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義信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義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義信之父曾文輝於民國96年6 月26日去世,被告曾義信明知曾煥欣為曾文輝所生之法定認領子女,竟分別於:(一)97年6 月20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申報遺產稅時,在繼承系統表漏列曾煥欣為繼承人;(二)曾文輝生前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新竹市○○段○○段00000 號土地,被告曾義信於97年6 月2 日申請繼承換約時,在換約申請書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漏列曾煥欣為繼承人,使上揭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填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因認被告曾義信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362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103 年4月22日偵訊時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對於曾文輝認領曾煥欣一事並不知情,直至103 年4 月22日檢察官提示相關資料後始知悉,且該日偵訊筆錄之記載與我的真意並不相符,故於97年間申報遺產稅以及就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換約申請時雖未記載曾煥欣,然無明知為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承辦人員就我所申報之遺產稅相關資料,並非僅為形式審查,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97年6 月20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申報遺產稅時,在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上並未記載證人曾煥欣,以及於97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申請換約時,在承租國有土地繼承系統表上亦未記載證人曾煥欣等情,有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承租國有土地繼承系統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168 號卷【下稱他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雖被告固有於上揭文件未記載證人曾煥欣之行為,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被告究係有無「明知」之直接故意,以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承辦人員就被告所申報之遺產稅相關資料是否僅為形式審查,厥為本案審究之關鍵所在。
(二)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問:你父親過世前是否知道曾煥欣是你父親所生?)我不要答覆,曾國益常跟我說要驗曾煥欣的DNA ,被我拒絕,我認為我爸爸已經認了曾煥欣就不要再找麻煩了」、「(問:既然知道父親認領了曾煥欣,為何在遺產稅申報書沒有將曾煥欣列為繼承人?)因為我不知道曾煥欣是不是我父親生的」等語(見他卷第60頁),似有表示知悉曾文輝已認領證人曾煥欣一情,然稽之被告於當日之偵訊錄音光碟內容:「(問:他老爸是曾文輝,沒錯吧?)我現在看到這個,我才知道」、「(問:你現在才知道?)是」、「(問:你父親過世前,是否知道,曾煥欣是你父親所生?啊,知不知道)請原諒我不要答覆。因為,對也不對,講是也不是,講不是也不是」、「(問:好,沒關係,你要跟我旋?)我現在才看到這一張」、「(問:他不是認領他了,還傷爸爸的心?)不是,他要驗DNA 啊」、「(問:你爸不是都已經認了這個小孩?)對,所以說不要,不必驗DNA 。真的要驗DNA 的話,要跟曾國益驗。為什麼他會告我,沒有親情」、「(問:爸爸已經認了曾煥欣,就不要再找麻煩了,是不是?)對,是」、「(問:新竹市○○段○○段144-4 。既然,既然知道你父親認領了曾煥欣,為何在申報遺產前,遺產申報,遺產申報,沒有將曾煥欣列為繼承人?)我再重複報告一次,我、我、我,那時候我父親是不是認領,我現在才知道,看了剛剛那一份才知道。所以,不能說我知道我父親認領,因為為了一團和氣,我什麼都認,至於說,你說沒有申報曾煥欣,因為我戶籍查不到他的名字」、「(問:他認領跟你戶籍資料有什麼關係?)因為要檢據那個,檢據那個叫做系統表,我爸爸下來的系統表,沒有他的名字」、「(問:為什麼沒有寫曾煥欣在裡面啦?為什麼啦)因為我真的不曉得啦」、「(問:你不是說知道他認領,現在又不曉得?)這在那,唉」、「(問:啊?)我真的不曉得」、「(問:不曉得什麼?)不曉得曾煥欣到底是不是我父親的小孩子」、「(問:承租國有土地繼承系統表上面的繼承人也沒有曾煥欣啊?)是」、「(問:為什麼呢?)因為我不曉得,他是不是我兄弟」、「(問:好,理由跟剛剛那個一樣啦喔?)是」等語,可知被告自偵訊時起即一再供稱對於曾文輝認領證人曾煥欣一事並不知情,係因應訊當日檢察官提示相關資料後始知悉,堅決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等情,有本院
104 年3 月2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是偵訊筆錄記載被告曾表示「我認為我爸爸已經認了曾煥欣」等語,能否逕認被告對於曾文輝認領證人曾煥欣一事確實知悉,且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即有可疑,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果無其他證據補強證明被告對於曾文輝認領證人曾煥欣一事確實知悉,亦不能單以被告曾供承前開內容,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確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而援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被告於97年6 月20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申報遺產稅時,在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上固未記載證人曾煥欣,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3 年11月7 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二、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三、國稅局受理遺產稅申報案件後,為按上開規定計算被繼承人遺產稅額可減除之扣除額,將依納稅義務人之主張及提示之資料,是案件需要向戶政機關查調相關繼承人資料,如有發現缺漏情形,並將通知納稅義務人補正,俾利正確核課遺產稅」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承辦人員就被告所申報之遺產稅相關資料是否僅為形式審查,亦即一經被告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被告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尚非全然無疑,本院自難徒憑被告於97年6 月20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申報遺產稅時,在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上未記載證人曾煥欣之行為,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證人曾國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曾義信在這年的年夜飯之後,是否知道上開這件事情?)不知道有沒有人跟他說,但是在我父親、祖父母過世時,發的訃聞中都有記載曾煥欣這個人」、「(問:民國78年左右你從曾文輝口中知道他在外面還有一個非婚生子女,從何時開始可以確認曾文輝有認領曾煥欣?)從我取得戶政上面認領程序完成時,上面真的有」、「(問:何時取得上開資料?)我要回去看才知道,約在103 年1 月2 日我提出告訴前,約101 年、102 年左右」、「(問:在你申請戶政資料前,你知道曾文輝有認領曾煥欣嗎?)我不知道」、「(問:在你查詢資料前,家族中有任何人知道曾文輝有認領曾煥欣嗎?)應該沒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8頁),足認於101 、102 年證人曾國益查詢相關資料前,雖在相關親人之訃聞中有列曾煥欣之名,然被告及證人曾國益均不知悉曾文輝已認領證人曾煥欣一事,參以證人曾煥欣就其遭曾文輝認領一事並未告知他人等情,亦經證人曾煥欣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則被告於97年間申報遺產稅以及就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換約申請時,對於曾文輝已認領證人曾煥欣一事是否確實知悉,自非無疑,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等語,尚非全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