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智簡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T.G.J.BEHEAN訴訟代理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為複 代理人 李穎甄

劉衡被 告 呂淑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3 年度智簡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查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並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一世界知名運動服飾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取得「adidas」及圖等多件商標註冊並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可稽。被告呂淑英明知「adidas」及圖等商標圖樣,業經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衣服等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在新竹市○區○○街○ 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販入使用原告阿迪達公司商標圖樣之商品,係他人未經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或近似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仍意圖販賣,於102 年10月27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 號前擺攤,公開陳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服飾商品,供不特定人瀏覽及購買。嗣經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前往被告擺攤處查緝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衣服計1 件商品。本案經原告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係屬於本院審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並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主張以商品零售單價300 元之2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總計損害賠償金額為6 萬元,及依民法第

195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刊登於新聞紙,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對潛在侵害商標之人警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二、被告則以:伊經濟狀況不佳,希望降低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明知如註冊/ 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係原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指定使用衣服之商標,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102 年8 月間,在新竹市○區○○街○ 號前,向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販入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仿冒商標衣服1 件後,竟仍意圖販賣,於102 年10月27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 號前擺攤,公開陳列仿冒商標衣服1 件,供不特定人瀏覽及購買。嗣經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前往被告擺攤處查緝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衣服1 件」,而依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其商標權遭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依據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零售單價300 元之200 倍,計算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所受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6 萬元。然本件被告遭查獲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僅有1 件,並非大量,且被告亦自承該件仿冒商品售價為200 元(見偵卷第68頁),非原告所主張之300 元,復依卷內查獲照片觀之(見偵卷第27頁),店內尚同時展售其他衣物,並非專營銷售該仿冒商標商品,營運規模尚屬有限,且尚未賣出前即為警查獲,侵害商標權之期間非長,所生損害非鉅,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以上開零售單價200 元之100 倍即

2 萬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始屬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請求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登報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乃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易言之,該回復名譽之方式,應予被害人名譽受損之情形彼此相當,始得認為係適當之處分,故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係適當且必要之處分而為裁判。

2.原告雖請求被告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登報,惟本院審酌被告陳列該仿冒商標之商品僅有1 件,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而在警員搜索查扣前,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已將該商品長期陳列於店內,原告復未能舉證具體說明其產品市場已因被告之行為遭受負面影響,或信譽有如何受損之情形,況本院判決書判決後亦公布於網際網路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轉貼至特定網路空間內,則本院判決內容即已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是縱被告有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然本院認判命被告對原告為上開金錢賠償,已足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達警惕被告之效果,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以回復原告名譽,不符合比例原則,且不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登報以回復其名譽部分,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103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本判決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