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蕊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蕊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蕊娜係宇立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立雅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宇立雅公司並非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生產之詩丹雅蘭系列產品之中國區總代理,且再生之美國際全方位美容學院(下稱再生之美學院)業因負責人陳銀櫃(原名黃銀櫃)涉及不法而停止辦學,斷無可能繼續發放美容美體師證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1日前多次向凱達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達軒公司)之實際營運負責人即證人張世垣佯稱:宇立雅公司為詩丹雅蘭系列產品之中國總代理,雙方可合作至廈門開立美容美體學校,且其已與再生之美學院之「黃校長」達成協議,若學生能通過雙方合辦之美容美體學校之培訓,即可取得再生之美學院頒發之國際、國內美容美體師證照云云,使證人張世垣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7年11月1日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2樓之「大茶壺竹北店」,以凱達軒公司之名義與被告鄧蕊娜簽立經銷商合約書,證人張世垣並於97年11月11日、98年4月22日,代理凱達軒公司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宇立雅公司所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匯款5萬元至被告鄧蕊娜所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證人張世垣見被告鄧蕊娜遲未推行美容美體職業訓練及頒發國際、國內美容師證照之業務而察覺有異,經查證發現宇立雅公司並非臺糖公司詩丹雅蘭系列產品之中國總代理,且再生之美學院業已停止辦學,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鄧蕊娜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鄧蕊娜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鄧蕊娜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世垣之證述,(三)證人即麗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揚公司)負責人林長茂之證述,(四)證人即麗揚公司業務經理葉雲祥之證述,(五)宇立雅公司與凱達軒公司之經銷商合約書、彰化銀行97年11月11日及98年4月22日匯款回條聯、廈門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證人張世垣間之電子郵件各1份,(六)廈門市地方稅務局關於非正常戶稅務登記證件失效公告、廈門市企業和中介機構(社會組織)信用網頁資料、中國大陸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年度檢驗辦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201號、94年度偵字第24543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77號判決,(七)臺糖公司000年0月00日生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契約書、切結書,(八)麗揚公司102年2月1日麗科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供貨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鄧蕊娜固不否認其為宇立雅公司之負責人,且於97年間11月1日有與證人張世垣實際經營之凱達軒公司簽立上開合作契約,討論締約內容期間,確實曾向證人張世垣稱宇立雅公司係臺糖公司詩丹雅蘭產品在中國的總代理,亦有說過有跟再生之美學院達成協議可以取得證照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還沒跟凱達軒公司簽約前約96年7、8月間,確實有跟再生之美學院的黃院長談過培訓後發證照的事情,當時再生之美學院確實有開業,我是到99年底才知道他們停業,我跟凱達軒公司所簽的約,是必須要凱達軒公司招募到學員後,才有後續培訓或是發證照的需要,但是凱達軒公司一直沒有招募到學員,也沒有必要跟再生之美學院聯繫,所以我一直到後來才知道再生之美學院已經停業,而且相關美容美體培訓後的證照也有其他單位可以核發,宇立雅公司當初確實是跟獲得臺糖公司授權之麗揚公司有簽約,授權宇立雅公司為臺糖詩丹雅蘭系列產品在中國的總代理,後來之所以會終止契約再簽約,主要也是因為麗揚公司跟臺糖公司間有糾紛,但是這對於宇立雅公司跟凱達軒公司之間的契約沒有影響,也不影響凱達軒公司的權益,簽約後宇立雅公司也都有出貨給凱達軒公司,我並沒有任何詐欺財物的行為等語。

五、經查:被告鄧蕊娜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凱達軒公司簽立經銷商合約書,凱達軒公司並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共25萬元予宇立雅公司等情,已據證人張世垣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35號卷第25至27頁,調偵字第108號卷第9至11頁,本院易字卷第80至91頁),並有宇立雅公司與凱達軒公司之經銷商合約書(特約)影本1份(見他字第235號卷第7至9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見他字第235號卷第10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見他字第235號卷第15頁)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鄧蕊娜於本案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在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鄧蕊娜雖有與證人張世垣經營之凱達軒公司簽立上開契約,並已收取共25萬元之費用,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之行為為要件,本件須審究者闕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並施用詐術使證人張世垣因而陷於錯誤而以凱達軒公司名義與被告鄧蕊娜所經營之宇立雅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並進而支付上揭費用,致生損害於凱達軒公司。經查:

(一)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向證人張世垣訛稱其已經與再生之美學院之黃院長達成協議,若學生能通過雙方合辦之美容美體學校之培訓,即可取得再生之美學院頒發之證照部分:

1、證人張世垣固於偵查中稱:凱達軒公司因為誤認到廈門投資美容美體師證照班,大陸廈門的再生之美學院可以核發美容證照,才會與被告公司簽立經銷商合約書等語(見他字第235號卷第25頁)。然觀諸宇立雅公司與凱達軒公司所簽立之經銷商合約書(見他字第235號卷第7至9頁),僅記載10點(詳如附件),且各項約定中,尚無有關雙方約定由宇立雅公司負責廈門美容美體師培訓後之證照頒發之用語,更無有關宇立雅公司保證係由再生之美學院頒發證照之記載,就有關頒發證照部分亦僅簡略記載「醫學美容美體職業訓練結業合格頒發國際、國內美容師證照業務。」並無約定由何方負責,顯然此為雙方共同負責之項目,證人張世垣雖稱其係因信任被告口頭所稱要由再生之美學院的黃院長頒發結訓後之證書,始與被告簽約,然倘若此係證人張世垣所在意,且因而願意與宇立雅公司締約之重要之點,何以未將此部分明文記載於雙方之經銷商合約中,此實與常理有違,則自其等所簽立之經銷商合約觀之,實無從認定證人張世垣有因起訴意旨所稱有關被告負責接洽再生之美學院黃院長頒發證照一事陷於錯誤而支付財物一節。

2、證人張世垣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銷商合約書上面確實沒有記載,可是我們跟被告的電子郵件往返確實有提到這些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然觀諸被告鄧蕊娜與證人張世垣就宇立雅公司、凱達軒公司討論簽約事宜之簽約前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及簽約後討論開課事宜之電子郵件內容(見他字第235號卷第12至14、16至21頁),均僅記載「美容學校黃院長負責大陸美容教學執照,頒發國際證照」,並無係由宇立雅公司負責接洽再生之美學院之黃院長且必須由再生之美學院黃院長頒發證照之記載,且嗣經本院質以經銷商合約書中並未看出是要由宇立雅公司負責再生之美學院的結業合格證書頒發後,又稱係因其沒有經驗遭被告所騙(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稱:凱達軒公司的前身是一家富和田公司,當時富和田有代理一個品牌叫做梧桔的系列產品,江蓉蓉是富和田公司經理,我原本是跟富和田公司談合作,後來江蓉蓉帶我跟張世垣談,江蓉蓉是跟我說他們跟富和田公司拆夥,會有新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證人張世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凱達軒公司的前身富莊公司有做化妝品,大陸的一家富和田公司是臺灣富莊公司所投資,我是負責臺灣這端,我在富莊公司任職,97年11月當時凱達軒公司剛跟富和田公司切割,而江蓉蓉原本在富和田公司任職,是他跟我一起出來創業,他原本是在富和田公司,後來到凱達軒公司,江蓉蓉差不多是在97年

7、8月間就任職在凱達軒公司,負責美容美體師培訓的全部業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102頁反面),電子郵件中有提到臺灣聖迪斯哥美容文教基金會合作,其實是因為江蓉蓉是該基金會會員,他去上課之後也會去負責美容師培訓的課程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反面),從而,證人張世垣於成立凱達軒公司前,既亦係在從事化妝品相關業務,且於凱達軒公司成立時,亦係與具有美容美體師培訓經驗之江蓉蓉一起創業,對於與被告合作之上揭經銷商合約中所載之合作內容,顯然並非其所稱完全沒有經驗之人,參以證人張世垣在與被告就上揭經銷商契約訂約前後往返之電子郵件中,亦未見證人張世垣有何積極詢問被告有關再生之美學院及黃院長之詳細資訊等事宜,實難認此部分確為凱達軒公司與宇立雅公司締約之重要之點。

3、復觀諸上揭證人張世垣與被告在簽約前後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其中除記載「美容學校黃院長負責大陸美容教學執照,頒發國際證照」外,亦有「臺灣聖迪斯哥美容文教基金會負責頒發國際證照」之記載,且有關「臺灣聖迪斯哥美容文教基金會負責頒發國際證照」部分,係因凱達軒公司之員工江蓉蓉為臺灣聖迪斯哥美容文教基金會會員之因等情,已據證人張世垣證述如前,則其等所正式簽訂之合約中,並未明確約定由何方負責結訓後頒發證照之業務,依其等往來之電子郵件觀之,除起訴書所稱之再生之美學院外,顯然尚有另一臺灣聖迪斯哥美容文教基金會,且均為頒發國際證照,綜上,縱使被告曾經接洽之再生之美學院確實因故無法負責頒發證照之業務,顯然尚有其他機構得以頒發證照,且證人張世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意的是當美容師培訓出來後可以有證照頒發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顯然對於其等美容美體事業之合作並無實質之影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尚有其他可以配合頒發證照之單位,並非只有黃院長這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反面)。是除非被告所接洽之「再生之美學院」係在市場上具有特殊崇高之地位,經由該學院頒發之證照具有更高的榮譽、價值,否則,在亦有其他單位可頒發美容美體師結業證照,且證人張世垣也知悉之情況下,實難以其等於電子郵件往返中有提及再生之美學院的黃院長,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故意、客觀上有何詐術實施。

4、況被告確有與再生之美學院之黃院長提及由再生之美學院提供培訓證照一情,已經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再生之美學院是我一個金門的朋友介紹給我的,說黃先生在廈門成立再生之美學院,專門培訓美容專業人才並發證照,再生之美學院的黃先生在96年7、8月時還有來我們公司拿樣品,並給我名片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於審理時稱:我是口頭跟黃院長說可否提供培訓證照,他說可以,黃院長當時也有給我名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101頁反面),再依卷附之廈門市地方稅務局稅務登記信息查詢及稅務登記明細影本各1紙(見他字第235號卷第58至59頁)及廈門再生之美美容有限公司結業學員朱曉玲之職業資格證書、獎狀、證書、衛生許可證、照片等資料(見他字第235號卷第60至65頁)觀之,確實曾有一名為「再生之美美容有限公司」在廈門註冊公司,並曾頒發美容美體師證照,則證人張世垣在與案外人江蓉蓉成立凱達軒公司經營美容美體事業部分尚非無經驗之人,已如前述,其既能主張自己係在疏未查證之情況下誤信被告之說法,何以被告在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再生之美學院之黃院長,與黃院長口頭商談確認該黃院長願意負責頒發證照後,因疏未去查證即向證人張世垣提及有一再生之美學院可以負責頒發證照,竟遽以被告應該要查證且得以知悉,認其主觀上顯有詐欺故意?況凱達軒公司與宇立雅公司合作方案,係需凱達軒公司在廈門成功招募學員並培訓成功後,始需進行最後證照之頒發,而凱達軒公司在廈門並未招募到任何學員等情,已據證人張世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凱達軒公司的教室弄出來後,因為宇立雅公司有給我們產品,他有給我們貨賣,我們也有跟宇立雅公司買,兩造之間認為對方態度都不積極,宇立雅公司認為我們不積極,我們認為宇立雅公司不積極,後來就無疾而終,招生業務確實是由凱達軒公司負責,如果凱達軒公司沒有招募到學員,宇立雅公司也無從提供貨品,如果凱達軒公司招生成功,相對的宇立雅公司就會供貨,但兩造簽約後凱達軒公司一直沒有招生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83頁反面),則被告辯稱因在與再生之美學院黃院長接洽後,因為一直都沒有招募到學員,不需要頒發證照,對於再生之美之營運情況沒有再接觸也不瞭解等情尚非不可採。

5、綜上,宇立雅公司、凱達軒公司所簽立之經銷商合約中,既未曾載明需由宇立雅公司負責接洽由再生之美學院黃院張頒發證照事宜,甚至連係由再生之美學院頒發證照一事均未記載於契約中,就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觀之,亦無從看出雙方締約重點在於需由宇立雅公司處理由再生之美學院黃院長頒發證照一事,證人張世垣於電子郵件中未曾積極要求被告提出有關再生之美學院之資訊,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重點是有人可以頒發證照,則在確實並非僅有再生之美學院得以頒發美容美體培訓課程結訓證照、且契約亦未明定之情況下,被告辯稱其並沒有在簽約前就跟凱達軒公司講好要找再生之美學院,僅稱有向證人張世垣提及接洽再生之美學院黃院長,就此部分並無詐欺等情,尚非不可採;則不論自其等往返之電子郵件或正式簽訂之合約中,均未見宇立雅公司負責接洽並保證係由再生之美學院黃院長頒發結訓證照,且被告所稱之再生之美學院亦非從來不存在之機構,該學院之負責人復確實為黃姓負責人,被告所辯非虛,縱使過程中被告曾提及有接洽過再生之美學院,亦難認被告在代表宇立雅公司與證人張世垣締約時,有何詐術之施用。證人張世垣事後所稱係因相信被告於締約過程中口頭稱會由再生之美學院黃院長頒發證照始與宇立雅公司簽約一情是否為真實實值商榷。

(二)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向證人張世垣訛稱宇立雅公司為詩丹雅蘭系列產品之中國總代理部分:

1、證人張世垣雖於偵審中一再指稱係因誤信被告所經營之宇立雅公司就臺糖公司詩丹雅蘭系列保養品具有中國區總代理之身分,始與被告簽約,因單純之經銷商不能使用臺糖詩丹雅蘭之商標等語,然觀諸其等所簽訂之經銷商合約,就所簽約之內容觀之,實難看出宇立雅公司需具有臺糖詩丹雅蘭系列保養品中國區總代理身分之重要性,縱使宇立雅公司曾與麗揚公司重新締約僅取得經銷商之資格,然縱使僅具有經銷商資格,仍得以自麗揚公司取得詩丹雅蘭系列保養品進行銷售,實與宇立雅公司、凱達軒公司所簽訂之如附件所示之合約內容無礙,證人張世垣雖又稱就商標權使用有影響,然證人即麗揚公司業務經理葉雲祥於偵查中亦已經證稱:經銷商與總代理有合約關係,即可以使用詩丹雅蘭或臺糖的商標,針對商標使用而言,總代理與經銷商使用並無不同等語在卷(見調偵緝字第1號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從而,就宇立雅公司、凱達軒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中,實難看出宇立雅公司需具有臺糖詩丹雅蘭系列保養品中國區總代理之資格之重要性,自難逕認證人張世垣所稱係因相信宇立雅公司具有此身分始與宇立雅公司締約一情為真。參以被告與證人張世垣所簽訂之宇立雅公司、凱達軒公司之經銷商合約書,合作經銷期間係97年11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止,縱使宇立雅公司事後曾經與麗揚公司重新簽訂僅具有經銷商資格之合約(詳下述),然觀諸宇立雅公司與麗揚公司所簽訂之第一次授予宇立雅公司具有臺糖詩丹雅蘭系列保養品中國區總代理資格之契約,合約期間係自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縱使宇立雅公司、麗揚公司間未曾於97年10月6日解約、在於同年11月1日簽訂經銷商合約,宇立雅公司與麗揚公司間就臺糖詩丹雅蘭系列保養品中國區總代理合約亦會在98年12月31日到期,倘若到期後麗揚公司未與宇立雅公司續約,宇立雅公司本即不會再具有臺糖詩丹雅蘭系列保養品中國區總代理之資格,從而,若宇立雅公司是否具有臺糖詩丹雅蘭系列保養品中國區總代理之資格,係證人張世垣決定是否與宇立雅公司簽約之關鍵,何以其與被告於訂約前往來之電子郵件中,未曾見證人張世垣積極向被告要求提供宇立雅公司與麗揚公司所簽訂具有臺糖詩丹雅蘭系列保養品中國區總代理資格之契約資料,以便將宇立雅公司與凱達軒公司間之合約期間參照宇立雅公司與麗揚公司之合約期間加以訂定,然觀諸宇立雅公司與凱達軒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不僅時間長達3年,且遠超過宇立雅公司與麗揚公司第一次簽訂之契約有效期間,宇立雅公司、凱達軒公司所簽訂之合約中,亦未見有關於宇立雅公司必須保證在與凱達軒公司契約之有效期間內,持續具有臺糖詩丹雅蘭系列保養品中國區總代理資格之相關記載,倘證人張世垣確實如此在意,何以不於契約中加以明定,從而,證人張世垣事後一再指稱係誤信宇立雅公司具有臺糖詩丹雅蘭系列保養品中國區總代理之資格始與宇立雅公司簽約,然於契約中不僅未見相關記載,且雙方合約期間顯超過宇立雅公司、麗揚公司第一次之合約期間,此顯與常情不符,證人張世垣此部分之指訴是否為真實非無疑。

2、又被告就宇立雅公司與凱達軒公司之合作案,係於實際簽約前3個月左右開始磋商一情,已據證人張世垣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調偵字第108號卷第27頁),及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調偵緝字第1號卷第24頁),復觀諸上揭被告與證人張世垣於本案締約前往返之電子郵件觀之(見他字第235號卷第16至21頁),時間均係在97年10月間,且郵件之內容已經是甚為具體之合作協議書,顯見被告與證人張世垣確實於正式締約前已經就合作案商議相當之時間。

而宇立雅公司於97年1月1日曾與麗揚公司簽立契約,該契約授予宇立雅公司中國區總代理身分,嗣經於97年10月6日雙方協議解除契約,再於97年11月1日簽訂麗揚公司與宇立雅公司之經銷商合約等情,已據證人即麗揚公司業務經理葉雲祥於偵查中證稱:麗揚公司與臺糖公司的合約中,麗揚公司為詩丹雅蘭系列保養品之中國區總代理,經銷商是由總代理授權去找通路並銷售賣詩丹雅蘭系列產品,且針對商標權之使用,經銷商與總代理並無不同等語在卷(見調偵緝字第1號卷第100至101頁),經證人即麗揚公司負責人林長茂於偵查中證稱:在97年1月1日宇立雅公司與麗揚公司所簽署之契約,宇立雅公司可以稱自己是中國區的唯一總代理,但是在97年10月6日起麗揚公司與宇立雅公司重新簽約後,因為尚有其他經銷商也可以從麗揚公司這邊取得授權,所以宇立雅公司不能說是中國區總代理等語明確(見調偵緝字第1號卷第102頁),並有詩丹雅蘭化妝品供貨契約解除協議書1份(見他字第235號卷第123頁)、麗揚公司102年2月1日(101)麗科字第000000000號函既所檢附之麗揚公司與宇立雅公司於97年1月1日簽訂之「麗揚生物科技臺糖詩丹雅蘭保養品供貨契約書」、於97年11月1日所簽之「臺糖詩丹雅蘭保養品經銷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調偵緝字第1號卷第58至69頁),則被告在與證人張世垣商議有關宇立雅公司、凱達軒公司上揭合約之初,既然確實經由麗揚公司授權認為具有臺糖詩丹雅蘭系列保養品中國區總代理之資格,縱使事後宇立雅公司有經歷與麗揚公司解約後再行簽訂經銷商合約等情,然是否具有總代理之資格,在宇立雅公司與凱達軒公司之合約中既然看不出有實質之影響,實難認被告在與證人張世垣正式就宇立雅公司、凱達軒公司合約一事簽約當時,並未積極告知宇立雅公司僅具有經銷商資格一事,遽認其有何詐術之施用或主觀上有何詐欺故意。又臺糖公司雖曾於偵查中函覆稱並無授權該公司可以轉授他公司為中國地區總代理情事(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物科技事業部100年0月00日生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供貨契約2份,見調偵緝字第1號卷第43至56頁反面),然觀諸被告與麗揚公司於97年1月1日所簽訂之契約,宇立雅公司須於訂定契約時繳交12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並有宇立雅公司所簽發之面額分別為600萬元之本票2紙之影本在卷可參(見調偵緝字第1號卷第83頁),且麗揚公司負責人林長茂亦已經證稱依照麗揚公司與宇立雅公司97年1月1日之合約,宇立雅公司確實可以自稱為臺糖詩丹雅蘭系列保養品中國區總代理,從而,被告在以本票方式支付麗揚公司高額履約保證金後,在相信麗揚公司得以授權之情況下,認為宇立雅公司斯時確實具有臺糖詩丹雅蘭系列保養品中國區總代理之資格,尚與常情無違,臺糖公司實際上有無授權麗揚公司為之,究屬臺糖公司與麗揚公司間契約糾紛,以及麗揚公司有無違約甚或詐欺被告所經營之宇立雅公司之問題,要難以此遽論被告在與麗揚公司簽訂97年1月1日之契約後,自稱係臺糖詩丹雅蘭系列保養品中國區總代理一事主觀上有何詐欺故意。

3、證人張世垣雖又於本院審理時稱如果宇立雅公司只是具有一般經銷商身分,當然不會跟宇立雅公司接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反面),然觀諸證人張世垣與被告於簽約前所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斯時除提及詩丹雅蘭系列保養品外,尚有提及另一合作品牌ANDREA,ANDREA品牌之開發新品上市、合資案,甚至提及雙方公司佔股比例,證人張世垣亦曾經詢問美容學校所使用之產品係詩丹雅蘭系列保養品或是ANDREA系列,且電子郵件溝通之另一重點係在美容美體學校之推行(見他字第235號卷第16至21頁),顯然宇立雅公司與凱達軒公司初始商議合作之內容甚為龐大,除有關臺糖詩丹雅蘭系列保養品外,主要實係在美容事業之合作開發,甚已經談及股份分配比例,且產品尚有包含另一ANDREA之開發,顯然雙方之接觸並非只是因為臺糖詩丹雅蘭系列保養品,是證人張世垣所稱倘若宇立雅公司僅具有臺糖詩丹雅蘭系列保養品經銷商身分就不會與宇立雅公司接觸一情,顯與其等間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未合。

4、況證人張世垣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合約書中第4項記載經銷商權利金30萬元,註記「優惠專案:全額進貨」,意思是凱達軒公司如果給宇立雅公司30萬元的話,宇立雅公司要給凱達軒公司30萬元的貨品,就像是宇立雅公司賣了30萬元的貨給凱達軒公司,並且凱達軒公司可以去銷售詩丹雅蘭系列產品(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當初的說法,講簡單一點就是凱達軒公司給宇立雅公司30萬元,宇立雅公司給凱達軒公司30萬元的貨,就是這樣子,當初契約雖然簽3年,也沒有約定30萬元需何時付完,這30萬元實際上包含凱達軒公司的美容師培訓、保養品提供、訓練結業證書的頒發(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是證人張世垣雖分別於上揭時間給付宇立雅公司共25萬元款項,然該等款項係可全額扣抵要求宇立雅公司出貨之費用,顯然就凱達軒公司所約定應支付給宇立雅公司之30萬元部分,實係宇立雅公司供貨之對價,而宇立雅公司與凱達軒公司簽約後,確實有出貨予凱達軒公司一情,已經證人張世垣於審理時證稱:宇立雅公司有出貨給凱達軒公司參展用,迄今宇立雅公司提供給凱達軒公司貨品之價額約多少我不清楚,提供了何種貨品我也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並稱:如果凱達軒公司沒有招募到學員,宇立雅公司也無從出貨給凱達軒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反面),而凱達軒公司在與被告簽約後,確實未曾招募到學員一情,已經證人張世垣證述如前,從而,被告與證人張世垣所簽立之經銷商合約,就凱達軒公司所支付之25萬元部分,依契約及證人張世垣所述觀之,實質上僅係單純供貨之買賣契約,而宇立雅公司在締約後,曾經依凱達軒公司之要求出貨,其後未再出貨,亦係因凱達軒公司未招募到學員故未有出貨之需要,此後續未出貨之情況尚不可歸責於被告所經營之宇立雅公司,從而,被告在與證人張世垣簽訂上揭契約並收取款項後,既確有依凱達軒公司要求出貨,後續未再出貨亦非可歸責於宇立雅公司,自難認被告在與證人張世垣簽訂經銷商合約並收取凱達軒公司所給付之25萬元款項時,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故意。

(三)綜上,就被告與證人張世垣所簽訂之經銷商合約書及其等締約前後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既無從認定被告在與證人張世垣簽約時,就起訴意旨所稱之由再生之美學院頒發證照、宇立雅公司具有臺糖詩丹雅蘭系列保養品中國區總代理身分客觀上有何詐術之施用、主觀上有何詐欺故意,被告上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參酌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鄧蕊娜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綜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暨相關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鄧蕊娜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致使證人張世垣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客觀行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宗穎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藝珠附件:

經銷商合約書甲方:宇立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凱達軒股份有限公司

一、雙方秉持著互信、互惠的原則、行銷資源共享及業務推廣之效益,共同創造市場。

二、雙方相互支援教育訓練:提供專業人才訓練,培養實力與後盾及提昇產業競爭力。

三、經銷商權利金:新台幣三十萬元整。(優惠專案:全額進貨)

四、經銷期間: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

五、合約到期日,雙方若無他議,得優先續約。

六、經銷項目:⒈臺糖詩丹雅蘭保養系列銷售。

⒉醫學美容美體職業訓練結業合格頒發國際、國內美容師證照業務。

大陸美容美體師證照班培訓-廈門凱達軒公司⒊臺糖詩丹雅蘭產品系列,中國大陸各省代理商、地區經銷商、專賣店等業務拓展。

七、STANLEN系列單價(此部分參見他字第235號卷第8頁)

八、後續訂單,以新台幣十五萬元整為基數。

九、因原物料成本波動,須於30天前通知乙方。

十、他項產品合作可互相交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