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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智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成福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成福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成福明知「超危險特工2 :狠戰」影片,係美商高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高捷國際開發公司)享有在臺灣地區之重製權、販售權及公開傳輸權等著作財產權專有權利之視聽著作,現仍於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且可預見若將上開電影檔案置於毫無限制之網路空間上供人下載,將使眾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不特定人,得利用網路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重製、下載上開視聽著作,而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前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 段○○○ 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IP位址:

111.243.74.253),透過網路「艾噹洛」論壇網站(網址:http:\\www.p2p101.com )取得「種子檔案(電磁記錄索引目錄)」之方式(起訴書誤載上開論壇網站網址為「http:

//www.plus28.com 」,應予更正),利用P2P 「bitcomet」(點對點網路分享傳輸軟體,其下載之同時,依程式之通訊協定,會同時將使用者設定之指定電腦資料夾內之電磁紀錄透過程式上傳分享予其他使用者),擅自以下載高捷國際開發公司上開視聽著作檔案之電磁紀錄至其電腦硬碟而重製完成,同時再上傳至上開軟體供予網路上不特定該軟體使用者下載,以此方式侵害高捷國際開發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並經高捷國際開發公司告訴代理人王秋庸到場確認著作權遭侵害無誤,並經警追查來源,確認係上開IP位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成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代理人王秋庸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侵權蒐證錄影光碟1片。

(四)高捷國際開發公司專屬授權書。

(五)公證書影本。

(六)P2P 程式侵權蒐證報告。

(七)IP位置申設人資料。

(八)通聯調閱申請單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其所稱「公開傳輸」者,則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5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10款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 條立法說明)。查被告以透過網路「艾噹洛」論壇網站取得種子檔案之方式,利用P2P 下載軟體(bitcomet),在其擅自下載「超危險特工2 :狠戰」影片至其電腦硬碟之同時,再將該影片上傳至上開軟體供予網路上不特定該軟體使用者下載,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將未獲授權之影片檔案下載重製至電腦,及上傳至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下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且其於重製後,他人得不斷公開傳輸,是該公開傳輸之犯罪結果更甚於其重製犯行,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影著作,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智慧結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以營利而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手段、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犯罪,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且犯後積極與著作權人聯繫,尋求和解之可能,堪認其已深表悔悟,縱因經濟狀況欠佳而未能達成和解,惟告訴代理人業已表明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