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毓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毓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毓宴知悉告訴人黃晟瑋積欠第三人葉晉華新臺幣(下同) 5萬元債務,亦明知第三人葉晉華並未對外放話要對告訴人黃晟瑋不利,被告曹毓宴亦未替告訴人黃晟瑋償還上開債務予第三人葉晉華,被告曹毓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對告訴人黃晟瑋佯稱:「我有聽聞葉晉華對外放話說要找你要債,他說知道你使用車輛的車牌號碼、要去找你家人、要將你斷手斷腳,因我與葉晉華同住湖口,我已先幫你還 4萬多元與葉晉華,你最近盡量不要來湖口,以免遇到麻煩,而我代墊的錢,你慢慢再還給我」云云,使告訴人黃晟瑋陷於錯誤,分別於102年6月25日、102年7月15日,各以轉帳方式交付 1萬元予被告曹毓宴,嗣告訴人黃晟瑋發覺受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曹毓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至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晟瑋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葉晉華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黃晟瑋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 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對證人黃晟瑋為詐欺行為,辯稱略以:我有借錢給黃晟瑋,他確實有欠我錢,而且我沒有跟他說葉晉華要對他斷手斷腳的事,那些都是黃晟瑋自己告訴我的,不然我怎麼會知道等語。
五、經查:
㈠、程序部分: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第310條第1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即不限定須有證據能力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其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曹毓宴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院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㈡、實體部分:
1、關於證人黃晟瑋部分:
⑴、證人黃晟瑋於另案證人葉晉華所涉重利案件於102年5月29日
警詢中稱:因為我房屋貸款繳不出來且自身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逼不得以跟葉晉華借款,我去吉星檳榔攤向他借3萬元,實際拿2萬5千5百元,利息每個月4千5百元,共還了4次,後面 3個月未還利息,最近葉晉華要求我還本金3萬元及 3個月利息1萬3千5百元,而且利息1萬3千5百元要再生利息,如不還他會來我家找我,因為我覺得利息太高無法還他,所以我才向我同學媽媽借款 4萬3千5百元還他,但他未將我簽的本票及我質押的身分證還我,而且還說還有一些利息沒有算到,我迫於無奈向警方報案等語(6011號偵卷影卷第
5 頁背面),可知證人黃晟瑋於該次警詢筆錄中明確陳稱其向證人葉晉華借款因利息太高致一時無法負擔,轉向同學之媽媽借錢清償,而一般人如非確有其情,應不會主動親自到警察局檢舉報案無中生有之事,且因證人黃晟瑋借貸之本金、利息、還款清償次數及金額一一交待,並稱證人葉晉華尚扣留其簽發之本票及身分證等情節指述歷歷,亦使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邱全堡參酌全部事發經過認為可信度甚高,而為查明相關案情又於102年6月11日再次對證人黃晟瑋製作第
2 次警詢筆錄,並於向證人黃晟瑋確認其向證人葉晉華借款之相關經過與地點謹慎評估後,復於102年6月25日據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查明證人葉晉華是否涉有重利罪嫌,此有本院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6011號偵卷影卷第8頁至第10頁),觀之此偵查作為合情合理,全然無任何人為之操作或影響。
⑵、然證人黃晟瑋竟於該案102年7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會去警
局作筆錄是因為我另外 1個同學的媽媽說葉晉華有找我出來問事情,後來她說要不要去警局備案,對自己才有保障並帶我去警局,警察要我把筆錄做一做,還問我有沒有還錢給葉晉華,我說第 1次還他4千5百元,警察就跟小隊長討論是幾分利,4千5百元算本金,警詢筆錄寫4千5百元是利息,是因為我沒有仔細看筆錄,當時我突然被帶去警局,所以在狀況外,我欠葉晉華的錢已經還清了等語(6011號影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惟證人邱全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黃晟瑋報案的地方是我的勤責區,所以同事通知我叫我回去作筆錄,我開始問黃晟瑋筆錄時,分局長鍾孝平帶曹毓宴過來,我對黃晟瑋作筆錄時,曹毓宴全程都在場,我的認知是我問黃晟瑋問題,他會回答我,但我不知道他有無和曹毓宴討論,但製作筆錄中,沒有讓他們兩人交談,是黃晟瑋自己說跟同學的媽媽借錢還給葉晉華,可是沒有說同學的媽媽是誰等語(55號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可知證人黃晟瑋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完全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被告雖然在旁陪伴但與證人黃晟瑋間並無任何交談,自無從影響證人黃晟瑋之警詢筆錄內容,而縱然確係被告帶證人黃晟瑋至警察局欲製作筆錄,然真正在警察局是否要製作筆錄證人黃晟瑋亦可自行決定,顯非他人所能強迫,尤有甚者,證人黃晟瑋在此次偵查筆錄中證稱「4千5百元是本金」、「我欠葉晉華的錢已經還清了」等情,與其前次另案警詢中所稱「4千5百元是利息」、「有些利息沒算到」之說法大相逕庭,則如證人黃晟瑋於另案第 1次警詢中所述「4千5百元是利息」部分,不論是口誤或係證人邱全堡筆誤,則在另案第 2次警詢筆錄中何以不加澄清,反而陳稱:希望警方可以抓到葉晉華,因為我知道還有很多被害人跟我一樣不敢出來跟警方報案,希望不要與他碰面等語(6011號偵卷影卷第 7頁背面),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根據證人黃晟瑋 2次另案警詢筆錄內容而有進一步之偵查作為,且確實於執行搜索過後移送證人葉晉華重利罪嫌,是證人黃晟瑋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竟為完全相異之陳述,則其證述內容是否真實,實堪置疑。
⑶、再證人黃晟瑋復於102年8月27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告訴稱:被告於102年6月間打電話向我表示,葉晉華在外面放話要找我討債,不然要把我斷手斷腳,她已經幫我還了 4萬多元,叫我盡量不要到湖口,誤因聽到葉晉華要對我斷手斷腳,一時緊張而未想起早將借款還清,又不敢與葉晉華確認即信以為真,嗣後被告於102年7月間陸續以有急單為由,要求我償還代墊款項,致我共匯款 2萬元至被告帳戶;然證人黃晟瑋於該告訴狀中亦稱:被告於102年6月間以葉晉華可能對我不利為由,約我至竹北分局報案,被告並引導我要配合員警製作葉晉華對外有放重利之筆錄,因為我知道葉晉華並未對我收取重利,對被告此舉甚感訝異,後來葉晉華因該重利案件之傳喚通知與我聯絡,並經其提醒而回想起早已清償葉晉華借款之事實等語(他卷第2頁至第3頁),而證人葉晉華於另案重利案件係於102年6月26日製作警詢筆錄(55號本院卷第43頁),觀之證人黃晟瑋所提之告訴狀內容,依其告訴狀內所載證人黃晟瑋至遲於102年6月底應已知悉其「對於證人葉晉華的債務已清償完畢」,何以竟於 102年7月15日仍匯款1萬元予被告,已有可疑,再者其告訴狀內所載另案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顯與證人邱全堡所述不相吻合,且另案製作第 2次警詢筆錄時被告顯不在場,故證人黃晟瑋告訴狀內所載之內容及其102年7月份猶匯款 1萬元予被告之行為,顯均有違常情而難以盡信。
⑷、至證人黃晟瑋於本案偵查中先稱:我去年向葉晉華借 5萬元
,後來在101年年底就還了,被告在102年 6月打電話告訴我說:葉晉華在外面放話要找我討債,叫我先不要到湖口,剩下的會幫我處理,已經還了 4萬多元,那時我忘記已經還錢給葉晉華了,被告是我很多年同學的母親,沒有想太多就相信她,到 6月底時,被告希望我先還給她代還葉晉華的錢,於7月15日及6月25日,我共匯了2次錢給她,每次各1萬元;於102年5月29日被告電話給我,約在新竹縣政府要和我說葉晉華的事,一見面她就說「先跟我走」,然後帶我到竹北分局,她說幫我還錢給葉晉華時葉晉華有放話恐嚇,叫我備案保障自己的安全,做筆錄後我就簽名,警察有跟我說重利是公訴罪,我只是備案但沒有要提告(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其後於偵查中又稱:我跟被告已經很久沒有見面,她與我
1 個叫魏冠佑的朋友有在聯絡,她請魏冠佑聯絡我說有急事叫我打電話給她,被告就告訴我葉晉華放話要找我討債,叫我不要去湖口,那時距離我還錢給葉晉華已接近 1年,所以我一時忘了,想說交給被告處理,也沒有做即時的確認;被告一開始在電話中只有約我在縣政府見面,她騎機車過來叫我跟她走,我開著車就跟她到竹北分局,被告說她去見過葉晉華且幫我把錢拿給她,但是葉晉華說金額不對,被告說因為她沒有還利息,葉晉華就說知道我的車牌、要去找我的家人、要把我斷手斷腳之類的話,於是被告說她認識竹北分局的分局長叫我先去備案,以防葉晉華真的來找我麻煩,後來她帶我到竹北分局 2樓辦公室,我有見到分局長,分局長叫組員帶我去做筆錄,她繼續和分局長聊天,隔幾天被告說她住院需要用到錢,叫我先還她2萬元,我先匯1萬元給她,過20天她兒子需要交保金要我還錢,我再匯 1萬元給她,後來被告還是一直打電話要錢,我覺得奇怪找葉晉華確認才知道這件事等語(9650號偵卷第8頁第9頁),則被告不論是以何種方式知悉證人黃晟瑋向證人葉晉華借款未全部清償,應可推知證人黃晟瑋資力欠佳,如證人黃晟瑋未主動開口要求請其協助債務,實殊難想像被告會主動代證人黃晟瑋向證人葉晉華清償債務,且完全沒有約定證人黃晟瑋何時應返還被告及立下任何書面字據,參以證人黃晟瑋就被告如何得悉其與證葉晉華之間的債務關係、如何將對證人葉晉華之債務交由被告處理、如何想起其已清償積欠證人葉晉華之債務等節,均含混帶過而未詳細陳述,甚至在本院審理時,針對其歷次陳述、證述歧異之點,經本院反覆確認,猶避重就輕一再答非所問,不願直接面對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55號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是自難僅憑證人黃晟瑋前後反覆之陳述、證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至證人葉晉華於另案所涉重利罪警詢中供稱:黃晟瑋在 101年5、6月間向我借款5萬元,我算他每月3分利,沒有簽立本票或押任何東西,他共繳納利息4期,在101年12月還我本金5萬元,之後12月份他再來向我借3萬元,我沒有借他等語(本院卷第45頁);於該案偵查中供稱:黃晟瑋在 101年5、6月間向我借款5萬元,我算他每月3分利,他繳納利息約 4期後就消失不見,隔 2個月後把本金交給我,之後12月他來向我借 3萬元,我沒有借他,因為他信用不良等語(6011號偵卷影卷第15頁背面);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從曹毓宴處取得她幫黃晟瑋還的錢等語(9650號偵卷第 9頁);於審理中結證稱:我開檳榔攤的時候,黃晟瑋有來跟我聊天,覺得黃晟瑋老實,他說急用,要調頭寸,我想說沒有多少錢就借了,我記得沒有多久就還了,黃晟瑋信用蠻好的,還完就沒事了,那筆錢是黃晟瑋還的,不是曹毓宴代黃晟瑋還的等語(55號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惟關於被告是否代證人黃晟瑋向證人葉晉華清償欠款部分,因事涉證人葉晉華本身是否涉犯重利罪部分,誠難強求證人葉晉華為不利於己之證述,而關於證人黃晟瑋債信部分,證人葉晉華前後所述或稱蠻好的,或稱不良,顯然矛盾,故亦難以證人葉晉華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此外,證人黃晟瑋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 1份,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黃晟瑋確有分2次匯款各1萬元至被告之帳戶,然其原因關係不明,是證人黃晟瑋所證述之被告代為還款及其對自己是否積欠債務過程均顯違常情,尚無從依證人黃晟瑋所述認定被告有何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曹毓宴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曹毓宴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曹毓宴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曹毓宴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曹毓宴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曹毓宴有何公訴人所指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為被告曹毓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曹毓宴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