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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7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積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60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

7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巧寧書記官 黃伊婕通 譯 李重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趙積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莊忻屏支付新臺幣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整(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趙積慧明知莊忻屏與李岳錦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而興訟,亦明知並未找友人去向李岳錦追討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7 月間之某日,向莊忻屏佯稱已請其友人去向李岳錦追討上述借款,惟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處理費等語,致莊忻屏陷於錯誤,遂依趙積慧之指示,先於101 年7 月間某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申辦上述門號取得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等物轉售予陳岳鋒(所涉詐欺罪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自稱「阿富」之代辦業者,再將取得之1 萬5,000 元,於101 年7 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分1萬元及5,000 元,接續在新竹市○區○○路○ 巷○ 號附近,交付趙積慧。復於101 年9 月4 日,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路○○○ 號之5 之明新當舖借款1 萬5,000 元,扣除利息後實拿1 萬3,650 元,接續在新竹縣○○鄉○○路○ 段○○○ 巷○○弄○○號,將上述1 萬3,650 元全數交付予趙積慧。嗣莊忻屏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忻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 項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有關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較修正前已有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典,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且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書 記 官 黃伊婕

法 官 邱巧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趙積慧應給付莊忻屏新臺幣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整,給 ││ 付方式為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當庭給付莊忻屏新臺幣捌元 ││ ,並自民國103 年6 月21日起至104 年3 月21日止,每月21日匯 ││ 款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至莊忻屏設於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