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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淑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偵字第10726 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竹簡字第10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淑芬因與李榮達有裝潢油漆之工程糾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13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號2 樓辦公室內,以「低級的狗」、「沒有水準文化的狗」、「污穢骯髒不要臉的狗」、「誰讓這隻污穢骯髒的狗進來」等語辱罵李榮達,足以減損李榮達在社會上之評價。張明惠、呂文清聽聞被告蔡淑芬大聲怒斥後,均上樓察看並安撫懷有身孕被告蔡淑芬情緒。因認被告蔡淑芬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污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榮達告訴被告蔡淑芬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蔡淑芬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污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榮達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字卷第6 頁),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