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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葉鴻騰(即告訴人)代 理 人 林維信律師被 告 高鼎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所為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8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按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1項)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而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讓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時,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的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固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向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則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規定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因之,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二、本案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54號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830號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等經過: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鼎懿為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嘉公司)之法務經理,告訴人葉鴻騰原任職於通嘉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19日遭通嘉公司解雇,通嘉公司嗣於100年8月22日訴請告訴人返還於任職期間所配發之獎勵金等事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下稱返還獎勵金事件)審理時,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趙德韻律師,於101年6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上開返還獎勵金事件行公開言詞辯論時,在新竹地院民事第1法庭,為「...被告(即告訴人)在我們兩造協談過程中,他又把公司資料又PO了出去...」、「...利用5月20號和23號這個空檔時間就把公司大量所有機密資料都下載了、都外流出去...」、「...我們在23號登入的時候就發現整個網路硬碟的資料完全被移除,不知道被告將資料移到哪裡去了...」等不實言論,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如後述,認應為不起訴處分: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是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是若被告為施行攻擊防禦方法,當庭防禦自己權利之辯白,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況對簿公堂,利害關係人兩造焉有善言,且被告僅於審理中之公開法庭對承審法官指摘陳述與訟爭事項有關之事實,實難認被告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是被告言詞不論係實情或虛偽,亦均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判決及85年度上易字第815號、96年度上易字第760號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高鼎懿固坦承有在民事返還獎勵金事件開庭前,

向趙德韻律師敘述告訴意旨所指摘告訴人將公司資料外洩等事項(下稱系爭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因竊取公司機密,把公司資料存在Miroko雲端硬碟中,我們在5月19日取得告訴人交出來的登入密碼後,直到5月23日上班時,我們就無法用這個密碼登入雲端硬碟了,我們試了很多次、很多組不同的密碼都無法登入,最後才由告訴人提供密碼(psc2loyl3euh)之後才成功登入,才會懷疑告訴人在這段時間內又擅自變更密碼,我們將此情告訴律師,沒有授意律師一定要在民事訴訟中提出,目的也不是要毀損告訴人的名譽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新竹地院101年6月18日上午民事法庭錄音譯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Miroko 雲端硬碟登入紀錄、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為其論據。經查:

⑴被告確實將告訴意旨所稱之事項,於新竹地院返還獎勵金

事件言詞辯論庭開庭前告知趙德韻律師一情,業據雙方所不否認,復有本次開庭錄音譯文、筆錄1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將上開事項告知趙德韻律師,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

主觀犯意,且告訴人有無擅自變更密碼之事實,與系爭返還獎勵金事件具有關聯性等節,據證人即律師趙德韻到庭證稱:我是在新竹地院100年度勞訴字第9號事件進行到一半的時候接受委任,訴之聲明為通嘉公司想要取回配發給告訴人的紅利跟股票,而關於本件糾紛的事實,是由我的前手林律師及通嘉公司法務經理(即被告)告訴我的,我記得在出庭時有陳述告訴人未經通嘉公司同意就逕行更改Miroko網路硬碟的密碼設定等語,在民事事件中我們會跟當事人確認相關內容,討論是否與本案請求權相關,討論有無證據支持,訴訟中會依據法官訴訟進行的進度找適當的時間陳述,關於密碼被更改的相關事實,因為告訴人有違約情事,而且通嘉公司發現告訴人在雲端硬碟裡面存有公司資料,所以要求告訴人在公司監看下,將該資料全數刪除,據被告向我陳述,因為資料太多無法在一個工作天之內刪除,故協議等到星期一繼續刪,結果週一要再登入時,就發現無法用原密碼登入,才認為告訴人有侵害公司權益,所以我們才在民事訴訟上提出這個情況,是要表示告訴人確實有違約的情事,與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有關聯性;被告只是通嘉公司法務經理,並沒有要求我在法庭上用這些事實來貶損告訴人的名譽等語。復參以告訴人上傳公司資料至Miroko網路硬碟之事實,多次見於雙方返還獎勵金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民事爭點整理狀、準備程序(一)狀,此有各該筆錄及書狀在卷可佐。是從上開證人及書面資料可悉,被告提供系爭事實資料予律師,係作為訴訟攻擊防禦方法,或許並非該民事案件之主要爭點,惟仍可作為承審法官判斷聲明有無理由、心證形成之參考,並非利用不知情之律師,藉由散布前開事實,蓄意抹黑告訴人,應無貶損其名譽之犯意,洵堪認定。

⑶至被告是否未經查證,即率認告訴人擅自變更Miroko網路

硬碟登入密碼一節,細觀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登入紀錄,顯示於100年5月19日及20日,通嘉公司先將帳戶原密碼(6691)變更為新設密碼(kk5a38f)登入後,登入數字末3碼均為241或242,而至5月23日再以新密碼(kk5a38f)試圖登入時,末3碼即變為125或124,復經嘗試以不同密碼進行登入,末3碼皆顯示為125,直至5月23日中午12點05分,才以告訴人最新提供之密碼(psc2loyl3euh)登入,末3碼顯示為241一情,核與被告前開辯詞相符,足認被告所辯,應為有據(雖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略以:提供資料不足以末3碼數字來認定登入成功或失敗,惟此仍無礙於被告上開合理推論及懷疑之正當性,要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以Miroko雲端硬碟用戶密碼,可於連線到Miroko首頁登入畫面後,於帳號欄位輸入用戶帳號,持續點擊「忘記密碼」,系統即會寄送新密碼通知函至用戶原註冊信箱,即可在未登入網路硬碟系統之情況下取得全新密碼一情,有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日回函在卷可稽,足以認定告訴意旨所稱上開登入紀錄登入IP位址均為通嘉公司,告訴人顯無可能登入網路硬碟後再變更密碼等語,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衡酌告訴人與通嘉公司於當時已有民、刑事糾紛(告訴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由本署以102年度調偵字第54號提起公訴),故被告與通嘉公司合理懷疑係告訴人擅自將密碼變更,導致通嘉公司無法登入網路硬碟,亦屬事出有因,是被告係經由此登入紀錄做出密碼遭變更之研判,並非未經任何查證,至堪明確。

⑷綜上所述,被告將系爭事實告知律師於訴訟中提出,為訴

訟上旁論性質,並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且該事實乃經過查證之後之合理懷疑,亦與刑法上誹謗罪之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誹謗罪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擔負罪責,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所為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理檢察長以該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8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

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高鼎懿利用趙德韻律師於公開法

庭上陳述:「被告(即聲請人)在我們兩造協談過程中,他又把公司資料又PO了出去..」、「...利用5月20號和23號這個空檔時間就把公司大量所有機密資料都下載了、都外流出去...」、「...我們在23號登入的時候就發現整個網路硬碟的資料完全被移除,不知道被告將資料移到哪裡去了...」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應調查是否與返還獎勵金事件具有實質關聯性。另案請求返還獎勵金民事事件之起訴事實,係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嘉公司)主張聲請人「於99年10月19日以電子郵件將嘉通公司之產品LD7884的產品規格書,寄送至力林公司總經理史富元之電子信箱」,及「同年9、10月及100年4、5月間,擅自將通嘉公司大量機密資料上傳至網路硬碟系統Miroko等行為,違反公司內規」之二事實為爭辯內容,聲請人嗣於100年5月14日自嘉通公司離職,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藉由與訴訟代理人趙德韻律師接洽、聯繫並討論案情之機會,利用該律師指摘之系爭言論內容,卻係聲請人「於100年5月20日後擅自登入、變更密碼或下載移除公司資料之行為」,核前開民事訴訟係嘉通公司主張聲請人「於任職期間」有無違反內規,應否返還獲配之獎勵金,而系爭言論係被告指摘聲請人「於離職後」擅自移走資料之行為,足徵指述之內容與訟爭事項迥異、毫無關聯,二者顯無相當之關聯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指摘不實之系爭言論,復非訴訟標的之相關事項,足認被告確涉誹謗犯行。關於返還獎勵金事件之訟爭事實為何?所涉主要爭點為何?被告利用訴訟代理人於法庭上陳述系爭言論是否與事實相符?系爭言論與返還獎勵金訴訟事件間究竟有無實質關聯性?渠等事實對於被告是否「利用他人於公開法庭為不實指摘」致貶損聲請人名譽,涉犯誹謗罪責確具重要關連性,自應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詳細調查。再證人趙德韻律師係受嘉通公司為上開返還獎勵金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相關訟爭事實果非被告指示與要求,該律師斷無必要在公開法庭上,就上開與訴訟無關之事項,或對「僅處於懷疑」、「尚未確定」之情事刻意陳述,足徵趙德韻律師於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上,並無自我決定之自由,自始皆為不知情之狀態,僅係被告達成目的之工具。單憑該證人之證述,判斷指摘之事實與返還獎勵金事件有關聯性,而認被告無貶損名譽之犯意,顯未就卷證資料調查。系爭言論與聲請人和通嘉公司間另案返還獎勵金訴訟事件,究否具關連性,應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資料而為認定之基礎。且就聲請人於刑事表示意見狀所附返還獎勵金訴訟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通嘉公司民事整理狀所列「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併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書,詳查系爭言論與上開訴訟究有無實質關連性,不得僅憑證人個人意見之臆測,遽認系爭言論與返還獎勵金事件具實質關連性。另應以100年5月19日、20日、23日通嘉公司IP位址登入Miroko網路硬碟之記錄,函詢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資通公司),「200214」、「200242」、「200124」等數字所代表之意義為何?是否與帳號登入或變更密碼有何關聯性?上開網路硬碟之記錄所示字串碼代表之意義為何?以資證明聲請人自100年5月19日離職時起,已無可能登入網路硬碟、變更密碼並下大量下載、移除通嘉公司之事實。聲請人於100年5月19日被迫交出Miroko網路硬碟帳號密碼後離職,當日行蹤遭通嘉公司全面監控,直至離開該公司,被告尚親自監管聲請人,陪同返家查看家中電腦,上情為被告親自參與,當自知甚詳,被告辯稱其於5月23日無法以原密碼登入網路硬碟,然聲請人自離職時起,未再進通嘉公司,更未與被告聯繫或接觸,不得未詳查即認定聲請人於5月23日提供新密碼始可成功登入乙節。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證2,即新資通公司所提供之登入記錄log檔電腦字串碼資料,係聲請人於100年6月底,經新資通公司之客服人員寄送予聲請人所取得,於被告指示證人趙德韻律師為系爭言論前,聲請人並未提出予被告或通嘉公司,顯見被告自無從以該份資料為合理之查證或推論。新資通公司之102年9月2日函,僅表示可於未登入網路硬碟系統之情況下取得全新密碼,非但無從證明係何人以何方式變更或取得新密碼,更無法排除被告係通嘉公司職員以公司相同IP位址登入網路硬碟變更密碼之可能,復與新資通公司101年8月3日函稱:「帳號cellent6911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至23日間,並無用戶查詢或申請密碼之紀錄。

」,並不衝突,而應足證明系爭言論確係不實。被告身為通嘉公司之承辦人員,於該事件程序為與該案件無關之公開不實指述,嚴重毀損聲請人名譽,實難認毫無惡性云云。

㈡惟查:

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通嘉公司與聲請人

間返還獎勵金等事件中之訴訟代理人即本案證人趙德韻律師,固於該事件102年6月18日上午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曾陳述如聲請人所指之系爭言論,且該言論係依被告所告知而為,然該證人於102年8月23日偵查中,證稱:在民事庭中所為陳述,係要表示聲請人違約,所以跟該勞訴案件有關係,被告在事前與其溝通時,沒有希望其在法庭上講系爭言論來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就其所知,聲請人只是法務經理,處理其工作事務等語,且依卷附上開事件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聲請人於告訴狀檢附之該日上午10時20分言詞辯論庭開庭錄音譯文影本,該證人係於法官勸諭兩造和解,及其後該證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續行訴訟程序所為之陳述,則該證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所為聲請人所指之系爭言論,雖係來自被告提供,然被告提供之目的,係供該證人審酌是否於該民事訴訟中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並非為使該證人可於上開民事訴訟公開法庭審理時用以妨害聲請人名譽而提供,況該證人既係受委任代理該民事訴訟之律師,為熟稔法律之人,就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該證人當依其專業決定於法庭中何時及如何陳述該事項,果被告係為妨害聲請人名譽而欲藉由該證人於公開法庭陳述,衡以常理,該證人自無可能為被告陳述妨害聲請人名譽之事項,聲請人上開聲請再議理由,認證人趙德韻律師於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上,並無自我決定之自由,自始皆為不知情之狀態,僅係被告達成目的之工具云云,尚有誤會。

⑵原案曾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807

號、102年度偵字第1358號聲請人對通嘉公司代表人李皓民妨害名譽案卷,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案卷及該案判決,有上開案件之影印資料及判決正本附本案卷可稽,而原不訴處分中,已載「參以告訴人上傳公司資料至Miroko網路硬碟之事實,多次見於雙方返還獎勵金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民事爭點整理狀、準備程序(一)狀,此有各該筆錄及書狀在卷可佐。」等理由,雖未載明上開調閱各案卷之案號,亦未敘明卷附之上開判決資料,然依原案所調取之上開案卷及判決資料,經核並不足供認定被告係為妨害聲請人名譽,而使證人趙德韻陳述系爭言論;再者,該證人所為系爭言論與上開返還獎勵金等事件,是否具有直接之關連性,係屬法官於該民事事件法院所審酌之事項,縱認該證人所為系爭言論與該返還獎勵金等事件無直接關連,亦不得執此謂證人趙德韻於該事件審理之公開法庭中陳述系爭言論,即係被告基於妨害聲請人名譽而使該證人為系爭言論,聲請再議就此部分難認有理由。

⑶依卷附新資通公司102年10月17日速博(發)字第0000000

0000號函,該公司對原案件檢附100年5月19日網路硬碟用戶登入紀錄,函詢每筆登入紀錄末尾阿拉伯數字號碼若顯示為「200 241」、「200 242」是否代表登入成功,「20

0 124」、「200 125」是否代表登入失敗,於該函內說明:以「200 124」為例,200係表示用戶端要求登入之訊息成功傳送至該公司主機,124則為用戶遠端傳送之資料大小(單位為byte),而所提供資料不足,且前開期間之紀錄已逾該公司系統保留期限,故無法辨識函附之紀錄係登入成功或失敗。則原案件已就聲請人之告訴狀檢附之告證二資料,向新資通公司函查,並經該公司函復如上,則原案雖就聲請人告訴狀內提供之上開登入紀錄向新資通公司函查上開事項,然新資通公司既說明上開期間內之紀錄已逾該公司系統保留期限,而無法辨識原案向該公司函查所檢附之紀錄係登入成功或失敗,縱再以聲請人提出之告證2向該公司函查,亦難獲得該資料上顯示之期間內,係以何密碼登入為成功或失敗;再新資通公司101年8月3日函雖稱:「帳號cellent6911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至23日間,並無用戶查詢或申請密碼之紀錄。」然依該公司102年9月2日亦稱:「雲端硬碟的用戶密碼須登入帳戶方能密碼之修改,用戶若忘記密碼,可至http:www.miroko.tw並進入登入畫面後,於帳戶欄位輸入用戶帳號,接續點擊「忘記密碼」,系統即寄送新密碼通知函至用戶原註冊信箱。」則聲請人係新資通之客戶,聲請人並非不得依上開方式,由該公司重新寄新密碼至自己原註冊信箱,以取得新密碼,新資通公司101年8月3日函固證明帳號cellent6911於100年5月20日至23日間,無用戶查詢或申請密碼,然依告證2顯示,確有100年5月19日更改原密碼「6911」為新密碼「kk5a38f」之記錄,而100年5月23日09:38:14輸入密碼為「kk5a38f」,迨100年5月23日12:05:06輸入密碼為「psc21oy13euh」,是以,原案就告證2之資料論斷被告所辯非不可採,經核難謂違背論理法則。而縱認上開密碼之變更,並非由聲請人所為,然被告於聲請人與通嘉公司之上開返還獎勵金等民事事件訴訟期間,疑聲請人有更變更Miroko網路硬碟密碼登入,致通嘉公司無法登入,並下載通嘉公司之機密資料,而告知證人趙德韻律師,惟依上述,該資料之提供,係為提供該證人審酌是否可用於該訴訟,而非為妨害聲請人之名譽而提供,自亦難執上開新資通公司101年8月3日函,做為認定被告提供該證人之資料已構成妨害名譽罪嫌之直接積極證據。此部分聲請再議理由,亦難認有理由。

⑷原案依調查所為不起訴處分,以被告無誹謗聲請人之主觀

犯意,且非無合理懷疑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無不當。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除認為不起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亦有明定。換言之,倘若不起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致現存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疏未斟酌,應認為有交付審判之原因,應無疑義。

(二)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聲請人自離職後根本無可能利用通嘉公司IP位址登入網路硬碟、變更密碼並大量下載或移除資料,卻以虛偽不實之陳述誹謗聲請人之名譽。

㈠查聲請人100年5月19日19時許遭通嘉公司惡意解僱後,當

下即遭通嘉公司職員以「隨侍在側」之方式監管,除遭通嘉公司職員以馬拉松式會議之方式、意圖使聲請人屈服,再於聲請人屈服後,當場使聲請人配合提供網路硬碟之帳號密碼予通嘉公司登入檢查、自由使用之外,甚於當日23時40分左右,由被告及所屬法務室人員陪同告訴人返回住處檢查住家電腦資料,亦即聲請人自斯時起,非但未曾再進入通嘉公司,更未與被告有任何接觸或聯繫,且上情係被告親自參與、監管陪同聲請人返家查看中電腦之人,自應知悉聲請人在被迫交出Miroko網路硬帳號碟密碼後,絕無可能再使用通嘉公司IP上網變更密碼之事實,此係被告親身經歷之事,焉有得合理推論而遽免誹謗名之刑責餘地。

㈡再者,新資通公司102年10月17日訴博(發)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業已說明「200 124」中之200係表示用戶端要求登入之訊息成功傳送至該公司主機,124則為用戶端傳送之資料大小,益徵被告辯稱以不同時間、密碼登入後之數字末3碼之變化,認定登入成功或失敗,應具合理推論或懷疑之正當性,確屬無稽。然原不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僅斟酌新資通公司102年9月2日函「可於未登入網路硬碟系統之情況下取得全新密碼」,而遽認告訴意旨所稱登入IP位址均為通嘉公司,聲請人顯無可能登入網路硬碟後變更密碼等語,應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卻完全忽略聲請人質疑上開函文,非但無從證明係何人以何方式變更或取得新密碼?更無法排除聲請人指述係通嘉公司職員以公司相同IP位址登入網路硬碟變更密碼之可能,復與聲請人102年8月2日刑事表示意見狀所附告證4新資通公司101年8月3日函稱「帳號cellent6911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至23日間,並無用戶查詢或申請密碼之紀錄」並不衝突,而應足證明系爭言論確係不實!然原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竟疏而未查,泛以新資通公司102年9月2日函而捨同公司101年8月3日函,而遽認被告指摘聲請人擅自變更密碼乙節係經查證後而為合理懷疑云云,顯未就卷證詳為調查、疏查上情而率為不起訴,益徵原處分確有偵查未備之違失,而有交付審判之原因。

(三)由上,原偵查檢察官未查上情,僅執新資通公司102年9月2日函,而率認被告經查證而合理懷疑,非惡意虛捏「聲請人離職後仍擅自移除資料,不忘侵害通嘉公司」之言論,非但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與卷證資料不合,又與聲請人提出告訴所指述被告親自監管,自應知悉聲請人在被迫交出網路硬碟帳號密碼後,絕無可能再使用通嘉通公司IP位址變更密碼之事實,卻仍任意指述不實之言論,主觀應具誹謗犯意之情事不符,顯係偵查未備所致,應足徵本件確實有交付審判之原因。

四、本院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一)按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3年2月1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8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3年3月12日送達聲請人,旋聲請人於103年3月19日委由林維信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54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830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

據此,聲請人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經查,觀諸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已據原檢察官詳為調查證據後,經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㈠依證人趙德韻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趙德韻律師係於該民事訴訟事件法官勸諭兩造和解,及其後續行訴訟程序所為之陳述,顯然被告提供系爭事實資料予證人趙德韻律師之目的係供證人趙德韻律師審酌是否於該民事訴訟事件中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並非係為使該證人趙德韻律師可於該民事訴訟公開法庭審理時用以妨害聲請人名譽而提供,至被告提供之系爭事實資料縱或並非係該民事訴訟事件之主要爭點,惟仍可作為承審法官判斷聲明有無理由、心證形成之參考,並非利用不知情之律師,藉由散布該事實,蓄意抹黑聲請人,應無貶損聲請人名譽之犯意,又被告提供之系爭事實資料與該民事訴訟事件是否具有直接之關連性,亦係屬法官於該民事事件法院所審酌之事項,縱認證人趙德韻律師所為系爭言論與該民事訴訟事件無直接關連,亦不得執此即謂證人趙德韻律師於該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之公開法庭中陳述系爭言論,即係被告基於妨害聲請人名譽而使證人趙德韻律師為系爭言論;況證人趙德韻律師既係受委任代理該民事訴訟之律師,為熟稔法律之人,就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證人趙德韻當依專業決定於法庭中何時及如何陳述該事項,果被告係為妨害聲請人名譽而欲藉由證人趙德韻於公開法庭陳述,衡以常理,證人趙德韻自無可能為被告陳述妨害聲請人名譽之事項,聲請人認證人趙德韻律師於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上,並無自我決定之自由,自始皆為不知情之狀態,僅係被告達成目的之工具云云,尚有誤會;又原檢察官所調取之案卷及判決資料,經核亦不足供認定被告係為妨害聲請人名譽,而使證人趙德韻律師陳述系爭言論。㈡又依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日函覆,Miroko雲端硬碟用戶密碼,可於連線到Miroko首頁登入畫面後,於帳號欄位輸入用戶帳號,持續點擊「忘記密碼」,系統即會寄送新密碼通知函至用戶原註冊信箱,即可在未登入網路硬碟系統之情況下取得全新密碼,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證2僅係通嘉公司IP登入Miroko雲端網路硬碟之登入紀錄,故聲請人依此認其無可能登入網路硬碟後再變更密碼云云,即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再者,新資通公司101年8月3日函固證明帳號cellent6911於100年5月20日至23日間,無用戶查詢或申請密碼,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證2通嘉公司IP登入Miroko雲端網路硬碟之登入紀錄顯示,確有100年5月19日更改原密碼「6911」為新密碼「kk5a38f」之記錄,而100年5月23日09:38:14輸入密碼為「kk5a38f」,迨100年5月23日12:05:06輸入密碼為「psc21oy13euh」,是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證2通嘉公司IP登入Miroko雲端網路硬碟之登入紀錄足以論斷被告所辯(即被告辯稱通嘉公司於100年5月23日再以原密碼「6911」或新密碼「kk5a38f」登入雲端硬碟,但試了很多次、很多組不同的密碼都無法登入,最後才由聲請人提供密碼「psc2loyl3euh」之後才成功登入,才會懷疑聲請人在這段時間內又擅自變更密碼)非不可採,是被告經由登入紀錄做出密碼遭變更之研判,並非未經任何查證。㈣又縱認上開密碼之變更,並非由聲請人所為,然被告於聲請人與通嘉公司之民事事件訴訟期間,合理懷疑係聲請人更變更Miroko網路硬碟密碼登入,致通嘉公司無法登入,並下載通嘉公司之機密資料,而告知證人趙德韻律師,亦屬事出有因,惟依上述,被告該資料之提供,係為提供證人趙德韻律師審酌是否可用於該民事訴訟,而非為妨害聲請人之名譽而提供,自亦難執新資通公司101年8月3日函示做為認定被告提供證人趙德韻律師之資料已構成妨害名譽罪嫌之直接積極證據。㈤綜上,被告將系爭事實告知證人趙德韻律師於訴訟中提出,乃為訴訟上旁論性質,並無誹謗聲請人名譽之主觀犯意,且該事實乃經過查證之後之合理懷疑,亦與刑法上誹謗罪之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名相繩,因認被告無誹謗聲請人之主觀犯意,且非無合理懷疑,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經核均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三)再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猶再臚列前開各項理由,然查:

㈠聲請人雖一再指稱其於100年5月19日19時許遭通嘉公司解

僱交出Miroko網路硬帳號碟密碼後迄至同日23時40分許返回住處起,即未曾再進入通嘉公司,絕無可能再使用通嘉公司IP上網變更密碼云云。然揆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已認依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日之函覆,Miroko雲端硬碟用戶密碼,可於連線到Miroko首頁登入畫面後,於帳號欄位輸入用戶帳號,持續點擊「忘記密碼」,系統即會寄送新密碼通知函至用戶原註冊信箱,即可在未登入網路硬碟系統之情況下取得全新密碼等情,顯然聲請人於100年5月19日23時40分許返回住處起,縱未曾再進入通嘉公司,而不可能再使用通嘉公司IP上網變更密碼,然究不能排除聲請人仍可在未登入網路硬碟系統之情況下取得全新密碼。

㈡又新資通公司102年10月17日訴博(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固已說明「200124」中之200係表示用戶端要求登入之訊息成功傳送至該公司主機,124則為用戶端傳送之資料大小等情,固堪認被告所辯以不同時間、密碼登入後之上開數字末3碼變化可認定登入成功或失敗一節,應係有所誤解。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亦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證2通嘉公司IP登入Miroko雲端網路硬碟之登入紀錄顯示,確有100年5月19日更改原密碼「6911」為新密碼「kk5a38f」之記錄,而100年5月23日09:38:14輸入密碼為「kk5a38f」,迨100年5月23日

12:05:06輸入密碼為「psc21oy13euh」,是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證2通嘉公司IP登入Miroko雲端網路硬碟之登入紀錄足以論斷被告所辯(即被告辯稱通嘉公司於100年5月23日再以原密碼「6911」或新密碼「kk5a38f」登入雲端硬碟,但試了很多次、很多組不同的密碼都無法登入,最後才由聲請人提供密碼「psc2loyl3euh」之後才成功登入,才會懷疑聲請人在這段時間內又擅自變更密碼)非不可採,亦即通嘉公司於100年5月23日確有以原密碼「6911」或新密碼「kk5a38f」或其他不同的密碼登入雲端硬碟都無法登入之情事。據此,自難僅以被告曾推測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證2通嘉公司IP登入Miroko雲端網路硬碟之登入紀錄例如「200 124」中數字末3碼之變化以認定登入成功或失敗,即認被告辯稱通嘉公司於100年5月23日確有多次以不同組合密碼登入雲端硬碟都無法登入等情係屬無稽。

㈢聲請人又指稱以新資通公司102年9月2日函文非但無從證

明係何人以何方式變更或取得新密碼?更無法排除聲請人指述係通嘉公司職員以公司相同IP位址登入網路硬碟變更密碼之可能,復與新資通公司101年8月3日函稱「帳號cellent6911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至23日間,並無用戶查詢或申請密碼之紀錄」並不衝突,應足證明被告之系爭言論確係不實,而原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竟疏而未查,泛以新資通公司102年9月2日函而捨同公司101年8月3日函,而遽認被告指摘聲請人擅自變更密碼乙節係經查證後而為合理懷疑,顯未就卷證詳為調查、疏查上情云云。然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亦已認依新資通公司102年10月17日速博(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既說明上開期間內之紀錄已逾該公司系統保留期限,而無法辨識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證2通嘉公司IP登入Miroko雲端網路硬碟之登入紀錄係登入成功或失敗,縱再以聲請人提出之告證2通嘉公司IP登入Miroko雲端網路硬碟之登入紀錄向該公司函查,亦難獲得該資料上顯示之期間內係以何密碼登入為成功或失敗;且新資通公司101年8月3日函雖稱:「帳號cellent6911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至23日間,並無用戶查詢或申請密碼之紀錄。」然依該公司102年9月2日亦稱:「雲端硬碟的用戶密碼須登入帳戶方能密碼之修改,用戶若忘記密碼,可至http:www.miroko.tw並進入登入畫面後,於帳戶欄位輸入用戶帳號,接續點擊「忘記密碼」,系統即寄送新密碼通知函至用戶原註冊信箱。」則聲請人係新資通之客戶,聲請人並非不得依上開方式,由該公司重新寄新密碼至自己原註冊信箱,以取得新密碼等情,故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亦顯屬無稽。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前開各項理由,然參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偵查過程,聲請人所舉之各項理由,均已據原檢察官詳為調查、斟酌,並依調查結果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乃為不起訴處分,嗣雖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且於不起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載明確,經核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10款、第258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從而,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乃執前詞指摘,而聲請交付審判,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委任律師」並「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經查,本件聲請人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時,乃誤向本院聲請閱覽偵查卷宗,而未提出理由狀。嗣經本院將聲請狀影本轉由原檢察官處理,同時命聲請人及聲請人代理人於7日內提出理由狀,逾期即駁回聲請,旋原檢察官准予聲請人代理人閱卷後,書記官已於103年3月31日通知聲請人代理人閱卷,聲請人代理人亦於103年4月3日完成閱卷,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明交付審判狀、本院103年3月25日新院千刑孝103聲判8字第06701、06702號函及103年4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據此,聲請人及聲請人代理人於103年4月3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雖載稱待聲請人閱卷後再儘速補正其餘理由等語。然觀諸聲請人代理人已於103年4月3日即已完成閱卷,自103年4月3日起算已逾7日(按已逾21日)猶未再提出補充理由狀,本院自無庸再命提出,合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