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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智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品妍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任君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偵字第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品妍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渠自98年1 月1 日起迄101 年7 月31日任職於均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碩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主要負責均碩公司代理日商三昭鋼業株式會社(下稱三昭公司)銷售該公司相關產品等業務。被告劉品妍明知渠於99年8 月23日與均碩公司簽訂之「員工保密切結暨電腦資料授權使用同意書」,約定被告劉品妍因職務或工作而知悉之均碩公司及因業務關係自客戶處獲得之業務機密資料,負有保密責任,屬於依契約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之人,竟於( 一) 101 年7 月8 日17時14分、15分,在均碩公司所在地或新竹市○○○街○○○ 號12樓之1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均碩公司配發之之電子郵件帳號(yen@apex-i.com .tw),接續將附表所示編號1 、2 所示工商秘密資訊,寄至均碩公司前已離職不知情之員工林志鏈申請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tantanmizu@gmail),而無故洩漏之。

(二)101 年7 月29日10時52分、55分、59分、11時0 分、

1 分、8 分,在均碩公司所在地或新竹市○○○街○○○ 號12樓之1 ,利用電腦設備,使用均碩公司配發之之電子郵件帳號(yen@apex-i .com .tw ),接續將附表所示編號3 至12所示工商秘密資訊,寄至不知情之林志鏈知悉帳號、密碼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tantanmizu@yahoo .co .jp),而無故洩漏之。因認被告劉品妍涉有刑法第317 條、第318條之2 之利用電腦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均碩公司告訴被告劉品妍妨害秘密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劉品妍係觸犯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2 之利用電腦洩漏工商秘密罪,依同法第31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碩公司業與被告劉品妍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狀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3、45頁),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