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吉爾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龔月甘代 理 人 張靜律師被 告 陳重山被 告 劉嘉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6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吉爾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陳重山、劉嘉昇涉犯加重誹謗、妨害信用及詐欺得利罪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重山、劉嘉昇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984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0月15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67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且於103 年10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居所,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文書交與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又聲請人業於103 年11月6 日委任張靜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984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674號卷宗查核無訛,且有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9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674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聲請人委任張靜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先予說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四、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嘉昇、陳重山分別為數偉文創流通有限公司(下稱數偉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被告劉嘉昇於101 年10月4 日代表數偉公司與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余勝懋在位於新竹市○區○○○○街○○號2 樓之數偉公司內簽訂「RGF 產品專案銷售合作協議書」,復於同年12月1 日簽訂「美國RGF 環保產品台灣桃竹苗地區獨家經銷商合約」(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美國RGF 環保產品專案銷售合作協議書」)各1 紙,約定數偉公司為聲請人公司所授權銷售美國佛羅里達州RGF 環保公司(RGF Environmental Grou p , Inc .,下稱RGF 公司)產品之桃竹苗地區區域經銷商,詎被告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反上開約定將所獲授權銷售之「500REME -室內環境淨化器(型號:DT500RE ME)」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私自在中國大陸地區販售,侵害RGF 公司在大陸地區經銷權益,嗣被告2 人承認錯誤並將大陸地區產品下架後,
RGF 公司始續行出貨;惟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重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數偉公司內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帳號,發送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郵件內容與附表所示之全省經銷商及RGF 公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及其在經濟上評價,且致使RGF 公司陷於錯誤,取消聲請人之代理權,因而侵害聲請人之權利。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嫌。
(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⒈被告2 人所經營之數偉公司於101 年10月4 日與聲請人公
司簽訂「RGF 產品專案銷售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公司負責提供RGF 產品及專業技術,數偉公司負責提供資金,共同向RGF 公司採購產品依雙方同意之價格策略及通路銷售予下游客戶,依此所生虧損及獲利均平均分攤,嗣雙方復於同年12月1 日簽訂「美國RGF 環保產品台灣桃竹苗地區獨家經銷商合約」(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美國RG
F 環保產品專案銷售合作協議書」,約定數偉公司為聲請人公司所授權銷售RGF 公司產品之桃竹苗地區區域經銷商。被告陳重山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送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後,RGF 公司於102 年8 月22日終止聲請人公司之臺灣獨家總代理合約等節,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且有上開協議書及電子郵件內容及RGF 公司信件及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8436號卷一第54至57頁)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重山與聲請人公司經理余明德於102 年3 月28日起
至同年4 月25日止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紀錄可知,因數偉公司已預售200 台系爭產品,如延誤交期將遭索償,故請聲請人公司協助將系爭產品從美國寄貨,而聲請人公司經理余明德則回應依據雙方前開協議書之合約內容及聲請人公司股東會決議,數偉公司所訂購並付款之216 台系爭產品,由聲請人公司領出保管及協助銷售,然系爭產品不得銷售至大陸,並請數偉公司切結該貨品僅得在授權地區銷售即可出貨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紀錄可資證明,足見聲請人公司確曾向被告公司表示因系爭產品不得銷售至大陸,故要求數偉公司切結尚未交貨之216 台系爭商品僅得在所授權之桃竹苗地區銷售,方協助辦理出貨等情。
⒊再參以數偉公司確有於102 年3 月26日向聲請人公司訂購
系爭商品200 台,以匯款支付款項,並於102 年4 月12日進貨216 台等情,亦有被告2 人所提供之匯款一覽表及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匯入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4 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實有訂購並支付系爭商品200 台之款項。
⒋此外,被告2 人所經營之數偉公司亦已另就聲請人公司詐
稱取得大陸華南地區的代理權,可以直接銷售產品至大陸地區,要求RGF 公司不要出貨與數偉公司等節,提出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罪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節,亦有該署102 年度他字第1193、8436號偵查卷宗在卷可稽,可證數偉公司確就系爭產品之出貨紛爭向聲請人公司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實,被告2 人於電子郵件內容中陳稱聲請人公司已涉及詐欺等民刑事責任,並非無據。
⒌綜上,被告陳重山根據聲請人公司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
於102 年(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3 年)4 月25、26、27日以如附表所示之3 封郵件寄與聲請人公司、全省經銷商及RGF 公司,表達聲請人公司利用扣貨方式要脅數偉公司更改交易條件,否則不配合交貨的處理情況等語,揆諸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付款單據及另行提出告訴之意旨,確有相當理由可信其為真實,至被告陳重山於電子郵件中提及「利用扣貨的方式來要脅」、「使用不實手法欺騙」等語,屬被告陳重山與聲請人公司間因上開產品出貨糾紛事件所為個人之主觀評論及意見表述,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誹謗聲請人之故意及犯行,且其所陳述之內容亦非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自與刑法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論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有何使RGF 公司陷於錯誤,取消聲請人之代理權之詐欺犯行可言,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前揭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10
3 年度上聲議字第76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
(一)再議意旨略以:根據專案協議書、桃竹苗經銷契約及自10
1 年8 月5 日至102 年4 月11日等多次電子郵件內容均足以證明,聲請人從未向數偉公司表明已向美國RGF 公司取得該公司產品在大陸地區之代理權,亦未曾保證逾越特定單位之產品效能。依約被告等及數偉公司之經銷商只能在台灣之桃竹苗地區銷售,銷貨之貨源、價格及通路皆同意受聲請人監督,不得作不正競爭。詎被告等提貨後,在約定地區外違約銷售,以詐術獲取聲請人經銷權及產品販售之不法利益,並惡意散布不實事項於眾之認識,以電子郵件散布毀壞聲請人經濟評價情事。原偵查未使聲請人有補陳意見之機會,所認定未給貨或驟下被告等所散布內容非屬流言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所述屬實等結論,均與事實未合,請求發回續查。
(二)經查:⒈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包含施用詐術。衡諸被
告與聲請人間於101 年10月4 日簽訂有「RGF 產品專案銷售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負責提供RGF 產品及專業技術,數偉公司負責提供資金,共同向RGF 公司採購產品依雙方同意之價格策略及通路銷售予下游客戶,依此所生虧損及獲利均按50% 比50% 平均分攤及101 年12月1 日簽訂有「美國RGF 環保產品台灣桃竹苗地區獨家經銷商合約」,雙方約定「乙方(即數偉公司)向甲方(即聲請人)採購由甲方製造或提供之產品。產品規格:美國RGF 環保集團PHI 光氫離子化之室內空氣品質IAQ 淨化系統和設備. . . 於本合約約定之有效期間內,由乙方向甲方採購合約產品並以乙方自己之名義自行銷售該採購之合約產品」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及合約附卷可憑(參見原署他卷第24至31頁),則數偉公司設立為真,提供資金及銷售產品為真,簽約行為亦為真,並非所謂詐術甚明。聲請人並不否認雙方於電子郵件中曾言及大陸地區之規劃或佈局等,則上開協議及合約就具體條件及彼此間之效力(諸如各產品型號、行銷地區、協議與合約何者優先適用等)如何;雙方多次電子郵件往來之相關內容,可否視為對協議或合約之補充,既被告等與聲請人間存在不同見解,則被告等人銷售產品至大陸地區是否構成違約,純屬雙方對契約範圍及解釋內容發生爭議之民事糾葛,顯然無涉刑責,宜循民事途徑救濟。聲請人執與數偉公司簽約後所發生民事違約之爭議,據以逆推被告2 人簽約之初施用詐術,自不足作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⒉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參見最高法院75年台非字第17
5 號及83年台非字第306 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即以不正之方法欺騙他人)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刑法上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均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雙方對產品得否行銷大陸地區既有不同解釋,則被告陳重山不滿聲請人要求切結不得銷售大陸地區始協助辦理出貨之處置方式而發送電子郵件,顯然事出有因,非屬無稽,主觀上難認有毀損他人名譽或信用之不法犯意。且其發送對象分別係數偉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劉嘉昇、律師、會計等;聲請人公司總經理、股東、北區經銷商、南區經銷商及RGF 公司等,顯然均係與販售RGF 公司產品相關之特定人,而非其他無關之不特定人。系爭電子郵件所載「…用扣貨的方式來要脅我們事後簽署不對等條約,已嚴重傷害彼此信任基礎。…」、「…使用不實手法欺騙我們在(誤載為下)先,事後再以我們終端客戶權益,迫使我們更改交易條件,否則不配合交貨的處理情況,全然不顧我們的權益,已涉嫌詐欺等民刑事責任…」、「…GFE ask us
to sign an guarantee letter to be a"new condition" or we can't get any parts…」等,旨在表達聲請人之作法使數偉公司權益受損之意見,且該意見有雙方契約爭議之具體事實為基礎,數偉公司更因此提起刑事告訴,縱其內容使聲請人因而心生不悅或認為影響其名譽、信用,被告2 人亦不具實質惡意甚明。原檢察官就此已詳為偵查,事證既明,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其再議並無理由。
六、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陳重山、劉嘉昇涉刑法加重誹謗、妨害信用及詐欺得利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刑法加重誹謗、妨害信用及詐欺得利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674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得利部分: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經查,被告等人所經營之數偉公司與聲請人所簽訂之「RGF 產品專案銷售合作協議書」,主要係約定雙方合作之模式由聲請人公司負責提供RGF 產品及專業技術,數偉公司負責提供資金,共同向RGF 公司採購產品依雙方同意之價格策略及通路銷售予下游客戶,買賣產品標的為RGF 特定產品組合,依此所生虧損及獲利均平均分攤,至於實際標的產品及數量依後續會議訂之;所簽訂之「美國RGF 環保產品台灣桃竹苗地區獨家經銷商合約」,簽訂之目的係聲請人將其所取得美國RGF 公司之台灣總代理權,授予數偉公司為桃竹苗地區之獨家經銷代理商,上開協議書及契約書之內容均未提及有關銷售美國RGF 公司產品至大陸地區作之約定或規範,再觀諸上開經銷商合約,聲請人公司既係以美國RGF 合法授權之台灣總代理身分,與被告簽訂經銷商契約,則該經銷商契約自僅以臺灣地區之銷售為約定範疇,是簽約雙方對於數偉公司是否有權將其透過聲請人公司所訂購之美國RGF 公司產品銷售至大陸地區,自容有協議及討論空間,故被告等人雖因對於數偉公司是否有權利銷售美國RGF 產品至大陸地區,與聲請人公司見解不一而發生契約爭議與糾紛,惟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等人於與聲請人簽約上開契約之際,其主觀上已預謀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況且聲請人公司亦未具體提出就簽訂上開協議書及合約之際,被告就其協議書及合約內容於客觀上施用何詐術,使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致與被告等人所經營之數偉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及合約,並使數偉公司獲有何不法利益等事實,自難以此遽論被告等人詐欺得利罪名。
⒉關於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部分:
刑法第313 條之損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克相當。其中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刑法第311 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判決可參)。經查,如上所述,聲請人公司與被告等人所經營之數偉公司所簽訂之「美國RGF 環保產品台灣桃竹苗地區獨家經銷商合約」規範內容,係以數偉公司經聲請人公司之授權取得美國RGF 公司產品之桃竹苗地區經銷商資格,及數偉公司以桃竹苗地區經銷商身分販售RGF 商品與聲請人公司間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故上開經銷合約內容既未就數偉公司於台灣以外地區銷售RG
F 商品作出相關約定及規範,嗣數偉公司於簽約將RGF 產品型號「DT500REME 」商品販售至大陸地區等情,即難遽以認定被告等人有蓄意違反上開契約第2 條有關授權,及第3 條有關經銷條件之約定,再觀諸被告已就是否有權利販賣上開美國RGF 產品至大陸乙情,對聲請人公司提出詐欺得利及業務侵佔告訴,顯見雙方間對於販賣上開RGF 商品至大陸地區一情,存有極大之歧異,是被告等人主觀並無蓄意違反上開經銷契約之情並非不可採信。據此,被告陳重山於102 年4 月25日、26日及27日所寄發予聲請人公司、全省經銷商及RGF 公司所表達之內容,係不滿聲請人公司因數偉公司將RGF 產品銷售至大陸地,而要求數偉公司需先切結不得將產品銷售大陸地區後,始協助辦理出貨之處置方式,而對之所為之主觀評論及意見表達,該意見有雙方契約爭議之具體事實為基礎,縱使上開內容令聲請人公司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信用,惟係基於被告陳重山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郵件寄發對象亦以與本件爭議事件有關之當事人為限,顯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其惟一之目的,是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妨害信用及加重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等人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等人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公司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公司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表:
┌──┬──────┬──────┬─────────┬─────────────┐│編號│張貼時間 │寄件者 │收件者(包括副本)│張貼誹謗內容(節錄) │├──┼──────┼──────┼─────────┼─────────────┤│ │102年4月25日│陳重山 │劉嘉昇、余明德、林│……利用扣貨的方式來要脅我││ 1 │晚間7 時49分│(sanchen@rg│克謨、數偉公司會計│們事後簽署不對等條約,已嚴││ │許 │f-inside.com│陳萱如、李佳玲律師│重傷害彼此信任基礎。…… ││ │ │) │、鄭勵堅律師 │ │├──┼──────┼──────┼─────────┼─────────────┤│ │102年4月26日│同上 │余明德、林克謨、吉│……使用不實手法欺騙我們下││ │晚間6 時22分│ │爾富公司北區經銷商│先,事後再以我們終端客戶權││ 2 │許 │ │潔之方董事長黃昭讚│益,迫使我們更改交易條件,││ │ │ │、宜家利公司及其協│否則不配合交貨的處理情況,││ │ │ │理陳允柱、鴻宇公司│全然不顧我們的權益,已涉嫌││ │ │ │業務經理楊世名、海│詐欺等民刑事責任。…… ││ │ │ │源國際有限公司薛董│ ││ │ │ │事長及總經理 │ │├──┼──────┼──────┼─────────┼─────────────┤│ │102年4月27日│同上 │Sharon Rinehimer │……GRE ask us to sign an ││ 3 │上午11時2 分│ │(srinehimer@rgf │guarantee letter to be a" ││ │許 │ │.com ) │new condition" or w can't ││ │ │ │ │get any part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