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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嘉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嘉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嘉慶於民國103 年7 月6 日下午7 時許起,飲用啤酒3 瓶等酒類,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翌(7 )日上午2 時25分前某時,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方,至占用道路3 分之2 ,未熄滅引擎及車燈,逕自走出車外趴在水溝蓋及人行道處嘔吐,適路人陳柏璋買宵夜時見狀,於103 年7 月7 日上午2時25分許,撥打110 報案。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蘇訓寬、高振修據報抵達,見呂嘉慶在路旁嘔吐且發動車輛,察覺有異而盤詰,呂嘉慶先表示肚痛而到路邊排泄,仍經警於同日上午3 時32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呂嘉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呂嘉慶為逃避查緝,明知蘇訓寬係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上午3 時51分許,先擲物在地,再徒手推打蘇訓寬身體,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呂嘉慶坦承其妨害公務執行罪行,但矢口否認有何

酒駕行為,辯稱:我有指定駕駛,我沒有開車,是用保時捷

PUB 電話叫車,保時捷PUB 是我朋友彭舜琦跟人合夥開的,彭舜琦幫我叫車,彭舜琦看著我上車,我後來打電話問司機為什麼載我到中華大學,司機說我酒醉,說不清我家地址,我說停在中華大學就好云云。

㈡查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查卷第28頁及該頁背面、本院卷第70頁、第82頁背面),再查「警員蘇訓寬、高振修於103 年7 月7 日2時28分接獲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詳如新竹市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報稱中華大學校門口,自小客駕駛醉倒,於10分鐘內到達現場,發現嫌疑人呂嘉慶將自小客車6778-FV號停放於車旁人行道酒醉嘔吐,發現其酒味濃厚,依法請其實施酒測,該員稱其肚子痛要求先行如廁,嫌疑人呂嘉慶隨即搖搖晃晃走到人行道路旁大號,等該嫌如廁後,再次依法請其實施酒測,該員憑藉酒意拖延,並拒絕告知其真實身分,勸說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向警方告知真實身分,再次請其出示證件時,嫌疑人呂嘉慶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打警員蘇訓寬,詳如錄影光碟片檔號ARHD0309,03:51:34,經立即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之,再請嫌疑人配合警方實施酒測,所測得之酒測值1.01MG/L」、「警員高振修請當初撥打110 報案系統之當事人陳柏璋製作筆錄,報案人陳柏璋於筆錄內稱案發當時出門買宵夜經過該處,發現嫌疑人倒於車外,當時呂嫌趴在水溝蓋和人行道中嘔吐,證人陳柏璋亦稱呂嫌身旁停放著自小客車,該車並未熄火,聽到引擎聲相當清楚,案經證人陳柏璋指認,表示呂嫌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嫌。警員蘇訓寬、高振修於103 年7 月

7 日2 時28分接獲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詳如新竹市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於現場發現呂嫌身旁停放著自小客6778-FV號,引擎及車燈均開啟狀態,該自小客車6778-FV號並未靠路邊停放,而是占據行駛道路的3 分之

2 ,詢問呂嫌身體狀況,發覺其酒味濃厚,研判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嫌,依法實施酒測,該員稱其肚子痛要求先行如廁,呂嫌隨即搖搖晃晃走到人行道路旁便溺,等呂嫌如廁後,再次依法請其實施酒測,該員憑藉酒意拖延,並拒絕告知其真實身分,勸說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向警方告知真實身分,過程中,呂嫌沒有辯稱係何人駕駛自小客車到該處,僅僅回應:我沒有喝酒,我之前才被抓過,不要再弄我了,呂嫌辯稱其無喝酒之情狀與現場事實不符,期間其胞兄亦有至現場勸戒呂嫌配合警方的酒測程序,且其胞兄於現場亦未承認該自小客車6778-FV號係其駕駛至該處,另就算呂嫌將該車停放於該處才喝酒,短時間亦不可能喝到酒精濃度1.01MG/L之上,且員警到達該處於路面及車上並未發現有任何酒類容器,經再次請嫌疑人呂嘉慶配合警方實施酒測後,測得酒測值1.01 MG /L,本案除呂嫌外,無相關人有駕駛自小客車之嫌」,及路人陳柏璋係於103 年7 月7 日上午2 時25分許,撥打110 報案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蘇訓寬製作之職務報告書2 份、證人陳柏璋警詢時證述可證(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是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蘇訓寬、高振修接獲報案趕到現場,實施盤查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被告徒手推打警員蘇訓寬身體,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查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及經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事實。

㈢再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犯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①為被告去電叫車者,被告於偵查中稱為友人江宏偉(偵查卷第28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為友人即「保時捷PUB」股東彭舜琦(審易卷第21頁背面);證人彭舜琦於本院審理時稱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職保時捷PUB 同事「小君」(本院卷第71頁),核不相符;②為被告駕車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大哥」者(審易卷第21頁背面);被告又改稱為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證人黃永福(審易卷第41頁),核亦矛盾。酌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供其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審易卷第22頁)、證人彭舜琦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審易卷第22頁)、保時捷PUB 申裝市話00-0000000 號(審易卷第25頁),與被告及證人彭舜琦LINE紀錄,言及證人彭舜琦另有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大哥」任職「三大車行」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有LINE紀錄1 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28頁至第29頁),綜上,調閱相關通聯紀錄,結果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彭舜琦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保時捷PUB 申裝市話00-0000000 號(前者),與「黃大哥」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三大車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黃永福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者),前者與後者於

103 年7 月6 日晚間至翌(7 )日凌晨期間,經比對無通聯紀錄之事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通聯報表資料各1 份、市內電話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 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40頁)。是被告辯稱去電叫車云云,已屬可疑。甚而,雖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證人彭舜琦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當晚在保時捷PUB 飲酒,證人彭舜琦目送被告搭車云云(審易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證人彭舜琦並證稱其於晚間9 時許至翌(7 )日凌晨0 時30分許,全程坐陪被告在保時捷PUB 飲酒云云(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背面),然查被告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7 月6 日晚間11時34分與證人彭舜琦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再於翌(7)日凌晨0 時5 分撥打證人彭舜琦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有前揭通聯紀錄查詢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顯然2 人非處同地,又證人彭舜琦通話時所在之基地臺位置,更在新竹縣○○鎮○○路○ 段○○○ 號5 樓頂(本院卷第20頁、第32頁),質之證人彭舜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0頁,並告以要旨】按照被告通聯紀錄顯示,晚上11時34分被告持0000000000電話與你0000000000電話,兩支電話基地台位置,1 支在新竹市○○路,另1 支○○○鎮○○路○ 段,請回想被告究竟喝酒喝到何時?)是我記錯了嗎?還是我記錯去店裡喝酒的時間了,真的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足見彼等所稱「當晚」「晚間9 時許至翌(7 )日凌晨0 時30分許期間」證人彭舜琦全程坐陪被告飲酒並目送被告搭車情節,與事實不符。徵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何時、何地飲酒?)103 年7 月

6 日晚上7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園區餐廳」,「(喝到幾時?何時駕車?)喝到同日晚上9 時許,我就叫計程車來載我回去,說要到新城寶山鄉」等語(偵查卷第27頁)。

可見被告是於103 年7 月6 日晚間7 時至9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園區餐廳飲酒,並無當晚更到保時捷PUB 飲酒之事實。佐之證人彭舜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過來保時捷PU

B 時,我聞不出來他身上有酒氣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及該頁背面)。是證人彭舜琦「當晚」絲毫不覺被告來店時有酒氣,此與被告103 年7 月6 日晚間7 時至9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園區餐廳飲酒後理應有之情狀,更不相符。綜上,自難採認彼等言之「當晚」被告在保時捷PUB 飲酒後,由證人彭舜琦目送搭車云云。至證人黃永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是保時捷PUB 電話打到車行叫車,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

1 車兩司機,另1 個司機開被告的車到中華大學,我開車要接我司機回來,中間還遇到擴大臨檢。我忘記了幾點,只知道是保時捷PUB 。我開在後面,我同事開被告的車子在前面。目的地有說要湖口,又說要到中華大學,結果最後開到中華大學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及該頁背面)。是稱曾有應保時捷PUB 叫車電話而到保時捷PUB 載被告到中華大學乙事。然據證人黃永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到那邊就是停在中華大學校門口7 -11路邊,沒有占到車道,是停在路邊。車子有熄火,鑰匙有還給被告,我才載我同事回去。被告還在他車子外面閒逛好久,就一直唸,要找他的錢,找好久,我記得被告拿提款卡要給我們司機去領,我們司機也不敢拿。我們是在要去中華大學大門口,行駛車道是正常兩線,我們當時是停在車道線外,靠近中華大學那邊的路旁等語(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足見曾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白牌計程車司機駕駛被告之車載被告到中華大學,沿路邊停妥、熄火並交還鑰匙給被告,被告還在車外閒逛情形,與「報案人陳柏璋於筆錄內稱案發當時出門買宵夜經過該處,發現嫌疑人倒於車外,當時呂嫌趴在水溝蓋和人行道中嘔吐,證人陳柏璋亦稱呂嫌身旁停放著自小客車,該車並未熄火,聽到引擎聲相當清楚…於現場發現呂嫌身旁停放著自小客6778-FV號,引擎及車燈均開啟狀態,該自小客車6778-FV號並未靠路邊停放,而是占據行駛道路的3 分之2 」事實,顯不相合。可見被告辯稱搭車云云,根本不足以說明其車駛離路邊,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方,至占用道路3 分之2 ,引擎及車燈均未熄滅之事實。益見被告酒後仍駕駛其車,可堪認定。是以,被告酒後仍駕駛其車,及經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足以認定被告確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斷。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

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等觀念,被告甫於103 年5 月2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6 月2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6148號緩起訴處分,於103 年7 月1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再經核閱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 份後認為無誤,是被告甫獲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旋即再犯同質之罪,顯然其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不知悔悟,尤以被告酒後駕車,危險性更數倍重於騎乘機車者,其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更顯情節嚴重,復為逃避查緝,妨害公務之執行,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被告坦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被告尚無其他前科,其現任頎邦科技公司助理工程師,個人教育程度為「工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又離婚後仍須扶養子女2 名等情,據其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11頁、審易卷第22頁、本院卷第83頁及該頁背面),依此顯現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1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