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褚金宗自訴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被 告 陳政國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蔡麗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國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國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受自訴人褚金宗及案外人沈福勝、許金鍊之委任,收受並保管自訴人當日因與沈福勝、許金鍊簽立配地權利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係自訴人基於桃園縣○○鄉○○○段○○○○段000
0 000地號、第143 之1 地號、第143 之22地號、第111 之38地號、第143 之25地號土地所有人所生之徵收可配回抵價地權利),而依該契約第13條約定所開立之票號為389447號、發票日為102 年12月6 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94,450,000 元之本票1 紙,其明知上開本票,依上開契約第13條之約定僅作為自訴人移轉抵價地至沈福勝、許金鍊名下之擔保,且上開契約嗣經自訴人撤銷,且沈福勝、許金鍊2 人亦同意撤銷而自始無效,該本票亦已不具擔保作用,而應返還自訴人,被告竟意圖損害自訴人本人之利益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背上開保管任務,將該本票交付沈福勝、許金鍊2人,使2 人得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自訴人之財產遭扣押,並因此與沈福勝、許金鍊於103 年8 月22日簽立協議書,而賠償不當之利息與執行費,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本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暨自訴代理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㈠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本院卷第
1 頁至第3 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17頁至第118 頁背面、第122 頁至第123 頁);㈡配地權利買賣契約書暨公證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㈢自訴人102 年12月6 日開立票號No .389447之本票影本
1 份(見本院卷第10頁);㈣新竹英明街郵局第353 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㈤龜山文化郵局第141 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㈥大眾聯合法律事務所103 年7 月11日103 眾律字第0000
000 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3 年度司票字第4710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背面);㈧被告102 年12月6 日簽收「自訴人102 年12月6 日開立票號No .389447之本票」影本
1 份(見本院卷第51頁);㈨103 年8 月22日自訴人與沈福勝、許金鍊協議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52頁至背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或違背任務之行為並非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即難律以本罪。再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30年上字第1210號、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受自訴人及沈福勝、許金鍊之委任保管上開本票,並於103 年7 月16日交付該本票予沈福勝、許金鍊,供其等聲請本票裁定並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自訴人因與沈福勝、許金鍊簽立上開協議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之行為,辯稱:自訴人所開立之上開本票係作為履行上開配地權利買賣契約的保證,包含履行及不履行該契約之保證,自訴人嗣依法撤銷該契約,卻未依沈福勝、許金鍊之要求屆期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194,450,000 元,伊是基於該本票保管人之義務及責任,才把該本票交給沈福勝、許金鍊行使票據權利,所以伊並沒有為自己或沈福勝、許金鍊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上開配地權利買賣契約之標的係徵收可配回抵價地的權利,是該契約約定自訴人收到第1 期款194,450,000 元時要簽發同額商業本票交給被告保管,作為履約擔保,擔保自訴人不履行的話,沈福勝、許金鍊得收回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嗣自訴人以意思錯誤而撤銷該買賣契約,卻未主動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經沈福勝、許金鍊發函請求後,亦未依限到場返還價金,被告始依沈福勝、許金鍊之要求將上開本票交給其等行使權利,是被告並無任何背信行為,被告是基於保管本票保管人的身分,忠實履行保管義務;又,沈福勝、許金鍊聲請強制執行後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除自訴人應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外,自訴人僅賠償自收受該價金之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並將尾數去掉之金額,及強制執行聲請費用,惟事後自訴人卻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是本案顯係誤會,請判決無罪等語。
七、經查:㈠自訴人於102 年12月6 日有出售其基於桃園縣○○鄉○○○
段○○○○段0000 000地號、第143 之1 地號、第143 之22地號、第111 之38地號、第143 之25地號土地所有人所生之徵收可配回抵價地權利予沈福勝、許金鍊,其等並於同日簽立配地權利買賣契約書,自訴人並依該契約條款第13條約定而於同日開立票號為No .389447號、發票日為102 年12月
6 日、面額為194,450,000 元之本票1 紙交予同受自訴人及沈福勝、許金鍊雙方委任斯時在場之被告保管,被告嗣於10
3 年7 月16日將上開本票交予沈福勝、許金鍊,由其等持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而於103 年8 月8日向該院聲請就自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後自訴人與沈福勝、許金鍊達成和解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核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客觀事實經過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背面、第122 頁至第123 頁),且有上開配地權利買賣契約書暨公證書影本、自訴人102 年12月6 日開立票號
No .389447之本票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3 年度司票字第4710號民事裁定影本、被告102 年12月6 日簽收「自訴人102 年12月6 日開立票號No .389447之本票」影本、
103 年8 月22日自訴人與沈福勝、許金鍊協議書影本、沈福勝、許金鍊所書立103 年8 月8 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0
3 年8 月25日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費處送臺灣銀行公庫部支票清單(臨時收據)、103 年8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10頁、第21頁至背面、第51頁、第52頁至背面、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依上開配地權利買賣契約書所示,自訴人與沈福勝、許金鍊
於第13條第1 項約定該配地權利買賣契約之標的係屬權利價值,自訴人於備證款前所收之各次價款,需同時開立所收價款1 倍金額之商業本票交付予被告收執,作為自訴人履約之擔保,俟自訴人將抵價地移轉至沈福勝、許金鍊名義時,被告需同時返還上開本票,而於第8 條第2 項約定如自訴人不賣,或不依該契約履行義務者,自訴人應給付其已收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自訴人若有上開違約情事,經沈福勝、許金鍊評估無履行契約之可能或價值時,其等得解除契約,自訴人除應將已收價款如數返還沈福勝、許金鍊外,另應給付與所受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如有其他損害,除違約金外,亦得另行請求賠償等情,有上開配地權利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第4 頁至第9 頁);又,依上開本票票面所示,其上記載「係供出售上開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公告『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案』歸戶第618 、227 履約擔保使用,不過其他用途」等語,有上開本票影本各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51頁)。是依上開各文件所載之文字,該本票擔保之標的,均未限縮於抵價地移轉予沈福勝、許金鍊此一義務之履行,其中配地權利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 項之記載,亦僅在說明該返還本票予自訴人義務之發生時點而已,足徵上開本票所擔保者,應係自訴人就上開配地權利買賣契約各該義務之履行,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執該本票記載「. . .履約保證使用. . . 」等語即認該本票僅用以擔保最終抵價地之移轉云云,實有誤會。
㈢又,所謂「擔保」,本係指對方不履行斯項義務時,得逕行
使該項權利以代原契約義務之履行或逕就該擔保物取償之意(參見民法第739 條規定、第860 條規定意旨),再參以上開配地權利買賣契約,係以權利為標的,沈福勝、許金鍊於未獲權利實現前,已先行給付買賣價金,契約更約定以自訴人以已受價金之金額為其所開立擔保本票之面額,而該契約另有自訴人不履行上開配地權利實現義務後之各項違約條款,諸如懲罰性違約金、契約解除後自訴人已受買賣價金返還義務等情,在在足徵上開本票亦同在擔保自訴人不履行上開配地權利契約所用,尤以沈福勝、許金鍊就已付買賣價金之取回為重,且不以原契約效力仍存在為必要。佐以被告自承其係於自訴人撤銷該契約後,又遲未返還沈福勝、許金鍊買賣價金之際,始將上開本票交付之情,均足徵被告主觀上確係認該本票亦為不履約時之保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無稽,而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主張上開配地權利契約經自訴人依法撤銷後已自始無效,上開本票應無供擔保之標的云云,自有誤會。
㈣自訴人於103 年6 月3 日以龜山文化郵局存證號碼第141 號
存證信函向沈福勝、許金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該配地權利買賣契約,沈福勝、許金鍊於收受後,復委託李林盛律師於103 年7 月11日以103 眾律字第0000000 號函告知自訴人於同年月16日15時30分至址設新竹市○○路○○○ 號7 樓之
3 大眾聯合法律事務所返還其等已給付買賣價金194,450,00
0 元,並將此情以副本送達予被告知悉,惟自訴人因自己無法返還已收取之價金194,450,000 元,即未依指示到場,甚未與沈福勝、許金鍊及其等委任之律師聯絡等節,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背面),且有龜山文化郵局第141 號存證信函影本、大眾聯合法律事務所103 年7 月11日103 眾律字第0000000 號函影本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是自自訴人主動撤銷上開配地權利契約後,即屬不履行上開配地權利契約之狀態,並應負對於沈福勝、許金鍊已付價金194,450,000 元之返還義務,惟迄至沈福勝、許金鍊所指期限即103 年7 月16日屆至,自訴人均未返還上開價金,復未出面處理,則被告自承於同日經沈福勝、許金鍊通知知悉上情後,始交付上開本票,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該本票乃擔保上開買賣價金之返還,在在足證其所為顯係基於正當理由,而未有為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被告所為自與背信之要件有間,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意圖等語,洵屬有據。
㈤另自訴人之財產固有於103 年8 月8 日遭沈福勝、許金鍊聲
請執行,雙方嗣達成和解,返還上開已付價金外,並賠償強制執行聲請費用、利息共705 萬元等費用乙情,有103 年8月22日自訴人與沈福勝、許金鍊協議書影本、沈福勝、許金鍊所書立103 年8 月8 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03 年8 月25日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費處送臺灣銀行公庫部支票清單(臨時收據)、103 年8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至背面、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2 頁背面),然自訴人斯時既未依沈福勝、許金鍊之指示返還已受之價金,而與其等互有民事糾紛,沈福勝、許金鍊本亦得主張藉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聲請執行自訴人之財產,以取償已付價金、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等款項,是不論被告有無將上開本票交予沈福勝、許金鍊2 人,自訴人之財產本有將受執行之可能,則被告交付上開本票之所為自訴人遭受執行不利益,甚嗣後與沈福勝、許金鍊達成和解所支付之款項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文見解,被告之行為亦難論以刑法背信罪責。
㈥綜上所述,自訴人既主動撤銷上開配地權利契約,復未返還
沈福勝、許金鍊已付之買賣價金,則被告交付主觀上用以擔保上開價金返還義務之上開本票予沈福勝、許金鍊2 人行使,實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意圖,且自訴人遭受執行之不利益,復難認與被告交付本票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與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難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