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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自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鄭永金自訴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王靖夫律師被 告 邱鏡淳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被 告 田昭容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昭容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邱鏡淳無罪。

事 實

一、鄭永金與邱鏡淳均為民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第17屆縣長選舉候選人,田昭容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應邱鏡淳競選團隊之邀請前往邱鏡淳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號競選總部參與以反賄選為主題之記者會時,明知該記者會闕為媒體所關注、報章媒體亦均會以文字或影像方式報導該場記者會內容,於該記者會所為之發言、指控,均足以影響各候選人之選情,亦明知其對於鄭永金或其家人於歷次及該次競選活動期間是否曾有行賄他人之舉,實可藉由法務部檢察署之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加以查證,亦可循消息來源向收賄之本人查證,竟率未予以詳查,在無合理之理由足確認鄭永金及其家人在歷次選舉中確有向民眾行賄、買票之事實之情況下,竟基於使候選人鄭永金不當選,意圖散布於眾、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在該記者會發言時,稱「...我想過去我們觀察整個新竹縣的選舉,我其實蠻好奇,就是說,我們甚至可以反過來看就是我們鄭永金先生他們家族的選舉,也許有興趣的朋友可以做這樣的一個統計,過往他們家族凡是參與選舉的人,包括他兒子、包括他弟弟等等,就是說,也許我要表達的就是說,反過來思考就是說,我很想問我們的選民,有誰沒有拿過他們家的錢?我很好奇...」等未經詳查之不實事項,使選民及公眾有可能誤認鄭永金及其家族歷來均以行賄之參選模式進行選舉活動,令選區選民對候選人鄭永金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足生損害於鄭永金之名譽,及新竹縣第17屆縣長選舉之選舉權人對於新竹縣縣長選舉候選人之判斷。

二、案經鄭永金委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自訴人鄭永金所提出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田昭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田昭容之辯護人爭執之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個人臉書網頁截圖1份」【自證6】之證據能力,認該等內容均屬傳聞,然自訴人就此證據並未具體說明就被告田昭容所涉上開犯行欲證明何事,且本院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田昭容是否構成本案犯行之依據,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田昭容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在同案被告邱鏡淳之競選團隊所召開之記者會中,說出上開內容之言論,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自訴人鄭永金不當選而散播不實言論之犯行,辯稱:因為我以前也有從政過,我對鄭家蠻熟悉的,對於地方選舉的選情我也會注意,有聽到類似的聲音說鄭永金他們在買票,尤其我與鄭永金弟弟鄭永堂在同一個青商會,對於他選舉的方式我不陌生,我們的確有聽過鄭永金他可能買票或他有買票的事情,關於鄭永金家族買票這件事,有些是我觀察,有些是我聽來的云云。被告田昭容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1.被告之發言方式,並非以事實陳述方式指摘鄭永金及其家族買票,而係以檢驗方式就參與政治行為者於選舉期間有無以不正當買票行為而當選之可受公評事項請選民自行判斷之質疑性語法,應符合合理評論之範疇,顯無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之故意;2.被告確實係在聽聞他人所述自訴人有買票之行為,及自訴人曾經自承有綁樁等情,主觀上確係認為自訴人有買票行為、聽聞自訴人買票買很兇擔憂造成選情不公平結果,提醒選民注意,其發言顯非出於故意虛捏,且並無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之故意等語。惟查:

(一)查自訴人鄭永金與同案被告邱鏡淳均為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第17屆縣長選舉候選人,被告田昭容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曾前往同案被告邱鏡淳位於上址之競選總部參與由同案被告邱鏡淳之競選團隊所舉行之記者會,並有於記者會中發表上開言論,嗣並有報章媒體以新聞報導記載當日被告田昭容於記者會之發言等情,除為被告田昭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在卷外,並有自由時報2014年11月19日A14版剪報1份(見本院卷一第6頁)、自由時報2014年11月18日網路新聞1份(見本院卷一第8至9頁)、中國時報103年11月19日B2版剪報1份(見本院卷一第10頁)、103年11月18日同案被告邱鏡淳竹北競選總部記者會影片光碟1份(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前揭記者會錄影光碟確認在案,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被告田昭容既執前詞置辯,本案所需審酌者闕為被告田昭容為上開陳述前是否已盡相當之查證而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所述為真實,以及被告田昭容上開行為是否僅為合理評論而不涉及事實陳述。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選罷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三)被告田昭容固辯稱其確有聽聞他人陳述有關自訴人確有買票一事方為上開發言,相關消息來源亦經相關證人於審理時到庭說明,其並非故意捏造不實言論云云,惟查:

1、其所謂之消息來源於本院審理時分證稱如下:

① 證人陶更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田昭容,之前田昭

容擔任國大代表時我有擔任過他的助理,我常去田昭容他們家,也就是他先生開設的「范牙醫診所」聊天,我們聊天的內容很廣泛,103年10月、11月間我有跟田昭容以及他先生范國書聊到賄選的事情,有一次是聊到80幾年我住○○○鎮○○路時,我隔壁有家姓傅的,當時因為曾經因為賄選案遭到羈押,他交保出來之後沒多久就過世了,當時新聞都有報,他好像是因為跟鄭永金選縣長的事情受賄遭羈押,在跟田昭容、范國書聊天時我有聊到,但我無法肯定是哪一年,其他還有像是我爸媽住的竹東仁愛路391巷,那條巷子幾乎每次選舉都會拿到鄭永金還有他家人的錢,但是因為我戶籍不在那邊,我爸、媽都會轉述,負責發錢的是一位蕭老先生,發錢的人都有很主動的講說這是誰的錢,鄭永金、鄭永金的弟弟鄭永堂這些都有,這些我在跟田昭容、范國書聊天時都有聊到(見本院卷二第3至5頁反面),我所說聽說鄭永金或其家人賄選,一個是以前鄰居碰到,還有聽我爸媽講的等語,嗣經自訴代理人質以證人自己是否有親自見聞時,則稱:我的親身經歷是蕭先生拿錢給我爸媽有轉交給我,因為我不住在那裡,所以蕭先生沒有把錢交給我(見本院卷二第6頁、第6頁反面),再經自訴代理人質以其能否確認蕭先生的錢來自哪裡時,又稱:蕭先生有明確的說這是誰的、拜託拜託,我有在場聽到,但是哪一年我不確定,太久太多次了,但是我沒有親自見聞鄭永金、鄭永堂或其他家人親自拿錢給蕭姓男子,另外傅姓鄰居的情形是他交保出來後沒多久過世,後來我有跟他家人聊過,我沒有親眼見過鄭永金或其家人拿錢給傅姓鄰居要該傅姓鄰居去賄選,這次第17屆新竹縣縣長選舉我沒有接觸,我也沒有說自訴人這次有賄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8頁)。又經本院質以證人陶更生就其所述有關傅姓鄰居被羈押之賄選案件結果如何時,證人陶更生證稱:我不清楚有關傅姓鄰居被收押該次鄭永金賄選案件的結論,因為我本人不去參與,我也不想去瞭解,傅姓鄰居是因為鄭永金賄選案件遭羈押這件事情我是聽鄰居說的,不是親自聽傅姓鄰居說的,報紙好像也有出等語,嗣又稱:我是聽他小孩說的,我沒有親自跟傅姓鄰居確認過這件事情,另外我說我父母收到的那部分,我父母是用客家話跟我說這是鄭永金拿的,我父母沒有說鄭永金本人有親自到場發錢請我父母支持他,但是有說蕭先生拿過來的、選舉拜託,發錢的蕭先生也沒有說賄款來自於鄭永金,這件事情大概是80幾年的事情,這件事情有無進入偵查或審理階段我也沒有去注意,我不清楚這件事情有無導致鄭永金因此產生賄選相關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

② 證人即被告田昭容之夫范國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

鄭永金、也認識陶更生,陶更生曾經跟我聊天聊到他媽媽住的巷子有一位姓傅的鄰長,鄭永金家族每到選舉時該傅姓鄰長因為是鄭永金的樁腳,會幫他打點一些事情,我從陶更生那邊只有聽聞過他講有關傅姓鄰長的事情,鄭永金以前偶爾會到我的診所,我記得有一次立委剛選完,鄭永金當時當選,他有跟我提到他這次只有「綁樁」、沒有一票一票的買,當時田昭容也有聽到,這是何時的事情我記不起來,另外彭鐵鏡、彭義芳也常常跟我講說外面傳聞鄭永金買票買很兇,但沒有明確指出是誰,上官秋燕也有提到外面傳聞這次選舉買得很兇,要我們加油,且我在看診時外面有一些病患也都會聊到選舉買票很嚴重,我偶爾有聽到,我有一位牙醫助理他住在山地部落,也有說這次選舉有拿到鄭永金給的賄款5000元;我自己也曾經有親身經歷,87年間鄭永堂參選竹東鎮鎮長,剛好有一位鄭永堂的樁腳住在我們家附近,他也是田昭容的表舅叫做「吳文英」(音譯),有一次我正在看診,他就進來我的診間,當時田昭容也在旁邊做他自己的事情,「吳文英」就用客家話大聲的說「昭容、昭容、來來來,我上次欠你的1000元」,然後他就示意田昭容走到裡面,我就不知道他們講一些什麼,後來我才知道「吳文英」拿1000元給田昭容,就是我跟田昭容一人500元,要為當時參選竹東鎮長的鄭永堂買票,但是這件事情我沒有跟鄭永堂求證過,我當時也沒有跟檢調檢舉此事,該款項並非鄭永堂自己親送,我自己也沒有看過鄭永金行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嗣經本院質以其所稱自訴人鄭永金自承有綁樁係何意時,復稱:鄭永金是說「綁樁」,或是說「點」,但是他沒說怎麼綁樁,我認為所謂綁樁就是以金錢買票為多,但給予其他好處的我想也有,但鄭永金沒有解釋他的「綁樁」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5頁反面)。嗣於自訴代理人向證人范國書確認所述「吳文英」拿1000元給被告田昭容之經過時,又稱:我是事後才聽到田昭容描述這段經歷,當時他們走到診間後面我沒有看到那段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

③ 證人范綱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太太是上官秋燕,103

年10月間田昭容曾經前往上官秋燕競選總部拜會,有一次我有在場,因為我是從事殯葬業,我有跟田昭容說過「聽人家說,對方買票買得很兇」,我希望同案被告邱鏡淳加油,跟田昭容打氣,所謂的對方,傳聞很多,各個候選人都有,因為我們場所很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再經辯護人問以所稱對方是否為鄭永金時,證人范綱訓稱:是,我有跟田昭容說這次選舉鄭永金買票買很兇(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嗣經自訴代理人向其確認有無向被告田昭容講過其他有關自訴人鄭永金買票的傳聞,又稱:我是聽說鄭永金買票買得很兇,有這種傳聞,我自己沒有鄭永金或他樁腳跟我買票的經歷,我所謂的聽說是聽很多人說,都是在閒聊,因為我們場裡太多人了,我也有聽聞鄭永金以外的參選人買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

④ 證人彭鐵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0、11月間我有聽

說鄭永金買票,有跟田昭容說要小心、要加油,我是在公共場合聽說的,因為我家住市場旁邊,我在竹東市場聽很多人說鄭永金買票買很兇,所以我把這個資訊告訴田昭容,但是我自己沒有跟檢調檢舉,這麼久的事情我也無法確定是聽誰說,這是人家講的,我也無法求證,也沒有求證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

⑤ 證人彭義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0月、11月間我有

跟田昭容談過鄭永金賄選買票的事情,我是在竹東鎮河濱公園那邊提起的,我們有環保志工在那邊除草、掃地,田昭容會來幫我們打氣,有一次幾個民眾在那邊討論鄭永金買票的事情,我就問田昭容有沒有聽到,但是他自己有沒有聽到我不知道,我跟我太太到市場賣菜時也有聽到有人在討論說鄭永金買票,有人問說「你有沒有拿到」、「我拿到了你有沒有拿到」這樣子,但我自己沒有拿到,關於鄭永金買票的事情我都是聽說,我自己沒有親自見聞鄭永金陣營有在賄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22頁)。

⑥ 證人上官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間有我參選新竹

縣縣議員,103年10月、11月間,田昭容曾經有來我的花店幫我打氣,我有跟他聊到在98年間,因為我當時競選縣議員的對手彭余美玲、鄭朝鐘以及競選縣長的張碧琴綁在一起買票,結果彭余美玲因為有買票的嫌疑,被高等法院判決當選無效,所以100年6月23日由我遞補縣議員,鄭朝鐘就是鄭永金的兒子,據我所知張碧琴是鄭永金提拔出來選縣長的,我所說的當選無效判決就是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上字第10號當選無效事件民事判決,還有一次就是我跟同案被告邱鏡淳舉辦聯合掃街活動,我就跟田昭容說我一個尖石、五峰的原住民朋友到我競選總部說鄭永金買票買很兇、一票5000元,我就半開玩笑的跟我朋友說錢拿去買豬肉、票投給邱鏡淳,之後我就告訴田昭容這件事情,叫田昭容幫邱鏡淳加油,不然選情很不利,另外我也有聽住在我隔壁榮華里的好朋友也有拿到鄭永金的3000元,聽說這不是只有鄭永金自己的錢,還包含彭余美玲及里長,我朋友問我該怎麼辦,我叫他去檢舉,他說他不敢,我就叫他把錢拿去買吃的,後來也有人跟我講有拿到鄭永金的錢,我在選前也有寫檢舉信給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的分局長,我把賄選的人名、電話、地址寫在A4紙上,大概有十幾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反面),又稱:我自己沒有親自見聞鄭永金或鄭朝鐘賄選(見本院卷二第27頁),嗣經本院質以其所稱上開民事判決書中何部分可作為認定案外人鄭朝鐘有行賄行為時,證人上官秋燕先稱:就是在實體論述第三大點(一)兩造不爭執事項3提到之「吳錦忠涉嫌為本屆縣議員選舉本選區候選人投票行賄...」,經本院質以知否該判決所載有關吳錦忠涉嫌為案外人鄭朝鐘投票行賄部分有無判決、結論如何時,則稱其不知道,再經本院質以該判決固有提到鄭朝鐘、張碧琴,此與其所稱對被告田昭容說鄭永金賄選之關聯性為何時,則稱:我當時沒有談到鄭永金,我只是在說我遞補上去的來龍去脈,除了我剛才所說聽我山裡面的朋友所講的情形外,我沒有向田昭容說過有關鄭永金賄選的具體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

⑦ 證人張素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1月8日邱鏡淳有在

石壁潭福昌宮辦政見發表會,我在那邊遇到田昭容,因為我是青溪婦聯會主委,103年10月5日青溪有開會,林礽俊代表有來,我們很關心他這次選情,加上耳語很多,大家都說林礽俊沒有錢,這次選舉是跟鄭永金合作,鄭永金有提供林礽俊選舉經費,林礽俊與會時我有問過他本人,他跟我說經費問題我不用管、鄭永金會幫他處理,後來103年11月8日我遇到田昭容,因為我們都支持國民黨的人,看不慣叛黨的人,我看到田昭容就告訴他這些訊息,就是我有跟林礽俊談過他說他跟鄭永金合作及經費的事情(見本院卷二第31頁),於辯護人向證人張素琴詢問有無告訴田昭容有關自訴人鄭永金、案外人林礽俊是以賄選方式進行此次選舉一情時,證人張素琴證稱:我只是聽到鄭永金拿錢給林礽俊當這次競選經費,除此之外我沒有跟田昭容說鄭永金在這次選舉中買票、行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

2、則觀諸上開證人陶更生所述,就有關其所稱傅姓鄰居曾因與鄭永金有關之行賄案件遭羈押一事,不僅非其親身經歷,且其復未曾與所稱之傅姓鄰居親自確認,對於自訴人鄭永金是否確有涉及該案,證人陶更生並未加以確認,且證人陶更生就此部分,所稱係其居住於新竹縣○○鎮○○路時,自己所聽聞之事,與其父母有關者係另一蕭姓先生所發放之賄款,核與另一證人范國書所稱:陶更生曾說過他媽媽住的巷子有一位姓傅的鄰長會幫鄭永金打點事情等語不符,則其等就此部分所述既有上揭歧異之處,復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

而依上開證人范綱訓、彭鐵鏡、彭義芳、上官秋燕所述觀之,亦僅能證明其等曾經向被告田昭容表示曾經聽聞坊間傳言或他人轉述自訴人鄭永金有買票行為,均未曾親自向鄭永金或鄭永金陣營之人求證,其等所聽聞之傳言是否為真實已值商榷;證人范國書雖曾提到自訴人鄭永金曾經對其自承有「綁樁」一事,然亦稱自訴人鄭永金未解釋何謂綁樁,況所謂「綁樁」本有各種不同型式,或有交待支持自己之鄰里長強力固票、日後會多注意地方發展、爭取福利,或可能具體提出有助各區域發展之福利政策吸引支持,亦有可能以不法之行賄手段為之,是縱使該「自訴人鄭永金曾自承綁樁」一節為真實,亦無從僅以此遽認自訴人鄭永金在選舉中有何行賄、買票行為。

再觀諸證人張素琴上揭證述,僅證稱有聽聞案外人林礽俊表示競選經費來自於自訴人鄭永金,並未聽聞案外人林礽俊有與自訴人鄭永金討論過以自訴人鄭永金提供之經費用以行賄一事,縱其所稱案外人林礽俊本次競選經費來自於自訴人鄭永金一情為真實,然單純資助選舉經費與是否指示以該經費行賄究屬二事,受資助者本可能對受資助之款項在未告知資助者之情況下任意使用,從而,辯護人雖提出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作為證據,然觀諸此份判決,因案外人林礽俊疾病、停止審判,僅係針對案外人何○橋、何○豐審判,依該判決書中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並無法看出與自訴人鄭永金之關聯性,參以證人張素琴已稱未曾說過自訴人鄭永金在本次選舉有買票、行賄等語如前,該份判決書亦無從作為被告田昭容已盡合理查證之佐證。至被告田昭容之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雖提出另一份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稱此案係與自訴人鄭永金之子鄭朝鐘行賄、以致證人上官秋燕得以遞補縣議員有關,然觀諸該份判決,僅曾在不爭執事項部分有「吳錦忠涉嫌為本屆縣議員選舉本選區候選人鄭朝鐘投票行賄...」,指稱之主體為吳姓行為人,亦未有其與案外人鄭朝鐘有無構成共同正犯之記載或說明,除此之外別無任何有關案外人鄭朝鐘本人確實有或涉嫌行賄他人之認定或記載,則該份判決書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田昭容就所述上開事項有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之依據。

又被告田昭容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記者會之前,我自己並沒有確認過鄭永金有無任何一件賄選案件成立,但是我常會看到鄭永金賄選的相關新聞,且據我對鄭永金家族的瞭解,我認為那些都是真的,只是因為證據不足所以沒有入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47頁反面),然被告具有博士學位,前曾經從政、擔任過國大代表等情,已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依其智識程度及過往之社會經驗,不可能不知在某候選人競選總部之記者會中,指涉他人涉嫌買票、行賄,對整體選情可能造成的影響非輕,於此之際所為之公開言論本應謹慎為之,況且越接近投票期日越是關鍵時刻,所有關於影射候選人買票之言論,極有可能引發選民質疑該候選人之品德操守,擔心此等候選人選上後有可能將行賄所花費之款項以各種手段取回,而影響選民投票意願,且選舉期間對於某某候選人涉嫌賄選、某某候選人有何不當之行為等之傳言,往往越接近投票日越是甚囂塵上,傳言紛飛,或有可能非空穴來風,然亦不能排除係刻意放話提醒自家陣營不得鬆懈、提醒支持者仍要努力拉票,或造成民眾對各該候選人品德之疑慮,依被告田昭容之智識、經驗不可能不知,倘僅係於茶餘飯後就相關傳聞討論、閒聊,固難謂此際應課予閒聊者相當之查證義務,然倘若係在正式之記者會場合之公開發言,自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因該等言論可能造成之影響非淺,被告田昭容雖辯稱就賄選行為的查證相當困難,連檢調偵查後、倘若行為人不承認都很難成立等語,然被告田昭容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承其在記者會前並未確認過自訴人鄭永金有無任何賄選案件成立,且依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僅係將所「聽聞」之內容再轉述與被告田昭容知悉,依卷內資料觀之,難認被告田昭容在被動接收上開證人轉述之內容後,有任何主動查證之舉動,參諸上開說明,非謂被告田昭容必須做到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之程度,然至少應在被動接收相關「傳聞」之說法後,進一步確認、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在記者會此等如此重要之場合為上開發言,然被告田昭容在接收相關傳聞自訴人鄭永金行賄、買票之消息,未有積極之確認即在記者會有上開內容之言論,實難認其係在為合理查證後、有相當之理由信其所述之內容為真實而發言;至被告田昭容雖稱曾經有「吳文英」之人在其先生即證人范國書之診間拿1000元並表明係自訴人鄭永金之弟弟鄭永堂的錢,然證人范國書已稱其並未親眼目睹拿錢經過,係之後聽被告田昭容轉述,已如前述,此部分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縱認此部分被告田昭容所言非虛,然此究非自訴人鄭永金之弟弟鄭永堂所親送,是否為所稱「吳文英」之人自發之行為並非無疑,即使確與案外人鄭永堂有關,其在正式場合對外發言時,如明知就其他聽聞之傳聞尚未有積極查證之舉,發言時亦僅應在此所謂自己親身經歷之過程加以闡述,惟觀諸被告田昭容上揭發言內容,尚非僅論及「自己有收受鄭永堂託人轉交之1000元」之經驗,反係直指自訴人鄭永金及其家族,是其所謂自己親身經歷之經驗,尚難作為被告田昭容於上開記者會中指稱包含自訴人鄭永金亦涉嫌行賄、買票之言論係經合理查證產生確信之依據。

(四)至被告田昭容雖又辯稱其只是以質疑的說法希望選民注意有人會以買票之不正當手段競選,辯護人亦辯稱被告田昭容所為僅係合理評論等語。然查,觀諸本院所勘驗之該記者會被告田昭容之發言,其固係以疑問句之方式稱「另外還有就是關於賄選,我想過去我們觀察整個新竹縣的選舉,我其實蠻好奇,就是說,我們甚至可以反過來看就是我們鄭永金先生他們家族的選舉,也許有興趣的朋友可以做這樣的一個統計,過往他們家族凡是參與選舉的人,包括他兒子、包括他弟弟等等,就是說,也許我要表達的就是說,反過來思考就是說,我很想問我們的選民,有誰沒有拿過他們家的錢?我很好奇」等語,然其嗣又稱「...也就是說以我們觀察過去的選舉經驗,我們蠻擔心、我們蠻擔心我們的對手鄭先生在選情告急的時候,會用買票這樣的一個行為來賄賂選民」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倘其僅係單純希望提醒選民不要受不當且違法之競選方式「買票」影響,大可僅提醒民眾自己不要收賄、此亦為違法行為即可,又何須在提及有關賄選一事時指名自訴人鄭永金,甚至在所稱之疑問句後,再次說出擔心對手「鄭先生」在選情告急時會用買票之行為賄賂選民,依其當日所發言之內容前後觀之,所表達之意涵實已在指涉自訴人鄭永金有行賄之行為,且該場合係同案被告邱鏡淳陣營所召開之記者會,依上開勘驗內容,在被告田昭容發言後,即交由同案被告邱鏡淳發言,並無予任何人「回答」之時間,被告田昭容亦未曾點名任何人應答,則被告田昭容上開言論之真意顯然非在「提問」,自無從以其略帶質疑之語法解免其合理查證之義務,被告田昭容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田昭容利益辯稱其所為僅係合理評論,然觀諸上揭被告田昭容所述內容,實已指涉自訴人鄭永金及其家族就相關競選活動有行賄、買票之不法行為,業如前述,其所指涉者實屬事實陳述,並非僅對於客觀並無爭議之事實為事物評論或意見表達,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田昭容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田昭容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就所聽聞之傳言事項,倘欲於記者會如此重要之場合加以指述,自應積極加以查證,縱無法查證到證明為真實之程度,仍應盡其查證義務以獲得合理確信,然本案被告田昭容在被動接收上開「傳聞」之訊息後,竟未有任何積極查證之行為,在競選期間,就有關自訴人鄭永金個人品性操守之事項,以上揭指述事實之方式,將此等其未經合理查證足信為真實之事項傳播於眾,已足生損害於自訴人鄭永金之名譽及動搖選民投票意向,其前揭所辯尚無足為採,其所為上揭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田昭容之辯護人雖稱依證人上官秋燕所述,證人上官秋燕有以議員身分將2張A4紙交給竹東分局長、偵查隊隊長,請求函詢該分局長、偵查隊長確認是否有此事等語,然證人上官秋燕於本院審理時已稱:那張A4紙上我只有寫了樁腳名字、電話、地址,沒有記載收受樁腳發放賄款的實際時間、地點,事後我有問他們,他們說還在追,我當時交這2張紙,並沒有正式舉發、告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頁),則依照證人上官秋燕所述,其所送交之資料除相關人名及聯絡方式外,別無任何有關犯罪構成要件最基本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之記載,且證人上官秋燕亦非正式之告發,在難認有何犯罪嫌疑之情況下已難強要求偵查機關啟動偵查,況縱使證人上官秋燕確有所稱交出2張寫有人名、電話、地址之A4紙張予所稱之分局長、偵查隊長,亦與判斷本案被告田昭容就上開言論是否有積極為相當之合理查證無涉,此部分爰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昭容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即修正後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即修正後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田昭容應不另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田昭容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既具有從政經歷,對於競選期間在記者會中所為之言論具有如何之影響力甚為清楚,且就選舉期間本會有各式各樣傳聞不斷之情況,亦應知之甚詳,從而,對於正式記者會之場合所發表之言論更應小心謹慎,以避免坊間以訛傳訛之情形可能藉由正式之記者會暨所發言者之身分加以渲染、擴大,造成被指涉者莫大之傷害,然被告田昭容不知謹慎發言,竟於出席同案被告邱鏡淳競選團隊所召開之記者會中,以上開聽聞、傳聞之言論指涉自訴人鄭永金有買票、行賄之行為,此等言論極易引起選民認該遭指控之候選人品德操守有問題,亦足以影響該選區選民對自訴人鄭永金之投票意向,對於選舉結果會產生重大影響,而足以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兼衡被告田昭容於行為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其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先生、3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就讀國中一年級,其餘已經成年之家庭狀況,目前於新竹縣政府社會處任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犯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田昭容諭知褫奪公權1年。

乙、無罪部分:

壹、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邱鏡淳與被告田昭容間,基於意圖使自訴人鄭永金不當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在被告邱鏡淳位於上址之競選總部,由被告邱鏡淳主持該場記者會,被告田昭容在記者會中述以上開言論,被告邱鏡淳則宣布加碼100萬元鼓勵鄉親幫忙抓賄選,與被告田昭容一搭一唱,其所言係在呼應被告田昭容賄選之說法指稱自訴人鄭永金有賄選之「奧步」,因認被告邱鏡淳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刑法第310條第1、2項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自訴人認被告邱鏡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自由時報

2014年11月19日剪報、2014年11月18日網路新聞、中國時報103年11月19日剪報、103年11月18日被告邱鏡淳竹北競選總部記者會影片、記者會譯文、臉書網頁截圖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指稱被告田昭容為被告邱鏡淳競選團隊之發言人,被告邱鏡淳則為召開記者會之人,對於被告田昭容上開誹謗言論自不能於事前推諉不知,嗣又稱不主張被告邱鏡淳與被告田昭容有事前同謀之行為,認其等具有相續共同正犯之關係等語。

肆、訊據被告邱鏡淳固不否認案發當日有前往該場記者會並發言,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並非該場記者會之主持人,我是被通知參加該場記者會,該場記者會主題是公布我的競選MV以及抓賄選,當天早上我才被提醒當天行程有這場記者會,我不知道當天有誰會參加這場記者會等語。經查:

一、自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邱鏡淳與被告田昭容間係「相續之共同正犯」關係,然查,最高法院曾於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中,在為解決中途加入之共同正犯,其加入前公司所違法吸收之資金應否併入計算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中,論及有關事中共同正犯(即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之概念,決議採增列之丙說,內容如下「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

依上開論述內容觀之,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仍未逸脫原本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定義,就起訴書或自訴意旨所載之犯行,仍需有積極證據足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本案依自訴人所指稱之犯罪事實,並無所謂前行為、後行為之情事,亦無上開實務見解中所稱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之行為(即前所述被害人款項未全部支付之情況),且被告邱鏡淳發言時,被告田昭容上揭發言已經完畢、行為已經既遂,亦無何被告邱鏡淳於中間加入發言後、被告田昭容仍有其他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為不實指述之情形,本案實無須探究「相續共同正犯」之情況;至自訴代理人雖在主張「相續共同正犯」時,引用提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之判決意旨,然觀諸該判決有關此部分內容係「...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自應共同負責。

本件蘇○○自92年間起,提供信用卡內碼予韋○○等車頭偽造完成信用卡,再由韋○○等車頭,各督同旗下車手前往商家盜刷,取得商品後銷贓變現,再分配予蘇○○、車頭及車手。自蘇○○92年間起提供內碼資料、偽造信用卡、盜刷及銷贓變現等犯罪階段以觀,缺乏任一階段之行為人參與,即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以滿足任一階段行為人之利益。故各階段行為人顯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下游之車手或銷贓者,或不識上游之蘇○○,而與蘇○○無直接之犯意聯絡;又同屬車頭之韋○○、張○○亦不識黃○○,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但透過蘇○○之居間聯繫,而得彼此互通有無,相互利用,故各該行為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蘇○○自92年間起,提供信用卡內碼予韋○○、黃○○等車頭偽造信用卡,而張○○等人自93年間起協助黃○○參與偽造,並自組車頭、車手集團等各至商家刷卡消費,詐購財物等情,則蘇○○、黃○○與張○○等人前後各階段行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正犯,因而論以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其所適用之法則,核無不合。...」則該判決中相關論述,係為說明在組織性、集團性之犯罪類型,各行為人間不見得相互認識,倘若有可認為居中牽線之行為人,即行為人A雖與C互不相識而無直接聯絡,但透過行為人B之居間聯繫,而得彼此互通有無,相互利用(即行為人A、B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人C、B間具有犯意聯絡),則各該行為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該判決之上開論述所依據之背景事實與本案全然不同,並無上揭複雜之組織分工或共犯參與,尚無從逕套用該判決意旨作為本案法律適用之解釋之必要。從而,本案就被告邱鏡淳部分所應審酌者,闕為被告邱鏡淳就被告田昭容所為之上開犯行,與被告田昭容間是否有證據足認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查被告邱鏡淳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確有前往在其位於上址之競選總部召開之記者會,並有在被告田昭容陳述上開言論後發言一情,已為被告邱鏡淳所不爭執在卷,並經本院勘驗記者會之錄影光碟無訛。然觀諸自訴人鄭永金所提供之該場記者會錄影光碟,僅能看出被告邱鏡淳有接在被告田昭容之後發言,其2人並非交錯發言,且被告邱鏡淳之發言內容,全然未提及自訴人鄭永金之名,實難認有何自訴意旨所稱「一搭一唱」之情事。

又103年11月18日在被告邱鏡淳位於上址競選總部之記者會,係由其競選團隊所策劃召開,主題為公布競選宣傳影片及鼓勵民眾抓賄選,被告邱鏡淳於事前並未參與活動細節之討論,事前亦不知該場記者會會有誰來發言等情,已經證人李錦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邱鏡淳競選總部的總幹事,發言人是劉文禎,田昭容不是發言人,103年11月18日下午的記者會是競選總部統一決定要辦,召開這場記者會目的是要公開我們競選MV,另外就是要反賄選,宣示我們的選舉獎金,宣導反賄選,當天也有播放競選MV、形象廣告,當天出席的人是由競選總部去聯絡有空或能參加的人出席,當天由我主持記者會,邱鏡淳是最後到場的,我是有曾經跟邱鏡淳說有時間的話到場致詞,我沒有跟邱鏡淳說記者會時要說什麼話,也沒有告知邱鏡淳有哪些人會出席,當時是因為競選團隊覺得田昭容形象很好,才邀請他,當天還有邀請律師團到場,因為他們對法律層面比較瞭解,邱鏡淳在整個過程中沒有跟田昭容交談(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反面),邱鏡淳知道當天記者會主題是公布競選MV以及反賄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及經證人劉文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邱鏡淳競選總部發言人,總幹事為李錦復,103年11月18日有一場記者會,目的是宣示反賄選,我雖然是發言人,但在發言之前我不會跟其他人討論發言的內容,那天我也沒有跟其他人討論過發言內容,因為我不知道有哪位來賓會來,103年11月18日記者會前,我沒有跟邱鏡淳討論過當天記者會要發言的內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自訴人雖指稱被告邱鏡淳在接續之發言中亦有提及「奧步」,就是在呼應被告田昭容前所稱指涉自訴人鄭永金行賄、買票一事,被告邱鏡淳事後亦有提供賄選獎金100萬元等相關陳述,而主張被告邱鏡淳與田昭容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中國時報103年11月19日B2版剪報(見本院卷一第10頁),依該剪報中之照片,可見該記者會現場已經有「腳尾飯事件翻版、鄉親請看清楚接下來會有的奧步、1.選舉暴力2.選票外流3.栽贓、抹黑、抹黃..走路工事件翻版..賄選」以及「反賄選斷黑金百萬獎金抓賄選法務部檢舉專線...邱鏡淳競選總部檢舉專線...」之大型看板,對照經本院勘驗被告邱鏡淳於該記者會所發言之情況,其發言時間並不長,內容未曾提及自訴人之名義,且與上揭現場看板之內容大致相符,佐以上開證人李錦復、劉文禎所述,被告邱鏡淳事前不知有何人會到場、沒有事先與被告邱鏡淳討論過、被告邱鏡淳知悉當天記者會目的之一為反賄選,則被告邱鏡淳在不瞭解具體內容、僅知道當天目的之一係反賄選之情況下到場,參考現場看板之內容而有相關「奧步、抹黑、抹黃、抓賄」等內容發言,實與常情無違,其發言內容或可稱與現場事先製作好之看板相呼應,然實難以其在被告田昭容之後之提及「奧步」、「抓賄」等發言,遽認其與被告田昭容上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又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邱鏡淳、田昭容及證人李錦復、劉文禎等人事先既未就具體之發言內容有何討論,實難令被告邱鏡淳或其競選總部之相關人事先禁止被告田昭容為何內容之發言,且依證人李錦復、劉文禎前揭所述,被告田昭容當日既係以來賓身分被邀請前往該記者會發言,在有媒體朋友在場之情況下,縱使被告田昭容在無預警之情況下有上揭指涉自訴人買票、行為之言論,實難期待於此情況下,邀請人會不顧來賓之顏面制止來賓發言,自不能以斯時被告邱鏡淳未及時制止被告田昭容發言逕認被告邱鏡淳有何犯意聯絡。

況依上開證人李錦復、劉文禎所述,該記者會尚有邀請多位律師組成律師團加入宣導反賄選之行列,復觀諸現場備妥之上揭看板,宣導反賄選本即為該場記者會重要目的之一,縱使被告田昭容在該記者會中發表上開言論,然相關來賓既已經邀請、道具已經備妥,且宣導反賄選實亦係配合法務部之宣導,亦難強要求被告邱鏡淳或其競選團隊於被告田昭容為上開陳述時,無視在場其他來賓及工作人員為此記者會所作之準備,斷然中止、結束該場記者會,是亦難以被告邱鏡淳有宣布加碼100萬元之賄選獎金並有與現場之律師團共同手持該加碼獎金之看板,遽認其與被告田昭容就被告田昭容所為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邱鏡淳就被告田昭容所為之上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邱鏡淳之認定,尚無從遽認被告邱鏡淳就被告田昭容所為之上開犯行亦應同負其責。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鏡淳確與被告田昭容就上開犯行具有共同正犯關係,應認被告邱鏡淳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邱鏡淳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宗穎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