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玉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玉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玉華職業為地政士,其所開設之「九慶地政士事務所」址位於新竹市○○區○○街○ 號(以下簡稱系爭事務所)。民國96年間,楊根淵及吳福生有意委託楊玉華辦理新竹市○○段1169-3、1169-6、1172-1、1172-4、1172-5、1172-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6 筆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買賣而使所有權合一事宜(以下簡稱系爭6 筆土地事宜),楊玉華預估系爭6 筆土地事宜所需經費約新台幣(下同)650萬元,楊根淵及吳福生急於委託楊玉華辦理上開事宜,然無現金資產,需錢孔急,楊玉華見有機可乘,即表示可介紹金主曾文宏借款予楊根淵、吳福生,用以支付系爭6 筆土地事宜所需之費用,楊根淵、吳福生2 人應允後,楊玉華即與曾文宏(99年4 月30日歿)共同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曾文宏負責出資400 萬元、楊玉華負責出資250 萬元並負責接洽借貸事宜及收取利息,於96年9 月21日,在系爭事務所內,由楊玉華出面與楊根淵、吳福生簽立「抵押借款契約書」1 紙,約定由楊根淵提供新竹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 筆土地)予曾文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楊玉華),再由楊根淵、吳福生共同簽立本票1 紙(發票日96年9 月21日,到期日96年12月20日,面額650 萬元)作為擔保,約定借款金額650 萬元,借款期間3 月,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以650 萬元之3 %計算。同日,曾文宏即依上開借貸契約出資現金180 萬,用以清償楊根淵前於96年間向案外人黃素教借款之債務(同時塗銷用於作為上開債務擔保之系爭3 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另約定本件3 期利息共58萬5 千元(即
650 萬元*3 %*3=58萬5 千元)及應給付予楊玉華之「佣金」32萬5000元,均以預扣方式為之,其餘借款金額亦未於當日交付,而由曾文宏於96年10月1 日提出76萬6116元、96年10月15日提出185 萬4871元現金交付楊玉華用於辦理系爭
6 筆土地事宜(是曾文宏實際出資借貸之金額為442 萬987元,計算式:180 萬+76 萬6116元+185萬4871元=442 萬98
7 元,楊玉華則未出資)。96年12月間(起訴書原記載102年12月間,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借款期限已滿3 月,然系爭6 筆土地事宜尚未處理完畢,楊玉華、楊根淵及吳福生即於系爭事務所約定展延借款期間,並提高利息,以每月65
0 萬元之4 %計算,復約定97年1 至5 月間利息亦採預扣方式(共130 萬元,計算式:每月利息為650*4 %=26萬元,26萬元*5月=130 萬元),楊根淵嗣於97年5 月19日、97年
5 月26日交付2 張面額各為26萬元之現金票予楊玉華,作為97年6 、7 月之利息,又於97年7 月14日匯款40萬元予楊玉華,作為97年8 、9 月之利息(原應為52萬元,不足部分尚積欠之),楊玉華、曾文宏因而取得與前開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共92萬元(即年息百分之70,因依照法理,利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無本金即無利息,故應以實際取得之款項為計算孳息之本金,本件利率計算方式為:26萬元(利息)÷44
2 萬987 元(本金)×12月(期間))。嗣於100 年間,楊玉華、曾文宏之遺孀謝秀卿與楊根淵、吳福生協談後,同意以800 萬元清償上開債務,嗣由吳福生安排於100 年12月6日匯款800 萬元(謝秀卿取得其中475 萬元,楊玉華取得其餘325 萬元),經楊根淵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根淵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函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玉華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7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51號卷第17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提出「被告於102 年2 月20日當庭提出之延平路出入款明細」1 紙、「系爭要點整理」1 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09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卷一)第101 頁、第118 頁)、98年1 月7日協議書〈協議人:曾文宏、代理人:楊玉華,協議人:楊根淵〉影本1 紙、本票〈發票人:楊根淵、發票日:98年1月7 日、金額:963 萬4,452 元〉、〈票號:CHNo763215號、發票人:楊根淵、發票日:98年1 月6 日、金額:45萬5,
515 元〉影本各1 紙、100 年11月8 日協議書影本1 份、10
0 年11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主:吳福生,賣主:楊玉華〉影本1 份、100 年11月23日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契約不動產交易安全〈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影本1 份(見偵查卷一第170 頁、第171 頁、第172 頁、第173 至175頁、第176 至181 頁)、「被告於102 年11月29日當庭提出之延平路出入款明細」1 紙(見偵查卷一第236 頁);被告亦另於偵查中提出「價金分配計算書」3 紙、「新竹市○○段土地93年暨99年依照土地法第34條-1處分比較明細」5 紙(見偵查卷一第102 至104 頁、第105 至109 頁)等資料。
然查:上開書證中,「系爭要點整理」1 紙、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價金分配計算書」3 紙、「新竹市○○段土地93年暨99年依照土地法第34條-1處分比較明細」5 紙等,均為被告自行製作之計算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其真實性,而「被告於102 年2 月20日當庭提出之延平路出入款明細」1 紙、「被告於102 年11月29日當庭提出之延平路出入款明細」
1 紙均經被告嗣後提出「被告於102 年12月16日當庭提出之延平路出入款明細」1 紙(見偵查卷一第250 頁)更正之,而98年1 月7 日協議書〈協議人:曾文宏、代理人:楊玉華,協議人:楊根淵〉影本1 紙、本票〈發票人:楊根淵、發票日:98年1 月7 日、金額:963 萬4,452 元〉、〈票號:
CHNo763215號、發票人:楊根淵、發票日:98年1 月6 日、金額:45萬5,515 元〉影本各1 紙、100 年11月8 日協議書影本1 份、100 年11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主:吳福生,賣主:楊玉華〉影本1 份、100 年11月23日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契約不動產交易安全〈契約編號:000-00-000000-0〉影本1 份等,均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前開契約之合法效力(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是上開資料實難認有證據能力,是本件認定事實,均未引用上開非供述證據。至於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詳如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均可作為本件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玉華矢口否認犯共同重利犯行,辯稱:96年9 月間,伊並未實際出資借款,僅為仲介之角色,實際上是曾文宏借款予告訴人及吳福生,協商期間很長,借款亦無急迫之情形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職業為地政士,96年間,告訴人楊根淵及吳福生有意委託被告辦理系爭6 筆土地事宜,被告預估所需經費約65
0 萬元,並稱可介紹金主曾文宏(99年4 月30日歿)借款予告訴人及吳福生,用以支付系爭6 筆土地事宜所需之費用,告訴人、吳福生2 人應允後,於96年9 月21日,在系爭事務所內,即由被告、告訴人、吳福生簽立「抵押借款契約書」1 紙,約定由告訴人提供系爭3 筆土地予曾文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被告),再由告訴人、吳福生共同簽立本票1 紙(發票日96年9月21日,到期日96年12月20日,面額650 萬元)作為擔保,約定借款金額650 萬元,借款期間3 月,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以650 萬元之3 %計算。同日,曾文宏即依上開借貸契約出資現金180 萬,用以清償楊根淵前於96年間向案外人黃素教借款之債務(同時塗銷用於作為上開債務擔保之系爭3 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另約定上開3 期利息共58萬5 千元(即650 萬元*3 %*3=58萬5 千元)及應給付予被告之「佣金」32萬5000元,均以預扣方式為之,其餘借款金額亦未於當日交付,而由曾文宏於96年10月1日提出76萬6116元、96年10月15日提出185 萬4871元現金交付楊玉華用於辦理系爭6 筆土地事宜(是曾文宏實際出資借貸之金額為442 萬987 元,計算式:180 萬+76 萬6116元+185萬4871元=442 萬987 元)。96年12月間,因借款期限已滿3 月,然系爭6 筆土地事宜尚未處理完畢,被告、告訴人及吳福生即於系爭事務所約定展延借款期間,並提高利息為每月應給付650 萬元之4 %,復約定97年
1 至5 月間利息亦採預扣方式(共130 萬元,計算式:每月利息為650*4 %=26萬元,26萬元*5月=130 萬元),告訴人遂於97年5 月19日、97年5 月26日交付2 張面額各為26萬元之現金票予被告,作為97年6 、7 月之利息,又於97年7 月14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作為97年8 、9 月之利息(本應為52萬元,不足部分尚積欠之),嗣於100 年間,被告、曾文宏之遺孀謝秀卿與告訴人、吳福生協談後,同意以800 萬元清償上開債務,嗣由吳福生安排於100年12月6 日匯款800 萬元予被告(謝秀卿取得其中475 萬元,楊玉華取得其餘325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查卷一第91至94頁、第98至100 頁、第153 至156 頁、第189 至194 頁、第
224 至226 頁、第238 至241 頁、第246 至249 頁,本院卷第13至19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根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91至94頁、第153 至156頁、第189 至194 頁、第220 至223 頁、第238 至241 頁、第244 至245 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另有證人謝秀卿、鍾文煌於偵查中證述可參(見偵查卷一第211 至214頁、第214 至216 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51 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聲請人:楊玉華,相對人:楊根淵、吳福生〉1 份(見士林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2197號卷第13至14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5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竹市○○段○○○○○○○○○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及異動索引表、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及異動索引表、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及異動索引表各1 份(見偵查卷一第22至40頁、第41至59頁、第60至78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偵查卷一第119 頁)、96年9 月21日抵押借款契約書〈債權人:楊玉華,債務人:楊根淵〉影本
1 紙(見偵查卷一第169 頁)、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
2 年7 月22日華竹東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楊玉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0000000 至0000000 〉1 份(見偵查卷一第186 頁)、「被告於102 年12月16日當庭提出之延平路出入款明細」1 紙(見偵查卷一第250 頁)、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102 年7 月25日華南大眾存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隸屬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0000000 至0000000 〉各1 份(見偵查卷二第4 頁、第5 頁)、新竹市稅務局102 年12月4 日新市稅機字第00000000000 號檢附之新竹市○○段1169-3、1169-6、1172-1、1172-4、1172-5、1172-6等6 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件相關資料清冊1 份(見偵查卷二第134 至
144 頁)在卷可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固辯稱:伊並未實際出資借款,僅為仲介之角色,實際上是曾文宏借款予告訴人及吳福生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
650 萬元是我與曾文宏一起合出,曾文宏出450 萬,我出
200 萬元,所以曾文宏就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我作預告登記」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55 至156 頁),證人即曾文宏之遺孀謝秀卿亦於偵查中證稱:「曾文宏生前經營皮鞋店,楊玉華常來找他,但為了什麼事曾文宏沒有跟我說。我原本不知道曾文宏跟楊玉華借錢給楊根淵和吳福生的事,後來是100 年8 月間,楊根淵及吳福生一起來找我,楊根淵來找我講楊玉華的事,他說曾文宏拿錢給楊玉華借給他們,楊玉華跟他拿利息和土地,楊根淵想要拿出800 萬元來把所有事情解決掉。楊根淵和楊玉華都有拿資料給我看,我從資料中看出來曾文宏本錢應該是400 萬元左右,但我不知道他從何處提領,我也沒對過帳戶的交易明細,楊玉華則跟我說她出250 萬,不過我也不知道到底何時借款或給多少,楊根淵說沒有拿到那麼多,後來談好用800萬元解決後,100 年12月6 日當天,我跟鍾文煌、楊玉華一起去銀行把錢800 萬領回來,領回後到我竹北的家,我拿475 萬,楊玉華拿325 萬。」(見偵查卷一第211 至
214 頁)等語,足認被告確有與曾文宏約定共同出資等情(然事後並未實際出資,詳見後述),又本案告訴人、吳福生於00年0 月借貸650 萬元之際,曾文宏未曾出面,關於貸款金額、期限、利息、借款之擔保等細節,均係由被告於系爭事務所為之,而於96年12月借款期限到期後,曾文宏亦未出面,而係由被告於系爭事務所與告訴人及吳福生洽談延展還款期限及調升利息等借貸契約之內容,告訴人於97年5 月、7 月間支付利息92萬元,亦係直接交付予被告收受,而此筆借貸遲未償還,曾文宏於99年4 月30日逝世後,關於債務之催討及協商,亦係由被告於未告知曾文宏之家屬之情況下繼續進行,直至100 年8 月間,始由告訴人及吳福生直接與曾文宏遺孀洽談,而被告嗣於100年12月6 日亦有取得325 萬元還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亦有告訴人及證人謝秀卿、鍾文煌於偵查中證述可參,倘若被告僅負責「仲介、居間」之角色,何以於介紹曾文宏借貸後,尚須深度、全程參與借款、還款之全部細節?又何需以借款人自居,催討借貸債務,甚且於100 年12月6 日與謝秀卿分配還款金額,取得325 萬元?再者,本案96年9 月21日抵押借款契約書債權人姓名係記載「楊玉華」,而系爭3 筆土地確於96年9 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曾文宏,並同時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被告,此有上開契約書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5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3 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及異動索引表、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及異動索引表、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及異動索引表各1 份(見偵查卷一第22至40頁、第41至59頁、第60至78頁、第169頁)、96年9 月26日列印之系爭3 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偵查卷二第199 頁),又告訴人及吳福生用以作為上開借款擔保之面額650 萬元本票1 紙,亦係由被告持有,並由被告以「聲請人」名義於100 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51 號裁定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197號卷第13頁),依上開書證資料,亦難認定被告於本案借款案件中,僅為「仲介、居間」之角色,依前所述,應認被告曾文宏間就本案重利犯行既有犯意聯絡,且其所為洽談借貸契約、利息條件、收受利息、催討還款等,均屬重利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行為,被告對於本案重利犯行,當居於犯罪支配之核心地位,要屬共同正犯無疑。
(三)再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此所謂「急迫」即緊急迫切,側重其迫於外者而言;而「乘他人急迫」,乃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而他人亦不以窮困之人為限,即富有之人,因一時周轉失調,需款孔殷,不得以而高利告貸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王振興氏著刑法分則實用增修本第3 冊第700 頁參照)。本件告訴人於借款之際,確有急迫、現金週轉不靈之問題,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查卷一第240 頁,本院卷第55頁),況告訴人若非需款孔急,實無必要捨利率較低之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貸款途徑不為,而特意向被告及曾文宏借貸,是以,被告確係利用告訴人及吳福生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辯稱協商時間很長,並無急迫情形等語,堪難採信。
(四)末按:
1.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見),依此,本案告訴人於97年5 月19日、97年5 月26日交付2 張面額各為26萬元之現金票予被告,作為97年6 、7 月之利息,又於97年7 月14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作為97年8 、
9 月之利息(本應為52萬元,不足部分尚積欠之),是被告與曾文宏共取得重利92萬元。至於預扣之96年9 月至12月利息共58萬5 千元、97年1 至5 月利息共130 萬元,預扣之應給付予被告及案外第三人之「佣金」,被告及曾文宏並未實際取得之,起訴書誤載被告及曾文宏取得重利金額為313 萬元(計算式:92萬元+58 萬5 千元+130萬元+32 萬5 千元=313 萬元),應屬有誤,應予更正之。
2.再者,本案被告及曾文宏借貸予告訴人及吳福生之金額,本約定為650 萬元,然實際上,僅有曾文宏出資借貸442萬987 元,被告並無出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被告固一再供稱其確有出資200 餘萬元,然始終未能提出足以佐證其說詞之書面證據,實難採信,先此敘明。又被告及曾文宏固與告訴人、吳福生約定利息以每月650 萬元之3 %、4 %計算,然依照法理,利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無本金即無利息,故應以實際取得之款項為計算孳息之本金,是本件被告及曾文宏實際上取得之利息即每月26萬元(詳如前述),實際上之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70(本件利率計算方式為:26萬元(利息)÷442 萬987 元(本金)×12(期間)≒0.70),起訴書關於年息部分之記載,亦應予更正。
3.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 條、第205 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被告及曾文宏與告訴人、吳福生間借貸之利息約定,顯較一般民間債務利率,高出數倍以上。是以,被告及曾文宏顯然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此部分亦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曾文宏共犯重利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於被告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 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更增設刑法第344 條之1 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構成要件、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院經比較修正前後處罰輕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與曾文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本有專長及代書正當職業,竟與曾文宏共同乘人急迫圖得重利,不法得利顯不相當,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並參酌被告所為手段、共犯情節、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