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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阿滿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阿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張宏光」、「連嬌妹」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偽造印文、署押所在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之。又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劉阿滿自民國99年5 月1 日至101 年5 月15日止,擔任址設新竹縣○○鄉○○村○○○街○○○ 號之新竹縣湖口鄉智障扶助協會(實際辦公處原設新竹縣湖口鄉○○村00○00號,後於100 年11月間遷移辦公處所至新竹縣○○鄉○○路○段○○○號,並於101 年5 月1 日將會址及辦公處所均遷至新竹縣○○鄉○○村○○路○ 段○○○ 號)之理事長,該協會係以扶助弱勢為目的,具有公益性質,而由劉阿滿負責綜理、督導該會會務。詎其明知未經該協會常務監事張宏光、會員連嬌妹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張宏光、連嬌妹之印章,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該協會內,接續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或偽簽張宏光、連嬌妹署押在附表一「偽造印文、署押所在及數量」欄所示之各該欄位上,分別用以表彰附表一編號1 至3、5 至9 之各該文件已經張宏光、連嬌妹或同經其等2 人之審查,或表彰附表一編號4 之文件為張宏光所出具,以此等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私文書,嗣接續持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之私文書送請新竹縣政府審核並申請補助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張宏光、連嬌妹及新竹縣政府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亦將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私文書附於該協會會員大會手冊中,依此方式提出於101 年1月會員大會而行使之,同足生損害於張宏光及新竹縣湖口鄉智障扶助協會。

二、劉阿滿並利用擔任上開協會理事長職務,且於100 年11月前實際掌管該協會一切收支、財務之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間,以具有公益性質之協會財產購置床組、衣櫥、曬衣架等個人物品在新竹縣○○鄉○○路○ 段○○○ 號2 樓房間(嗣移置被告位在新竹縣○○鄉○○村○○○街○○號住處內),或在不詳地點為不詳花用,而將該協會財產新臺幣(下同)20萬2,444 元(即附表二所示該協會100 年度總收入105 萬92

1 元減附表三100 年度總支出81萬133 元,再扣減100 年度結存3 萬8,344 元),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張宏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就被告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5 「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暨母親節聯誼活動及綠色消費活動」(活動日期100 年5 月1 日)活動執行成果表及編號9 「101 年度會員大會暨寒冬送暖慶團圓宣導活動暨消防演習實施計畫」黏貼憑證等私文書之行為,雖未敘明,惟此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等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為起訴書之效力所及,公訴人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5 頁至其背面),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公益侵占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

易字卷第105 頁至其背面、第124 頁、第126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張宏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書面陳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

184 頁至第192 頁、第264 頁至第273 頁、第278 頁、第28

0 頁至第281 頁、第289 頁至第293 頁)、被害人連嬌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9頁至第49頁)及證人即100 年11月間擔任新竹縣湖口鄉智障扶助協會總幹事徐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購買上開個人物品、其薪資、勞健保及陪同被告繳交房租之證述(見偵卷第189頁、第271 頁至第272 頁、第292 頁)大致相符,且有臺灣省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1 紙、戶名為新竹縣湖口鄉智障扶助協會劉阿滿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份、新竹縣政府101 年11月22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竹縣湖口鄉智障扶助協會申請100 年度5 至12月會館營運行政費核銷資料影本各1 份、新竹縣政府102 年2 月19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竹縣湖口鄉智障扶助協會自99至101 年間報府之理監事紀錄、經費收支報表、申請補助等資料各1 份、新竹縣政府102 年4 月12日府財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竹縣湖口鄉智障扶助協會相關匯款受款人明細表及支票明細資料各1 份、新竹縣○○鄉○○路○ 段○○○ 號100 年10月11日至100 年12月8 日之水費單據、100 年11月9 日至101 年1 月6 日之電費單據各1 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9 月30日與證人徐淑惠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100 年度監事會監察報告影本1 紙、湖口鄉智障扶助協會100 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1 份、湖口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100 年推行社運議員總表1份、新竹縣湖口鄉智障扶助協會100 年申請本府(社會處救助及身障科)聯誼活動補助款明細總表1 份(見偵卷第21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279 頁、第59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179 頁、第241 頁至第244 頁、第294 頁至第295 頁、第

300 頁、第24頁、第250 頁至第251 頁、第252 頁至第253頁、第297 頁、第299 頁)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湖口鄉智障扶助協會經費支出單據粘存憑證1 包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而依卷附「100 年度監事會監察報告」、「第一屆第二次會

員大會暨母親節聯誼活動及綠色消費活動」(活動日期100年5 月1 日)活動執行成果表、「101 年度會員大會暨寒冬送暖慶團圓宣導活動暨消防演習實施計畫」(活動日期:10

1 年1 月8 日)執行成果表所示,被告係分別於101 年1 月

8 日、100 年5 月1 日、101 年2 月2 日填具上開各項文件,有上開文件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第113 頁、第144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向政府機關申請營運行政費的申請表都要檢附黏貼憑證,黏貼憑證上面會蓋經手人的章,蓋章的那天通常是申請表製作的那天等語(見易字卷第131 頁),是堪認定附表一編號4 「100 年度監事會監察報告」、編號5 「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暨母親節聯誼活動及綠色消費活動」(活動日期100 年5 月1 日)活動執行成果表、黏貼憑證、編號9 「101 年度會員大會暨寒冬送暖慶團圓宣導活動暨消防演習實施計畫」黏貼憑證等私文書偽造日期應各係101 年1 月8 日、100 年5 月1 日、10

1 年2 月2 日無訛。㈢再者,附表一編號4 之文書係被告附於該協會會員大會手冊

中,而提出於該次會員大會乙情,業經告訴人張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到101 年1 月會員大會送交縣政府結算書出來之後,伊發現附在該會員大會手冊之結算書監察報告有使用伊的印章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40頁)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亦自承:「(法官問:對於100 年度監事會監察報告1 紙【偵卷第24頁】,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沒有意見,這份監察報告是會員大會用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顯見被告係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文件提出於101 年1 月會員大會,以此等方式行使之(起訴書誤載係提出於新竹縣政府,應予更正)。㈣又,新竹縣湖口鄉智障扶助協會如附表二、三所示之100 年

度收入及支出均係自100 年1 月1 日計算至100 年12月31日結存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以該協會財產購置床組、衣櫥、曬衣架等個人物品或為不詳花用,而將該協會100年度收入扣減支出、結存之餘額侵占入己之行為時間,亦應係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間為之(起訴書漏未載明該行為時間,同應予補充)。

㈤另,新竹縣湖口鄉智障扶助協會原會址設新竹縣○○鄉○○

村○○○街○○○ 號,實際辦公處則設新竹縣湖口鄉○○村00○00號,後於100 年11月間遷移辦公處所至新竹縣○○鄉○○路○ 段○○○ 號,並於101 年5 月1 日將會址及辦公處所均遷至新竹縣○○鄉○○村○○路○ 段○○○ 號,而其所購置之床組、衣櫥、曬衣架等個人物品原置在新竹縣○○鄉○○路○ 段○○○ 號2 樓房間,嗣搬移至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 頁、第46頁、第188 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核與告訴人張宏光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88 頁),且有新竹縣政府101年11月22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竹縣湖口鄉智障扶助協會101 年3 月24日會議紀錄1 份、新竹縣政府

102 年2 月19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竹縣湖口鄉智障扶助協會101 年5 月7 日101 湖智協(滿)字第02

3 號函1 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59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83頁、第89頁),亦堪認定上開事實(起訴書漏未敘明上開犯罪事實具體行為地點,應予補充)。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⒈按刑法第336 條第1 項所謂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

物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即其持有之原因,為公共利益,從而侵占之,始得構成(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可資參照),其中所謂公共利益,不論係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為多數特定人,均屬之。查新竹縣湖口鄉智障扶助協會係以扶助弱勢為其宗旨,其所受補助應用於各該會員,其舉辦活動亦以增進心智障礙者及照顧者健康及團體參與度等為其目的,業經告訴人張宏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40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卷第22頁),且有新竹縣政府102 年2 月19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竹縣湖口鄉智障扶助協會101 年度工作計畫

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第165 頁),則新竹縣湖口鄉智障扶助協會顯係以公益為目的之民眾團體無訛。是被告以該協會理事長,負責保管該協會各項財產,屬因公益而持有款項之人,該款項係其因公益而持有,洵可認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偽造告訴人張宏光、被害人連嬌妹之印章,並持之蓋用或偽簽其等2 人之署押在附表一之私文書上,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分別載明被告蓋用偽造上開印章或偽簽告訴人張宏光、連嬌妹之姓名於附表一各該文件,嗣送請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助,並記載被告有侵占協會財產之情事,顯已敘及被告行使偽造附表一之私文書及公益侵占等犯行,卻誤引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此部分應予更正。

㈡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告訴人張宏光、被害人連嬌妹之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接續犯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該時間,持偽造之告訴人張宏光、被害人連嬌妹之印章或偽造其等2 人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一之各該私文書,並持之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經費或該協會會員行使,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署押行為,均係為同一免受內部稽查之目的,而以相同方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個舉動,又侵害之法益均大致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數罪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益侵占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科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斯時為新竹縣湖口鄉智障扶助協會理事長,竟為免受內部稽查,未經許可即刻用告訴人張宏光、被害人連嬌妹之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私文書並行使之,另亦謀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協會財產,所為均悖於公益;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其素行尚稱良好,且終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勉力償還上開侵占之款項予新竹縣湖口鄉智障扶助協會,有本院10

3 年10月2 日、10月31日、12月25日、104 年1 月28日審理筆錄4 份、本院103 年12月30日、104 年3 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及收據1 紙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72頁、第76頁、第84頁、第85頁、第90頁、第98頁、第132 頁)存卷足憑,尚見悔意,並衡諸被告須照顧患有心臟病、水腦症、羊癲瘋、視網膜病變及惡性腫瘤等諸多疾病、無自立能力之子,現無收入而僅能靠自己省吃儉用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131 頁,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㈤定應執行刑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係在102 年1 月25日刑法第50條施行前犯之,故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

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被告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被告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得依職權逕行定應執行刑。而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公益侵占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㈥緩刑

被告前未有論罪科刑紀錄乙節,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並於照料其子生活困苦之際,雖偶有遲延,仍勉力達成與新竹縣湖口鄉智障扶助協會賠償之約定,終能償還全部款項,堪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是應無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而信被告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各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

㈦沒收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偽造之「張宏光」、「連嬌妹」印章各1 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偽造印文、署押所在及數量」欄所示之各該「張宏光」、「連嬌妹」之署押、印文,雖未扣案,然其中偽造之「張宏光」印章1 枚現為告訴人張宏光持有,並未滅失,業經告訴人張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第40頁),其餘偽造「連嬌妹」1 枚及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亦均不能證明其等業已滅失,是揆諸上揭法文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主文項下予以沒收。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偽造之「連嬌妹」印章1 枚已交還被害人連嬌妹,惟被害人連嬌妹於警詢中指稱:伊有跟被告要過該偽造之印章,被告說找不到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且告訴人張宏光於警詢中亦稱:被告離職後有還伊的印章,但會計的沒還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該偽造之「連嬌妹」印章並未交還被害人連嬌妹甚明,公訴人上開所指應有誤會,此部分仍應依法諭知宣告沒收。

⒉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各該偽造私文書,雖均

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於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湖口鄉智障扶助協會各會員收受,則該等文件均已非屬被告所有,是除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外,即不得再對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

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1項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所在及│ 偽造時間 │ 扣押與否 │ 卷證出處 ││ │ │數量 │ │ │ │├──┼───────────────┼──────────┼──────┼──────┼──────┤│ 1 │新竹縣湖口鄉智障扶助協會營運行│①「會計」欄位蓋用偽│100年7月1日 │ 未扣案 │偵卷第60頁 ││ │政費申請表(申請補助月份100 年│ 刻之連嬌妹印章1 枚│ │ │ ││ │5 至6 月) │ 。 │ │ │ ││ ├───────────────┼──────────┤ │ ├──────┤│ │新竹縣湖口鄉智障扶助協會黏貼憑│①「會計」、「出納」│ │ │偵卷第61頁 ││ │證用紙(100年5月至6月行政費) │ 欄位蓋用偽刻之連嬌│ │ │ ││ │ │ 妹印章各1 枚。 │ │ │ ││ │ │②「常務監事」、「驗│ │ │ ││ │ │ 收證明」欄位蓋用偽│ │ │ ││ │ │ 刻之張宏光印章各1 │ │ │ ││ │ │ 枚。 │ │ │ ││ ├───────────────┼──────────┤ │ ├──────┤│ │新竹縣湖口鄉智障扶助協會100 年│①「會計」欄位蓋用偽│ │ │偵卷第60頁背││ │5 至6 月會館營運行政費收據 │ 刻之連嬌妹印章1 枚│ │ │面 ││ │ │ 。 │ │ │ │├──┼───────────────┼──────────┼──────┼──────┼──────┤│ 2 │新竹縣湖口鄉智障扶助協會營運行│①「會計」欄位蓋用偽│100年10月12 │ 未扣案 │偵卷第62頁 ││ │政費申請表(申請補助月份100 年│ 刻之連嬌妹印章1 枚│日 │ │ ││ │7 至9 月) │ 。 │ │ │ ││ ├───────────────┼──────────┤ │ ├──────┤│ │新竹縣湖口鄉智障扶助協會黏貼憑│①「會計」、「出納」│ │ │偵卷第63頁背││ │證用紙(100年7月至9月行政費) │ 欄位蓋用偽刻之連嬌│ │ │面 ││ │ │ 妹印章各1 枚。 │ │ │ ││ │ │②「常務監事」、「驗│ │ │ ││ │ │ 收證明」欄位蓋用偽│ │ │ ││ │ │ 刻之張宏光印章各1 │ │ │ ││ │ │ 枚。 │ │ │ ││ ├───────────────┼──────────┤ │ ├──────┤│ │新竹縣湖口鄉智障扶助協會100 年│①「會計」欄位蓋用偽│ │ │偵卷第63頁 ││ │7 至9 月會館營運行政費收據 │ 刻之連嬌妹印章1 枚│ │ │ ││ │ │ 。 │ │ │ │├──┼───────────────┼──────────┼──────┼──────┼──────┤│ 3 │新竹縣湖口鄉智障扶助協會營運行│①「會計」欄位蓋用偽│100年11月25 │ 未扣案 │偵卷第64頁 ││ │政費申請表(申請補助月份100 年│ 刻之連嬌妹印章1 枚│日 │ │ ││ │10至12月) │ 。 │ │ │ ││ │ │ │ │ │ ││ ├───────────────┼──────────┤ │ ├──────┤│ │新竹縣湖口鄉智障扶助協會黏貼憑│①「會計」、「出納」│ │ │偵卷第64頁背││ │證用紙(100年10月至12月行政費 │ 欄位蓋用偽刻之連嬌│ │ │面 ││ │) │ 妹印章各1 枚。 │ │ │ ││ │ │②「常務監事」、「驗│ │ │ ││ │ │ 收證明」欄位蓋用偽│ │ │ ││ │ │ 刻之張宏光印章各1 │ │ │ ││ │ │ 枚。 │ │ │ ││ ├───────────────┼──────────┤ │ ├──────┤│ │新竹縣湖口鄉智障扶助協會100 年│①「會計」欄位蓋用偽│ │ │偵卷第65頁 ││ │10至12月會館營運行政費收據 │ 刻之連嬌妹印章1 枚│ │ │ ││ │ │ 。 │ │ │ │├──┼───────────────┼──────────┼──────┼──────┼──────┤│ 4 │100年度監事會監察報告 │①「常務監事」欄位蓋│101 年1 月8 │ 未扣案 │偵卷第24頁 ││ │ │ 用偽刻之張宏光印章│日(起訴書漏│ │ ││ │ │ 1 枚。 │載應予補充。│ │ ││ │ │ │) │ │ │├──┼───────────────┼──────────┼──────┼──────┼──────┤│ 5 │「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暨母親節│①「會計(出納)」欄│100 年5 月1 │ 未扣案 │偵卷第113 頁││ │聯誼活動及綠色消費活動」(活動│ 位蓋用偽刻之連嬌妹│日(公訴人當│ │ ││ │日期100年5月1日)活動執行成果 │ 印章1 枚並偽簽其姓│庭擴張此部分│ │ ││ │表 │ 名1 枚。 │犯罪事實時漏│ │ ││ │ │ │未說明,應予│ │ ││ │ │ │補充。) │ │ ││ ├───────────────┼──────────┼──────┤ ├──────┤│ │「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暨母親節│①「會計(出納)」欄│100年5月18日│ │偵卷第113 頁││ │聯誼活動及綠色消費宣導活動」(│ 位蓋用偽刻之連嬌妹│ │ │背面 ││ │活動日期100年5月1日)之收據 │ 印章1 枚並偽簽其姓│ │ │ ││ │ │ 名1 枚。 │ │ │ ││ ├───────────────┼──────────┼──────┤ ├──────┤│ │「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暨母親節│①「會計」欄位蓋用偽│100年5月1日 │ │偵卷第114 頁││ │聯誼活動及綠色宣導活動」(活動│ 刻之連嬌妹印章1 枚│(起訴書誤載│ │ ││ │日期100 年5 月1 日)之黏貼憑證│ 並偽簽其姓名1 枚。│為100 年5 月│ │ ││ │ │ │18日,應予更│ │ ││ │ │ │正。) │ │ │├──┼───────────────┼──────────┼──────┼──────┼──────┤│ 6 │「100 年度促進身障者就業機會特│①「會計」欄位偽簽連│100年8月9日 │ 未扣案 │偵卷第119 頁││ │舉辦清淨家園及消防演習暨本會資│ 嬌妹之姓名1 枚, │ │ │背面 ││ │源回收中心成立活動」(活動日期│ 並於其上發票收據 │ │ │ ││ │100 年7 月31日)之黏貼憑證 │ 騎縫處蓋用偽刻之 │ │ │ ││ │ │ 連嬌妹印章1 枚。 │ │ │ ││ │ │②「經手人」欄位偽簽│ │ │ ││ │ │ 張宏光之姓名1 枚 │ │ │ ││ │ │ ,並於其上發票收 │ │ │ ││ │ │ 據騎縫處蓋用偽刻 │ │ │ ││ │ │ 之張宏光印章1 枚 │ │ │ ││ │ │ 。 │ │ │ ││ │ │(起訴書倒載本欄與下│ │ │ ││ │ │欄之內容,業經檢察官│ │ │ ││ │ │當庭更正) │ │ │ ││ ├───────────────┼──────────┤ │ ├──────┤│ │「100 年度促進身障者就業機會特│①「會計(出納)」欄│ │ │偵卷第118 頁││ │舉辦清淨家園及消防演習暨本會資│ 位蓋用偽刻之連嬌妹│ │ │背面 ││ │源回收中心成立活動」(活動日期│ 印章1 枚並偽簽其姓│ │ │ ││ │100 年7 月31日)之收據 │ 名1 枚。 │ │ │ ││ │ │(起訴書倒載本欄與上│ │ │ ││ │ │欄之內容,業經檢察官│ │ │ ││ │ │當庭更正) │ │ │ │├──┼───────────────┼──────────┼──────┼──────┼──────┤│ 7 │「智障者親子歌唱嘉年華聯誼暨孝│①「會計」欄位偽簽連│100年9月22日│ 未扣案 │偵卷第124 頁││ │親家庭巡迴講座宣導活動」(活動│ 嬌妹姓名1 枚,並於│ │ │ ││ │日期100 年9 月10日)之黏貼憑證│ 黏貼憑證與其上發票│ │ │ ││ │ │ 收據騎縫處蓋用偽刻│ │ │ ││ │ │ 之連嬌妹印章2 枚。│ │ │ ││ ├───────────────┼──────────┤ │ ├──────┤│ │「智障者親子歌唱嘉年華聯誼暨孝│①「會計(出納)」欄│ │ │偵卷第123 頁││ │親家庭巡迴講座宣導活動」(活動│ 位蓋用偽刻之連嬌妹│ │ │背面 ││ │日期100 年9 月10日)之收據 │ 印章1 枚並偽簽其姓│ │ │ ││ │ │ 名1 枚。 │ │ │ │├──┼───────────────┼──────────┼──────┼──────┼──────┤│ 8 │「100 年度親子自強聯誼活動暨醫│①「會計」欄位偽簽連│100 年10月19│ 未扣案 │偵卷第133 頁││ │學衛生講座宣導活動」(活動日期│ 嬌妹姓名1 枚,並於│日 │ │ ││ │10月1 、2 日)黏貼憑證 │ 黏貼憑證與其上發票│ │ │ ││ │ │ 收據騎縫處蓋用偽刻│ │ │ ││ │ │ 之連嬌妹印章1 枚。│ │ │ ││ │ │②「經手人」欄位偽簽│ │ │ ││ │ │ 其張宏光之姓名1 枚│ │ │ ││ │ │ ,並於黏貼憑證與其│ │ │ ││ │ │ 上發票收據騎縫處蓋│ │ │ ││ │ │ 用偽刻之張宏光印章│ │ │ ││ │ │ 1 枚。 │ │ │ ││ │ │(起訴書倒載本欄與下│ │ │ ││ │ │欄之內容,業經檢察官│ │ │ ││ │ │當庭更正) │ │ │ ││ ├───────────────┼──────────┤ │ ├──────┤│ │「100 年度親子自強聯誼活動暨醫│①「會計(出納)」欄│ │ │偵卷第132 頁││ │學衛生講座宣導活動」(活動日期│ 位蓋用偽刻之連嬌妹│ │ │ ││ │10月1 、2 日)收據 │ 印章1 枚並偽簽其姓│ │ │ ││ │ │ 名1 枚。 │ │ │ ││ │ │(起訴書倒載本欄與上│ │ │ ││ │ │欄之內容,業經檢察官│ │ │ ││ │ │當庭更正) │ │ │ │├──┼───────────────┼──────────┼──────┼──────┼──────┤│ 9 │「101 年度會員大會暨寒冬送暖慶│①「經手人」欄位偽簽│101年2月2日 │ 未扣案 │偵卷第145頁 ││ │團圓宣導活動暨消防演習實施計畫│ 其張宏光之姓名1 枚│(公訴人當庭│ │ ││ │」(活動日期:101 年1 月8 日)│ ,並於黏貼憑證與其│擴張此部分犯│ │ ││ │黏貼憑證 │ 上發票收據騎縫處蓋│罪事實時漏未│ │ ││ │ │ 用其偽刻之張宏光印│說明,應予補│ │ ││ │ │ 章1 枚。 │充。) │ │ │└──┴───────────────┴──────────┴──────┴──────┴──────┘附表二:

┌────────────────────────────────────┐│100年度收入統計表 │├─────────────┬──────┬───────┬───────┤│科目名稱 │ 金額 │ 備註(依據) │ 卷證出處 ││ │(新臺幣) │ │ │├─────────────┼──────┼───────┼───────┤│新入會費29人*500元 │14,500 │如湖口鄉智障扶│偵卷第250 頁 ││ │ │助協會100年度 │ ││ │ │經費收支決算表│ ││ │ │(下稱決算表)│ │├─────────────┼──────┼───────┼───────┤│常年會費160人*300元 │48,000 │如決算表 │偵卷第250 頁 ││ │ │ │ │├─────────────┼──────┼───────┼───────┤│縣政府及議員補助款 │633,258 │湖口郵局客戶歷│偵卷第252頁至 ││(含5-9月行政費) │ │史交易明細表 │第253頁 │├─────────────┼──────┼───────┼───────┤│10至12月行政費 │45,000 │如郵政存簿儲金│偵卷第279 頁 ││ │ │簿 │ │├─────────────┼──────┼───────┼───────┤│100年度鄉公所補助 │20,000 │同上 │同上 │├─────────────┼──────┼───────┼───────┤│100年度國民黨補助 │5,000 │同上 │同上 │├─────────────┼──────┼───────┼───────┤│就業觀摩自費收入 │35,000 │證人即告訴人張│偵卷第278頁、 ││ │ │宏光偵查中之證│第290至293頁 ││ │ │述 │ │├─────────────┼──────┼───────┼───────┤│自強活動自費收入 │35,000 │證人即告訴人張│同上 ││ │ │宏光偵查中之證│ ││ │ │述 │ │├─────────────┼──────┼───────┼───────┤│一般善款 │161,400 │一般善款收入明│偵卷第282 頁至││ │ │細 │283頁 │├─────────────┼──────┼───────┼───────┤│上年度結餘 │53,763 │如決算表 │偵卷第250 頁 │├─────────────┼──────┼───────┼───────┤│ │1,050,921 │收入合計 │ │├─────────────┼──────┼───────┼───────┤│100年度結存 │38,344 │證人即告訴人張│偵卷第279 頁、││ │ │宏光偵查中之證│第290 頁 ││ │ │述 │ │└─────────────┴──────┴───────┴───────┘附表三:

┌────────────────────────────────────┐│100年度支出統計表 │├────┬─────────┬─────┬───────┬───────┤│日期 │科目名稱 │ 金額 │備註(依據) │ 卷證出處 ││ │ │(新臺幣)│ │ │├────┼─────────┼─────┼───────┼───────┤│6月30日 │郵資 │1,352 │扣案之新竹縣湖│本院102 年度院││ │ │ │口鄉智障扶助協│保字第674 號。││ │ │ │會經費支出單據│ ││ │ │ │黏貼憑證1 包 │ │├────┼─────────┼─────┼───────┼───────┤│10月5日 │一般文具、影印 │2,644 │扣案之新竹縣湖│本院102 年度院││ │ │ │口鄉智障扶助協│保字第674 號。││ │ │ │會經費支出單據│ ││ │ │ │黏貼憑證1 包 │ │├────┼─────────┼─────┼───────┼───────┤│11月15日│一般信件使用、郵資│2,628 │扣案之新竹縣湖│本院102 年度院││ │ │ │口鄉智障扶助協│保字第674 號。││ │ │ │會經費支出單據│ ││ │ │ │黏貼憑證1 包 │ │├────┼─────────┼─────┼───────┼───────┤│11月6日 │友會會員大會支出 │21,000 │扣案之新竹縣湖│本院102 年度院││ │ │ │口鄉智障扶助協│保字第674 號。││ │ │ │會經費支出單據│ ││ │ │ │黏貼憑證1 包 │ │├────┼─────────┼─────┼───────┼───────┤│12月18日│友會會員大會支出 │10,000 │扣案之新竹縣湖│本院102 年度院││ │ │ │口鄉智障扶助協│保字第674 號。││ │ │ │會經費支出單據│ ││ │ │ │黏貼憑證1 包 │ │├────┼─────────┼─────┼───────┼───────┤│5月1日 │第1屆第2次會員大會│96,418 │新竹縣政府函覆│偵卷第114 頁 ││ │暨母親節聯誼活動及│ │黏貼憑證 │ ││ │綠色消費宣導活動 │ │ │ │├────┼─────────┼─────┼───────┼───────┤│5月21日 │會員就業觀摩,宜蘭│91,300 │扣案之新竹縣湖│本院102 年度院││ │教養院、黎明教養院│ │口鄉智障扶助協│保字第674 號。││ │ │ │會經費支出單據│ ││ │ │ │黏貼憑證1 包 │ │├────┼─────────┼─────┼───────┼───────┤│5月22日 │就業觀摩(會員暨眷│130,005 │扣案之新竹縣湖│本院102 年度院││ │屬)宜蘭教養院、黎│ │口鄉智障扶助協│保字第674 號。││ │明教養院 │ │會經費支出單據│ ││ │ │ │黏貼憑證1 包 │ │├────┼─────────┼─────┼───────┼───────┤│10月4日 │會員自強聯誼活動(│1,646 │扣案之新竹縣湖│本院102 年度院││ │郵資)相片 │ │口鄉智障扶助協│保字第674 號。││ │ │ │會經費支出單據│ ││ │ │ │黏貼憑證1 包 │ │├────┼─────────┼─────┼───────┼───────┤│10月1日 │會員暨眷屬自強聯誼│158,552 │扣案之新竹縣湖│本院102 年度院││ │活動 │ │口鄉智障扶助協│保字第674 號。││ │ │ │會經費支出單據│ ││ │ │ │黏貼憑證1 包 │ │├────┼─────────┼─────┼───────┼───────┤│7月31日 │新竹縣湖口鄉智障扶│53,330 │扣案之新竹縣湖│本院102 年度院││ │助協會辦理親子聯誼│ │口鄉智障扶助協│保字第674 號。││ │活動暨資源回收成立│ │會經費支出單據│ ││ │ │ │黏貼憑證1 包 │ │├────┼─────────┼─────┼───────┼───────┤│9月10日 │智障者親子歌唱嘉年│82,237 │新竹縣政府函覆│偵卷第124 頁 ││ │華聯誼暨孝親家庭巡│ │黏貼憑證 │ ││ │迴講座宣導活動 │ │ │ │├────┼─────────┼─────┼───────┼───────┤│6月11日 │新竹縣湖口鄉智障扶│12,100 │扣案之新竹縣湖│本院102 年度院││ │助協會辦公使用 │ │口鄉智障扶助協│保字第674 號。││ │ │ │會經費支出單據│ ││ │ │ │黏貼憑證1 包 │ │├────┼─────────┼─────┼───────┼───────┤│9月13日 │新竹縣湖口鄉智障扶│21,000 │扣案之新竹縣湖│本院102 年度院││ │助協會使用(處理一│ │口鄉智障扶助協│保字第674 號。││ │些公文) │ │會經費支出單據│ ││ │ │ │黏貼憑證1 包 │ │├────┼─────────┼─────┼───────┼───────┤│9月10日 │理監事聚餐 │4,000 │扣案之新竹縣湖│本院102 年度院││ │ │ │口鄉智障扶助協│保字第674 號。││ │ │ │會經費支出單據│ ││ │ │ │黏貼憑證1 包 │ │├────┼─────────┼─────┼───────┼───────┤│10月30日│理監事聚餐 │11,075 │扣案之新竹縣湖│本院102 年度院││ │ │ │口鄉智障扶助協│保字第674 號。││ │ │ │會經費支出單據│ ││ │ │ │黏貼憑證1 包 │ │├────┼─────────┼─────┼───────┼───────┤│12月21日│新竹縣湖口鄉智障扶│7,707 │扣案之新竹縣湖│本院102 年度院││ │助協會使用網路費暨│ │口鄉智障扶助協│保字第674 號。││ │電話費7 月-12 月 │ │會經費支出單據│ ││ │ │ │黏貼憑證1 包 │ │├────┼─────────┼─────┼───────┼───────┤│9月30日 │新竹縣湖口鄉智障扶│6,415 │扣案之新竹縣湖│本院102 年度院││ │助協會購置相機一台│ │口鄉智障扶助協│保字第674 號。││ │暨沖洗照片 │ │會經費支出單據│ ││ │ │ │黏貼憑證1 包 │ │├────┼─────────┼─────┼───────┼───────┤│11月10日│理監事工作使用背心│23,140 │扣案之新竹縣湖│本院102 年度院││ │ │ │口鄉智障扶助協│保字第674 號。││ │ │ │會經費支出單據│ ││ │ │ │黏貼憑證1 包 │ │├────┼─────────┼─────┼───────┼───────┤│ │100年度11至12月總 │40,000 │證人徐淑惠偵查│偵卷第186 頁 ││ │幹事徐淑惠薪資 │ │中之證述 │ │├────┼─────────┼─────┼───────┼───────┤│ │100年11至12月中山 │24,000 │證人徐淑惠偵查│偵卷第272 頁 ││ │路3段148號辦公室房│ │中之證述 │ ││ │租 │ │ │ │├────┼─────────┼─────┼───────┼───────┤│ │100年11至12月中山 │924 │卷附水電費單據│偵卷第294 、29││ │路3段148號辦公室水│ │ │5 頁 ││ │電費 │ │ │ │├────┼─────────┼─────┼───────┼───────┤│ │100年11、12月總幹 │8,660 │臺灣新竹地方法│偵卷第300 頁 ││ │事徐淑惠勞健保、國│ │院檢察署於102 │ ││ │民年金 │ │年9 月30日之公│ ││ │ │ │務電話紀錄單1 │ ││ │ │ │紙 │ │├────┼─────────┼─────┼───────┼───────┤│ │ │810,133 │支出合計 │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