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莊采綾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被 告 鄭文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5月7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4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9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莊采綾(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鄭文鼎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3月1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9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5月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476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於103年5月15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文忠內小兒科診所郭淑惠代為收送,對聲請人生送達之效力,嗣聲請人於103年5月23日委任代理人陳樹村律師並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書、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5月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4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918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鄭文鼎係嘉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莊采綾為嘉新公司股東莊榮枝之繼承人。被告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附表編號一1、2所示製作日期,以其父即嘉新公司前任
負責人鄭海樹(已於81年間死亡)名義,開立附表編號一
1 、2所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共2紙,並均偽造鄭海樹之印文於其上後,寄發予嘉新公司股東莊坤明。
⒉於附表編號二1、2、3、4、5、6所示製作日期,製作附表
編號二1、2、3、4、5、6所示之股利憑單共6紙,寄發予莊坤明、莊雪卿;然上開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數額均與莊坤明、莊雪卿實際應領取股利數額不符。
⒊於附表編號三1、2、3所示製作日期,製作附表編號三1、
2、3所示之股利憑單共3紙,寄發予莊榮枝;然莊榮枝業已於81年間死亡,不應再有股份。
⒋於98年間某日,製作98年4月9日嘉新公司股東名冊1份,
並於同年10月間某日,將上開股東名冊1份函送臺灣高等法院,作為該院審理莊榮枝股份繼承分配之證據之一;然該名冊記載莊榮枝仍有3股,而告訴人竟有333股,均與事實不符。
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嫌及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查:
1、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及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其最高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3年及3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10年。雖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查,本件依告訴暨告發意旨所述,上揭告訴暨告發事實其中如附表編號一1、2、二1、2、3、三1所示之犯嫌,均於92年4月30日前所為,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其追訴權時效至102年4月30日已完成,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暨告發之日期為102年7月1日,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參照前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應為不起訴處分。
2、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本件告訴人莊采綾係嘉新公司前股東莊榮枝之繼承人之一
,其指述被告鄭文鼎上揭各該犯行,均僅提出其與莊榮枝其他繼承人如莊坤明、莊雪卿、莊友芃、莊坤成等人間關於繼承財產分配等相關民事訴訟中,對造提出之文書影本為證,無法提出所指經偽造或登載不實之各該文書之正本,且亦無法具體指出被告為上揭各該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與方式;而經函調莊坤明及嘉新公司86年至88年之各類所得清單,亦因該等資料電腦已下檔而未留存,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2年10月25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又被告為嘉新公司負責人,其與告訴人及莊榮枝其他繼承人間,並無利益關係;依一般公司運作常態,其亦非實際製作股東名冊、扣繳名單及股利憑單之人,是被告究竟有無告訴人所指之上揭各該犯行,顯有疑義。
⑵、次查,經本署傳喚莊坤明、莊雪卿到庭作證,並提示上開
各該文件予其二人閱覽後,其二人均證稱附表編號二所示各該文件上所載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而嘉新公司股東莊榮枝於81年死亡後,其所有之嘉新公司股份4000股,曾經莊坤明等繼承人向嘉新公司申請分配;嗣因莊榮枝所有之股份經訴訟判決變更為3000股確定,嘉新公司始再重新分配;後因其繼承人共有9人,每人分得333股,而無法除盡分配之餘股3股,仍置於莊榮枝名下等情,除據證人莊坤明、莊雪卿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外,復有申請書、民事判決、歷次股東名簿等在卷可查,是附表編號三所示股利憑單及前揭告訴暨告發事實4所指股東名冊上所載股份數,均應無與事實不符之處。再參以莊榮枝所有之嘉新公司股份究應如何分配乙節,尚為各繼承人訴訟中而未有定案,此業經告訴人及證人莊坤明、莊雪卿所陳,是應認本件嘉新公司所製作或提出之上開各該文件,均係其依法令規定或法院函調,依據當時登記之各股東股份持有情形,所製作之文書,難認嘉新公司或被告就此有何偽造文書等之犯行。
⑶、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上揭各該犯行,是上揭告訴暨告發事實其中如附表編號二4、5、6、三2、3之犯嫌部分,雖於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暨告發時,尚在追訴權時效期間內,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該等犯行,而逕以刑法偽造文書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暨告發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鼎係嘉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莊采綾(原名莊雪琴)為嘉新公司股東莊榮枝之繼承人。被告於附表編號三、
1、2、3所示制作日期,制作附表編號三、1、2、3所示之股利憑單共3紙,寄發予莊榮枝;然莊榮枝業已於81年間死亡,不應再有股份。再被告於98年間某日,制作98年4月9日嘉新公司股東名冊1份,並於同年10月間某日,將上開股東名冊1份函送臺灣高等法院,作為該院審理莊榮枝股份繼承分配之證據之一;然該名冊記載莊榮枝仍有3股,而聲請人竟有333股,均與事實不符。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2、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聲請人指訴被告制作不實之如附表編號三、1所示之部分,係於92年4月30日前所為,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其追訴權時效至102年4月30日已完成,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之日期為102年7月1日,故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自應為不起訴處分。再被告為嘉新公司負責人,其與聲請人及莊榮枝其他繼承人間,並無利益關係;依一般公司運作常態,其亦非實際制作股東名冊及股利憑單之人,是被告究竟有無聲請人所指犯行,已有疑義。又嘉新公司股東即聲請人之父莊榮枝於81年死亡後,其所有之嘉新公司股份4000股,曾經莊坤明等繼承人向嘉新公司申請分配;嗣因莊榮枝所有之股份經訴訟判決變更為3000股確定,嘉新公司始再重新分配;後因其繼承人共有9人,每人分得333股,而無法除盡分配之餘股3股,仍置於莊榮枝名下等情,除據證人莊坤明、莊雪卿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外,復有申請書、民事判決、歷次股東名簿等在卷可查,是附表編號三2、3所示股利憑單及股東名冊上所載股份數,均應無與事實不符之處。再參以莊榮枝所有之嘉新公司股份究應如何分配乙節,尚為各繼承人訴訟中而未有定案,此業經聲請人及證人莊坤明、莊雪卿陳述明確,是應認本件嘉新公司所制作或提出之上開各該文件,均係其依法令規定或法院函調,依據當時登記之各股東股份持有情形,所制作之文書,難認嘉新公司或被告就此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故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3、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嘉新公司開立股利憑單,必定有資料認定莊榮枝之股數,否則如何計算股利?原處分謂股利憑單與股東名冊所記載之股份數與事實並無不符,顯然昧於事實,原檢察官應依股東名簿登記股數訊問被告依何基數計算股利?股利憑單係依何股東決議分配?股東會會議紀錄何在?原檢察官均未調查。又嘉新公司所給付之股利支票,與股利憑單記載不符,被告又未提出依據憑單發放股利之證據,顯然未盡身為嘉新公司負責人之義務。原檢察官率為不起訴處分,顯有偵查不備之情。
4、惟查:
⑴、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制作不實之莊榮枝股利憑單3紙,另於股東名冊上不實記載莊榮枝仍有3股,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依聲請人指訴之內容,其中莊榮枝為直接被害人部分,因莊榮枝已於81年間死亡,聲請人為莊榮枝之女,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故該部份再議聲請亦屬合法,核先說明。
⑵、被告制作不實之附表編號三、1所示股利憑單部分:
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10年。雖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制作不實之編號
三、1所示、莊榮枝90年度嘉新公司股利憑單,可認定於92年4月30日前所為,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其追訴權時效至102年4月30日已完成,本件聲請人遲至102年7月1日始向原署提出告訴(見原署102年度他字第1444號卷宗第1頁),因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原檢察官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⑶、被告制作不實之附表編號三、2、3所示股利憑單及嘉新公司98年4月9日股東名冊部分:
嘉新公司曾制作附表編號三、2、3所示、所得人為莊榮枝之股利憑單及98年4月9日股東名冊,股東名冊中記載莊榮枝持有股數為3股,聲請人持有股數為333股,有股利憑單及股東名冊影本可佐(見原署102年度他字第1444號卷宗第25至27頁),聲請人所述固屬實情。然聲請人認為股東名冊及股利憑單內容不實,到庭陳稱:「雖然嘉新產業分配給我333股,但我覺得就父親遺留下的股份究竟分得多少,我要知道怎麼分。」、「我的意思是我父親在81年已經往生了,為何還有3股的扣繳憑單。」(見原署102年度他字第1444號卷宗第106至107頁)則聲請人就股東名冊及股利憑單內容不實,僅係出於個人臆測判斷,已嫌無據。再聲請人之父莊榮枝死亡後,其部分繼承人包括莊坤和、莊坤明、莊雪卿、莊雪玉、莊雪珍及聲請人(以原名莊雪琴之名義)曾於87年11月3日向嘉新公司提出申請書,申請嘉新公司將莊榮枝4000股持股,平均分配予9位繼承人(含莊陳瑞蘭、莊坤和、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雪玉、莊雪珍及聲請人),每人444股,尾數零股則贈與莊陳瑞蘭,此有申請書影本可佐(見原署102年度他字第1444號卷宗第189頁),嘉新公司即依據前揭申請書完成登記(見原署102年度他字第1444號卷宗第189頁);嗣後繼承人莊坤成以其餘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亦即確認莊榮枝4000股中1000股為莊坤成所有,此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可參,故嘉新公司依據前開確定判決,改將莊榮枝其中1000股登記於莊坤成名下,其餘繼承人包含聲請人在內,則均減為333股,餘數3股因莊榮枝之繼承人並未達成合意,故仍登記於莊榮枝名下,則被告所辯應堪採信,附表編號三、2、3所示股利憑單及嘉新公司98年4月9日股東名冊,並無聲請人指訴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已堪認定。聲請人謂莊榮枝既已死亡,何以股東名冊仍記載其持有嘉新公司股份並對其發放股利?然公司股東或不動產所有人死亡後,繼承人因訴訟或其他因素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公司股份或不動產仍登記於已死亡之被繼承人名下,社會上所在多有,聲請人僅以莊榮枝已死亡,即指被告偽造股東名冊及股利憑單,實屬誤解。
⑷、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徒執己見,砌詞再議,並無理由。
5、本件原處分書理由欄一、㈠、㈡部分,聲請人之申告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自不得聲請再議。聲請人對該部分聲請再議,核非合法,併此敘明。
6、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為駁回之處分。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違反事實及法律之處:
(一)關於時效部分:⒈股利憑單係每年制作,92年、93年、94年均有制作,刑事
告發雖僅敘及92年,但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告發,偵查並不受告發之限制,而應就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偵查。
⒉況附表1、2部分亦為刑事告發狀所提,卻隻字未提偵查結果及判斷依據,該公訴人之偵查實難以服人。
(二)關於處分書四(三)部分:⒈公訴人係以87年11月3日之申請書為依據,然查:
⑴該申請書係吳建興(莊雪珍之夫)所偽造,且為被告鄭文
鼎共謀所為。從形式上觀察,該申請書稱其餘7人均同意,但有用印列名卻只有6人。
⑵莊榮枝為股東,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均為權利人,全體繼承
人有9人,該申請書卻只有6人,而申請書明白列莊坤成、莊坤燦二人除外,置該二人權利於何地?該二人同意了嗎?這樣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的申請表,可以生效嗎?⑶更何況申請人除莊坤明以外之人之印章均為偽造,告訴人
從未授權給吳建興,何來共同申請,公訴人就形式上明顯之錯誤視為未見,也未將該申請書詢問告訴人,即以該申請書為依據,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此偵查顯然偏頗,而無法令人心服。被告係公司負責人,對於股東繼承之事,知之甚詳,若非共謀偽造,豈有接受如此不合法申請書之理。
⑷被告明知虛偽不實之處①83年9月3日莊陳瑞蘭即曾寄存證信函附推薦書給嘉新公司,說明莊陳瑞蘭為遺產管理人。
②83年9月12日嘉新公司回函,檢附公司股票過戶辦法,載明股票過戶須身分證及印鑑證明。
③84年7月20日公司通知告訴人莊采綾(原名莊雪琴),若要領取股票過戶須身分證及印鑑證明。
④96年9月28日嘉新公司發函給莊陳瑞蘭表示其股票333股,
然依87年11月3日之申請書,莊陳瑞蘭不在申請書內,且表示餘股贈與莊陳瑞蘭,為何其股權是333股,更何況當時莊陳瑞蘭表示要行使民法1030之1剩餘財產分配,其股權自不可能為333股,足見被告鄭文鼎根本即明知該申請書與公司之規定不符,未有全體繼承人共同申請,未檢附身分證和印鑑證明,未詢問所有繼承人即逕為股權之過戶登記,而損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其明知不實而虛偽開立股利扣繳憑單,乃屬明確。
⑸再者莊榮枝之股權究竟如何分配,此為公司辦理股務最原
始之資料,被告均拒不提供,公訴人也未命提出,又如何判定該股利憑單為正確?該股利憑單到底是發給何人?是依據什麼作成,該股利又係給付給何人,檢察官都未查明,又怎能僅憑一張形式上漏洞百出之申請書就認定判斷為合法呢?
五、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固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惟仍應係指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之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從而,檢察官之起訴門檻自應嚴格、謹慎的審酌依照卷內事證,就有利、不利被告之事項均予審酌,判斷有無足夠之積極證據令被告遭為有罪判決;則法院在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應予裁定准許時,亦應本此予以詳加判斷,視卷內有無積極證據足令被告嗣後遭為有罪判決之結果。
(二)本件被告是否涉嫌刑法之偽造文書等罪嫌,關鍵即在於有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故意行為。經查:
1、時效部分(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一1、2、二1、2、3、三、1部分):
⑴、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復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已如上述,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查被告於不起訴書附表編號一1、2、二1、2、3、三、1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作為判斷追訴權時效是否消滅之依據。再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及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其最重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3年及3年,依修正前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文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本質上皆為即成犯,除有連續數行為外,不生連續犯或繼續犯之問題,且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時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文罪與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即屬成立,並自此時起算追訴權時效,滿10年未予追訴,其追訴權時效即屬完成。
⑵、查聲請人所指稱被告涉嫌製作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一
1、2、二1、2、3、三1之日期均於92年4月30日前所為,是縱認被告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文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等犯行為真,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文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本質上均屬即成犯,應已於為上開文書製作、行使之時即告既遂,並自此時起算追訴權時效。從而,聲請人莊采綾指訴被告涉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文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等犯行,其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2年4月30日即已完成。聲請人遲於102年7月1日始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暨告發,顯已逾追訴權時效。
2、聲請人固指稱股利憑單係每年製作,92年、93年、94年均有製作,刑事告發雖僅敘及92年,但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告發,偵查並不受告發之限制,而應就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偵查。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1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2月15日止,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股利憑單,係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規定所製作之單據,與證明年度支付薪資及代扣繳綜所稅情形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相同,均為徵繳雙方課徵、報稅依據。然綜觀全部偵查中之卷證,除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二、三所列出之股利憑單外,並無其他年份之完整股利憑單資料在卷,參諸上開說明,本院亦不得就此卷內不存在之資料進一步調查,從而,在並無相關股利憑單存卷可查之情況下,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就原告訴意旨所指且未罹於時效部分:
⑴、查股利憑單係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規定所製作
之單據,與證明年度支付薪資及代扣繳綜所稅情形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相同,均為徵繳雙方課徵、報稅依據一情,已如前述,且一般而言,相關程序因屬年度例行性工作,公司應有相關之會計部門統一處理,被告固於86年、87年間為嘉新公司負責人,然本案中聲請人所提出之股利憑單縱使為嘉新公司名義所出具,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製作或由被告特別指示他人所製作之情況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綜觀卷內資料,聲請人係莊榮枝之繼承人之一,其就所爭執有關嘉新公司股利憑單之糾紛,實與其與其他繼承人就莊榮枝生前所擁有之嘉新公司股份因繼承應如何分配一事及爭訟有關,此除可參聲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有莊榮枝之繼承人(莊坤和、莊坤明、莊雪卿、莊雪琴(即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向嘉新公司提出之申請書(見他字卷第126頁)、證人莊坤明、莊雪卿之代理人於偵查中亦就其等繼承人間就繼承案件有民事訴訟糾紛一事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69頁),並提出陳報狀就有關對嘉新公司股份因繼承之股權變動提出說明(見他字卷第171至17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52號判決書、102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6至103頁),則就嘉新公司而言,究非莊榮枝之應繼承人或當事人之一,僅係因莊榮枝繼承人間股權之變動,而為相關之登記並進而為股利憑單之發放,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不實股利憑單之可能及必要。
⑵、次查,被繼承人莊榮枝死亡後,其繼承人莊坤和、莊坤明
、莊雪卿、莊雪琴(即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等人曾向嘉新公司申請就莊榮枝生前所擁有嘉新公司4000股股份,由莊陳瑞蘭、莊坤和、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雪琴(即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等9人依法平均繼承,除莊坤成、莊坤燦2人外,其餘7人均同意每人繼承444股,尾數贈與莊陳瑞蘭等情,有該申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26頁)。嗣後繼承人莊坤成以其餘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亦即確認莊榮枝4000股中1000股為莊坤成所有,此亦有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確定可參(見他字卷第196至197頁),嘉新公司則因該確定判決,先將該1000股移轉予莊坤成,亦有嘉新公司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0頁);而嘉新公司股東莊榮枝於81年死亡後,其所有之嘉新公司股份4000股,曾經莊坤明等繼承人向嘉新公司申請分配;嗣因莊榮枝所有之股份經訴訟判決變更為3000股確定,嘉新公司始再重新分配,並制作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三、2、3所示、所得人為莊榮枝之股利憑單及98年4月9日股東名冊,股東名冊中記載莊榮枝持有股數為3股,聲請人持有股數為333股,亦有股利憑單及股東名冊影本可佐(見他字卷第23至25頁)。
證人莊坤明、莊雪卿於偵查中亦曾到庭作證,在檢察官提示上開各該文件予其二人閱覽後,其二人均證稱附表編號二所示各該文件上所載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並證稱:在判決確定後,是莊坤成提出申請將原本分給大家的1000股還給莊坤成,大家的股份變成333股(見他字卷第230頁),就我們所知,陳報狀附件十的股利印領清冊內容正確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31頁),嘉新公司並曾於90年11月16日行文本院稱嘉新公司依法完成股份分割繼承後,因分割未能平均,剩餘3股,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29頁),從而,嘉新公司依據被繼承人莊榮枝之繼承人之申請,而以平均之方式分割莊榮枝生前所持有之嘉新公司股份,且在無法平均分割之情況下,為免爭端,就所餘尾數暫先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此等公司股東或不動產所有人死亡後,繼承人因訴訟或其他因素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公司股份或不動產仍登記於已死亡之被繼承人名下之情況實務上亦常見,此種處理之方式是否妥適固可討論,然要難僅以此遽認嘉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
聲請人固認為股東名冊及股利憑單內容不實,到庭陳稱:「雖然嘉新產業分配給我333股,但我覺得就父親遺留下的股份究竟分得多少,我要知道怎麼分」,並質疑股利之分配,然被繼承人莊榮枝生前所擁有之嘉新公司股份應如何分配,此部分究屬被繼承人間所應處理之糾紛,聲請人倘有疑義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實難以其主觀上質疑股份之分配,遽認被告即嘉新公司之負責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鄭文鼎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之指訴既已經有上揭不合法之處,尚無從認定被告鄭文鼎偽造股東名冊及股利憑單,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鄭文鼎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徒認被告鄭文鼎涉有偽造文書之刑責,尚嫌速斷,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文麗
法 官 林宗穎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藝珠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編 號│文 書│製 作 日 期│文書出處│├──┬─┼────────┼───────┼────┤│ 一 │ 1│各類所得扣繳暨免│88年1月1日起至│刑事告發││ │ │扣繳憑單(莊坤明│89年4月30日止 │狀附件一││ │ │) │期間某日 │ ││ ├─┼────────┼───────┼────┤│ │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88年1月1日起至│刑事告發││ │ │扣繳憑單(莊坤明│89年4月30日止 │狀附件一││ │ │) │期間某日 │ │├──┼─┼────────┼───────┼────┤│ 二 │ 1│股利憑單(莊坤明│88年1月1日起至│刑事告發││ │ │) │89年4月30日止 │狀附件一││ │ │ │期間某日 │ ││ ├─┼────────┼───────┼────┤│ │ 2│股利憑單(莊雪卿│90年1月1日起至│刑事告發││ │ │) │91年4月30日止 │狀附件一││ │ │ │期間某日 │ ││ ├─┼────────┼───────┼────┤│ │ 3│股利憑單(莊雪卿│91年1月1日起至│刑事告發││ │ │) │92年4月30日止 │狀附件一││ │ │ │期間某日 │ ││ ├─┼────────┼───────┼────┤│ │ 4│股利憑單(莊雪卿│92年1月1日起至│刑事告發││ │ │) │93年4月30日止 │狀附件一││ │ │ │期間某日 │ ││ ├─┼────────┼───────┼────┤│ │ 5│股利憑單(莊雪卿│94年1月1日起至│刑事告發││ │ │) │95年4月30日止 │狀附件一││ │ │ │期間某日 │ ││ ├─┼────────┼───────┼────┤│ │ 6│股利憑單(莊雪卿│95年1月1日起至│刑事告發││ │ │) │96年4月30日止 │狀附件一││ │ │ │期間某日 │ │├──┼─┼────────┼───────┼────┤│ 三 │ 1│股利憑單(莊榮枝│91年1月1日起至│刑事告發││ │ │) │92年4月30日止 │狀附件五││ │ │ │期間某日 │ ││ ├─┼────────┼───────┼────┤│ │ 2│股利憑單(莊榮枝│96年1月1日起至│刑事告發││ │ │) │97年4月30日止 │狀附件五││ │ │ │期間某日 │ ││ ├─┼────────┼───────┼────┤│ │ 3│股利憑單(莊榮枝│99年1月1日起至│刑事告發││ │ │) │100年4月30日止│狀附件五││ │ │ │期間某日 │ │├──┴─┴────────┴───────┴────┤│備註:因告訴人並未提出各文書之具體製作日期,故以各文││書所載之「所得給付年度」當年度1月1日起至次年度4月30 ││日止(即當年度所得稅額於次年度5月份申報前)期間為各 ││文書之推算製作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