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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筱儀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筱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筱儀與楊士逸(楊士逸所涉妨害名譽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配偶關係,其等與羅宇婷均為新竹小城公寓大廈(下稱上開社區)之住戶。緣大祈有限公司(下稱大祈公司)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新竹市○○段○○○○號建物及其共有部分(即新竹市○○段○○○○○○○○○○○○○○○號建物部分所有權)(下稱上開建物),其中新竹市○○段○○○○○號建物係屬上開社區之共同使用部分,供作上開社區之地下1 樓、2 樓停車場使用。惟上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停車位未定有分管協議,大祈公司與時任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上開管委會)主任委員羅宇婷協議後,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與上開管委會簽定協議書(下稱上開協議),約定大祈公司代替大頂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頂美公司)等住戶清償部分管理費即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上開管委會則協助處理停車位分管問題,並確認大祈公司可得使用之停車位。簽約後,大頂美公司乃於同年4月5 日匯款300 萬元至管委會之帳戶。嗣楊士逸擔任上開管委會主任委員,並由張筱儀代理其職務,因新任管委會認上開協議於法未合,遂於同年11月8 日發函予大祈公司,聲明撤銷上開協議之意思表示,且拒不返還300 萬元予大祈公司,大祈公司因此對上開管委會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上開管委會應給付大祈公司

300 萬元確定(下稱上開民事案件)。羅宇婷認楊士逸有失職之處,遂在上開社區於102 年12月間所舉行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上開會議)中提案討論追究楊士逸之責任,並指出大祈公司近日又對管委員提起訴訟(下稱上開提案)。詎張筱儀明知羅宇婷在上開民事案件中,僅係以證人身分客觀證述與大祈公司簽定協議之經過,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5日至同月22日間某日,針對上開提案製作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更正啟示之提案說明,言及:「第18屆管委會於102 年12月9 日才收到法院通知書,還來不及公告,提案人竟可以先得知此訊息?是否提案人前主委羅宇婷與大祁公司疑似私下暗通資訊,提出返還300 萬之不利證詞,疑似有串供作偽證之嫌疑,是否蓄意讓社區敗訴並混淆住戶視聽、擾亂社區平靜」等語(下稱上開說明),並投入上開社區住戶之信箱,藉此影射羅宇婷在上開民事案件為不實證述,並足生損害於羅宇婷之名譽。

二、案經羅宇婷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楊士逸為配偶關係,其等與告訴人均為上開社區之住戶;大祈公司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上開建物,其中新竹市○○段○○○○○號建物係屬上開社區之共同使用部分,供作上開社區之地下1 樓、2 樓停車場使用;惟上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停車位未定有分管協議,大祈公司與告訴人協議後,於101 年3 月16日,與上開管委會簽定上開協議,約定大祈公司代替大頂美公司等住戶清償部分管理費300 萬元,上開管委會則協助處理停車位分管問題,並確認大祈公司可得使用之停車位。簽約後,大頂美公司乃於同年4 月5 日匯款300 萬元至管委會之帳戶;嗣楊士逸擔任上開管委會主任委員,並由被告代理其職務,因新任管委會認上開協議於法未合,遂於同年11月8 日發函予大祈公司,聲明撤銷上開協議之意思表示,且拒不返還300 萬元予大祈公司,大祈公司因此對上開管委會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決上開管委會應給付大祈公司300 萬元確定。被告認楊士逸有失職之處,遂在上開會議中提案討論追究楊士逸之責任,並指出大祈公司近日又對管委員提起訴訟;被告於102年12月15日至同月22日間某日,針對上開提案製作上開說明,並投入上開社區住戶之信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上開說明是分2 件事來看,一為「溝通資訊」、一為「作偽證」部分,「溝通資訊」是指大祈公司向上開管委會提之排除侵害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 號),我當時是代理主任委員,但在我尚未收到另案排除侵害案件之通知,也不知道對方提告,告訴人卻先知道,可見告訴人與大祈公司有溝通資訊;偽證部分,我是透過證人任秀妍律師才知道,當時民事庭開庭,我們沒有到場,而告訴人與大祈公司簽訂上開協議,卻又為大祈公司以證人身分作證;上開會議之前,很多住戶對於告訴人到庭作證有很多疑問,所以開會之前我們事務委員有開會討論,提出上開說明前,我們也與律師討論過,我是以律師給我專業意見才出上開說明,並非我個人所為;告訴人以區分所有權人寫提案的權益為上開提案,對我跟我先生為背信的不實指控,所以我們不能以私人方式回應,委員們決定用管委會說明的方式,綜合轉述證人任秀妍、被告之辯護人的意見,加上管委會的說明,作為自我防衛的辯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第43頁、第121 頁反面)。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上開排除侵害案件第1 次開庭通知的製作日期102 年12月6 日為星期五,起訴狀繕本最快同月9 日送達上開管委會,在此之前,不論是管委會、被告或上開社區住戶,均不可能知悉大祈公司已於102 年12月6 日起訴;證人任秀妍在上開民事案件擔任訴訟代理人時,於書狀中明確指稱,因告訴人不實證詞及涉犯偽證罪才導致敗訴,在提出上開說明之前,也經過多方查證,向當時的法律顧問即證人任秀妍查證,並得到其電子檔回函,才為上開說明,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確信為真實,自得以阻卻違法,更遑論其為公共事務,並且是對於不實提案之置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第86頁反面、第168 頁)。查

(一)被告與楊士逸為配偶關係,其等與告訴人均為上開社區之住戶;大祈公司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上開建物,其中新竹市○○段○○○○○號建物係屬上開社區之共同使用部分,供作上開社區之地下1 樓、2 樓停車場使用,惟上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停車位未定有分管協議,大祈公司與告訴人協議後,於101 年3 月16日,與上開管委會簽定上開協議,約定大祈公司代替大頂美公司等住戶清償部分管理費300 萬元,上開管委會則協助處理停車位分管問題,並確認大祈公司可得使用之停車位。簽約後,大頂美公司乃於同年4 月5日匯款300 萬元至管委會之帳戶;嗣楊士逸擔任上開管委會主任委員,並由被告代理其職務,因新任管委會認上開協議於法未合,遂於同年11月8 日發函予大祈公司,聲明撤銷上開協議之意思表示,且拒不返還300 萬元予大祈公司,大祈公司因此對上開管委會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決上開管委會應給付大祈公司300 萬元確定;被告認楊士逸有失職之處,遂於上開會議中為上開提案,被告乃於102 年12月15日至同月22日間某日,針對上開提案製作上開說明,並投入上開社區住戶之信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宇婷於偵查中及本院民事庭證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5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0 號民事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並有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更正啟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協議書、碩彥法律事務所101 年11月8 日(101) 函字第25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7至20頁;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86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78至79頁),且為被告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44頁反面至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上開會議提案七之管委會說明第3 項記載:「管委會未曾公告102 年11月18日大祈公司之律師函,提案人的相關資訊來自何處?第18屆管委會於102 年12月9 日才收到法院通知書,還來不及公告,提案人竟可以得知此訊?是否提案人前主委羅宇婷與大祈公司疑似私下暗通資訊,提出返還300 萬之不利證詞,疑似有串供作偽證之嫌疑,是否蓄意讓社區敗訴並混淆住戶視聽、擾亂社區平靜」等情,有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更正啟示1 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7至20頁),綜觀該說明,其開頭雖然質疑為何告訴人在管委會未曾公告大祈公司之律師函,以及收到法院通知書進而公告前,知悉大祈公司對於管委會提起之排除侵害事件,然其後所稱之「疑似私下暗通資訊」與「疑似有串供作偽證之嫌疑」乃置於同一句話內,且於「疑似私下暗通資訊」後,緊接著「提出返還300 萬之不利證詞」、「疑似有串供作偽證之嫌疑」,應認「暗通資訊」與「串供作偽證」係指同一件事,即告訴人與大祈公司間疑似私下有暗通資訊,告訴人方於上開民事案件(即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為不利於上開管委會之證詞,而認為此舉疑似有串供作偽證之嫌疑。至於開頭所質疑者,則可解讀為,告訴人為何在管委會收到法院通知前會知悉大祈公司有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告訴,因有這個質疑,方推論先前之上開民事案件中,告訴人與大祈公司疑似有暗通資訊等情,然就為何告訴人知道排出侵害案件,並未有明確以文字質疑告訴人與大祈公司有私下暗通資訊之情。故被告辯稱:「溝通資訊」與「串供作偽證」分別指不同案件等語,尚不足採。是故,本院以下僅就指涉告訴人與大祈公司「暗通資訊」、「串供作偽證」,影射告訴人在上開民事案件中為不實證述,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為論述,合先敘明。

2、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所謂的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是就事實陳述之部分,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既已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37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關於上開說明中提及告訴人與大祁公司疑似私下暗通資訊,提出返還300 萬之不利證詞,疑似有串供作偽證之嫌疑,是否蓄意讓社區敗訴並混淆住戶視聽、擾亂社區平靜一情,其係源於告訴人於102 年4 月9 日在民事案件中證述:「(問:為何當時原告同意給付300 萬?是否是作為確認停車位的代償,還是只是純粹清償管理費?)協議書裡面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授權很清楚,我之所以有權力處理是在原告代償大頂美積欠部分管理費的原則下,我才能夠協助原告完成部分停車位的分管。就是原告必須給管委會300 萬,才能作停車位的分管」、「(問:如果以當時協議書約定的精神,現在管委會決定不給原告停車位,是否應該把300 萬還給原告?)(點頭)以一個很公正的立場應該是。」也就是告訴人證述大祈公司支付系爭300 萬元予上開管委會,與上開管委會確認停車位使用位置、交付相關證明文書及後續行為間,有對價關係。然查,證人即上開管委會第16屆主任委員陳建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邀集大祈公司及其他8 個拍定人協商有關代償大頂美公司積欠管理費事宜,達成之結論如同上開社區第16屆第3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案由一決議二所述,大祈公司與上開管委會完成協議願意代償大頂美公司積欠之部分管理費積欠款300 萬元,以取得部分分管協議,建請區權會追認,而就我的認知,系爭300 萬元大祈公司給付給上開管委會,大祈公司就得到B1地下室停車位之分管契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至第103 頁反面、第109 頁),且大祈公司與上開管委會於101 年3 月1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大祈公司同意代償系爭300 萬元,上開管委會依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授權,同意為停車位之分管契約約定等情,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綜觀上開證據,系爭300 萬元與停車位之確認使用等間應具有對價關係,堪認告訴人係依照其認知,而為上開證詞,上開說明所指當無此事,故告訴人稱上開說明之言論不實,洵屬可採。

(2)被告雖辯稱:經證人任秀妍律師等人給我專業意見才為上開說明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任秀妍在上開民事案件擔任訴訟代理人時,於書狀中明確指稱,因告訴人不實證詞及涉犯偽證罪才導致敗訴,在提出上開說明之前,也經過多方查證,向當時的法律顧問即證人任秀妍查證,並得到其電子檔回函,才為上開說明,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確信為真實等語。然查,證人任秀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提案人前主委羅宇婷與大祁公司疑似私下暗通資訊,提出返還300 萬之不利證詞,疑似有串供作偽證之嫌疑」,這絕對不是我講的,我絕對沒有公開講,但我自己心裡也是有這個懷疑,但我沒有在開會時講,我不記得我有無跟第19屆主任委員講;不能完全否定管委會沒有問過我們的意見,但我們的說詞不是他的用語這麼強烈,有一些話語應該是管委會自己加上去的,因為在溝通過程中,本來就有一些解讀是加上自己的主觀意見,所以絕對不是我們字字句句轉述過去,而是他們消化過後,再用他們的語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至第88頁反面、第92頁),又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會議錄影光碟,證人任秀妍並未指稱告訴人有與大祈公司暗通資訊、串供作偽證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是被告所稱其係向證人任秀妍查證,而證人任秀妍為如上開說明之陳述一節,已非無疑。再者,上開管委會就上開民事案件所提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僅記載:告訴人甚於102 年4 月9 日之證述中稱可能僅有口頭授權,足證證人刻意隱匿書面證據,為對大祈公司有利之虛偽證詞,其證詞實不可採,有該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而就上開辯論意旨狀所述,證人任秀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所寫的內容是經過與當事人討論後得知的,我們當然認為這時他們告知我們的事實,至於是不是事實,我們無從查證,但因為確實告訴人的證詞在上開民事案件中對我方有殺傷力,所以如果不攻擊他的證詞不實,當然我們訴訟就沒有著力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反面),再者,證人任秀妍所屬之律師事務所的電子郵件同樣未提到「暗通資訊」、「串供作偽證」等情,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綜合上情,一則,上開辯論意旨狀僅言及告訴人刻意隱匿書面證據,為對大祈公司有利之虛偽證詞,未見有提到告訴人與大祈公司有串供作偽證之情,且上開電子郵件亦是如此;二則,上開辯論意旨狀所提及之證詞不實僅為訴訟策略,業如證人任秀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所稱係向證人任秀妍查證,證人任秀妍有為如上開說明之陳述一節,已難盡信。

(3)且縱然被告有向證人任秀妍查證,證人任秀妍有為如上開說明之陳述,然被告就利用傳單之傳播方式,其散布力較為強大,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已如上述,被告未為其他查證,甚或是透過向檢察官告發之方式,由公權力調查,輕率為上開說明,其未盡到應有之查證義務甚明。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說明中的情緒性的字眼是我加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反面),當可推斷,其與告訴人間因是就上開管委會之事務處理產生宿怨,進而對上開說明刻意迴避進行基本查證,其主觀上顯然具有誹謗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刻意迴避查證即逕行散布上開不實言論,亦非善意發表言論,應無援引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4)至被告辯稱:上開說明係就告訴人提案稱其與楊士逸背信所為之自我防衛等語。然果真被告欲就告訴人稱其背信一事為自我防衛,當可就告訴人稱其違背任務之部分為聲明,如系爭300 萬究竟是如何處理,其與停車位之關係為何,並提出而相關事證,上開說明實已踰越自我防衛之範圍,而流於任意指摘之情,不該當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當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曾擔任上開管委會之(實際)主任委員,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就系爭

300 萬元與停車位間之關係為何認知不同,竟逕以發送上開說明之方式為本件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學歷為碩士,曾擔任秘書、園區科技公司的生管課長,目前為大學講師,家中有先生及3 個小孩,2 個小孩是6 歲半,另外1 個是3 歲半,經濟狀況小康,暨其對於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