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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曾振華

曾淑卿曾光雄共 同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張曾淑貞

曾永藩曾敏雄曾明華曾宜華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所為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8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5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上開送達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已有明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文書時,受送達人非必得以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領取文書,因受送達人自領取之日起,即得知悉文書內容,是於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光雄、曾振華及曾淑卿前以被告張曾淑貞等5 人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該署無管轄權,乃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9 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5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曾振華等3 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8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均於102年12月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曾光雄、曾振華及曾淑卿於偵查中陳報之住址。其中聲請人曾淑卿陳報之住址,即新竹市○○路○○○號4樓,復為其戶籍地址,業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誤,並有曾淑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可參,該址即為聲請人曾淑卿應受送達之處所。查聲請人曾淑卿係於102 年12月26日始委任鄭世脩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乙份,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所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然前開處分書正本係由聲請人曾淑卿於102年12月9日晚上9時8分許親自前往新竹市警察局北門派出所領取,有該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乙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於聲請人曾淑卿實際領取處分書正本之日,即發生送達效力,復因聲請人曾淑卿之住所在新竹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不計在途期間,是曾淑卿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其收領處分書之翌日即102 年12月10日起計算,亦即聲請人曾淑卿至遲應於102 年12月19日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故聲請人曾淑卿此部分聲請已逾上揭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其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非屬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曾光雄及曾振華分別於102 年12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102 年12月30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親自領取上開處分書,依上開說明,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即102年12月9日起,經10日即102年12月18日發生效力,曾光雄及曾振華既於102年12月26日方委任鄭世脩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乙份,程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883號處分書所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民事判決,並非遺產之分割,而是一般共有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訴請法院判決分割之事件。故要旨雖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故任何一造均可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本毋待於法院判命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之見解,於本案係屬遺產事件,別於一般分割共有物事件。且一般共有物案件,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所生之關係。於本案中,被告等5 人,明知聲請人等3 人並非其等之債務人,亦即雙方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於聲請強制執行狀記載不實之事項,即將聲請人等3 人,載稱為債務人,被告等5人自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云云。

㈡、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民事判決要旨所謂兼具給付性質之判決,亦即就土地原物分割後,分配不均部分的補償給付,不涉及變價分割之判決,更非協議分割遺產之後,法院再受理判決第二次變價分割遺產,亦無涉及分割共有物變價分割強制執行之問題。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民事案件之標的,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民事案件全不相同,且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民事案件係已有協議分割,除非全體繼承人同意,否則不得再行裁判分割,是以法院基此判決而為強制執行,自屬違法。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 482號民事判決有諸多違法之處,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不具執行力,從而被告等5人係利用公務員為手段,對於聲請人等3人強迫接受無義務之強制執行事宜,自涉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犯行云云。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曾淑貞、曾永藩、曾敏雄、曾明華、曾宜華與聲請人曾光雄、曾振華、曾淑卿為兄弟姊妹關係,詎被告張曾淑貞、曾永藩、曾敏雄、曾明華、曾宜華等人明知告訴人曾光雄、曾振華及曾淑卿與其等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8 日,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遞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至本院,而不實登載其等為債權人,並將聲請人等列為債務人,利用公權力強迫聲請人等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等5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㈠、經查,被告等5人與聲請人等3人確為兄弟姊妹關係,共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被告等5 人訴請本院分割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嗣經該法院於97年8 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482 號民事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物,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該民事判決嗣於97年9月27日確定。

㈡、又被告等5 人於99年4月8日持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依前揭民事判決將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予以變價拍賣,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受理,現仍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等情,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

2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民事執行卷宗可資佐證。又按「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雖為形成之訴,惟法院判決確定後,如雙方當事人因故無法自行變賣共有物,並將賣得價金依應有部分予以分配時,當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被告等5 人乃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確定判決,而將聲請人等3 人列為債務人,要難認其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再被告等5 人係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亦難認以其有何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聲請人等3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之舉,告訴意旨認被告張曾淑貞等5 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強制罪嫌云云,實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曾淑貞等

5 人有何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應認其等罪嫌尚屬不足。

五、聲請人等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8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

㈠、查強制執行法於64年間修正時,基於便民及避免當事人另行訴訟起見;及共有物分割之判決,雖屬形成判決,但此項判決,尚具有交付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之性質,自可據以點交;併因執行名義為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時,其變賣方法如何,應予明定等原因,乃修正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規定,以應實際需要,並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第1 項)。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第2 項)。」,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知。最高法院即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故任何一造均可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本毋待於法院判命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民事判決參照)。另觀聲請人等於上開97年度訴字第482 號被告等起訴請求聲請人等分割共有物一案之主張,亦直承95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方起訴請求分割等情以觀,足徵聲請人等與被告等間並未就分割達成協議甚明,則聲請人等再議意旨徒以旨在說明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4條之2部分之執行名義究應如何處理,而與本案案情無涉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之規定,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據以指摘云云,已核屬無據。

㈡、再被告等與聲請人等間因繼承取得共有系爭遺產,嗣被告等起訴請求分割,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一案審理後,基於參酌系爭土地、建物之位置、面積、使用情形及房屋結構等一切情狀,暨因兩造無法協調分割系爭土地、房屋之方法,而採變價分割,並判決將價金依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平均分配,並駁回被告等其餘之訴。又因聲請人等提起上訴後未依法繳納足額裁判費,又不依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補繳,所提之上訴因不合法經裁定駁回,並於97年9 月27日確定等情,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原署卷(見原署卷附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卷)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7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99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審核無誤,亦有各該裁定附卷為憑。再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已規定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已如前所述,則被告等依據上開確定判決,並以對造之聲請人等為債務人,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拍賣系爭房、地,就賣得價金依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依上開說明,既係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自難謂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或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聲請人等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聲請人等行使權利可言。則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等罪嫌均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等仍執陳詞指摘,核無理由,自應將其再議之聲請駁回。

六、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等3 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等5 人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及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16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883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曾振華等3 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本件聲請人等3人與被告等5人間因繼承取得共有系爭遺產,所衍生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於97年8 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在案,嗣因聲請人等3人提起上訴後未依法繳納足額裁判費,又不依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補繳,所提之上訴因不合法經裁定駁回,於97年9 月2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77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53 號、99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附卷可憑,是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既已確定,則聲請人等3人認上開民事判決仍有違誤之處,宜循相關民事途徑請求救濟之,合先敘明。

2、按「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院上開97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略以:「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二、原告曾永藩、曾敏雄、曾明華、曾宜華、張曾淑貞、被告曾淑卿所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物,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則被告張曾淑貞等5人以上開本院民事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拍賣系爭房、地,就賣得價金依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本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法之處。

3、承上,本件被告等5人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聲請人等3人提起民事訴訟,並獲勝訴確定,已如上述,則被告等5 人已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聲請人等3 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人等3人自為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且被告等5人既係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自難謂有何聲請人等3 人所指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及第304 條之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5 人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同此意旨,遞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違法、失當之處,聲請人曾振華等3人再聲請交付審判,即屬無據。

七、綜合上情,前開所示聲請人等3人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等5人涉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及第304條之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部分,已無從為有犯罪嫌疑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等3 人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等3 人所指各項證據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5人有何聲請人等3人所指述之犯行,又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等

5 人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等3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等3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不合法(聲請人曾淑卿部分)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備考││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001 │新竹市○ ○○○段│三 │405-2 │建│ │ │ 69 │ │└──┴───┴────┴───┴──┴───┴─┴──┴──┴────┴──┘建物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編號│ 建 物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建號 │第1層 │第2層 │第3層 │第4層 ││ │ │ │ │ │ │ │ │ │ │├──┼───┼────┼───┼──┼───┼────┼───┼───┼───┤│001 │新竹市○ ○○○段│三 │305號 │48.57 │64.11 │45.56 │26.04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曾永藩 │8分之1 │├─────────┼─────────┤│曾敏雄 │8分之1 │├─────────┼─────────┤│曾光雄 │8分之1 │├─────────┼─────────┤│曾明華 │8分之1 │├─────────┼─────────┤│曾宜華 │8分之1 │├─────────┼─────────┤│曾振華 │8分之1 │├─────────┼─────────┤│張曾淑貞 │8分之1 │├─────────┼─────────┤│曾淑卿 │8分之1 │└─────────┴─────────┘附表三:

建物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編號│ 建 物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建號 │第1層 ││ │ │ │ │ │ │ │├──┼───┼────┼───┼──┼───┼───────┤│001 │新竹市○ ○○○段│二 │397號 │55.83 │└──┴───┴────┴───┴──┴───┴───────┘附表四: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曾永藩 │8分之1 │├─────────┼─────────┤│曾敏雄 │8分之1 │├─────────┼─────────┤│曾明華 │8分之1 │├─────────┼─────────┤│曾宜華 │8分之1 │├─────────┼─────────┤│張曾淑貞 │8分之1 │├─────────┼─────────┤│曾淑卿 │8分之3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