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世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288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智簡字第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任世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PSP」 電子遊戲機壹臺內存有盜版「真三國無双」遊戲軟體之記憶卡壹只沒收。
事 實
一、任世偉明知「真三國無双」之遊戲軟體(下稱本件軟體),係由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特庫摩公司)依著作權法第4條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明知「koei及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koei」,應予更正)、「三國無双」商標名稱,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00000000號)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遊戲程式匣、顯示器、電視遊樂器、電腦遊樂器軟體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並授權臺灣光榮公司使用,未經該公司或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而上開「真三國無双」遊戲軟體透過「PSP」電子遊戲機執行後,在螢幕將出現與前揭「koei及圖」、「三國無双」商標圖樣相同之圖樣。詎其竟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重製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下載盜版之本件軟體,並擅自重製於記憶卡內,復於同年2 月7 日下午2 時47分許起,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以會員帳號00000000號(電子信箱:su22161@yahoo.com.tw)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白色 PSP 1007 6.60 PRO-B10版+16G記憶卡3500元新竹市可面交」訊息而販賣「PSP」 電子遊戲機1 臺並搭配存有本件盜版軟體之記憶卡,公開陳列以供不特定人瀏覽及競標選購,而侵害上開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嗣於103 年2 月20日下午1 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 時許,應予更正),在新竹市○○路○ 段○○○ 號新竹火車站前,任世偉交付其預計販售之「PSP」 電子遊戲機1 臺(內含存有盜版本件軟體之記憶卡1 只)時,為臺灣光榮特庫摩公司代理人楊文華會同員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PSP」 電子遊戲機1 臺(內含存有盜版本件軟體之記憶卡1 只)。
二、案經臺灣光榮特庫摩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及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見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任世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任世偉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84號卷,下稱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33頁、第42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 頁至第1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陳文堅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識報告書、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製造販賣暨授權契約書影本、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本案勘驗報告各1 份、商標公報影本、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臺灣光榮特庫摩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2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5頁至第67頁),且有「PSP」 電子遊戲機1 臺(內含存有盜版「真三國無双」遊戲軟體之記憶卡1 只)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擅自重
製上開盜版遊戲軟體及意圖散布、販賣而公開陳列上開盜版及仿冒商標商品,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已損及該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之權益,且破壞我國著作權及商標權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不僅破壞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障礙,所為究屬非是;然念及被告係因發生車禍導致支出龐大醫療費用,雖與車禍對造達成民事和解,然經強制執行並無結果,且須照顧中度失智之母親,礙於經濟壓力,始為本件犯行,以求貼補家用之犯罪動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第49頁),並有其提出之道歉函、本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5號傳票、本院103 年度竹交簡附民第12號案件和解筆錄、被告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被告母親任柯秀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陳萬龍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被告受傷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0頁);又參酌本案查獲之盜版遊戲軟體重製物僅1 件,數量甚微;併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已坦然承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臺灣光榮特庫摩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3 萬元,有賠償和解契約書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暨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其犯後已坦白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並經告訴代理人楊文華當庭表示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請本院參酌告訴代理人意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末按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扣案之「PSP」 電子遊戲機1 臺內存有盜版「真三國無双」遊戲軟體之記憶卡1 只,係存置本案侵害商標權軟體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PSP」 電子遊戲機1 臺(不含上開記憶卡),僅係單純執行遊戲軟體之機器,並非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