他,是分次借,有幾千元也有幾萬元,我自己的部分沒有超過100萬元。李盛裕還有欠我們每一個兄弟姊妹錢,他是直接到他們家或上班的地方向他們拿錢,我其他兄弟姊妹不會先拿錢給我再由我交給李盛裕,他們並不是全部都以我的名義出借的。我常去送菜給我父、母親,我父親李竹川跟我說由我代表我兄弟姊妹要全部的錢,才申請支付命令2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是這次我才看到的,李盛裕有開支票,但並沒有給我,我以前也沒有看過這些支票。」(見他字卷第97至100 頁);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家有5 男3 女,共8 個兄弟姊妹。我退休前擔任國小老師,大約在78年以後到80年初左右,我有借錢給李盛裕,大概3 、40萬元,沒有借據,都是領現金,詳細金額不確定,存摺也都已經不在了,當時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償還期限,我是分5 次以上借給他,實際借的次數我不記得。李盛裕有跟每一個兄弟姊妹借錢,78到80年初,我有幫我二姐李玉玲從銀行領錢借給李盛裕2 次,第1 次10萬多一點,第2 次10或12萬,李盛裕自己也有跟我二姐拿,我二姐總共借李盛裕約60萬元,我大姊借給李盛裕35萬元,其他兄弟姊妹大概都是5 、60萬元,時間我不清楚,總額超過200 萬,但李盛裕就只有開200 萬元支票交給我,就是如附表所示的4 張支票,李盛裕是分次拿支票給我,一次一張,時間、順序我不記得,應該都是發票日以後才拿到,他拿給我時,沒有跟我說哪一張支票代表哪一位兄弟姊妹的借款,也沒有一張支票單獨是屬於我自己的借款,他沒有跟我說不要去提示,但我覺得支票是沒有用的,就拿給我父親李竹川,之後有改日期,應該也是李盛裕去我父親那裡改的,我不知道我父親會保管,我有將李盛裕把支票給我的事告訴其他兄弟姊妹。後來我父親說拍賣登記在李盛裕名下的土地,有機會要回200 萬,要我們去聲請支付命令,並委託律師處理支付命令的事,我就跟其他兄弟姊妹說,由我代表兄弟姊妹要債,他們也都同意,聲請支付命令時我有再去問各個兄弟姊妹李盛裕借錢的數額,並拿回卷內這4 張支票,後來就將印章及支票交給律師全權處理,對於承認借款書我也沒有什麼印象,支付命令確定後我知情,聲請強制執行狀及答辯狀是我簽名的,參與分配的函文我父親有告訴我,101 年5 月10日執行調查程序我有到場。」「(問:為何檢察官問妳有無看過支票時,妳會回答沒有?)我被告偽造文書的時候,我覺得很生氣,我一生從事公職,我借錢給李盛裕,還會被告,覺得很生氣很不舒服,什麼都不去回想,就說我什麼都不知道,從來沒有看到過」(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
3.然而,被告李盛裕於本案偵訊中供稱:「我於80年間向李玉琴及其他兄弟姊妹借錢,因為大家同意要以李玉琴的名字借給我,所以我開支票都是開給李玉琴,如附表所示的
4 張支票是我開給李玉琴的支票,作為有借款的證據。支付命令卷內的借款承認書是我寫的,表示我有跟李玉琴借錢,因為是以她的名義借給我,所以只有寫她。我是陸陸續續借款,每筆借款不記得了,我大部分都是找李玉琴拿現金,因為都是用她的名義借給我,所以都聯絡她比較多。」(見他字卷第96頁、第98至100 頁);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79年間,因為做生意需要資金,所以跟我父母、兄弟姊妹借款,兄弟姊妹借款部分超過
200 萬元,各借多少不是記得很清楚,沒有借據,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還款日。我跟李玉琴借款的總額大約
3 、40萬元,詳細數字記不起來,分好幾次借,次數我記不起來,金額從幾千到幾萬都有,都是用現金,我二姐也有透過李玉琴拿錢給我,但次數、金額我也不記得,約有
5 、60萬元,我大姊部分有30幾萬,其他也是幾十萬元我忘記了。附表的4 張支票是我開的,是我自己想說跟兄弟姊妹借款也想還給他們,怕忘記就開支票表示我有意思要還,開立時間是在到期日前,也是在到期日前交給李玉琴,但是詳細的日期我不記得,因為與李玉琴較常接觸,所以直接將支票交給她,我沒有經過其他兄弟姊妹同意就直接將票全部交給李玉琴,到期前,我有跟李玉琴要求不要提示那4 張支票,支票有改日期的部分,是因為時間過了我無法還,想往後延期,應該都是在80年3 月之前就已經修改。我沒有辦法指出哪一張支票是我跟李玉琴間的借款,也沒有辦法說明其他兄弟姊妹的哪一筆借款是哪一張支票,我是將兄弟姊妹借款的總金額加起來差不多是這個金額開給他們,是我自己決定支票的面額。承認借款書是李玉琴的律師溫瑞鳳律師要求我書寫,說需要證明我有跟他們借錢所以才寫的,我沒有去看內容寫幾年幾月,也不記得有無跟李玉琴談過承認借款書的事情。到99年6 月9 日李玉琴聲請支付命令前,我都還沒有還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92至99頁)。
4.依前2.、3.所示,被告李盛裕、李玉琴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一致供稱渠等間並無數額達200 萬元之債務關係,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均非表彰被告李盛裕、李玉琴間特定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李盛裕簽名之「承認借款書」,亦係因被告李玉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才依律師之要求於聲請期間書寫後,由被告李玉琴委任之律師提出,並非於借款時即書寫之憑證,內容所載「80、81年間借款等語」亦屬有誤,而卷內亦無其他借據、交易明細等書證資料佐證被告李盛裕確有於80、81年間向被告李玉琴個人借款
200 萬元之事實;據此,應認被告李盛裕、李玉琴前於聲請本案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民事案件中主張「被告李盛裕於80、81年間向被告李玉琴個人借款200 萬元,並以面額共200 萬元之支票4 張為其憑據」等語,與事實顯不相符,然被告李玉琴竟以此不實之事實,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200 萬元之支付命令,而被告李盛裕亦配合未予異議而得確定,並由被告李玉琴持上開內容不實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庭執行處聲請對501 、503 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庭核發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陳鍾永妹。
(三)被告2人固於本院偵、審程序中辯稱:被告2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雖金額不足200 萬元,但200 萬元為被告李盛裕向所有兄弟姊妹借款的總額,由被告李玉琴為代表,並無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然查:
1.依前(二)、1.所示,被告李玉琴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時,從未提及被告李盛裕曾向被告李玉琴以外之兄弟姊妹借款之事實,且均主張被告李盛裕、李玉琴間之債務數額即為200 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及「承認借款書」為上開債務之憑據,業如前述;再者,依前(二)2.、3.所示,被告李盛裕、李玉琴於本案偵、審程序中,關於被告李盛裕是否於借款前,即已與被告李玉琴及其他兄弟姊妹約定由被告李玉琴一人之名義借款?是否向其他兄弟姊妹自行拿取現金借款?是否於票載發票日前即已取得上開支票?是否約定還款日期即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到期日?是否約定不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等供述,均屬相異;另被告李盛裕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4
7 號民事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審理間,曾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是開支票向李玉琴借錢,沒有書立收據,約定票載發票日期要清償,但我口頭跟她說延期,因為是我妹妹,所以沒有去軋票,沒有約定利息。借貸的方式是李玉琴直接拿現金給我,分4 次就是如附表的這4 張票,依序依票面金額30萬元、30萬元、40萬元、100 萬元給我。」、「大約是發票日前一年左右向李玉琴借款,約定的清償日就是支票上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10 頁、第121 至125 頁),明確指出其向被告李玉琴「個人」借款共分「4 次」,時間約在「發票日前1 年」,各次借款金額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100 萬元」等,與被告李盛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供述、證述內容均屬不一;又被告李玉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關於「於本案相關訴訟前,是否曾看過附表所示4 張支票」之供述,亦顯屬矛盾,被告李玉琴自承於退休前均擔任教師職務,被告李盛裕自承曾長期經商,渠等智識、社會經驗均屬充足,關於訴訟中,法官及檢察官提問之內容,當審慎應答,當無僅因心煩意亂即隨便回答「未曾見過附表所示支票」,或為避免麻煩而省略其他兄弟姊妹亦有借款此一重要事實,隨口稱:「借貸的方式是李玉琴直接拿現金給我,分4 次就是如附表的這4 張票,依序依票面金額30萬元、30萬元、40萬元、100 萬元給我。」之理。綜前所述,被告2 人於本案偵、審程序中之上開辯解,與歷次訊問過程中所為供述多有不符,已難採信。
2.又,就被告李盛裕究竟係在何時向被告李玉琴借款,分幾次借款,每次借款金額及借款總額等內容,被告2 人始終未能明確陳述,均僅陳稱被告李盛裕向被告李玉琴借款約
3 、40萬元等語;除被告李玉琴以外,被告李盛裕究竟向何人借款,分幾次借款,每次借款金額及借款總額等內容,被告2 人亦始終未能明確陳述,均僅供稱被告李盛裕曾向大姊借款30餘萬、向2 姐借款5 、60萬元等語,然上開金額與被告李盛裕向被告李玉琴借款之3 、40萬元加總,亦不達200 萬元;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上並無「受款人」之記載,亦無相關退票理由單,被告李玉琴又曾於偵查中供稱伊並未見過附表所示之支票,實難認定上開支票確為被告李盛裕曾向被告李玉琴或其他兄弟姊妹借款之證明,再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李盛裕與被告李玉琴或其他兄弟姊妹間確有借貸情形,或有可能礙於手足之情而未明確於每次借款時書立借據,然若有簽立支票以為借款憑證,當亦以個別手足間借款之總額為個別票面之金額,以為將來償還款項之憑證,而無將債權金額混充後,由被告李盛裕隨意開立票面金額而交付其中一人即被告李玉琴之道理;被告李盛裕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80年3 月前即已有借款
200 萬元之情形,以當時之時空背景,該數額非微不足道之金額,包含被告李玉琴在內之其餘7 兄弟姊妹,何以於將近20年內均無催討債務之行動,而於99年間,何以被告李玉琴1 人又以其個人名義申請200 萬元之支付命令並於確定後予以執行,且於相關案件進行中,從未提及其僅為其他人授權之代表?被告李盛裕、李玉琴辯稱被告李盛裕確有向被告李玉琴等其他兄弟姊妹共借款200 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及承認借款書為借款憑據等語,實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李盛裕、李玉琴於本院偵、審程序中辯稱未載明其他兄弟姊妹債權人係出於疏失或便宜行事所致,渠等間確有上開債權等語,應為臨訟卸責之詞,堪難採信。
(四)綜前所述,本案被告2 人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99年間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2 條、第516 條第
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 號判決參照)。
(二)依前所述,被告李盛裕、李玉琴明知渠等間於80、81年間,無2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竟以200 萬元不實債權尚未經清償為由,由被告李玉琴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公務員將上揭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而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5116號支付命令公文書及確定證明書,再持以聲請對被告李盛裕查封財產為強制執行,稀釋告訴人陳鍾永妹所得受償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庭核發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債權之實現等行為,即應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核被告李盛裕、李玉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盛裕、李玉琴間,就被告2 人間以虛偽債權聲請支付命令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李玉琴於犯本案前,無任何前科,被告李盛裕僅曾於80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紙可稽,均素行良好,被告李盛裕對於告訴人陳鍾永妹之執行債權金額雖有爭議,竟不循民事爭訟適法解決,與被告李玉琴均明知其間並無真實之2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庭核發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正確性,對告訴人債權受償額度,亦將造成巨大影響,且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等犯案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四、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如對得沒收之物未予沒收,尚不能認係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號、25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
被告李盛裕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雖係被告李盛裕所有且供被告李盛裕、李玉琴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另認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李盛裕、李玉琴所為,亦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稽此,倘告訴人未於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提起告訴,依上揭規定,其告訴即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鍾永妹於本院處理99年度司執字第2585
4 號案件期間,曾於101 年5 月15日閱卷,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上開案件卷證內,確有第51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李玉琴聲請強制執行書、該案併入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 號案件之簽呈、函稿等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而告訴人陳鍾永妹嗣亦依前開資料,於101 年11月15日對被告李盛裕、李玉琴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主張「被告李盛裕與被告李玉琴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意思,虛偽通謀而由被告李玉琴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李盛裕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李盛裕則以對該支付命令不予聲明異議方式,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再由被告李玉琴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李盛裕之財產,被告李盛裕及李玉琴間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第5116號支付命令」等語,此有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547 號卷影印節本及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至125 頁,他字卷第50至62頁),應認告訴人陳鍾永妹於101 年5 月15日閱卷後,至遲於101 年11月15日提起民事訴訟時,即已知悉被告李玉琴取得第51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據此聲請對被告李盛裕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事實,並於主觀上認定被告2 人涉嫌毀損債權,自應於6 個月內提出告訴,方屬適法。然告訴人陳鍾永妹遲至102 年12月
2 日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
1 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 至8 頁),顯已逾告訴期間。本案公訴人固引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要旨,認「告訴人陳鍾永妹係於102 年
9 月27日收到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時,始得悉被告2 人基於毀損債權犯意以不實債權聲請支付命令之確實證據」等語,此有蒞庭公訴人所提出之104 年度蒞字第1355號補充理由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然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等語,已明確指明告訴人僅於懷疑而未得確實證據之際遲疑期間,告訴期間始不進行,然而,本案告訴人陳鍾永妹於閱覽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後,已取得本案相關書證,且本於主觀確信,認定被告2 人有毀損債權之犯行,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均業如前述,並無前開判例所謂「懷疑」、「遲疑」、「未得證據」等情,蒞庭公訴人前開主張應屬誤會,不足採信。
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關於被告李盛裕、李玉琴涉犯毀損債權罪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表:
一、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一)、支票號碼:0000000
到期日:80年3月15日支票面額:30萬元
(二)、支票號碼:0000000
到期日:80年6月15日支票面額:30萬元
二、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
(一)、支票號碼:0000000
到期日:80年9月15日(原載:79年9月15日)支票面額:40萬元
(二)、支票號碼:0000000
到期日:81年6月29日(原載79年6月29日)支票面額:100萬元附錄引用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