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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鄭書相

曾婷鳳共 同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被 告 黃其興

林素瑛杜欽源黃祥欽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7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35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

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書相、曾婷鳳以被告黃其興、林素瑛、杜欽源、黃祥欽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等4 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5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書相、曾婷鳳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3 年3 月4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7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均於103 年3 月19日,由聲請人鄭書相本人收受及曾婷鳳之受僱人代為收受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頁、第65頁),是依上開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書相、曾婷鳳之住所地「新竹縣」計算本案之在途期間,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乃自103 年3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加計2 日在途期間後,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03 年3 月31日,而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書相、曾婷鳳業已於103 年3 月31日委由鄒玉珍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728號、103 年度偵字第359 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5

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766號處分書、上蓋有收件戳章為103 年3 月31日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書相、曾婷鳳委任鄒玉珍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乙份在卷可查(見聲判字卷第1 頁至第18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關於新竹縣竹北市○○○段○○○○○ ○○○○○○ ○○○○○○ ○號等土地移轉登記部分聲請人鄭書相於84年間欲將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238-1 、238-2 、238-3 、239-1 地號等4 筆土地出售予被告黃其興,惟雙方因買賣價金未能達成合意,且另一聲請人曾婷鳳表示反對同時出售4 筆土地,故雙方並未能就上開4 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嗣於84年3 月30日將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139萬元出售予被告黃其興,惟被告尚有460 萬1869元未付清。被告黃其興、黃祥欽明知雙方未就新竹縣竹北市○○○段○○○○○ ○○○○○○ ○○○○○○ ○號等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竟勾結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區房仲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杜欽源,將上開3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交付被告黃其興,再由被告黃其興轉交代書即被告林素瑛辦理過戶移轉登記在第三人蘇佩萍名下,因被告等人偽造文書行為造成聲請人鄭書相該3 筆土地之財產權損失。又雙方雖就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雖有約定「回買條款」,但只是為保障賣方即聲請人鄭書相有買回祖產之優先權,並非雙方已達成新竹縣竹北市○○○段○○○○○ ○○○○○○ ○○○○○○ ○號等地買賣之合意,是被告等人將該3 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顯有偽造文書犯行。而系爭土地屬農地,依當時法令,承買人須有自耕能力證明書方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被告黃其興稱82年12月29日已成立買賣契約,卻遲至84年5 月12日始申領自耕能力證明書,是雙方顯未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再被告黃其興稱新竹縣竹北市○○○段238-2 、238-3 、239-1 等地之買賣價金916 萬元分3 期給付,全部以現金支付,然被告黃其興明知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仍有未塗銷之抵押貸款,卻未代聲請人鄭書相清償該貸款或以買賣總價扣除該貸款後支付剩餘價金,以便同時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及過戶,倘若被告黃其興已付清價金,大可先辦理過戶登記以確保權益,卻捨此不為,而於83年3 月21日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蘇佩萍,只為擔保聲請人鄭書相尚未清償之抵押貸款,並放任聲請人鄭書相一再於83年6 月14日、83年11月7 日向六信貸款,顯與土地交易之常情不符,且被告黃其興無法提出支付價金之任何憑據,徒言以現金支付,實令人起疑。另依北區房仲公司定型化契約第5 條約定,聲請人鄭書相應於被告黃其興付款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然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於82年12月29日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葉蒼茂,所有權狀已交付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是被告黃其興或代書何以於同日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故被告黃其興、林素瑛為偽造文書之共犯。而證人羅玉蘭證稱新竹縣竹北市○○○段○○○○○ ○○○○○○ ○○○○○○ ○號等地並未成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竟未採信該證詞,僅以民事判決判聲請人鄭書相敗訴定讞為由而不起訴,顯有重要證據未詳查之嫌。

(二)關於北區房仲公司回函及「業績明細表」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審理時,函詢北區房仲公司有關聲請人鄭書相與被告黃其興間新竹縣竹北市○○○段○○○○○ ○○○○○○ ○○○○○○ ○號等地交易情形,北區房仲公司前後二回函均稱有關買賣之相關資料業已銷毀,無法提供任何書面資料,則何以前函僅籠統表示成交時間在81年至84年間,後函竟能明確指出係83年12月29日成交,而該公司所述成交時間與被告黃其興所稱82年12月29日簽約之時間,兩者相差一年,明顯矛盾不符,可見北區房仲公司顯與被告有相互勾串供詞,該函實不足採信。又北區房仲公司函附之業績明細表,證明雙方已達成買賣合意,惟該業績明細表僅係北區房仲公司內部資料,其形式及真實性已有欠缺,遑論與本案有關,且時日久遠,所有資料理應滅失,豈有獨留業績明細表之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竟未詳加調查,逕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調查為證據而認定被告無犯行,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嫌。

(三)關於新竹縣竹北市○○○段○○○○○ ○○○○○○ ○○○○○○ ○號佣金收入之「統一發票」部分被告等人提出新竹縣竹北市○○○段○○○○○ ○○○○○○ ○○○○○○ ○號佣金收入之統一發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北區房屋公司收取佣金後所開立之發票,惟該發票係被告黃其興與北區房屋公司間之交易,不能證明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實,且依照一般收取仲介費「賣4%買1%」之習慣,以成交價之1%向買方收取仲介費,依北區房屋公司函覆新竹縣竹北市○○○段○○○○○ ○○○○○○ ○○○○○○ ○號等地之成交金額為916 萬3500元,仲介費用應該只有9 萬1635元,而非發票上所載27萬元,且北區房仲公司應該開立發票予買賣雙方,斷無僅開立發票予一方之可能,故前述北區房仲公司之函覆內容顯然避重就輕,刻意隱瞞事實。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審理時,證人羅玉蘭亦證稱其曾仲介被告黃其興購買靈骨塔,是該發票應屬靈骨塔仲介費用發票,而非本案發票。又被告黃其興稱系爭交易係於82年12月29日成立,卻於同日即支付佣金,與一般買賣不動產者都是等到備完證件才給付仲介費不符,益徵該紙發票並非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而簽發。再依營業所得稅之規定,勢必須有其他憑證方得開立該發票,北區房仲公司刻意拒絕提出,原偵查又不查,顯有違誤。而被告杜欽源當時為北區房仲公司之主管,該公司可能為保護員工而提供該等資料,且系爭土地交易有無成交影響該公司能否收取仲介費,而有無不當得利之情,是被告等人與北區房仲公司為利害相關,若本案認該發票、業績表為真,即應向北區房仲公司調取系爭土地之開發、銷售人員領取成交獎金之資料,始堪認定該等文件為真。

(四)關於「臺灣新竹地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價金支付日期及金額彙整表」部分聲請人鄭書相並未與被告黃其興達成買賣新竹縣竹北市○○○段○○○○○ ○○○○○○ ○○○○○○ ○號等地之合意已如前述,而被告黃其興、黃祥欽徒言當時係以現金支付,未提供任何憑據,自行製作價金支付日期及金額彙整表,其性質屬一方製作之私文書,未經雙方合意確認,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按期支付款項,原偵查未予調查逕為採信,即屬重大證據調查不完備之違誤。

(五)關於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部分聲請人鄭書相與被告黃其興就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已約定價金交付方式,並有違約條款可主張,然被告等人持聲請人鄭書相相關證件,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毫無關係之第三人,又無任何約定書面資料供參,可見抵押權設定確非經聲請人同意所為,縱被告等人所為設定抵押權之偽造文書犯行已罹於追訴時效,仍得作為被告等人其他偽造文書犯行之證據,而應探討是否具有不法性及真實性。

(六)關於「通知繳款單」部分證人羅玉蘭於民事庭之證詞,雖本件偵查認無影響偽造文書之認定,然該通知繳款單及證詞,經推論而生對聲請人鄭書相不利之判決結果,換言之,即應對其真實性及有無不法性予以調查,否則難謂善盡調查。

(七)至於偵查檢察官認告訴人曾婷鳳提出之告訴屬告發性質,而未予傳訊,另就被告等人提出之抗辯、證據,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被告黃其興、杜欽源、林素瑛均未經傳喚,全案僅依被告黃祥欽之抗辯及其餘證據力、證據效均有重大瑕疵之事證為據,而為不起訴處分,顯然有違法制。

四、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書相、曾婷鳳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鄭書相前係新竹縣竹北市○○○段238-1 、238-2 、238-3 、239-1 地號等4 筆土地之所有人,被告黃其興則於84年間向告訴人鄭書相購買上開4 筆土地。詎被告黃其興明知其等就上開238-2 、238-3 、239-1 地號土地並未達成買賣合意,竟與其子即被告黃祥欽及從事土地代書、房屋仲介人員即被告林素瑛、杜欽源等,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84年2 月27日,盜用告訴人鄭書相之印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告訴人鄭書相之印文,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以表示告訴人鄭書相願將上開238-1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劉邦棟之意,並持之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因此將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復於84年9 月29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鄭書相印文後,持之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238-1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鄭書相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被告黃其興與告訴人鄭書相就前揭4 筆地號土地之產權發生糾紛,經告訴人鄭書相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後,被告等人竟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中,於不詳時間陸續偽造「臺灣新竹地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買賣價金支付日期及金額彙整表」、「北區房仲公司統一發票」、「業績明細表」、「通知繳款單」,並先後提出上開文件向新竹地院行使。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

五、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書相、曾婷鳳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5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76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理由分述如下: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59 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0條之所謂損害,並不以其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25年台上字第5019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鄭書相指摘被告等人虛偽製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價金支付日期及金額彙整表、北區房仲公司統一發票、業績明細表、通知繳款單等文件,除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外,文書之真正名義人均非告訴人鄭書相,然依告訴人指訴情節,被告等人虛偽製作上開文書後持之向本院行使,致本院於民事案件中駁回告訴人之請求,應認告訴人已因該偽造之文書蒙受損害。至曾婷鳳既非上開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指訴其名義有何遭被告等人所冒用,難認其權利因此受到損害,是其所為告訴性質上應為告發,合先敘明。

2、訊據被告黃祥欽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我在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案件中提出買賣價金支付日期及金額彙整表,是希望讓法官了解整個資金支付情形,另發票、通知繳款單也是我提出,通知繳款單是要證明羅玉蘭在系爭土地交易後,還有向我父親仲介其它交易,業績明細表則是民事庭法官函詢北區房仲公司所得資料等語。經查:

⑴關於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部

分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載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日公布修正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舊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新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依上開「從舊從輕」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之舊法追訴權時效規定,故自犯罪成立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算完成,即不得再行追訴。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等人涉嫌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部分,其最後之犯罪時間係84年9 月29日,追訴權時效自84年9 月29日起算迄今已逾10年,是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行追訴。

⑵關於偽造「買賣價金支付日期及金額彙整表」部分

經查,被告黃祥欽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案件中係被告黃其興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00 年12月25日具狀檢附該買賣價金支付日期及金額彙整表等情,業據被告黃祥欽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民事陳報書狀乙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9頁以下),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該彙整表既以被告黃祥欽之名義提出,用以說明系爭土地交易中價金支付之狀況,不論其內容是否屬實,皆無涉及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問題,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已有誤會。

⑶關於偽造北區房仲公司「統一發票」、「業績明細表」部

分查被告黃祥欽於99年12月23日,在上開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提出統一發票乙紙,欲證明其父黃其興確曾購買上開238-2 、238-3 、239-1 地號土地,另經民事庭法官勘驗結果,認該發票正本「以肉眼觀之,該發票的紙張已經有點老舊,且其上的字跡已經有退色老舊的情形」,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統一發票各乙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7頁以下)。另北區房仲公司仲介系爭土地交易,關於238-

2 、238-3 、239-1 地號土地之成交日期係82年12月29日,成交價格3 筆合計為916.35萬元,因成交時間甚為久遠,該公司除業績明細表外並無留存相關書面資料。惟土地之成交資料若曾登載於業績明細表,即代表該公司曾居間仲介買賣雙方簽立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有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4 日北屋竹字第002 號、10

0 年1 月4 日北屋竹字第001 號、100 年8 月9 日北屋竹字第003 號函及新竹地院99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3頁、55頁、60頁、63頁)。而業績明細表內記載簽約日期係12月29日,經核與統一發票內所載開立日期相符,參以北區房仲公司僅係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與買賣雙方並無親誼恩怨,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況該案經本院駁回告訴人之請求後,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21

5 號判決駁回上訴,告訴人不服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裁定駁回上訴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裁定書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頁以下、第33頁以下)。而判決書內除引用上開統一發票及業績明細表外,尚以諸多事證為論證依據,且針對何以駁回告訴人請求乙節,在判決理由內亦敘明甚詳。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上開文件有何內容不實甚而虛偽製作之處。

⑷關於偽造「通知繳款單」部分

經查,證人羅玉蘭於上開民事案件中,證稱其雖有看過買賣雙方,然系爭土地之交易皆由主管負責,伊不清楚紛爭始末(見他字卷第71頁以下)等語。惟該案訴訟代理人即被告黃祥欽認證人羅玉蘭係系爭買賣之開發及銷售人員,其對本案紛爭始末應知之甚詳,遂提出證人羅玉蘭另案仲介被告黃其興購買靈骨塔之相關繳款文件,用以證明其與被告黃其興並非一面之緣,此有101 年7 月5 日民事補充上訴答辯狀及所附通知繳款單、送款單存根在卷足佐(見他字卷第47頁、第82頁以下)。就該通知繳款單觀之,其上日期欄位固有塗改之痕跡,惟迄今時間久遠,被告黃祥欽及證人羅玉蘭皆不知為何如此等情,業據被告黃祥欽與證人羅玉蘭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已難認定此一文件確經被告黃祥欽無權變造。況且,審酌上開通知繳款單與系爭土地買賣糾紛全無關聯,且證人羅玉蘭不論在該民事案件或本案偵查中,皆不否認其曾仲介被告黃其興購買靈骨塔,難認被告黃祥欽有變造此一文件之必要。自不能僅因該文件有塗改之痕跡,即認被告等人涉有變造私文書之犯行。⑸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等人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記書乙節,其時效業已完成,亦難認定其餘文件係屬被告等人虛偽製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不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末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構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解字第403 號可資參照,爰不經傳喚被告黃其興、杜欽源及林素瑛陳述而為本件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經核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堪推翻原處分之認定,僅略謂:前揭238-1 地號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聲請人鄭書相之簽名,係被告黃其興取得所有之資料後為假設定,聲請人並不知情;另證人羅玉蘭證稱238-2 、238-3、239-1 等地號土地並未成交,該業績明細表之記載不實,而卷附82年12月29日之統一發票為靈骨塔之佣金,發票上之238-2 、238-3 、239-1 等地號註記則為被告黃祥欽所提供,原檢察官未傳喚被告訊問,未盡調查之能事;又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事件之買賣價金支付日期及金額彙整表係被告黃祥欽編造之文書,牛頭不對馬嘴,當然為偽造文書等語。惟查,聲請人主張系爭238-2 、238-3 、239-1 等地號土地並未成交一節,已據民事法院判決聲請人鄭書相敗訴確定,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15 號等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裁定可稽,證人羅玉蘭於本件偵查中對是否經手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為被告黃其興仲介靈骨塔等,固均證述沒有印象,然嗣又改稱印象中有仲介黃其興購買靈骨塔等情,參以證人羅玉蘭100 年12月16日於本院上述民事事件中,係證稱有看過兩造(指聲請人與被告黃其興等當事人),這個案子好像是主管在處理的等情,則證人羅玉蘭於偵查中所謂沒有印象,顯不足認定並無該交易存在,遑論系爭卷附業績明細表確為北區房仲公司之內部資料,為證人陳漢忠於民事庭陳述明確,聲請人徒憑己見,爭執各該文書為虛偽,洵非可採,其再議為無理由。

2、至於聲請人曾婷鳳與鄭書相為夫妻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曾婷鳳於本件自有獨立告訴權,原處分誤認曾婷鳳非犯罪被害人,於本件無告訴權云云,此部分之論述於法不合,惟聲請人曾婷鳳既已知悉原處分之內容,且依法聲請再議,此項程序之錯誤並不影響被告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原處分仍應維持,併予敘明。

六、本院之認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書相、曾婷鳳等2 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等4 人涉有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766號案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並就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書相、曾婷鳳等2 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整理如下:

1、關於新竹縣竹北市○○○段○○○○○ ○○○○○○ ○○○○○○ ○號等土地移轉登記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規定,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故自犯罪成立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算完成,不得再行追訴。查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叄、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已載明:「原告(即聲請人鄭書相)所有之系爭238-2 、238-3 、239-1 地號等地,於84年7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蘇佩萍名下..」(見他字卷第16頁背面),是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涉嫌偽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其最後犯罪時間係84年7 月18日,是追訴權時效應自84年7 月18日起算,迄至提出告訴之時顯已逾10年,該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構成訴訟障礙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不得再行追訴。

2、關於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部分查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涉嫌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部分,其最後犯罪時間係84年9月29日,追訴權時效自84年9 月29日起算迄至提出告訴時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構成訴訟障礙事由,本不得再行追訴,亦如前述。

3、關於北區房仲公司回函、「業績明細表」,以及上載有竹北、安溪寮段、238-2 、238-3 、239-1 之「統一發票」部分查被告黃祥欽於99年12月23日在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案件審理程序中,提出上載有:竹北、安溪寮段、239-1 、238-2 、238-3 地號等字樣之統一發票乙紙,欲證明其父黃其興確曾購買238-2 、238-3 、239-1 地號等土地,並經本院民事庭法官勘驗結果,認該發票正本「以肉眼觀之,該發票的紙張已經有點老舊,且其上的字跡已經有退色老舊的情形」,原告(即聲請人鄭書相)訴訟代理人亦稱:「沒有意見,對該發票形式真正也不爭執。..」,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統一發票影本等各乙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7頁、第59頁)。又北區房仲公司仲介系爭土地交易,關於新竹縣竹北市○○○段○○○○○ ○○○○○○ ○○○○○○ ○號等土地之成交日期係82年12月29日,成交價格

3 筆合計為916.35萬元,然因成交時間甚為久遠,北區房仲公司除業績明細表外,尚無留存其他相關書面資料,惟土地之成交資料若曾登載於業績明細表上,即代表該公司曾仲介買賣雙方簽立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有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4 日(99)北屋竹字第00

2 號書函、本院99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4 日(100 )北屋竹字第001號書函暨業績明細表、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

8 月9 日(100 )北屋竹字第003 號書函各乙份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3頁、第55頁、第60頁至第61頁、63頁)。雖北區房仲公司於上開99年10月4 日之函覆內容就系爭238-2 、238-3 、239-1 地號土地之成交時間記載為83年12月29日,然嗣因發現誤載,遂來電告知本院應更正為82年12月29日,並於100 年1 月4 日函覆內容中,將該日期更正為82年12月29日,且檢附業績明細表為憑(見他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而此日期核與上開已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統一發票的開立日期相符;又該業績明細表上亦載明:竹北市○○○段○○○○○ ○號價金為671.55萬元,至竹北市○○○段○○○○○ ○○○○○○ ○號價金則為244.8 萬元,3筆土地價金合計共為916.35萬元,並向賣方(即被告黃其興)收取19.7萬元及7.3 萬元之佣金,亦核與被告黃其興、黃祥欽所主張之買賣價金為916 萬元及佣金數額27萬元等情再再相符;此外,該業績明細表尚載有含另筆竹北市○○○段○○○○○ ○號等其他多筆土地買賣交易,觀之各該交易買賣雙方所支付之佣金比例,均非係聲請人所謂之「賣4%買1%」;另衡諸北區房仲公司僅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恩怨,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縱其於99年10月4 日之函覆內容有所誤載,然業已更正,且提出相關單據為佐,實難憑此即認其與被告黃其興、黃祥欽有勾串、偽造文書之情形。

4、關於「臺灣新竹地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價金支付日期及金額彙整表」部分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第4060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黃祥欽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中係被告黃其興之訴訟代理人,並於

100 年12月25日具狀檢附該買賣價金支付日期及金額彙整表,是希望能讓法官了解整個資金支付情形等節,業據被告黃祥欽於102 年10月14日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民事陳報書狀乙紙等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0頁、第79頁至第81頁),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書相對此則表示「買賣根本沒有成交,被告為何可以編出這個表? 他的依據在哪裡? 被告既然提不出來依據,可以證明這個彙整表是假的」云云(見他字卷第31頁)。然該彙整表既以被告黃祥欽之名義提出,亦非其基於業務上所登載,僅係用以向本院民事庭法官說明系爭土地交易有關價金支付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不論其內容是否屬實,無涉刑法偽造文書罪,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容有誤會。

5、關於「通知繳款單」部分查證人羅玉蘭於上開民事案件中,證稱其雖有看過買賣雙方,然系爭土地之交易皆由主管負責,伊不清楚紛爭始末(見他字卷第71頁以下)等語。惟該案訴訟代理人即被告黃祥欽認證人羅玉蘭係系爭買賣之開發及銷售人員,對本案紛爭始末應知之甚詳,遂提出證人羅玉蘭另案仲介被告黃其興購買靈骨塔等相關繳款文件,用以證明證人羅玉蘭與被告黃其興並非一面之緣,此有101 年7 月5 日民事補充上訴答辯狀及所附通知繳款單、送款單存根等在卷足佐(見他字卷第47頁、第82頁以下)。就該通知繳款單觀之,其上日期欄位固有塗改之痕跡,惟迄今時間久遠,被告黃祥欽及證人羅玉蘭皆不知為何如此等情,業據被告黃祥欽與證人羅玉蘭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實難認定此一文件確經被告黃祥欽無權變造。況且,審酌上開通知繳款單與系爭土地買賣糾紛並無直接關聯,且證人羅玉蘭不論在該民事案件或本案偵查中,皆不否認曾仲介被告黃其興購買靈骨塔等情,難認被告黃祥欽有變造此一文件之必要。自不能僅因該文件有塗改之痕跡,即逕行認定被告等人涉有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末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司法院院字第403 號解釋文㈡可資參照(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均將「院」字誤載為「院解」字),是本件偵查檢察官認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本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毋庸傳喚被告黃其興、杜欽源及林素瑛到庭陳述,核屬有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書相、曾婷鳳聲請意旨一再強調與被告黃其興間土地買賣契約等並未成立,然此法律問題純屬民事糾葛,核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自不能僅憑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書相、曾婷鳳單一指述,即認上開文件有何內容不實,甚而有虛偽製作之處,況本件民事紛爭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鄭書相)之請求後,原告(即聲請人鄭書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即聲請人鄭書相)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書等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46頁),而上開民事判決書內除引用前揭統一發票及業績明細表等文書證據外,尚以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均屬至為重要之文件,衡情在確定不同時出售系爭4 筆土地之時,即應立即向房屋仲介公司人員索回其所交付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實無由該公司人員繼續持有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之理,以及諸多事證為其論證依據,且針對何以駁回原告(即聲請人鄭書相)請求乙節,在判決理由內敘明甚詳,亦對聲請人所提出買回條款之解讀部分,認若未就系爭238-2 、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即聲請人鄭書相)若欲保障日後買回之優先權,僅須就已出售予被告黃其興之系爭238-1 地號土地為約定即可,實無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原告得就系爭238-1 、238-2 、238-

3 及239-1 地號等4 筆土地中任選乙筆買回之理,至於聲請人所提出農地如何移轉部分,認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雖以能自耕者為限,惟承買人當時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然若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何以能以現金支付部分,認原告(即聲請人鄭書相)自82年起至99年止,陸續因積欠債務未清償(借款、票款、電信費用、牌照稅、健保費等),經債權人聲請多件強制執行,有原審受理案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卷第59至61頁),足認其經濟狀況欠佳,且因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存入上訴人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款項,可能迅速遭法院扣押,是被告黃其興主張認原告(即聲請人鄭書相)請求其以現金支付系爭238-2 、238-3 及239-1 地號土地之全部買賣價金乙節,就上訴人當時之經濟情況,並無違背常理之處等各點質疑,均已逐一論駁說明。而本件聲請人鄭書相與被告等人間買賣土地之行為,既已不能認定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業如前述。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根據卷內事證,敘明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仍執業經三審定讞之民事確定判決中所為相同指訴,提出無謂爭執,再據以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法不當,並聲請對被告等4 人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