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徐嬌蓮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被 告 何金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11月30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3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亦同此結論。
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證據調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徐嬌蓮以被告何金生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使用罪,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1月30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311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該處分書於102 年12月14日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陳鄭權律師收受,對聲請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並於102 年12月16日委任陳鄭權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他字第2129號、100 年度偵字第6266號、101年度偵續字第54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全案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載收狀時間、聲請人委任陳鄭權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無不符,先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626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009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續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195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3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分述如下:
ꆼ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9年間,在坐落新竹縣○○
鄉○○段○○○ ○○○○ 號地號土地飼養豬隻,竟未經聲請人同意,即私自在聲請人所有新竹縣○○鄉○○段○○○ ○○○○ ○○○○ ○號等土地闢設水泥道路(下稱本件道路)通行。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使用罪嫌。
ꆼ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其所有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飼養豬隻,又知悉本件道路位在聲請人土地,仍向新竹縣北埔鄉公所申請翻修道路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行,辯稱:本件道路於60年間已存在,80年間舖設為水泥路,為年代已久之產業道路,其因該道路有100 公尺遭颱風沖刷,於98年間,向新竹縣北埔鄉公所申請翻修,並無加寬,只是鋪一層水泥等語。
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ꆼ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27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6266號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件道路占用聲請人所有之新竹縣○○鄉○○段○○○ ○○○○ ○○○○ ○號土地,合先敘明。
ꆼ聲請人指稱略以:被告豬舍在我於93年4 月13日取得土地之
前已存在,當時也只有條石頭和泥土路等語;代理人陳稱:聲請人跟陳秀玉買地時,被告的養豬場在陳秀玉的建地上,買了之後要求被告不要養豬,後來才發現被告遷到下面去了,這條水泥路原本通到陳秀玉的建地,也是履勘時建的磚造屋,被告為了養豬方便才鋪設這條水泥路等語。是以聲請人對於本件道路在新竹縣北埔鄉公所鋪設水泥之前,已有道路供人通行乙節,並不爭執。
ꆼ經傳訊以下證人:ꆼ證人陳秀玉證稱略以:我先生李光雄於
60幾年間,向被告父親買地,又賣給聲請人,60幾年購買之初,該土地上即有石頭、泥土的產業道路可供通行,嗣於93年4 月13日賣給聲請人時,該產業道路上即有鋪水泥通到豬舍等語。ꆼ證人李光雄證稱略以:我60幾年買地時,本來就有路通往現在被告的豬舍等語。ꆼ證人陳達川證稱略以:我與被告及其父親是鄰居,64年間被告之父親出地,我出工就開了本件道路,那時候是石頭路,被告豬舍那塊地以前是姓李的所有,他在70幾年就曾向鄉公所申請本件道路要鋪設水泥,一直鋪到現在的豬舍,後來不知道是98年或99年有再重鋪1 次水泥等語。ꆼ證人李坤榮證稱略以:我從臺灣光復後就住在埔尾村,被告養豬地方前的那條路是在60幾年就有了,最初是石子路面,是農業時代附近田地要工作時搬運東西用的,80年左右鋪水泥,路面寬度一直都是約3 米多等語。
是依證人陳秀玉等人所述,本件道路在聲請人買受前即已存在,且在80幾年間曾有鋪設水泥之紀錄。
ꆼ經調取新竹縣北埔鄉98年度「大湖村道路改善工程」卷宗,
其中施工地點有數處,卷內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並未註記拍攝地點之工區名稱,照片中亦無明顯地標可特定拍設位置,故本件無法依前開工程卷內照片判斷本件道路施工前之道路狀況。又證人即時任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建設課技佐魏光譽證稱略以:在98年度「大湖村道路改善工程」施工前,系爭道路所在位置本來就有道路存在,路面材質是混凝土,這件工程金額只有200 萬左右,工程規模不可能從沒路的地方開出1 條路,一定是從既有道路去做表面改善,依現有工程卷無法看出系爭道路改善工程的需求是誰提報的,現有資料並未記載當時需求來源的原因,而且既然是針對既有道路施工,公所就不會再去找經過土地的地主出同意書,所以本件並未找附近的地主出具同意書等語。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新竹縣北埔鄉公所關於本件道路相關事宜函覆略以:該段道路因年代久遠,最早於何時鋪設水泥,已無相關資料可查;98年間本所並未查有因颱風沖刷導致路面流失相關資料,但查有新竹縣北埔鄉民代表會於98年3 月20日建請本所改善該段道路破損之提案等語,有新竹縣北埔鄉公所101 年4 月5 日北鄉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54號偵續卷第23頁)。堪認本件道路在聲請人於93年4 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已存在,並已鋪設水泥。
ꆼ有關本件道路工程之申請過程,業據證人即時任新竹縣北埔
鄉民代表會代表李瑞玉證稱:被告在埔尾村養豬,我有幫他爭取經費修繕駁坎,另也幫他爭取既有道路改善工程,我當時有向代表會提案,此工程經費是由寶山第二水庫補助等語,復有新竹縣北埔鄉民代表會101 年1 月4 日新縣北鄉000000000000號函附證人李瑞玉提議○○○鄉○○村○○道路工程決議案(98年3 月20日第3 次會通過)在卷可佐(6266號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嗣經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於98年間辦理「大湖村道路改善工程」,另就本件道路鋪設水泥修補等情,業據證人魏光譽證稱略以:大湖村道路改善工程大部分在大湖村,包括一部分的埔尾村,關於埔尾村部分,印象中應該是○○○鄉道○○○○路,終點是民房,施作水泥工程,此工程取得寶二水庫補助經費,一般原本就有道路的話,不會去做產權調查等語,而有關本件道路盡頭為被告養豬場一節,亦據證人即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農業課長張力中證述在卷,足見本件道路工程應係被告於98年間,透過證人李瑞玉提出修補既有道路,而鋪設水泥之需求。
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6 月21日、101 年
7 月12日前往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履勘被告養豬場,後方為空地,雖有泥土道路通往寶山路,惟該泥土道路僅能供行走,無法供車輛進行,此有履勘現場筆錄、照片及本件道路及鄰近土地空照圖、現場勘察圖在卷可按,被告欲以動力交通工具通行至最近之竹38線縣道,勢必僅能從本件道路,如要求被告僅能以步行方式行走後方空地之泥土道路對外聯絡,實屬苛求,是除本件道路外,被告養豬場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繫道路。
ꆼ綜上所述,本件道路雖占用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惟該地所有
權幾經移轉,本件道路早在聲請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已存在且已鋪設水泥,被告復僅能透過本件道路對外適宜聯繫,其僅延續使用早已存在之本件道路,客觀並未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被告於98年間透過證人李瑞玉向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提出就既有道路修補之需求,由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再次鋪設水泥,係新竹縣○○鄉○○○○道路殘破而生危險之改善措施,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竊佔罪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擅自使用他人山坡地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要難以該罪相繩。
ꆼ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311 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為:
ꆼ聲請人於93年4 月13日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本件道路係既有
道路,並鋪設水泥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瑞玉(6266號偵卷第67頁至第67頁)、陳秀玉(54號偵續卷第39頁至第40頁)、李光雄(54號偵續卷第40頁至第41頁)、陳達川(54號偵續卷第83頁至第85頁)、李坤榮(12號偵續一卷第80頁至第81頁)結證在卷,前開證人無非係民意代表、原地主或在地耆老,彼等不僅有地緣關係,更是見證土地變遷過程,且大致互核相符,聲請人空言前開證人因串證而為不實陳述,難以盡信。況被告始終辯稱本件道路係行之有年的既成道路,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則其是否確知本件道路占用聲請人所有之土地非無疑義。
ꆼ被告並非自行鋪設本件道路,而係向證人李瑞玉陳情,請求
改善既有道路,證人李瑞玉於98年3 月20日在新竹縣北埔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14次臨時會提案,以路面已破損嚴重亟需加封水泥或瀝青路面以維農作運輸安全及便利,建請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改善埔尾村13鄰農路路面工程(120m),獲大會同意乙節,業據證人李瑞玉證述在卷,並有新竹縣北埔鄉公所101 年4 月5 日北鄉0000000000000號函附前開決議案可佐,證人魏光譽證稱:我當時擔任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建設課技佐,在○○○鄉○○村道路改善工程」曾到工區視察及驗收,一般道路施工前若是既有道路,不會做產權調查,而該工程據我所知並無村長或鄉民代表提出需求後評估改善,是選擇道路狀況較差者優先施作等語(6266號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雖○○○鄉○○村道路改善工程」起源究係鄉民代表大會之決議,抑或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自行查核評估,證人陳述不同,但本件道路確係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評估屬應改善之道路,始擬具○○○鄉○○村道路改善工程」發包施作,則被告向證人李瑞玉提出改善之需求,難據此認定有竊佔之不法意圖及犯行。
ꆼ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另有其他道路可資通行,顯見其有竊佔之
犯行云云,本件道路是否符合袋地通行之要件,雙方雖有不同認定,即便如聲請人所述,被告尚有其他聯外道路,亦僅袋地通行之主張是否成立,要難據此推論被告有竊佔之犯行,故聲請人上開指訴顯有誤會。
ꆼ本件既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知本件道路占用聲請
人所有之土地,及本件道路係由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評估後發包施工,難認被告有何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使用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129號、10
0 年度偵字第6266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54號、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占用罪,既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竊佔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893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聲請人於99年10月
5 日提出告訴理由狀及於102 年12月22日偵查中指稱:被告設立養豬場時,以機車載運食物殘渣、飼料,乃走鄉間小徑,於99年間增養豬隻,以大量水泥舖設水泥地道路。我買的時候就有1 條石頭跟泥土路。那條是私有自己走的路,不是公用道路,路面本來就很破損,是前幾手的地主自己鋪設的石頭路○○○鄉○○○○路,我們請教律師,律師說如果那是公所鋪的路就不可以動,我們就不敢動了等語(2129號他卷第1 頁背面、6266號偵卷第76頁、第12號偵續一卷第35頁及該頁背面)。言下之意,亦見聲請人購買新竹縣○○鄉○○段○○○ ○○○○ ○○○○ ○○號土地時,已有道路在先,聲請人嗣並認知其所有土地上之道路在客觀上可供被告設立養豬場載運豬隻及飼料往來通行之用,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於99年間施作水泥路面,實以既有之土地使用關係、占有關係為基礎,既非無中生有。雖聲請人又指稱:我99年10月提起告訴,於同年12月11日再查看現場,赫然發現被告不僅未將私設柏油路面清除,又增加舖設長50公尺之水泥路面等語。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結果「黃色部分即為指示測量道路現況,寬約3 至4 米,長約120 米」事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27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證(6266號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比對證人李瑞玉於98年
3 月20日在新竹縣北埔鄉民代表會提案「建請改善埔尾村13林農路路面工程(120m)以利農產運輸案」,理由「該路面已破損嚴重亟需加封水泥或瀝青路面以為農作運輸安全及便利」,辦法「建請鄉公所辦理」,審查意見「照案通過」等情,有新竹縣北埔鄉公所101 年4 月5 日北鄉0000000000000號函附新竹縣北埔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14次臨時會(98年3 月20日第3 次會)決議案1 份在卷可證(54號偵續卷第23頁至第24頁)。綜上,聲請人指稱其所有新竹縣○○鄉○○段○○○ ○○○○ ○○○○ ○號土地上遭「竊佔」道路經複丈成果為總長度120 公尺,比對證人李瑞玉提請新竹縣北埔鄉民代表會建請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設計施作工程總長度亦為120公尺,足見本件道路全長120 公尺,均應為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依案舖設水泥路面,別無再行加鋪水泥路面50公尺,是以聲請人指稱其提告後其地又遭被告自行加鋪水泥路面50公尺等語,並不符客觀事實。質之聲請人於102 年6 月18日偵查中亦自承:「(【提示100 偵6266卷第13頁】依100 年6 月21日履勘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系爭道路總長為120 公尺,有無意見?)沒有」,「(依上開資料,系爭道路可能為鄉公所舖設,有無意見?)沒有」等語甚明(12號偵續一卷第35頁背面),難認被告有何自行加鋪水泥路面之舉動。參以證人魏光譽於102 年6 月4 日偵查中證稱:公所進行的工程本來就必須是具有公益性才會設計施工等語(12號偵續一卷第26頁背面)。雖聲請人又指稱:被告296 、298 地號土地養豬場,除本件道路,對外仍有其他適宜之聯繫道路,且農機亦可通行,非僅供人行走而已等語。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0 年6 月21日、101 年7 月12日勘驗結果,固被告養豬場後方有泥土路1 條通往寶山路,然僅可供人行走,但無法供車輛通行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2 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證(2129號他卷第91頁至第93頁、54號偵續卷第68頁)。是若被告所有之新竹縣○○鄉○○段○○○ ○○○○ 號地號土地,不由本件道路通行至竹38線縣道,其又不能以汽車通行至新竹縣○○鄉○○路,實甚不便。縱認被告因得步行等駕駛汽車外之方式循前開泥土路通往新竹縣○○鄉○○路,而認其地非袋地,然此亦屬民事糾紛,尚難據此推論被告為維持既有之通行關係,聲請在既有之道路基礎上施作水泥路面,有何刑法第32
0 條第2 項竊佔罪,或違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非法使用罪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至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函詢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北埔服務所,調查被告豬舍供電時間及電桿5 、6 支經過聲請人土地有無經過聲請人書面同意之事實;函詢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調查被告在新竹縣○○鄉○○段○○○ ○○○○ 號地號土地興建養豬場之房屋稅籍資料及於何時起申報房屋稅之事實。然核本案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詳實如前,再揆諸首揭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本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應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