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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吳國宏曾任職位於臺中市之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所施作新竹縣「竹林大橋」基礎工程之工地主任,因而於民國101 年初認識為清隆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商之蔡國雲,雙方因工作關係而多有來往。詎吳國宏明知自己在臺北地區並無任何房屋要出售,且亦從未在新竹縣竹北地區有任何購屋之作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102年2 月19日,在蔡國雲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7 樓處之永發營造公司辦公室內,向蔡國雲佯稱其打算要至新竹縣竹北地區置產、定居,因為現金不夠,故欲賣掉位於臺北之房屋來籌款,但因尚未取得賣屋款項,是以欲向蔡國雲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等語。蔡國雲因基於之前與吳國宏間工作往來所建立之信任關係,又誤信吳國宏確有位於臺北地區之房屋已出售,應有足夠資力可償還借款,是以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借貸並交付現金90萬元予吳國宏收受,吳國宏並書立:收到90萬元整,並於102 年3 月4 日歸還等內容之收據1 張交予蔡國雲。吳國宏於詐得上揭款項後,將該90萬元現金交予張宇宙供私人花用。吳國宏復延續前揭詐欺犯意,於102 年4 月9 日前2 日,以電話聯絡蔡國雲,向蔡國雲佯稱其已將位於臺北之房屋賣出,尚未能即時取得尾款,惟所購得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房屋已要交屋,尚欠40萬元,是以欲向蔡國雲借款,等取得出售位於臺北之房產之尾款後,必立即歸還云云。蔡國雲亦因基於前述之信任關係,及誤信吳國宏確已出售房屋可取得款項,有足夠資力償還,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貸款項,並交代其女兒交付,吳國宏因此於102 年4 月9 日至蔡國雲所經營位於上址之公司處,由蔡國雲之女兒交付支票號碼WA0000000 號、面額為40萬元、發票日為102 年5 月5 日、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竹北分行之支票1 張予吳國宏,吳國宏則書立:借款人吳國宏向蔡國雲先生調度40萬元支票1 張,所借之款項,將於102 年4 月20日歸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內容之借據1 張交予蔡國雲收受。吳國宏於詐得該支票後,隨即於102 年5 月10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處將該支票交予蔡清旭,作為清償其向宸峰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機具及土地之租金。蔡清旭復於102 年5 月10日將該票據存入其配偶蔡月娥所開立之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帳戶而兌現。嗣因吳國宏避而不見,又未依約清償上揭2 筆借貸款項,蔡國雲始知受騙,因而於102年6月26日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國雲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吳國宏係於告訴人蔡國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 巷○ 號之戶籍地處,向告訴人蔡國雲取得現金90萬元及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張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而陳述地點應為告訴人蔡國雲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7 樓處之永發營造公司辦公室內,且係由告訴人蔡國雲之女兒交付前揭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張等語(見易字第91號卷第49頁背面、50頁);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上揭於102 年2 月19日向告訴人蔡國雲詐得現金9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及於102 年4 月9 日向告訴人蔡國雲詐得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張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分論併罰等語,惟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而陳述:認被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見易字第91號卷第35頁背面),是本院當以公訴人上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國宏固不否認前因工作關係認識告訴人蔡國雲,在與告訴人蔡國雲討論過程中曾提及要在新竹地區買房子的事。其有於上揭時地,先後2 次向告訴人蔡國雲借貸而取得現金90萬元及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張,該支票亦獲兌現,而借該面額40萬元之支票當時,其確係向告訴人告知是要買房子欠缺款項等內容。事後其並未依約定日期清償,告訴人蔡國雲亦無法與其聯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蔡國雲提起想要在新竹縣竹北標停八用地之BOT 案子,跟我商量說是不是可以個別去募集資金,來準備相關的標案準備作業。朋友介紹我認識張宇宙,張宇宙說可以從國外那邊開立投資的LC到臺灣來,有一些作業費,所以我才跟蔡國雲說需要一些前置的作業費,要先跟他借90萬元,後來我有把這90萬元交給張宇宙,不過我沒有告訴蔡國雲這90萬元是交給張宇宙的作業費,因為當時我們2 人說好各自去找資金各自處理,所以這90萬元我並不是向蔡國雲說是要買房子用的。至於40萬元的支票是因為那時蔡國雲跟我說既然要在新竹這邊合作,就在新竹這邊找一個房子比較方便,所以我心裡才想說在竹北買一個房子,也才用這個理由向蔡國雲借錢,之後因為機具的租金要先付,我才把支票交給蔡清旭去兌現,但我並不是詐欺。另外當時我因為南北的工程在忙,加上原本的行動電話門號是清隆營造有限公司辦給我的,後來被停用,我還沒有去辦新的門號,蔡國雲才會聯絡不上我,我並沒有出國去,只是在跟越南、新加坡那邊的人聯絡臺北港的工程之事情,我並不是在躲蔡國雲云云。

(二)經查: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國雲於警詢時證述:大約是在今(102 )年2 月19日左右吳國宏拿著1 張「買賣契約」表示欲購買他目前在竹北市○○○街所承租的1 間公寓大廈房子,而來到我位在竹北市縣○○街○○號7 樓的永發營造公司辦公室找我,跟我說他打算在竹北市置產、定居,但是因為購買現金不夠,於是他說要賣掉臺北的房子來購買,因為賣掉上尚取得款項,所以就來向我商借,我基於工作業務上往來良好,認為他不會騙我,而把款項借給他,並說好第1 次款項要在102 年3 月4 日歸還。第2 次他打電話給我,說到在竹北購買公寓大樓房子要交屋尚欠40萬元,但是臺北房子賣掉尚未取得尾款,一旦取得尾款就會馬上還我,我不疑有他,於是我打電話回公司,請公司小姐開票,由他本人親自到我公司取得款項。吳國宏說他所欲購買公寓大樓,就是他先前所承租的房子,位置是在竹北市○○○街,借款之前我也曾去過,所以才會相信他說的話。第1 次借款到期時,我跟他催討,他跟我說到工程款下來就會還我,但是他總是藉口一直拖延,第2 次借款到期時,我向他催討,他又說所賣臺北房子尚未取得款項,所以無法還我。我還是不斷電話催討,直到102 年

6 月22日他的電話就無法撥通,我就到他承租的房子查看,發現他已經搬走,我才發現我被詐騙等語,及於偵訊時證稱:第1 筆借款吳國宏是說要買房子,第2 筆也是買房子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在警詢所言被告第一次、第二次向你借錢,都是以買房子缺款作為理由,你的陳述都是實在的?)是等語綦詳(見偵字第7657號卷第8、9 、22頁、易字第91號卷第45頁),且為證人蔡清旭於偵訊時證述:我確實認識吳國宏,他算是跟我們租機具等語在卷(見偵字第7657號卷第39頁),並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有跟蔡國雲借錢2 筆,第1 筆是現金90萬元,第

2 筆是開立支票給我,金額是40萬元。我當時向蔡國雲所借的第2 筆是跟他說因為購屋款項不足向他借貸等語,及於偵訊時供稱:第2 筆是102 年4 月我請蔡國雲借我40萬元買房子,當頭期款,後來我把該支票拿去付給我向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機具的錢,地點是在高雄市梓官區,交給宸峰蔡清旭副總,所以第2筆的錢我承認沒有用在買房子,而是私人花用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承認有跟蔡國雲借這張支票,也確實有跟蔡國雲說是用來作買房子的頭期款,我後來把這張支票交給蔡清旭作為清償租金使用等語在卷(見偵字第7657號卷第4 至6 、21、22頁、易字第91號卷第14頁背面),此外,並有被告親簽之收據及借據各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2 份、前述支票號碼WA0000000 號、面額為40萬元、發票日為

102 年5 月5 日、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竹北分行之支票1張、證人蔡清旭所出具內容為吳國宏有以該票據作為租金,並且於102 年5 月10日在妻子蔡月娥之燕巢農會帳戶存摺內兌現等情之陳報狀及所附存摺影本1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7657號卷第11、12、24、25、27、40頁),是以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向證人蔡國雲借貸而取得現金90萬元及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張,其中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張部分,被告係向證人蔡國雲稱其因購買位於新竹縣竹北地區之房屋尚欠缺尾款,故需借款支付;又被告在取得前開現金及支票後,均非供為己身購買位於新竹縣竹北地區之房屋款項所用,其中90萬元現金部分,被告係交予案外人張宇宙做為其私人花用;另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張部分,被告則係交予證人蔡清旭作為其承租機具之租金清償使用,已堪認定。

2、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是因為蔡國雲說要標竹北停八工程之BOT 案子,朋友介紹我認識張宇宙,張宇宙說可以從國外開LC到臺灣來,但要一些作業費,所以我向蔡國雲借第1 筆的90萬元,作為給張宇宙的前置作業費,這1 筆我並沒有跟蔡國雲說是要作為買房子的款項云云。然查,被告究係如何對證人蔡國雲告知欲向其借貸現金90萬元一節,被告於警詢時係供述:我跟他借款第1 筆90萬元時,是因為要合作工程案件資金不足向其借貸。工程案件主要為新竹縣內的BOT 案,因屬規劃階段,尚無契約,至於我跟蔡國雲之間是因為好朋友,純粹都是口頭契約,沒有書面合作契約。(既然這筆借款是用於規劃合作工程費用,何以你要寫借款資料給蔡國雲?)是因為尚未正式合作,蔡國雲希望我先行負擔這1 筆,到日後正式合作再由公款沖銷等語(見偵字第7657號卷第5 、6 頁),然其於偵訊時則改供稱:這筆90萬元是我們談合作縣府車站用地開發BOT 案,是蔡國雲先拿出來使用的,要支付陳尚志建築師事務所的規劃跟設計費用。後來90萬現金全付給張宇宙,用途是他要協助調度BOT 案的資金手續費跟利息。因為他答應我可以調300 萬的美金作BOT 的資金,所以這90萬元是他的手續費等語(見偵字第7657號卷第21、22頁),是以被告對於其向證人蔡國雲拿取90萬元現金之緣由已從係因工程資金不足,是以向告訴人蔡國雲借貸款項,以作為工程資金所用,且此屬被告私人借貸等情,更易為是證人蔡國雲自己先拿出90萬元作為支付陳尚志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劃及設計費用之用途,且性質上屬證人蔡國雲自己先拿出之款項,並非被告個人向證人蔡國雲借貸,而被告事後是將該筆90萬元支付給案外人張宇宙作為其幫忙向國外調得300 萬美金之資金的手續費及利息之用等情,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內容已顯有歧異。而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又改供稱:當時張宇宙說可以從國外那邊開立投資的LC到臺灣來,有一些作業費,我有正式把張宇宙介紹給蔡國雲認識,並且向蔡國雲說張宇宙有辦法從國外拿到投資的LC到臺灣來。我跟蔡國雲說需要一些前置的作業費,我目前資金不足,要先跟他借90萬元,但我並沒有跟他講細節,也沒有跟他講錢是要交給張宇宙的,等到LC開到臺灣來後,我再把錢還給蔡國雲等語在卷(見易字第91號卷第12至14頁),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究係以何理由告知證人蔡國雲要拿取90萬元現金部分,其又再度更易前詞而稱係向證人蔡國雲告知要作為前置之作業費所用,且屬於被告自己個人的借款之性質。是以被告對於如何向證人蔡國雲告知需要90萬元現金之原因,已從欲作為不足之工程資金的填補,改為要作為支付建築師之規劃及設計費用,之後又改為要作為案外人張宇宙向國外調取資金之手續費及利息,再其後又改為係作為前置之作業費等;又該筆90萬元之款項之性質則從係被告個人向證人蔡國雲所借貸,改為係證人蔡國雲個人先拿出來使用,之後卻又改為係被告私人借貸等並不一致且有所矛盾之內容,從而苟被告於向證人蔡國雲借貸該筆90萬元現金時確非係以要做為支付購買房屋之款項之用為由,而係作為該BOT工程案件向國外調取資金之前置作業費所用,則被告又豈會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反覆為多有歧異之供述內容之理?再者,被告果確已和證人蔡國雲商談要一起合作該BOT 工程案件,且已進展到要能順利取得資金及如何調度之程度的階段,則在投資無非為能獲取利潤之前提下,證人蔡國雲當應和被告先就彼此如何分配出資額度及比例、資金何時到位、利潤如何分配等具體細節充分討論,評估風險,並達成初步共識之下,此時證人蔡國雲或自己先出錢支付規劃、設計或手續費等費用,抑或先借款予被告作為支付前置費用所用,將來渠等再計算各自應分擔款項範圍並扣除等,如此方足以保障證人蔡國雲本身利益至明。就此,證人蔡國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這2 次之所以願意借錢給被告,不是要讓被告用在

BOT 的工程上?)不是。(假設被告直接跟你說是以BOT合作案手續費或是前置作業費的名義跟你要錢,你給錢的條件仍然會一樣嗎?)當然不會一樣,因為談BOT 合作案都是有程序的,也是要有契約,做為借款的憑據。(所以跟他說跟你借錢買房子這樣友情資助是不一樣的?)是等語甚詳(見易字第91號卷第42頁),顯見就證人蔡國雲而言,係基於與被告以前之往來情誼及被告已先出售房屋故因此私人借貸金錢予被告,與係基於和被告間合作BOT 工程案是以先行墊借款項,是2 種不同角度及因素之考量,當然即會影響其是否願意交付90萬元現金予被告,已堪認定。從而在被告所陳述及證人蔡國雲亦指述之BOT 工程案於當時尚僅處於新竹縣政府公告要招商,工程案本身則尚未經新竹縣政府公告,是以被告與證人蔡國雲間僅談論到將來一旦順利標得該BOT 工程案時,將會由告訴人蔡國雲承包部分細部工程如此僅屬初步討論階段,而彼此間並無簽訂正式書面契約及形成具體合作方案等情,已為證人蔡國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第91號卷第42、43頁),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關於這個合作案,不管是你跟蔡國雲之間,或是你跟張宇宙之間,或你跟陳尚志建築師事務所之間,有沒有任何書面的資料可以提供給法院參考?)沒有,那時候連備忘錄都還沒有簽等情不諱(見易字第91號卷第14頁),則謂身為永發營造公司負責人之證人蔡國雲竟會在既無合作之書面契約,與被告間又未就具體事項充分討論,評估有無風險,且僅和被告所指稱要負責向國外調取資金之案外人張宇宙僅有一面之緣及初步交換意見如此薄弱接觸之情況下,毫不問及所謂前置作業費之意義為何、如何計算得出此一數額、何時案外人張宇宙可以調得國外資金、後續進程及處理事項內容為何等具體細節,即率爾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僅在被告向其告知要作為前置作業費用途如此區區一語下,證人蔡國雲就率爾將9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實乃匪夷所思,有違情理之常,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上情,已難憑採。而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蔡國雲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確實是因之前曾承包被告當時所任職前揭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因而認識被告,其後不惟與被告討論工程方面之問題,且亦聊及是否有可能共同合作投標新竹縣竹北市之停八工程之案子等情明確(見易字第91號卷第41、42頁),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顯見被告與證人蔡國雲結識之後,彼此多所往來,且關係尚稱良好。而被告既與證人蔡國雲談及要合作上揭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停八工程案,則被告因此向證人蔡國雲稱要將位於臺北之房屋賣掉,至新竹縣竹北地區購買房屋等情,就證人蔡國雲之立場觀之,被告所言實乃合情合理,且亦符合其有意要與被告合作之長期利益,證人蔡國雲因此樂觀其成,而先後借貸90萬元現金及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張予被告作為購屋款項之用,亦可想見。綜合以上,證人蔡國雲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揭指訴內容,顯屬實在而為可採。被告辯稱其向證人蔡國雲取得現金90萬元款項當時並非向證人蔡國雲告知係欲做為購買位於新竹縣竹北地區之房屋的款項云云,難以採信。

3、又查,被告本人在臺北地區並未擁有房屋,也未曾在新竹縣竹北市地區為了要購買房屋而實際看屋或委請仲介人員處理購屋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當時沒有跟哪一家建商或是哪一家仲介,或是哪一個人具體談到要購買房子的事,只是因為蔡國雲當時有說既然我要在新竹這邊合作的話,就在新竹這邊找一個房子,比較方便,所以我心裡有興起在竹北買一個房子的念頭,我有跟當時所承租竹北市○○○街的房東提過,問他附近房價水準在哪裡,房東有沒有意思要賣,房東跟我說他不要賣。我當時跟蔡國雲借錢時,我在臺北沒有房子,在臺北的戶籍地的房子是我太太跟她姊姊名下的,從頭到尾該房子都沒有要賣,也沒有想過要賣等語明確(見易字第91號卷第15頁、46頁背面),則被告既無位在臺北之房產要出售,且又未有任何在新竹縣竹北地區購買房屋之實際作為,其卻一再以要購買位於新竹縣竹北地區之房屋需要支付購屋款項為由,向證人蔡國雲借貸,顯見被告確係為了能夠達到借得款項之目的而以此虛偽不實之理由對證人蔡國雲行詐至明,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你當時是否想說因為蔡國雲曾經跟你提過要不要在竹北買房子,所以你想用這個理由向蔡國雲借錢,蔡國雲比較會願意借錢給你?)是等語甚明(見易字第91號卷第15頁)。而證人蔡國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述:(你當時會借給被告這兩筆錢,是認為被告已經住在竹北的房子,你認為被告要買房子是真的,然後被告又跟你說他是把臺北的房子賣掉,要買竹北的房子,所以你才放心把錢借給被告?)是。(所以你是認為被告有房子,借錢給被告應該不會有什麼風險?)是,我的想法是這樣。(130 萬元不是小數目,你也是做生意的,如果說被告跟你講說他自己做工程或做其他事情,需要錢週轉,若因為這樣要跟你借錢,卻又沒有擔保,在這種情況之下,你可能會毫無顧忌借給被告嗎?)不會。(為什麼不會?)至少要有擔保品。(就算是怎麼樣的好朋友,你也不可能在沒有任何擔保品的情況下就借錢給被告去做工作的週轉?)是。(你借130 萬元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要買房子,你也看過被告住的房子,被告又說他是把台北的房子賣掉,表示被告有錢可以還給你,你是因為這樣子,才把錢借給被告?)是。(所以這2 次之所以願意借錢給被告,是要讓被告順利買到房子?)是。(而不是要讓被告用在BOT 的工程上?)不是。(假設被告直接跟你說是以BOT 合作案手續費或是前置作業費的名義跟你要錢,你給錢的條件仍然會一樣嗎?)當然不會一樣,因為談BOT 合作案都是有程序的,也是要有契約,作為借款的憑據。(所以跟他說跟你借錢買房子這樣友情資助是不一樣的?)是等語綦詳,從而綜合被告所供述及證人蔡國雲所指訴內容,被告為達順利自證人蔡國雲處取得款項之目的,確係以不實之已賣屋再買屋,然賣屋款項尚未取得,又需支付購屋尾款等事由,欺瞞證人蔡國雲而向其借貸,而證人蔡國雲因誤信被告在臺北地區確實有房產且已出售,又已在新竹縣竹北地區購屋,僅因賣屋款項一時無法順利取得,又需支付購屋尾款,然既然已有賣屋,其所借出款項當不至於一去不回,加以被告又有工作,應有足夠資力償還等情為真,是以陷於錯誤,方於上揭時地借予被告現金及支票,顯見被告所為確具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該當詐欺取財之行為,彰彰明甚。再者,被告雖又辯稱:當時是因為原本使用之手機號碼是之前公司所給,被停話,來不及去辦理新門號,所以蔡國雲找不到我,我並未躲他,等到警察找到我,我辦好手機與蔡國雲聯絡,我有跟他說我是因南北的工程在忙。此外,有關出國部分是指我跟越南、新加坡那邊的公司聯絡臺北港的工程,並不是指我出國去,我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然查被告於屆期未清償前揭借款後,證人蔡國雲一再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一再拖延,直到102 年6 月22日被告的電話就無法接通,證人蔡國雲至被告原承租之住處查看,即發現被告業已搬家等情,已據證人蔡國雲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字第7657號卷第9 頁),顯見證人蔡國雲於前揭借款不獲清償後,確有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之情。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確係被告前任職之清隆營造有限公司所申辦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足佐(見易字第91號卷第31頁),惟被告既如其所辯述尚有南北工程在忙碌,其本需使用諸如手機等聯絡工具,則於空檔時間主動與證人蔡國雲聯絡,應非難事,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又被告事後與證人蔡國雲商談本案之和解時,有告知證人蔡國雲那段時間之所以其無法找到被告,是因為被告業已出國等情,亦據證人蔡國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易字第91號卷第46頁),且被告初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後來我的手機被公司取消,又有3 個星期我去越南談工作,蔡國雲聯絡不上我,我回國後蔡國雲有跟我說因聯絡不到我才去提告等語在卷(見審易字第1051號卷第11頁背面),然被告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0月3日間從未出國等情,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結果1 份附卷足憑(見易字第91號卷第33頁),是以迄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因見前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結果後,方始改口而供述:我當時並不是說我出國去,我是在跟國外聯絡,在安排這些事情等語(見易字第91號卷第48頁),從而顯見被告所辯是因手機被停用及有與國外的人談工作,所以無法聯繫蔡國雲云云,均難認可採,更不足僅據此即為被告不具詐欺取財犯意之有利認定。

(三)綜合以上,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被告施用詐術因而分別詐得證人即告訴人蔡國雲交付之現金90萬元及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張犯行,應洵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國宏於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有關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較修正前已有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查被告吳國宏對告訴人蔡國雲誆稱其已出售位於臺北地區之房屋,並已購買位於新竹縣竹北地區之房屋,惟因出售房屋之款項尚未及時取得,又需要支付購屋款項及尾款,以此詐術使告訴人蔡國雲陷入錯誤而先後交付現金90萬元及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張,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出於對告訴人蔡國雲行詐取得財物之單一目的,均以業已出售位於臺北地區之房屋,並已購買位於新竹縣竹北地區之房屋,惟因出售房屋之款項尚未及時取得,又需要支付購屋款項及尾款之不實事項來詐騙告訴人蔡國雲,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手段、情節復雷同,各舉動間具密接性與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易字第91號卷第2 頁),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收入,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向告訴人蔡國雲佯稱已出售位於臺北地區之房屋,在新竹縣竹北地區購得房屋,欲借貸以支付購屋款項,使告訴人蔡國雲信以為真如數借貸,而詐騙告訴人蔡國雲得逞,侵害告訴人蔡國雲之財產權,其所為非是;參以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業已與告訴人蔡國雲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款項,告訴人蔡國雲已不追究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蔡國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易字第91號卷第41頁背面、47頁),且有和解書1 份在卷足參(見偵字第7657號卷第29頁、易字第91號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蔡國雲和解並悉數賠償等情,亦如前述,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