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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慶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慶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慶宇為首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首爾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首爾公司與西岸石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岸石英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水委託代操作契約」,契約承攬期間為民國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6月1日止,且未經契約另一方之同意,不得將契約之權利義務擅自轉讓他人承受,邱慶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初某日,對宏城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林祺鴻佯稱上開事業廢水委託代操作契約之契約承攬期間為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因其事情太多很忙,所以願將上開契約權利義務轉由宏城公司承受,宏城公司須支付與首爾公司之權利金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云云,並對之隱瞞上開事業廢水委託代操作契約中契約一方不得擅自將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他人承受之約定,使林祺鴻陷於錯誤,而於103年3月27日,代表宏城公司與首爾公司簽立「西岸石英操作合約權利移轉合約書」,由宏城公司承受上開事業廢水委託代操作契約中承攬人方之權利義務,並交付18萬元之權利金與被告,惟於103年5月間,西岸石英公司告知證人林祺鴻上開事業廢水委託代操作契約之契約承攬期間係至103年6月1日止,證人林祺鴻始悉受騙,而認被告邱慶宇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使用「詐術」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證人林祺鴻之指述。(三)證人即西岸石英公司職員楊承璁之證述。(四)首爾公司與宏城公司簽立之「西岸石英操作合約權利移轉合約書」、首爾公司與西岸石英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水委託代操作契約書」、首爾公司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宏城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祺鴻收取18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經營之首爾公司自100年起承攬西岸石英公司之事業廢水處置相關工程,均是一年一約,且合作愉快,自103年起,被告因故評估後將上開承攬契約移轉予證人林祺鴻,代操作事業廢水處置,一年一聘是業界常態,證人林祺鴻始終知悉首爾公司與西岸石英公司之承攬契約是一年一聘,且知悉若將該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他人承受需得西岸石英公司同意之情事,伊與證人簽約後,亦積極協助並辦理各項讓渡事宜,並通知西岸石英公司將貨款給付對象由首爾公司變更為告訴人宏城公司,宏城公司並已收受103年3、4、5月貨款,是告訴人宏城公司未依規定處理事業廢水,私接管線偷排廢水,且103年5月又接獲西岸石英公司告知告訴人操作排放廢水品質未符合環保標準,故西岸石英公司才於103年5月31日表明不續聘告訴人,告訴人因自身因素導致喪失西岸石英公司再度續約之機會,反而惱羞成怒要求被告返還權利金,被告乃係無妄之災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營之首爾公司與西岸石英公司於102年6月1日訂立「事業廢水委託代操作契約」,契約第四條載明該契約有效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03年6月1日止;第七條載明該契約及其權利義務,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擅自轉讓他人承受等節,有該契約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1至25頁)。又被告經營之首爾公司與告訴人宏城公司於103年3月27日(契約上日期則為同月15日)簽署「西岸石英操作合約權利移轉合約書」,其上載明首爾公司將轉讓與西岸石英公司之上開廢水代操作合約之權利,權利金為36萬元,契約第三條定有保密責任,約定雙方就此合約權利轉讓事宜,對西岸石英公司應以公司合併為說明,簽約後並由證人林祺鴻給付即期支票18萬元,惟西岸石英公司在上開代操作契約屆期之103年6月1日,並未與宏城公司續約等節,有證人林祺鴻證述在卷外,並有前揭「西岸石英操作合約權利移轉合約書」、代收票據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他字卷第5至8頁、本院易字卷第9頁),且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惟告訴人宏城公司之告訴狀陳稱「被告明知其與西岸石英公司間並無代操作合約,竟向告訴人表示會協助將西岸石英公司間之代操作合約權利轉讓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18萬元,顯有不法意圖」等語(見他字卷第2頁),證人即實際負責人林祺鴻於偵查中亦證述:我們約定權利金36萬元,當天我先給付18萬元,後來在5月時,西岸石英公司跟我說根本沒有跟被告簽約,我才知道受騙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斯時證人林祺鴻證述遭詐騙情節為「被告欺騙證人有與石岸石英公司簽約」等語,待檢察官傳訊西岸石英公司人員到場,並提出西岸石英公司與首爾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水委託代操作契約」後,證人林祺鴻則改證述:被告當初跟我說,首爾跟西岸石英簽的約是到104年6月1日,但實際上只到103年6月1日,被告也沒給我看首爾跟西岸石英公司的合約,我的損失是管路更改、馬達更換、藥品添加,共花6、7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待被告於本院提出103年3月20日有將與西岸石英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水委託代操作契約」範本以電子郵件發送至告訴人公司時,證人林祺鴻陳稱:被告寄給我的契約範本與卷附之「事業廢水委託代操作契約」一樣,我知道契約上面有說權利義務不可以轉讓他人,但被告說要幫我辦好,可是他沒有幫我辦好,所以我要告他詐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32頁),是證人林祺鴻已自承原即知悉西岸石英公司與首爾公司契約明定權利義務不可以轉讓他人之情事,自無受被告此部分詐術之實施而陷於錯誤,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明知…,並對林祺鴻隱瞞上開事業廢水委託代操作契約中契約一方不得擅自將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他人承受之約定,使林祺鴻陷於錯誤」之犯罪構成要件一節,即有未洽。

(三)被告與證人林祺鴻簽約後,確實依約於103年3月25日發函西岸石英公司,說明首爾公司與宏城公司合併,與西岸石英公司之合約將由宏城公司繼續履行合約,並請求將廠商資料與匯款,均變更為宏城公司,西岸石英公司並有將款項付給宏城公司等節,除據證人即西岸石英公司職員楊承璁證述在卷外(見他字卷第31頁),並有首爾公司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7頁),而證人林祺鴻亦不否認宏城公司有收到西岸石英公司給付103年3至5月的款項共21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此節均與首爾公司與宏城公司簽約之內容所應執行事項相符,亦顯示被告有依約轉讓相關權利予宏城公司。至被告與證人林祺鴻約定權利金36萬元一情,被告並不否認確實係收取1年3個月的權利金至104年6月1日等語,惟辯稱一年一聘為業界慣例,告訴人不可能不知,及伊與西岸石英已合作3年,若告訴人有依規定作業,原則上亦將續約,是告訴人公司自己違反相關作業程序導致未能續約等節如上述辯詞,姑不論首爾公司與宏城公司之契約內容並未言及保證可承攬西岸石英公司廢水處理工程直至104年6月,亦姑不論告訴人收到被告寄發之前揭電子郵件時,從內容已可知契約有效期限僅至103年6月1日等節,縱使被告確實有向證人林祺鴻保證西岸石英公司將可以續約一節為真,惟告訴人既已審酌、評估其與被告公司間就西岸石英公司廢水處理權利義務轉讓後之相關利潤、成本等利害關係後,而與被告經營之首爾公司簽訂權利移轉合約書,尚且與被告約定保密條款,並對外宣稱係公司合併,以求順利轉讓,凡此均顯示告訴人並非未經思考評估即受騙應允簽立權利轉讓合約書,是依證人林祺鴻上開證述,已難認有何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並處分財產之情形,而就權利金部分,若認被告違約,告訴人公司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即是,惟此究非施用何詐術,或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隱瞞上開事業廢水委託代操作契約中契約一方不得擅自將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他人承受之約定,使證人林祺鴻陷於錯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前揭所述無法為被告究竟施以何詐術、告訴人或證人林祺鴻究係如何陷於錯誤之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也難以認定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亦難認被告於與證人林祺鴻簽約時有何不法意圖,本件應認僅係簽約後有關契約內容履行之民事債務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