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俊傑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103 年度聲減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俊傑所犯加重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俊傑於民國93年12月底某日起至94年1 月19日凌晨1 時20分許止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聲請書漏載為竊盜罪,應予補充),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本件所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該犯行嗣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其另於94年間,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
2 月確定;⑶犯傷害、搶奪、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1 年8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
388 號裁定將⑴罪刑部分先各減為4 月、2 月又15日後,再與⑵⑶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經與受刑人本件所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 年5 月7 日假釋期滿,詎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0 年間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6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故經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報請撤銷假釋,法務部乃於103 年
1 月10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撤銷假釋等情,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前揭法務部准予撤銷假釋函各1 份附卷可稽。
三、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本件所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犯罪時間既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經撤銷假釋,情節均合於減刑條件,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另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犯罪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第3 號、「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