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黃進淦代 理 人 袁曉君律師被 告 黃錦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51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9 月9 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4 月24日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
3 年度上聲議字第4102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亦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進淦認被告黃錦城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 年4 月24日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102號駁回再議確定,茲聲請人於103 年6 月12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於103 年6月19日委任代理人袁曉君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兄弟關係,母親為黃羅錫妹。黃羅錫妹於94年7 月11日死亡後,被告及聲請人均為黃羅錫妹之遺產繼承人,被告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盜蓋黃羅錫妹之印章於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上,再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人員行使,提領黃羅錫妹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侵占入己。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乃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被告父親黃金水將母親黃羅錫妹之印章交付給被告,被告才於附表所示時地領錢,扣除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後,剩下100多萬元都交給黃金水,黃金水於95年2 月間,將黃羅錫妹所遺留之部分現金,發給7 名子孫各15萬元,其中繼承人范黃瑞澄、王黃瑞英及黃宇弘(黃金水之孫,其父黃進輝於62年10月2 日死亡,黃宇弘代位繼承)三人因位於外縣市,故以黃鎮鍾(黃進源之子)之支票交付,其他繼承人黃進源、黃錦城係以現金方式交付,聲請人及黃進增(於98年8 月23日死亡)係領取支票或現金則不得而知等語。
(二)經查:黃羅錫妹於94年7 月11日死亡,黃金水於96年1 月27日死亡,兩人為夫妻關係,黃羅錫妹死亡時,法定繼承人有其子孫即聲請人、被告、黃進源、范黃瑞澄、王黃瑞英、黃進增及黃宇弘等情,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另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黃羅錫妹印章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有黃羅錫妹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芎林鄉農會、新豐山崎郵局、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開立帳戶自94年起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憑條等在卷為憑,聲請人對此部分亦未有所爭執,足認此事實應可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三)復查,被告上述答辯,經核與證人黃進源、范黃瑞澄、王黃瑞英、黃宇弘證述相符,可認為被告所稱:被告係接受父親黃金水之委託,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而處理母親黃羅錫妹之財產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參酌之證據如下:1.證人黃進源具結證述略以:有拿到父親黃金水給的15萬元現金;2.證人范黃瑞澄、王黃瑞英及黃宇弘均具結證述稱略以:黃金水有給他們1 張15萬元之支票,並有發票人為黃鎮鍾、受款人為范黃瑞澄、王黃瑞英及黃宇弘、面額為15萬元、發票日為95年2 月6 日、票號分別為AN0000000 、AN0000000 、AN0000000 之支票影本3 張在卷可稽。另經調閱上開黃鎮鍾於臺灣銀行開立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上開支票3 張均已兌現,有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為佐;3.證人黃鎮鍾證稱略以:上開3 張支票發票日前
1 、2 天,黃金水稱黃羅錫妹之手尾錢要給付范黃瑞澄、王黃瑞英及黃宇弘3 人,因現金攜帶不便,要求黃鎮鍾開支票給黃金水,黃金水再交付現金45萬元,黃鎮鍾將該筆45萬元存入支票帳戶後,再開立3 張支票交付黃金水,黃金水再轉交范黃瑞澄、王黃瑞英、黃宇弘3 人,黃鎮鍾也收到幾萬元的手尾錢,手尾錢是依照輩份去分的等語。由此足證,雖然聲請人供述並未收到黃羅錫妹之手尾錢,惟黃金水確實於95年2 月間以現金或支票交付黃羅錫妹之手尾錢予子孫之事實,堪予認定,亦可證被告上開辯詞尚屬有據,被告既然係依照父親黃金水之指示而處理黃羅錫妹之遺產事宜,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意,或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有關聲請人主張黃金水於93年間即已因腦溢血而昏迷不醒,無法於94、95年間分配黃羅錫妹之財產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123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聲請人並以證人黃進源審理中所述為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3 號民事案件97年4 月11日審理筆錄)。惟查:經檢察官調取黃金水之健保給付資料,發現除復健科外,黃金水最常就診之醫療院所為東元綜合醫院,此有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7 月29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就醫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再經函詢該醫院,該醫院函覆:「黃金水係於93年4 月18日因腦梗塞併左半身偏癱由急診入院治療,病情穩定後於93年4 月27日出院,後續於93年5 月14日至95年3 月13日期間回診追蹤治療。病患無因腦溢血至本院就醫紀錄,且在本院就醫期間神智清楚無呈現昏迷狀態」,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2 年8 月28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足認黃金水於黃羅錫妹死亡前後,雖曾經因病就醫,但意識清楚,應有能力交代及處理黃羅錫妹之後事,聲請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五)聲請人於102 年5 月6 日偵查中陳稱略以:「黃羅錫妹有殘障手冊,行動不便,生前沒有工作,食衣住行由我照顧,她生前是和我及黃進增同住,她的銀行帳戶也是我在管理,存款來源有的是我給她的,我父親多少會給她一點,其他子女都是想辦法跟她拿錢,不會給她,黃羅錫妹死亡後,她的帳戶資料是我放在我父親的抽屜,我沒有將存摺交付黃錦城,存摺、印章都放在抽屜裡」等語。又聲請人於102 年7 月15日偵查中陳稱略以:「黃羅錫妹於94年7月死亡後,我父親有問我喪葬花費多少,我問黃錦城喪葬費用,他有跟我說喪葬費有結餘,我沒問他遺產有多少,也沒有問其他人遺產怎麼分,因為我想他們應該會公正處理」等語;又檢察官問及94年11月申報遺產稅前有無計算遺產總數時,聲請人答稱:「沒有,我想存摺就擺在抽屜裡面,黃錦城和黃進源說會領出來公平處理」等語;又檢察官問及為何黃羅錫妹生前由你管理其財產,卻在黃羅錫妹死後數月均不過問遺產狀況時,供稱「我當時是想說黃錦城會公正處理,不會欺負我,我沒有算的原因是當時人多嘴雜講法不同,想等大家溝通後有共識再來算,而且當時還有一塊新庄子的地還沒分配」等語。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主張:黃羅錫妹生前與聲請人同住,且黃羅錫妹之存款有部分係聲請人存入,但聲請人於黃羅錫妹死後即不再過問帳戶狀況,甚至申報遺產時亦未過問等情,但檢察官認為,聲請人與黃羅錫妹係母子關係,如果聲請人在黃羅錫妹生前確實掌控黃羅錫妹之全部帳戶資料,為何在黃羅錫妹死亡當日,即由被告領取黃羅錫妹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存款?聲請人雖供稱:「我當時是想說黃錦城會公正處理」而未過問,惟聲請人與被告間之信任關係至遲應於99年1 月間(被告另案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案號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96 號)即不存在,聲請人為何拖延至100年9 月始提出本件告訴?足認本件應為聲請人為求自保所提起之報復訴訟,本件指訴內容之可信性不可完全採信。
(六)上述被告另案對聲請人提出之侵占告訴,係指控聲請人涉嫌侵占黃金水之遺產,聲請人如果主張黃羅錫妹之遺產尚未分配,而黃金水係黃羅錫妹之繼承人,聲請人與被告既對黃金水之遺產有訴訟爭執,在該案之偵查、審理程序中,應當然將黃羅錫妹遺產一併討論始符合常理。換言之,前開案件與本案之標的有高度關連性,在釐清黃金水遺產價值時,不宜將其所繼承之黃羅錫妹財產價值排除在外,聲請人在該案訴訟程序中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主張,應係另有考量,足認聲請人於本案供述之可信性甚低。而且,前開案件訴訟程序進行期間,聲請人如果主張黃金水係黃羅錫妹之法定繼承人,且黃羅錫妹之遺產已由被告自行占有(即本案之主張),則前開案件在計算及認定黃金水之遺產內容、分配時,應該對聲請人較為有利,但聲請人捨棄此部分對己有利之主張,讓本件檢察官懷疑是否本件告訴內容並非事實,因為聲請人如果提出本件主張後,被法院查明真相,可能會影響法院判決結果,所以聲請人未將本案主張提出於前案,做為答辯之理由。
(七)再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時地,三次分別提領115 萬6,362 元、68萬5,000 元及21萬1,000 元後,再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編號3 、5 則現金取款。被告再從華南銀行帳戶於94年7 月19日提領3 萬元、同年8 月17日提領3萬2,924 元、於同年11月23日提領90萬元、於同年11月28日提領10萬元、於同年12月30日提領10萬元、於95年2 月
3 日提領60萬元,同日另從自己新豐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領5 萬元等事實,有取款憑條、匯款憑條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等證物在卷可稽。經核與選任辯護人所辯稱:「被告係依父親黃金水指示,為方便管理將上開款項匯入帳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自94年7 月至12月間,被告從華南銀行帳戶提領116 萬2,924 元交付黃金水,作為支應黃羅錫妹喪葬費用,另於95年2 月3 日分別從華南銀行帳戶提領60萬元、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交付黃金水,對照黃金水委由黃鎮鍾開立上開3 張支票之發票日為95年2 月6 日,應係支應發放手尾錢之用,對照被告自黃羅錫妹帳戶提領或匯出之金錢總額為225 萬632 元,而自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領之總額為226 萬2,924 元,兩者相差甚微」等語,檢察官認為並未與常情不符。衡諸臺灣社會常情,家族長輩死亡後,其遺產及喪葬事宜,通常由家族輩份最高者出面處理,本件黃羅錫妹死亡後,聲請人及被告等人家族中,以黃金水為家長,其與黃羅錫妹夫妻多年,對黃羅錫妹之財產狀況應最知悉,且黃金水尚且於95年2 月間發放手尾錢予子孫,足認黃金水在黃羅錫妹死亡後,仍持續關注及處理黃羅錫妹之遺產事宜,此部分應可排除被告未經黃金水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從黃羅錫妹之帳戶中分次提領款項而未被發現。被告雖無法提出交付上開款項予黃金水之書面資料,但衡量被告與黃金水係父子關係,尚難期待兩人間之金錢往來,得以留存收據或其他書面資料為憑,且本件事發至今時日已久,不得因被告無法提出相關書證,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按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惟該數人由其中一人管理家務者,如係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處分遺產之必要時,在必要之限度內處分遺產,自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檢察官已認定黃羅錫妹死亡後,其遺產由其夫黃金水全權處理,黃金水授權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再交付黃金水做為喪葬費用及手尾錢。由於黃金水為家族最長者,黃羅錫妹之後事屬於家務,喪葬費用亦屬共同繼承人因清償所共同負擔之債務,觀諸上揭法律說明,本件應可推定黃金水處分黃羅錫妹之遺產,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黃羅錫妹遺產,係經黃金水之授權,亦應認為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本件事發已經數年之久,被告又年邁力衰,對於數年前之事已不復記憶,檢察官認為聲請人欲指控被告犯罪,應有積極之證據為佐證,不能因為被告無法於事後將遺產數額計算清楚,而反推被告涉嫌盜領及侵占遺產。如聲請人主張遺產分配,應該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要求民事庭計算聲請人應分配之遺產,不得片面指述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理由如下:本件縱兩造父親黃金水或曾有介入黃羅錫妹遺產繼承分配乙事,然聲請人及繼承人黃進增並未領得任何遺產,且迄今被告仍未就遺產與聲請人為任何和解;其他繼承人於地檢署作證固稱曾收取手尾錢,惟均證稱並不知黃金水有指示被告以黃羅錫妹名義領款,且其他繼承人所拿之手尾錢總數,與被告所領取之銀行存款總額差異甚大,原檢察官竟未清查流向,實嫌率斷;被告提領之款項並不能證明確實有全數交予黃金水而無挪用至其他地方,且提領期間相隔長達半年,有違常情,而以黃金水個性小心,鉅款必存在銀行,然其帳戶並無與被告提領相對應金額之存款資料;依據黃金水所立之覺書,其認定范黃瑞澄、王黃瑞英應不能回來分財產,自無可能後來又分財產給該二人;退萬步言,縱本件盜領事件由黃金水授權,則黃金水亦為共犯,被告有行為負擔及犯意聯絡當然亦構成犯罪;被告明知黃羅錫妹業已死亡,仍持其印章及存款簿領取款項,復轉入自己銀行帳戶中,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顯已涉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責;被告另案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時,檢察官以聲請人提領黃金水存款無法提出授權之書面資料而起訴,並以一案歸一案為由,拒絕聲請人提及本案,並非聲請人未曾提出質疑;依據聲請人於前次偵查期間所提出之告證九號,可知奠儀之禮金足以支付喪葬費用並有盈餘,且係由被告收受,而當時喪葬費用30餘萬即係自奠儀禮金支出;況被告2 次領款日期相距一個月,倘若前開款項係支付喪葬費用,葬儀社豈能容忍分期付款,亦無可能同意三、四個月後才付款等語。
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102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
(一)本件黃羅錫妹之繼承人黃進源、范黃瑞澄、王黃瑞英、及黃宇弘等人,確曾於黃羅錫妹死亡後,收受黃羅錫妹配偶黃金水所交付之現金、或由黃鎮鍾所簽發且嗣確兌現之支票,該金額係依照輩份高低所分配等情,業據證人黃進源、范黃瑞澄、王黃瑞英、黃宇弘、及黃鎮鍾等結證屬實,並有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佐以,黃金水與黃羅錫妹夫妻多年,對黃羅錫妹之財產狀況應最為清楚,且身為家長,並於黃羅錫妹94年7 月11日死亡後之95年2 月間,仍發放手尾錢予子孫;是足認被告所辯係父親交付母親印章,始於原處分書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等使用,剩餘部分則交予父親處理一情,應堪採信;是則,被告既係依照其父親指示處理黃羅錫妹之遺產事宜,自難遽認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或侵占之不法犯意,所為核與刑法偽造文書或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即有不合,尚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繩。
(二)而黃金水雖曾於93年4 月18日因腦梗塞併左半身偏癱,由急診住進東元綜合醫院治療,惟病情穩定後於同月27日出院,後持續回診追蹤治療,就醫期間神智清楚並無呈現昏迷狀態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函暨就醫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黃金水於黃羅錫妹死亡前後,雖曾因病就醫,但意識清楚,應有能力交代及處理黃羅錫妹後事。參以,聲請人自黃羅錫妹於94年7 月11日死亡後,迄未就遺產使用及分配事宜,提出任何質疑;甚且於99年1 月間被告另案對聲請人提出其侵占黃金水遺產之告訴時,仍未就被告本件處理黃羅錫妹遺產之疑義部分提出任何主張;益足認聲請人本件所為指訴,有悖常理,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之主觀犯意;縱雙方就黃羅錫妹遺產處理後事後所結餘金額、奠儀收入之使用情形、及聲請人究有無收受分配款項等存有爭議,要亦僅屬遺產分配之民事糾葛,聲請人宜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尚難遽認被告所為即有何偽造文書或侵占犯行。
(三)綜上,本件核屬遺產分配之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侵占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令使負相關刑責。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摘事項,諸如聲請人及黃進增迄今並未領得任何遺產且被告仍未處理、其他繼承人均證稱並不知黃金水有指示被告以黃羅錫妹名義領款、其他繼承人手尾錢總數與被告領款總額差異甚大、被告提領款項期間相隔長達半年有違常情、黃金水個性小心但帳戶並無相關存款資料、依據黃金水所立之覺書不可能再分財產給范黃瑞澄及王黃瑞英、縱盜領係由黃金水授權被告亦應負共犯罪責、檢察官於另案中以一案歸一案為由拒絕聲請人提及本案並非聲請人未曾提出質疑、及奠儀已足支付喪葬費用並有盈餘原檢察官未清查款項流向實嫌率斷等,要屬其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及主觀之認知感受,核與本案罪責之認定無必然關聯,尚難據以認原不起訴處分即有何違誤之處,且應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自無一一指駁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被告係兄弟姊妹關係,且均為母親黃羅錫妹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應平均繼承黃羅錫妹之遺產。經查黃羅錫妹於94年11月24日死亡時,遺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存款1,156,362 元、華南銀行新豐分行員山辦事處存款211,097 元、新豐山崎郵局存款6,326 元、新豐山崎郵局存款204,097 元,新竹縣芎林農會685,265元(見前呈告證一號國稅局遺產證明書)。查前開財產尚未分割,應屬公同共有財產。公同共有財產尚未分割前,應不得處分,除非法院判決且無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應無可能被繼承人之存款自銀行領出。詎料被告明知黃羅錫妹死亡竟偽造黃羅錫妹署押於取款條上分別於94年7 月12日至芎林農會提領685,000 元、94年9 月23日至華南銀行提領211,000 元、95年2 月23日渣打銀行提領192,000 元、94年7 月11日渣打銀行提領1,078,048 元、1,156,362元、94年7 月13日至郵局提領6,300 元,被告於領取前開款項之當時應當然知悉其母親黃羅錫妹已經死亡,也不可能會授權被告進行領款。據此,被告於黃羅錫妹去世後,作成黃羅錫妹名義之銀行存款提款單,並進而持以向銀行領取該帳戶內存款,使不知情之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黃羅錫妹要取款,將款項交付黃錦城,自係觸犯刑法第210 、216 條之偽造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檢察官以本件被告不具主觀犯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
(二)被告並非黃羅錫妹,卻以黃羅錫妹之名義製作文書,業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至於黃金水是否有權代黃羅錫妹授權被告,檢察官就該部分從未經過調查,即謂黃金水與黃羅錫妹夫妻多年,對黃羅錫妹之財產狀況應最為瞭解清楚,且身為家長…綜觀駁回再議理由狀中,均未提及究竟黃羅錫妹是否有授權黃金水領取帳戶內金錢,卻僅稱黃金水為家長,因此命令被告提領系爭款項為正當,因此認定被告未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缺失。
(三)被告雖一再抗辯,領取前開款項係黃金水指示授意,惟查,縱被告事前有經黃金水授意,然偽造文書係行為犯,被告亦得有自由意志決意是否進行取款,更遑論被告領取系爭款項後均係轉入自己之銀行帳戶中,並不是直接交付給黃金水,甚至有部分款項迄今仍無法交代,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檢察官忽略至此,竟不予論咎,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實有違法。
八、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亦即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47年台上字第358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89年度台非字第388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96 號、99年度偵字第4679號、100 年度他字第2267號、101 年度偵字第5123號、10
2 年度偵續字第51號、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本院10
0 年度審訴字第640 號等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證人黃進淦於100 年9 月2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證稱:被告就黃羅錫妹之遺產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擅自處分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267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於99年5 月3 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二)則稱:全體繼承人就黃羅錫妹之遺產並未有何爭執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96 號卷第146 頁),稽之證人黃進淦上開證述可知,關於被告就黃羅錫妹之遺產是否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擅自處分等本案重要之點,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則其上揭陳述是否全然可採,不無可疑。又其前揭關於被告就黃羅錫妹之遺產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擅自處分等證述內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且與證人黃進源、黃宇弘、范黃瑞澄、王黃瑞英、黃鎮鍾證述之情節明顯歧異不符,足見證人黃進淦證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證人黃進淦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證人黃進源於偵訊時證稱:黃金水係指示黃錦城處理黃羅錫妹之遺產,另外,黃金水有將遺產分配15萬元現金給我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267號卷第71頁);證人黃宇弘於偵訊時證稱:黃金水有將黃羅錫妹之遺產分配面額15萬元之支票給我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267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證人范黃瑞澄於偵訊時證稱:黃羅錫妹過世後,黃金水有給我面額15萬元之支票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267號卷第72頁);證人王黃瑞英於偵訊時證稱:黃金水有將黃羅錫妹之遺產分配面額15萬元之支票給我,且有跟我說要將黃羅錫妹之遺產分配予全體繼承人等語(見10
0 年度他字第2267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核與證人黃鎮鍾於偵訊時證述:黃金水有說要將黃羅錫妹之遺產分配予黃宇弘、范黃瑞澄、王黃瑞英,並請我簽發面額15萬元之支票共3 張,嗣後在我、黃進源、黃錦城在場時,將上開支票交予黃宇弘、范黃瑞澄、王黃瑞英,我也有分得幾萬元之現金等語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5123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並有支票號碼AN0000000 、AN0000000 、AN0000000 、面額15萬元之支票3 紙及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1 年5 月7 日北大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100 年度他字第2267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2頁),而證人黃進源、黃宇弘、范黃瑞澄、王黃瑞英、黃鎮鍾與被告、證人黃進淦究無夙怨,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之理,是依證人黃進源、黃宇弘、范黃瑞澄、王黃瑞英、黃鎮鍾上開證述,已足資證明全體繼承人同意黃金水將黃羅錫妹之遺產分配、處分,且黃金水確有指示被告處理黃羅錫妹之遺產一情無訛。則全體繼承人既有同意黃金水將黃羅錫妹之遺產分配、處分,被告亦係經黃金水之指示後,始蓋用黃羅錫妹印章填製取款單領取存款,自難逕認被告前揭行為實質上有何足以生損害之虞,而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又黃金水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有將黃羅錫妹之遺產分配、處分予全體繼承人及親屬,業已如前所述,衡以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侵占之犯意,且早於偵訊時即已供稱上情,則被告究係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誠非無疑。是以,自無從徒憑被告經黃金水指示後有蓋用黃羅錫妹印章填製取款單領取存款之行為,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侵占之犯行。
3.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之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王子謙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 │提領時間 │黃羅錫妹 │提領金額 ││ │ │ │帳戶之帳號 │ │├──┼──────┼──────┼────────┼───────┤│ 1 │新竹國際商業│94年7月11日 │00000000000000號│1,156,362元 ││ │銀行(現為渣│ │ │ ││ │打國際商業銀│ │ │ ││ │行)新豐分行│ │ │ │├──┼──────┼──────┼────────┼───────┤│ 2 │芎林鄉農會 │94年7月12日 │00000000000000號│685,000元 ││ │ │ │ │ │├──┼──────┼──────┼────────┼───────┤│ 3 │新豐山崎郵局│94年7月13日 │00000000000000號│6,300元 ││ │ │ │ │ │├──┼──────┼──────┼────────┼───────┤│ 4 │華南商業銀行│94年9月23日 │000000000000號 │211,000元 ││ │新豐分行 │ │ │ │├──┼──────┼──────┼────────┼───────┤│ 5 │華南商業銀行│95年2月23日 │同上 │192,000元 ││ │新豐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