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詹政湧代 理 人 任秀妍律師被 告 詹宴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理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獨立告訴,即得以其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告訴權,不問被害人之意思之如何,亦非代被害人行使告訴權,乃其固有之權限(司法院院字第47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亦有明文。查,詹吳月英於99年10月29日經本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詹政湧為監護人,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67號、99年家抗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監護人詹政湧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詹吳月英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得獨立告訴。而詹政湧於101年8月29日以「告訴人詹吳月英(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以被告詹宴明涉犯侵占罪嫌提起告訴,觀其告訴意旨內容,並參酌詹吳月英於受監護宣告時已因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行為之效果之精神狀態(見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第2頁),其真意應係欲以詹吳月英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行使告訴權。再者,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之人(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告訴人實係詹政湧,而非詹吳月英,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對此均有誤會,而分別於當事人欄誤繕告訴人為詹吳月英,應予說明。從而,詹吳月英雖已於103年2月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然對於告訴人詹政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詹政湧(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詹宴明涉犯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7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理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3年1月28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3年2月12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103年2月21日,委由代理人任秀妍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2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一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宴明為聲請人之母詹吳月英之長子,於97年5月8日,被告見詹吳月英因年事已高已有老年失智之狀況,竟利用保管詹吳月英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詹吳月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92)、同小段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92)及同小段2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上開房地下合稱○○路0段000號7樓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侵吞入己。於98年2月10日、同年5月11日,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相同方式,將詹吳月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下稱4-5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由分別移轉登記3分之1、3分之2至被告名下,將該筆土地侵吞入己。嗣於99年2月11日,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持有保管詹吳月英身分證、印章之便,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詹吳月英之印鑑證明,另委請崇信法律事務所之法務人員張鈴均為詹吳月英之代理人,辦理將詹吳月英上開新竹市○○段○○段○○○○號、同小段5-7地號土地及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英明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授權由被告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授權書辦理公證,以此方式侵吞詹吳月英臺銀帳戶中存款新臺幣(下同)546萬餘元及郵局帳戶中存款500萬餘元,供己花用。嗣聲請人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67號、99年度家抗字第2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27號裁定詹吳月英受監護宣告,並選定為詹吳月英之監護人,並命被告應會同新竹市政府社會局於裁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詹吳月英之財產清冊以陳報法院,聲請人遂於101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返還自94年起保管詹吳月英名下所有財產並製作財產清冊,詎被告非但未將上開不動產及帳戶移交告訴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詹吳月英交付被告保管之金塊7個、金項鍊數條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五、聲請人上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乃以102年度偵字第8702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詹吳月英已於99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67號民
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嗣被告不服未被指定為監護人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10月3日以99年家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家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駁回,各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又○○路0段000號7樓房地,於97年5月8日詹吳月英以贈與為由,登記為被告所有,另於98年2月10日、同年5月11日,詹吳月英復以贈與為由,將4-5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3分之1、3分之2至被告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另被告亦坦承自94年間起,受詹吳月英委託管理其台銀帳戶、郵局帳戶等情,是本件被告是否涉有侵占上開不動產及帳戶,端視其是否經過詹吳月英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之。
㈡證人即地政士王月梅於偵查中證稱:第1次伊協助詹吳月英
辦理新竹市○○路○段○○○號2至6樓移轉登記給其兒子,1人1層,第2次是辦理7樓房屋及坐落4-2、5-7地號土地,以及4-5地號筆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當時詹吳月英意識清楚,本來詹吳月英說要把1次所有財產都過給被告,但伊跟詹吳月英說有增值稅和贈與稅的問題,所以分2個年度移轉登記,4-5地號土地分成2次移轉給被告是為了節贈與稅,詹吳月英當時有來伊辦公室,贈與契約書上也有她的簽名等語,復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依據證人王月梅所述,詹吳月英於97、98年間,將○○路0段000號7樓房地及4-5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時,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則被告既係上開不動產之合法所有權人,要難認其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㈢被告辯稱其係受詹吳月英授權而受贈上開不動產並保管台銀
及郵局帳戶,並提出詹吳月英於99年2月11日書立之授權書為憑,細閱該授權書上載明:「茲授權人詹吳月英,為處理自己事務,因不便親自處理,特委任受任人詹宴明為代理人,代理授權人處理下列全部事項:1.授權人所有不動產二筆如后:(一)土地坐落『新竹市○○市○○段○○段000地號』,(二)土地坐落『新竹市○○市○○段○○段000地號』,2.授權人所有動產如后:(一)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戶名:詹吳月英,及其帳號:000000000000。(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英明郵局之活期儲蓄存款,戶名:詹吳月英,及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上財產關於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法律行為,及因處理前開財產所生糾紛等,授權人均全部授予詹宴明處理,因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委任」。又書立該授權書時,詹吳月英另委任張玲均為代理人,經傳喚證人張玲均到庭證稱:伊之前在崇信法律事務所工作2年,擔任法務人員,伊當時有和詹吳月英見面會談,瞭解該案件的情況,當時詹吳月英的意識非常清楚,她知道自己要做何事,簽署該授權書時,詹吳月英也在場,但伊記得詹吳月英的手比較沒力氣,印章是交給伊蓋的,在簽立之前,伊有將授權書內容唸1遍給詹吳月英聽才蓋章等語。是依照上開授權書內容,詹吳月英確將該2筆土地及台銀帳戶、郵局帳戶交由被告使用、收益及處分無訛。是以在詹吳月英之授權下,被告使用、收益及處分台銀及郵局帳戶之金錢,實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又證人林朝輝證稱:被告於100年間來找伊記帳,帳務系統是從98年11月25日開始記帳,一直記到101年12月31日止,主要是詹吳月英所有的醫療費用、雜項支出做1個完整的會計帳登記,相關憑證是詹吳月英每3個月交給伊記帳等語,而此帳冊資料目前存放於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67號卷宗中,此有該卷宗影本在卷為憑,益徵被告應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否則其何需大非周章,委請記帳人員記帳。
㈣聲請人雖質疑被告於95、96年間即保管詹吳月英之台銀、郵
局帳戶,於97、98年即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何以至99年2月11日才書立該授權書,此反可證明被告欲蓋彌彰,而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詹吳月英書立該授權書時意識清楚,業據證人張玲均證述如前,又被告辯稱:詹吳月英曾於98年11月22日腦梗塞,經急救後15天恢復意識,可以言語,是在1年過後才無法言語,在中風前意識非常清楚,於98年9月26日還有一起去參加伊太太的同學會等語,並有詹吳月英參加同學會之照片附卷為佐,質之聲請人對此亦無異議,陳稱:詹吳月英因血栓送醫急救,後來情況有好轉,回家後可以言語,到了1年前才情況惡化,在中風之前,詹吳月英雖然常忘記事情,但都可以與我們交談,生活可以自理等語,在在均可證明詹吳月英於98年11月22日腦中風前,及99年2月11日意識均屬清楚,則若其不同意被告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豈可能簽立上開授權書予被告。
㈤另告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之金塊7個、金項鍊數條部分,質之
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第1次是很久以前,詹吳月英叫伊去她房間,將伊包裝好、內有黃金及項鍊的東西,交給被告及其妻子保管,第2次就是被告所稱叫伊過來看的那次等語,另具狀表示:於99年3月17日下午7時許,被告曾向東門派出所報案,有2名員警至詹吳月英住處,由被告將保管之金條、首飾一一陳列等語,惟依聲請人所聲請,向東門派出所調閱報案紀錄,並查無聲請人所指稱之報案紀錄,此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被告之弟詹宴欽於偵查中證稱:86年某日晚上,詹吳月英拿1塊金塊要伊保管,另聲請人曾打電話報警,因為被告懷疑聲請人將金項鍊偷走,伊、聲請人、被告都在場,警察來了以後,後來不知道是誰把3條金項鍊翻出來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弟詹政煌於偵查中證稱:7、8年前,被告本來幫詹吳月英保管黃金1袋及金項鍊5、6條,後來改為伊保管,後來又變成有時是伊保管,有時是被告保管,但伊不知道有多少黃金,到97、98年間伊將黃金、金項鍊交給詹吳月英,後來變成被告1人保管,被告曾將2條項鍊放在枕頭底下,聲請人看到了就拿起來,叫伊先保管,說等晚上被告回來了再問被告,結果被告就先報警了,警察來了之後,伊就把項鍊拿出來,後來沒有事了等語。從而,聲請人雖一再指訴被告侵占黃金、項鍊等物,惟聲請人及證人詹宴欽、詹政煌所述黃金及項鍊之數量均無法清楚交代,且與被告辯稱曾發現3條金項鍊、1條珍珠項鍊亦不符合,此是否為聲請人所指之項鍊,實屬有疑,要難率爾採信。又因被告一再否認曾看過黃金,復質問聲請人關於黃金之去向,聲請人陳稱:詹吳月英有叫伊在包黃金的牛皮紙袋上簽名,伊有看一下內容物,有6條項鍊還有金塊,但伊沒有詳細點,後來牛皮紙袋交給詹政煌保管等語,又證人詹政煌證稱:伊將該牛皮紙袋交給詹吳月英,後來聽詹吳月英稱被告太太在台灣銀行有保險箱,放在那裡會比較安全,但也不知道詹吳月英將該牛皮紙袋交給何人等語,是以聲請人指訴被告保管並侵占黃金及項鍊云云,應係聽聞自證人詹政煌轉述後之片面臆測,在無其他積極證據支持下,實難遽為對被告為不利之事實認定。
㈥此外,關於詹吳月英受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前,係由被告照
顧其生活起居一節,被告、聲請人及證人詹宴欽、詹政煌均無疑義,業經其等陳述在卷,是被告經詹吳月英意識清楚下移轉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及交付其帳戶供被告處分,尚難認構成刑法上侵占犯行,已如前述。至詹吳月英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後,被告雖遲未會同新竹市社會局開具財產清冊,亦未將詹吳月英之財產移交告訴人管理,惟被告與聲請人間因詹吳月英之監護事件已有嫌隙,彼此極端不信任,而聲請人已另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經本院以101年審重訴字第118號審理中,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為憑,是本件應屬前揭監護事件後所衍生之民事糾紛,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依據罪疑唯輕之
刑事證據法則,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亦難認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
六、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其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原檢察官以被告委請記帳士整理詹吳月英之帳冊,認被告無
侵占犯意云云,惟記帳士之工作內容僅是將被告所提出之所有發票、收據匯集成冊,並無審核發票內容之權責及義務,且由帳冊中可發現其中有多筆被告名下新竹市○○路○段○○○號5樓,其妻、子名下房屋之房屋稅收據等,尚有詹吳月英因中風不可能使用之網路費用、停車費及其他被告個人消費支出,更有多張收據無法看出購買物品為何、明細不符等情事,足認被告將其私人支出混為詹吳月英之支出,難認其無侵占之犯意。
㈡再被告更於另案民事案件答辯狀中承認將詹吳月英郵局300
萬元定存解除,並領出250萬元供己花用。又將臺銀帳戶之100萬元定存解除,並分次提領,迄今仍未返還。辦理不動產移轉之代理人張玲均,自稱是崇信法律事務所助理,張女並不認識聲請人,乃是認識被告,由被告攜同詹吳月英委任張女辦理授權書認證,是否出於詹吳月英真意,或是被告串通該助理自導自演,實有可疑。又土地代書亦是被告熟識者,渠等均與被告有共犯之嫌。
㈢民事案件審理時,證人廖吳月梅(按應係廖吳梅英之誤載)
證稱:「我姐姐(即詹吳月英)沒有要把七樓給大兒子,只是要他保管。」,證人吳榮鎰證稱:「被告在我店裡提了很多次,說他只是保管我姐姐(即詹吳月英)的房子,他有跟我說過二、三次。」,證人王月梅證述:「她只說要把全部財產移轉出去,是因為老人年金。」,可知詹吳月英從無將七樓贈與被告之意,被告亦無受贈之意。然於詹吳月英身體惡化之後,被告即改口稱要贈與被告的,其有侵占意圖甚明。
㈣另原檢察官採信被告提出98年9月26日詹吳月英與被告合照
之照片,認詹吳月英於98年11月22日前意識清楚,然一紙照片是否能確實反應身體及精神狀況,仍屬可疑。檢察官以一紙照片論斷詹吳月英簽授權書時意識清楚,尚屬速斷。
㈤若詹吳月英於97、98年確以移轉所有權意思,將○○路0段
000號7樓房地及4-5地號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為何被告對外自稱僅代保管,且續以詹吳月英帳戶之金錢支付房屋土地稅捐,原檢察官未予詳查,實有謬誤。請將不起訴處分撤銷,發回續查,以維法紀。
七、聲請人上開再議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理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408號處分書駁回,其理由略以:
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至聲請再議理由謂,證人張玲均、王月梅證詞不實云云,純屬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又原檢察官並非單純依據被告提出之一紙照片、記帳士證詞,作出不起訴處分。其餘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均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之本旨。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八、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詹吳月英於93年間即有老人失智症之症狀出現,被告乘詹吳
月英精神耗弱之際,於97年5月8日騙取詹吳月英同情,將○○路0段000號7樓房地、4-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詹吳月英本意乃為將上開不動產交由被告保管,並無贈與之意,被告明知此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絕將上開不動產登記返還,足認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證人即地政士王月梅證稱:「她(即詹吳月英)只說要把全部財產(即上開不動產)移轉出去,是因為老人年金。」,被告告知詹吳月英因其名下有許多不動產,無法領取老人年金,詹吳月英聽信被告,將上開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足認詹吳月英並無贈與之意思,而僅係要求被告代為保管(或謂信託)之意。證人廖吳梅英於民事案件證稱:「我姐姐(即詹吳月英)沒有要把七樓給大兒子,只是要他保管。」,證人吳榮鎰於民事案件證稱:「被告在我店裡提了很多次,說他只是保管我姐姐(即詹吳月英)的房子,他有跟我說過二、三次。」,均證明詹吳月英並無贈與被告之意。監護宣告確定後,聲請人要求被告將上開不動產返還登記,被告即對外宣稱上開不動產乃係詹吳月英所贈與,其侵占不法意圖甚明。
㈡詹吳月英簽立所謂同意被告得自由處分詹吳月英財產之授權
書時,為腦中風後之住院期間,足證其身體狀況並未復原;且證人張玲均稱伊與被害人詹吳月英是在外面會面後方簽立授權書,然觀醫院紀錄可知當天詹吳月英從未請假外出,怎可能與證人張鈴均在外面簽立授權書。詹吳月英出院後尚須看護照料,意識狀況未達可為意思表示之狀態,更何況授權書簽立時,被害人詹吳月英尚在住院!查證人廖吳梅英、吳榮鎰僅是偶爾(甚至一年一次)前往探視詹吳月英,卻可於民事案件作證,證人廖吳梅英並證稱:「詹吳月英好像是去年或前年時開始無法清楚辨別事務,我去看她,跟她講話她也聽不懂」;復有證人吳榮鎰證稱「(詹吳月英何時開始無法清楚辨別事務?)據我了解應該有三年了」等語,而被告自96年起負起照顧詹吳月英之責,對其身體狀況甚為瞭解,怎可能不知道詹吳月英並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卻故意在詹吳月英腦中風後與其簽立授權書,其侵占不法意圖甚明。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民事審理中均否認侵占詹吳月英任何
款項,拒絕將詹吳月英存款返還,並稱詹吳月英存款日益減少係因係為支應詹吳月英生活必要支出,然詹吳月英每月均有79,000至88,000元之租金收入、5,500至6,000元之老人年金入賬,已足以支付其日常營養品、水電費、外傭薪資、醫療費等雜項支出,怎可能在被告管理詹吳月英帳戶前(97年1月),上開郵局帳戶內尚有557萬餘元之存款,而在詹吳月英受監護宣告確定後(101年7月),僅餘11萬餘元?另上開臺銀帳戶於97年1月11日有503萬餘元之存款,於101年6月21日時亦僅剩3萬餘元?雖其中之500萬元是由郵局帳戶轉至臺銀帳戶存放,然仍較被告管理帳戶前減少546萬餘元。足認被告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帳戶內短少之546萬元私吞入己。嗣詹吳月英提起民事訴訟,被告於訴訟一年後方提出98年至101年之帳冊供核對,並承認曾分別於99年4月6日自上開郵局帳戶領出250萬元供己花用;另於100年3月25日、5月9日、5月19日分別挪用臺銀帳戶內之30萬、30萬、10萬元。且被告所提帳冊,有多筆亦非詹吳月英生活所需之支用,更能證明被告將該財產供作己用,並以不實收據核銷,如:
⒈被告名下房子即新竹市○○路○段○○○號5樓、其妻謝幼娟
名下房子即新竹市○○○街○○號3樓,其子詹博智名下房子即新竹市○○路○段○○○號3樓之房屋稅。
⒉電信網路費,依詹吳月英之年紀不可能使用網路,況詹吳
月英中風後身體情況惡化,連如廁、吞嚥都有困難,更不可能使用網路。
⒊被告個人之停車費、停車月租費、加油費。
⒋被告以個人名義捐添之香油錢、購買金紙之費用。
⒌被告急診之收據。
⒍更有多筆款項重複報帳。
⒎被告自行以空白收據開立支出證明書充當憑證。
⒏或有報帳金額與發票不符。
⒐或未附收據即命記帳士將該筆開銷列入被告之生活開銷。⒑或被告開設之雙甲設計有限公司之支出列為詹吳月英之支出。
⒒或被告個人聘請律師之律師費。
⒓被告個人或全家之餐費。
㈣更可疑的是證人張玲均,其自稱是崇信法律事務所助理,並
不認識詹吳月英,乃是認識被告;另依被告於民事庭所述,崇信事務所之老闆為其打高爾夫球認識之林迪生,二人間關係很好,而林迪生為遭律師公會多次以違反律師法懲戒之人,其事務所所做之文書是否具可信性已有疑義?證人張玲均係侵占罪之共犯,況若證人張玲均證明詹吳月英並無意簽立授權書,即須負偽造文書罪責,故證人張玲均之利害關係與被告相同,如何能期待能據實陳述詹吳月英當時之精神狀態。
㈤若詹吳月英確是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路0段000號7樓
房地、4-5地號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為何被告宣稱僅是代詹吳月英保管,且上開不動產之稅捐亦是由詹吳月英帳戶支出。
㈥綜上所述,被告拒絕將○○路0段000號7樓房地、4-5地號土
地返還登記予詹吳月英,及未經詹吳月英同意即將詹吳月英帳戶內之金錢供作己用之行為顯已構成侵占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重大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懇請對被告侵占之犯行予以審理,以維法紀。
九、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
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理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702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2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足資參照)。亦即侵占罪之成立,首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主觀上須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否則即不得以刑法上之侵占罪相繩。
⒉證人即親自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業務之地政士王月梅已
於偵查時明確證稱其協助詹吳月英將○○路0段000號7樓房地、4-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時,詹吳月英意識清楚等語,準此,詹吳月英係出於自由意識將上開房地移轉予被告乙情,尚堪以認定。故被告既合法取得上開不動產,即與「持有他人之物」之侵占罪成立前提不合。
⒊又查證人張玲均並未證稱與詹吳月英係在「外面」會面簽
立授權書等語,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再觀卷內亦無所謂可供查證被害人詹吳月英住院請假外出紀錄之「醫院紀錄」;且關於詹吳月英於99年2月11日書立之授權書真實性,已據當時在場之證人張玲均於偵查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經原檢察官審酌其他事證後綜合判斷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稱證人張玲均恐因偽造私文書罪嫌遭發覺而為不實之證述云云,然查,證人張玲均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衡情其尚無甘冒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重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再執其他事由稱證人張玲均證詞不可信並否認授權書之真實性云云,然依卷內所存事證,上開事由之真實性及與本案之關聯性,均無從斟酌、判斷,僅能認係純屬聲請人個人之主觀臆測之詞,實無任何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足資佐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之主張。
⒋另被告所提帳冊,縱依聲請人所提相關事證,有多筆憑證
並非被害人詹吳月英生活所須之費用,然觀上開授權書,其內容係記載:「以上財產關於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法律行為,及因處理前開財產所生糾紛等,授權人均全部授予詹宴明處理」等語,足見詹吳月英係將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全權交由被告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是以在詹吳月英已為授權之前提下,被告依其自己之意思使用、收益及處分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⒌至聲請人原告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金塊7個、金項鍊數條部
分,經原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之聲請再議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未再提及此一部分之告訴事實,應認已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範圍之內,本院即毋庸就此部分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案侵占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理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院亦不得再行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